「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修正重點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
簡報大綱 前言 管理辦法修正條次範圍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結語
前 言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95年10月 16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3次修正,已建立各項水污 染防治措施之管理制度,促使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設置功能足夠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妥善操作管理。 因應水污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強化風險預 防管理及資訊公開,爰修正本辦法,以落實本法精神。 修正包括7大重點:完備禁止行為規定、畜牧業肥分 資源化管理、強化污染預防管理、加強重大違規監控、 落實檢測申報管理、網路申報資訊公開、擴大監測 連線傳輸等,已於104年11月24日發布施行。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修正架構圖 修正條次範圍 修正架構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修正架構圖 功能不足等違規態樣移列細則(2、12、14、15) 許可登記特殊情形發生應記錄期間操作情形(16) 情況急迫稀釋或繞流應提因應作為報告(37、52) 明定掛管/共同排放放流口位置與採樣管理(54) 強化水量計測設施準確度及校正等規定(65、67) 重大違規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監測用電量 (56 ) 明定監測連線設置期限未設置不得排放(56) 電度表維護更換、採樣/設施照片應申報(73、92) 逾期未申報即為不為申報(93) 電子式電度表應符合之規格(57) 作業環境內放流口繞流排放應設置顯示看板(58) 強化污染 預防管理 加強重大 違規監控 落實檢測 申報管理 網路申報資訊公開 擴大監測連線傳輸 畜牧肥分 資源管理 完備禁止行為規定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定義(2) 肥分使用計畫管理及暫停肥分使用時機( ~ ) 70-1 70-10 採樣口/放流口應標示座標(28、53、 、附圖一) 113-2 營建施工清除沉積污泥及收集處理機具廢油( ) 49-1 明定申報不全及申報不實認定方式( ) 89-1 紀錄保存延至5年( 、 、 、 、 、 、 、 ) 100 14 16 47 65 66 92 99 年1月1日起全面網路申報(94) 申報資料及連線傳輸資料應公開( 、 ) 92-1 108 106 擴大連線對象至 以上之工業區及事業( ) 105 1500 CMD 未達 事業放寬監測項目以顯示看板管理( ) 5000
修正條次範圍 修正32條、新增16條、刪除3條 第 2條:刪除「稀釋」、「繞流排放」定義及新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TUa」定義 第 10條:明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理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2條:刪除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功能及設備之管理規定另定於施行細則 第 14條:刪除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之管理規定另定於施行細則 第 15條:配合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另定於施行細則修正文字 第 16條:增訂特殊情形期間處理設施應記錄事項,修正紀錄單據保存期限為5年 第 17條:修正「電表」名稱為「電度表」以統一名稱 第 28條:土壤處理採樣口應標示座標不得有規避採樣設施,繞流排放者應設於指定之處 第 37條:增訂情況急迫之稀釋應提因應作為報告 第 47條:自來水廠高濁度原水緊急應變期間檢測紀錄保存期限修正為5年 第 49條之3:增訂營建業主應清除沉積污泥、收集處理廢油及相關記錄保存規定 第 50條:修正「電表」名稱為「電度表」以統一名稱 第 52條:情況急迫繞流之因應作為書面報告提出時程由10日修正為20日 第 53條:放流口應標示座標不得有規避採樣設施,重大違規者應設於指定作業環境外 第 54條:增訂掛管或共同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設置位置與採樣管理方式 第 56條:增訂重大違規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明定監測連線設施設置期限、延長同地點曾處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設置監測連線設施之認定時間為2年 第 57條:明定重大違規者應設置之電子式電度表規格功能,及納管排放口應進行監測 第 58條:作業環境內放流口繞流者應設置顯示看板,校正維護期間應公布監測數據 第 59條:配合施行細則明定繞流排放之態樣,修正應功能測試之認定情形文字 第 60條之1:刪除放流水含未管制項目應提預防管理計畫規定,依本法第14條之1辦理 第 65條:提高水量計測設施性能規格準確度至±5%,增訂應每年校正及校正維護期間應記錄保存之規定,並明定未能正確量測水量者主管機關得推估核算排放量
