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實用法律系列(五) 網路交易紛爭案例&實務探討 周宜鋒 講授 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實用法律系列(五) 網路交易紛爭案例&實務探討 周宜鋒 講授
課程內容 壹 法律體系及各種法律責任 貳 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 網路交易中,關於民事法之法律責任 肆 網路交易中,關於刑事法之法律責任 壹 法律體系及各種法律責任 貳 個人資料保護法 參 網路交易中,關於民事法之法律責任 肆 網路交易中,關於刑事法之法律責任 伍 網路交易中,關於商標權之認定 -------- 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溫馨提醒上課同仁們: 本次上課所用幻燈片之所有文字及圖片內容,均為周老師之相關著作及期刊整理而成,受到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敬請同仁們尊重上述相關權利,以免觸法。
壹 法律體系 各種法律責任
法律的位階-1
法律的位階-2
法律制度
網路交易紛爭的民事法關係
民法關係之內容─權利、義務 權利: 權利者,指法律所設定 及保護之利益,而為特 定人所享有者,如民法 上之所有權等。 權利之意義:本質採法 力說(通說)。此說主 張「權利乃法律為使人 享受特定利益而賦予的 法律上之力」。 義務: 義務指法律上所課予之 作為或不作為之拘束 (不利益),其與道德 或習俗或宗教之拘束不 同,當違反其拘束時, 法律必予制裁。 權利義務關係密切者, 如受國民教育、夫妻之 同居義務等是。
網路交易紛爭的刑事法關係
網路交易紛爭之刑法上效力
相關適用之刑法條文 屬地主義(於國內之效力) 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相關適用之刑法條文 保護主義&世界法主義(於國外之效力) 1.保護主義(於國外之效力): (1)刑法第5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內亂 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偽造文書罪。 (2)刑法第8條:主要為追訴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 對我國人民就刑法上之侵犯,以為保護我國人民。 2.世界法主義(萬國公罪;刑法第5條其餘四款): 第185條之一及第185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毒品罪、 妨 害自由罪、海盜罪。
相關適用之刑法條文 公務員犯罪(於國外之效力) 刑法第6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 用之: (1)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 131條、第132條及第134條之瀆職罪。 (2)第163條之脫逃罪。 (3)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 (4)第336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相關適用之刑法條文 屬人主義(於國外之效力) 刑法第7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第5條、 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案例運用-1 甲為詐騙集團的首腦,於東南亞某一國家內設置電話詐騙 的機房,由甲在國內指揮監控整個詐騙行動,並分別由該 詐騙集團的成員乙、丙、丁等人赴東南亞該地之通訊機房, 負責進行電話詐騙。 其以東南亞各國之人為詐騙對象,所得之詐騙所得,再從 東南亞匯回臺灣給甲,爾後再做不法所得的比例分配。其 詐騙先後共三百次,得款新臺幣數億元。 後詐騙行動暴露,為當地警方所偵破,經解送回國,交予 我國司法機關處理。試問甲、乙、丙、丁之犯行應如何處 理? 答 我國刑法可以追訴甲、乙、丙、丁!! 因為:刑法第4條。
案例運用-2 甲為詐騙集團的首腦,於非洲肯亞國內設置電話詐騙的機房,由甲、乙、丙、丁等人赴非洲肯亞該地之通訊機房,負責進行電話詐騙。 其以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騙對象,所得之詐騙所得,再從大陸地區匯回非洲肯亞之甲之帳戶,爾後再做不法所得的比例分配。其詐騙先後共三百次,得款新臺幣數億元。 後詐騙行動暴露,為非洲肯亞當地警方所偵破,但未交予我國司法機關處理。試問甲、乙、丙、丁之犯行應如何處理? 答我國刑法不可以追訴甲、乙、丙、丁!! 因為: 1.刑法第7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7)。 」 2.刑法第339條之故意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或「 1年以上--7年以下」...
貳 個人資料保護法
侵害個人機密之法律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立法背景: 1.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2.本法原為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共45條,於中華民國84年8月11日公布,並制定公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惟,鑒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護客體,已經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將擴及至包括蒐集及利用行為,爰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為現行法,簡稱「個資法」,以資明確。 (二)個資法為標準道德立法,需待其他法律規定以為運作。
個資法之法制 第 一 章 總則:§1-§14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5-18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9- §27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28-§40 第 五 章 罰則§41-§50 第 六 章 附則 §51-§56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理由:鑒於本法保護客體不再限於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 且本法規範行為除個人資料之處理外,將擴及至包括蒐集 及利用行為,爰將本條修正為「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資明確。 目的: 1.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2.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雙軌、二元並立立法模式)
特種資料 (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特種資料 (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之基本權 一、個人資料固有權(§3) 二、個人資料運用權(§5) 三、個人資料被告知權(§8、§9) 四、個人資料更新權(§11) 五、個人資料安全權(§18)
個資基本權--個人資料固有權(§3)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 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第三條):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個資基本權--個人資料運用權(§5)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基本權— 個人資料被告知權(§8、§9) 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例如:稅捐機關蒐集民眾收入所得資料;戶政機關蒐集民眾戶籍相關資料等,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例如:醫生發現疑似法定傳染病患者,應報告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各投保單位應備置蒐集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等,為提高行政效率,或避免執行上發生困擾,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蒐集個人資料雖非屬公務機關之法定職掌,但公務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時,往往會涉及蒐集民眾之個人資料,例如: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強制執行等,如依第一項規定告知當事人將發生妨害公務之執行時,自不宜告知當事人,爰為第三款之規定。
個資基本權--個人資料更新權(§11)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 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十二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 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個資基本權--個人資料安全權(§18) --個人資料之公開與保管-- 第十七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 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 名稱及聯絡方式。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四、 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十八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 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二十七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 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民眾網友發動之人肉搜索 原則上,人肉搜索行為侵害了被搜索者之隱私權。 但是,若該人肉搜索行為,是為了公共利益者,則可以 依據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與公共利益有關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規定,而予以合法化。
人肉搜索案例 甲駕車不慎撞倒老人家後, 竟然加速肇事逃逸,而遭 熱心網友依據甲車車牌, 予以人肉搜索而被查獲。 答: 本案例涉及刑法之過失傷 害罪,及公共危險罪,是 故網友們之該人肉搜索行 為合法。 高中美眉乙女騎乘機車被 網友瞥見後驚為天人,而 遭豬哥網友依據乙女車牌, 予以人肉搜索而被查出身 分。 答: 本案例中因為乙女騎乘機 車完全無關於任何民、刑法 上之違法行為; 所以網友們 之該人肉搜索行為違法。
參 網路交易中, 關於民事法之法律責任
民法上之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發生之原因: 1.(債權)契約、2.代理權 之授與、3.無因管理、4.不當得利、5.侵權行為 (民§184~198) :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侵害權利型,採過失責任,當然包括故意)。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侵害利益型, 採故意責任)(§184Ⅰ)。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184Ⅱ)。
民法上之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之侵權行為規定於民法第184條,有三種請求權 基礎的要件。侵權行為可以概別為兩類,一為一般(通常) 侵權行為,二為特殊侵權行為。 1.因行為人個人之行為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負賠償責任者, 謂之一般(通常)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即是。 2.而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或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發生而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即屬特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以 下之規定屬之。
個資法上之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 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 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 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 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資法上之民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 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 所定目的範圍內。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 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 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肆 網路交易中, 關於刑事法之法律責任
刑法上對於人的保護
主要之刑事責任 主要之刑事責任1.-個資法之刑事責任 主要之刑事責任2.-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 主要之刑事責任3.-刑法上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主要之刑事責任4.-刑法上之詐欺罪 主要之刑事責任5.-刑法上之偽變造犯罪
主要之刑事責任1.-- 個資法之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 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要之刑事責任2.— 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第318條-2) 1.為因應社會發達,人權意識趨高漲,尤應加強憲法對人民秘密之保護,是故另立妨害秘密罪。 2.近來「偷窺」他人隱私風氣尤盛,使被害人生存於恐懼之中;立法院於88年四月間增列「偷窺」(刑§315之1~§315之3)之「處罰」及「洩漏」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懲處」。 3.是本章在體例上,加上原有之: 妨害書信秘密;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 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 而使本章益趨完備,於保障人民隱私權上,更為妥適。