修正條次範圍 修正32條、新增16條、刪除3條(續) 第 66條:累計水量讀數紀錄之保存期限修正為5年 第 67條:刪除50人以下員工之事業,獨立污水放流口得免設水量計測設施之規定 第 70條之1~第 70條之10:增訂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管理專章,包括應符合規定及檢具使用計畫申請同意備查,及使用計畫應包括之內容、文件與相關管理規範 第 73條:增列電度表維護、更換日期為應申報內容 第 89條:第2~4項申報不完全規定移列整併於新增之第 89條之1統一規範 第 89條之1:明定申報資料應符合情形,及申報不完全與申報不實之認定 第 92條:水質採樣、水措單元及放流口現況照片應保存備查及修正保存期限至5年 第 92條之1:增訂各項申報、補正之資料及文件應上網公開,及工商機密保密機制 第 93條:刪除逾期申報經通知未補正或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方視為不為申報規定 第 94條:明定自106年1月1日起應全面採網路方式申報 第 99條:污水下水道系定期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之檢測紀錄保存期限修正為5年 第100條: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水收集匯流點定期檢測水質紀錄保存期限修正為5年 第105條:下修工業區下水道與發電廠以外事業應監測連線之規模至1,500CMD 第106條:5,000CMD以下事業僅需監測水溫、pH、導電度,不須設置監視及連線設施改以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方式管理 第106條之1:增訂復工(業)者設置監測連線設施時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送審時機 第108條:增訂業者連線傳輸資料主管機關應彙整後公開之規定 第111條之1:明定本辦法各項定有期限日以日曆天為之 第113條、第113條之1:刪除過渡期間已屆之規定 第113條之2:明定土壤處理採樣口及放流口座標確認與標示期限,及經確認與許可登記不符者應辦理變更規定 第114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外自發布日施行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一、完備禁止行為規定 水污法第18條之1 不得繞流排放 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並正常操作 強化管理條件 明確繞流排放、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及正常操作適用條件 繞流排放 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 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嚴重超標 明確裁處依據 移列水污法細則規範 功能足夠 最大產能、服務規模等條件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原依46條裁處1萬-600萬元 移列細則依46-1裁處6萬-2000萬元 正常操作 依許可核准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 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理設施處理後廢水導電度之80%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一、完備禁止行為規定 刪除重複定義 (第2條) 明確裁處依據 (第12、14、15、59條) 刪除重複定義 (第2條) 明確裁處依據 (第12、14、15、59條) 保留處理操作彈性 (第16條) 本法已明定「稀釋」、「繞流排放」,配合將第9、12款定義刪除 應具備足夠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管理規定移列至水污法細則 , 違反者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處分。 許可登記有特殊情形(如水質較佳、水量偏低)操作處理流程者,應記錄發生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操作處理情形,並保存紀錄單據5年。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一、完備禁止行為規定 本法 第18條之1 落實緊急情況稀釋/繞流之查核管理 緊急稀釋因應作為(第37條) 第3項: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 落實緊急情況稀釋/繞流之查核管理 緊急稀釋因應作為(第37條) 緊急繞流因應作為(第52條) 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 發生原因及時間 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水體監測結果 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其他。 增訂情況急迫而稀釋時之應紀錄事項及應於20日內提出因應作為書面報告之規定。 現行第2項情況急迫繞流排放應提因應作為書面報告提出時程由10日修正為20日。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二、畜牧業肥分資源化管理 畜牧場 鑑於畜牧糞尿資源化管理之國際趨勢,以政策引導及經濟誘因,有條件轉化為肥分資源化管理,減少化肥使用及降低排入水體污染量。 固液 分離 畜牧場 厭氧 消化 好氧 處理 厭 氧 消 化 沼氣 沼渣沼液 農地 106年起繳水污費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操作維護費 減少化肥使用 河川變乾淨 發電 或 燃料 轉化為肥分資源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二、畜牧業肥分資源化管理 管理架構 定義 (第2條)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做為農地肥分使用 增訂管理專章 (第10-1章) 管理架構 申請條件 審查內容 申請程序 預防監控 裁處 應符合條件,並檢具使用計畫送農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與環保局共同審查(70-1) 使用計畫應包括內容及文件,並辦理地下水及土壤檢測 (70-2) 有效期限與展延規定(70-3) 應記載事項(70-4) 變更與重新申請(70-5) 暫停施灌規定(70-6) 未依計畫執行通知改善 (70-7) 錄案管理方式(70-10) 應廢止計畫之情形(70-8) 處分規定 (70-9)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二、畜牧業肥分資源化管理 申請條件及使用計畫申請程序 應符合條件 (第70-1條) 計畫審查事項(第70-2條) 應符合條件 (第70-1條) 計畫審查事項(第70-2條) 計畫展延規定(第70-3條) 計畫記載內容(第70-4條) 變更/重新申請(第70-5條) 具足夠厭氧發酵天數,如豬10天;牛5天 簽定施灌農地合約同意 澆灌後1小時內完全入滲 具備至少10天緩衝容量 畜牧登記 沼液沼渣檢測 施灌農地同意合約 施灌農地資料 地下水及土壤背景檢測 輸送方式 施灌作業內容 承諾監測事項 有效期限5年 期滿6個月前起算3個月內應檢具規定文件申請展延 畜牧業、施灌者基本資料 施灌作業有關之地號、面積、施灌量、沼液沼渣品質 、方式、頻度及用途 核發日期、有效期限 其他記載事項 涉及基本資料或農地同意合約者,應於15日內變更 涉及施灌作業事項者,應重新申請。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二、畜牧業肥分資源化管理 預防監控及處分規定 暫停施灌規定(第70-6條) 未依計畫執行作為(第70-7條) 廢止計畫情形(第70-8條) 處分規定 (第70-9條) 錄案管理規定(第70-10條) 豪大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3日 監測結果之污染指標上升或達污染監測標準限值時 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使用計畫執行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改善 申請資料與事實不符 未依計畫進行肥分使用 未變更經通知未補正 違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未依計畫運作或未依規定暫停施灌依本辦法處分 未依規定取得計畫依違反本法處分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使用計畫內容、監(檢)測情形錄案管理 提供予環保主管機關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三、強化污染預防管理 附圖一採樣口及放流口應標示座標 標示座標、 不得妨礙採樣(第28、53、113-2條、附圖一) 排放土壤採樣口及放流口應標示座標,不得設置規避採樣設施(如加鎖) 。 經查獲重大違規或非連續性排放經指定者,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放流口應於作業環境外位置) 座標確認標示期限為105/3/31,與許可不符者應辦理變更 大於32公分 大於15公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管制編號: 採樣口或放流口編號: 座標註:(例如25.038,121.508) 最大日排放水量(CMD): 附圖一採樣口及放流口應標示座標 註:依google定位系統格式(WGS84經緯度)標示,建議可使用具GPS定位功能手機,於相機軟體開啟「地理標籤(或地理標記)」功能,於採樣口或放流口位置拍攝照片。點選所拍攝照片之「詳細資料」,即可讀取所在位置座標之經緯度。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三、強化污染預防管理 共同排放者應分別於周界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設置採樣口 掛管/共同排放放流口位置與採樣管理 (第54條) 掛管排放之放流口應設置於承受水體前注入點 共同排放者應分別於周界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設置採樣口 修正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105/3/31前設置採樣口並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 共同排放者應分別於周界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設置採樣口 共排管線 A廠 B廠 周界外至共同排放管線間設置採樣口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三、強化污染預防管理 明定TUa定義 (第2條第13款) 顯示看板校正維護應公布數據(第58條) 新增「TUa」定義,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簡稱LC50)之倒數以明確生物急毒性檢測之執行。 放流口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經查獲繞流排放應設置之放流水水量水質顯示看板,於校正維護期間應公布監測數據。 強化營建施工管理 (第10、49-3條) 強化水量計測管理 (第65、6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機關。 營建工地施工期間,營建業主應清除沉積污泥及收集處理機具廢油,並記錄保存至完工解除列管。 水量計測設施應每年校正及保存紀錄5年。 提升應符合準確度至±5% 。 未能正確量測,得依用水憑證等資料推估核算實際排放量。 另刪除員工50人以下,獨立污水放流口得免設置之規定。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三、強化污染預防管理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六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並保存三年。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四、加強重大違規監控 監控確實處理 統一設置期限 避免規避設置 現行第56條規定有繞流排放等重大違規情形者,應依規定期限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為強化該等對象之監控,修正增訂下列規定: 監控確實處理 統一設置期限 避免規避設置 增設「電子式電度表」 (第56條第1項) 未依期限設置不得排放(第56條第1項) 延長認定期間 (第56條第1項第5款) 接獲裁處書之日起或行政救濟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 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第56條第2項) 同一位置曾處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屬重大違規之認定時間由1年延長至2年 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及能自動記錄每15分鐘用電量與保存可供查閱數據5年。(第57條) 無法依期限設置者,得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至多180日(第56條第3項)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五、落實檢測申報管理 完備申報內容 (第73、92條) 申報不全/不實認定方式 (第89-1條) 完備申報內容 (第73、92條) 申報不全/不實認定方式 (第89-1條) 增列電表維護、更換日期為應申報之內容。 增列採樣人員進廠及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採樣照片、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現況照片為應保存備查之申報紀錄文件。 第1項明定申報資料應符合情形 申報不符第1項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者,視為申報不完全處分。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符第1項情形者,視為申報不實 修正紀錄保存年限 (第14、16、47、65、66、92、99、100條) 逾期未申報處分 (第93條) 申報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水質採樣照片、水措設施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及檢測紀錄之保存期限修正為5年 逾期不申報即應受罰,故刪除逾期經通知補正未補正,或處分前仍未申報,方視為不為申報之規定。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五、落實檢測申報管理 修正條文 第八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第八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前項規定之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分。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數據不得兼作檢測時當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一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六、全面網路申報及資訊公開 資訊公開 網路申報 申報資料公開(第92-1條) 連線資料公開(第108條) 申報、補正之資 料文件隱匿個人 資料及採購價格 後應上傳公開 涉及工商機密之 資料得提出符合 所定要件之證明 文件申請保密並 經核准後不公開 業者連線傳輸 之水質水量資 料地方主管機 關應彙整公開 應於指定上網公開日起3個月內公開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文件。 網路申報 全面網路傳輸申報(第94條) 配合水污費徵收及資訊公開規定,檢測申報應以網路申報為主,書面資料為輔,故明定應於106年1月1日起全面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六、網路申報資訊公開 修正條文 第九十二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具前條規定之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申報上傳前條第八款之資料文件。 第一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七、擴大監測連線傳輸-下修應監測連線規模 掌握約50% 修正前 對象 排放水量 擴大 對象 掌握約80% 排放水量 修正前 對象 排放量達2,000CMD以上之工業區 發電廠及排放量達15,000 CMD以上之事業 擴大 對象 排放量達1,500 CMD以上之工業區及發電廠以外事業(第105條) 排放量未達5,000 CMD之發電廠以外事業 (第106條) 僅需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 以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替代攝錄影監視及連線傳輸設施 掌握約80% 排放水量 明定自動顯示看板應設置位置、應顯示放流水監測等資料之規定。 第3項增訂自動顯示看板應能即時顯示監測數據及發生故障之報備、記錄、修護等管理措施。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七、擴大監測連線傳輸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能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並維持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明定復工/業設置文件提送時機 (第106-1條) 明定申請復工(業)者依第56條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設施時,應於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措施說明書送審,並於申請復工(業)時,檢具確認報告書審查確認後,申請許可證(文件)變更。
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說明 八、其他修正內容 1.明定日曆天 新增第111條之1 ,明定本辦法定有期限日數規定之認定,以日曆天為準。 2.刪除緩衝期已屆規定 刪除第113、113之1,刪除緊急應變放流口納入許可登載、逕流廢水管理涉及工程改善等本次修正前之過渡時期緩衝期間規定條款。 3.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 修正第114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外自發布日施行。
結 語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各項水措及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等相關管理依據。 結 語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各項水措及廢(污)水收集、處理、排放等相關管理依據。 本次修法除可落實水污法嚴懲及遏阻禁止行為等不法情事外,亦可強化廢水排放監控與重大違規之管理。 透過檢測申報作業管理之精進與全面網路申報資訊公開之規定,可促使全民參與監督,共同維護環境水體品質,並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