妨害書信秘密罪(刑§315) 一、行為主體:原則上為一般人。 二、行為客體:他人封緘信函、文書、圖畫。所以不包含 明信片或廣告物。 三、行為:無故開拆、無故隱匿、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 而窺視:如以強燈透視,亦予當之。 四、主觀要件:故意:行為人須故意方足成罪。
妨害他人秘密罪(刑§315-1)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一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一 款)。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二款)。
刑法§315之1之立法理由 (一)近來社會上之病態現象猖獗─即偷窺他人隱私活動,如沐浴、如廁, 甚至旅社住房客人之性愛行為。 (二)以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對此等刑法無規定處罰行為,只能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一款:「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 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而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似乎對此惡 劣行為罰責太輕。 二、本罪行為: (一)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內容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利 用工具、設備予以窺視、竊聽。 (二)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內容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用 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予以竊錄。 (三)行為之要件:行為須以「無故」為之,是故排除合法化之通訊監 聽犯罪行為。
Q&A 房東甲出租雅房給女大學生 A,且將自己房間與浴室之共 壁鑿了一個小洞,某日A入浴時發現甲將眼睛貼在小洞上, 憤而與男友將甲扭送警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B)甲得以自己係因擔心A浪費水電、瓦斯,小洞僅供監 視為理由,排除刑事責任。 (C)甲未利用任何工具窺視,其無刑事責任。 (D)甲自己係房屋所有權人,其無刑事責任。 (100司法官)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刑§315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 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 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15之2之立法理由 一、本罪第一項 (一)本罪就法理言,本應為第315條之一之幫助犯;惟行為人 有營利之意圖,是故成立本罪,而非第315條之一之共犯。 (二)反之,若行為人並無營利意圖,僅客觀上供給,便利他 人犯前條之罪,應以其為教唆或幫助犯議,論以該罪之共 犯。 二、本罪第二項 (一)本項即在處罰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偷拍」行為散布、播 送、販賣之意圖犯。 (二)本罪以有此意圖而為行為已足,不以利益獲取為要。 三、本罪第三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四、本罪第四項:本罪罰及未遂。
Q&A 某週刊攝影記者甲得知藝人A深夜與朋友於私人別墅的室外游泳池畔舉 辦派對,由於游泳池位於別 墅大門入口下數十階梯下方,池畔有濃密 樹木足以遮擋鄰房視線,又有大門與圍牆,他人或隔鄰住戶難以由外 窺視別墅裡面的情形。甲為了蒐集週刊內容並加以編輯印刷販賣,遂 進入鄰近無任何門禁管制之施工建築物第3層大樓,以攝影器材拍攝A 與友人擁抱、親吻的親暱肢體動作,拍得後交給週刊雜誌社印刷成冊, 並配銷於各販賣據點。試問甲成立下列何罪? (A)無罪 (B)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2 妨害秘密罪 (C)成立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 (D)成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101司法官)
刑法§315之3 條文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條文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 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 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刑§316) 條文---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 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 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由於社會結構的改變,一般人對於心理諮商之需求相較過去, 顯得越來越多,且心理師於診療過程中,極易知悉對方之隱私, 則諮商之需求者與心理師間應有極高的信賴關係,始能達心理諮 商之目的。若心理師因業務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祕密,竟任意洩漏, 已屬危害個人隱私,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參諸原條文列舉處 罰之業務,增訂心理師亦負有保守職業祕密之義務。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 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 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刑§316) 一、行為主體 身分犯,如條文所言。至於此身分是否需取得政 府核可之執照為限?不以政府許可者為限。 二、行為客體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何為「他人秘 密」?見解不一;通說認為只要一般人認秘密及 他人本人亦認秘密為綜合判斷。 三、行為:無故洩漏。
洩漏業務或公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刑§317、 §318) 第317條條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 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 一、立法理由 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本案增入,所以保護工商也。近世 法律對於工商之秘密,或規定之於刑法典,或定之於特別法,本條之設, 實採斯意。 二、「工商秘密」之意義 又刑法第317條、第318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 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 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姑毋論被告等, 或無公開宣稱李○○有票據前科,或雖有宣稱,但係謂自衛,並無誹謗 故意,縱或有此行為,亦因票據前科之有否,與工商秘密無涉,自無構 成本罪之可言(78上易2046) 。 第318條條文---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 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洩漏電腦知悉秘密罪(刑§318之1) 條文---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 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 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之人 而具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 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知悉或 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
利用電腦設備加重其刑之規定 (刑§318之2) 條文---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係新增。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守秘密義務之人,如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洩漏行為,由於洩漏的範圍因電 腦的大量儲存有擴大之處,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傳統犯罪 為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增列本條規定。 告訴乃論(刑§319)---刑法第319條規定:第315條、 第315條之一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二之罪,須告訴 乃論。
Q&A 甲為A公司之離職員工,因遭解聘懷恨在心。某日,甲在自家中以個人電腦 連線上網,並使用舊同 事 B 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B之電子郵件信箱,再以 B名義將信箱內A公司之營業秘密二封轉寄予對手C公司人員知悉。若 A 公 司知悉後提出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侵入電腦罪、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無故洩漏他人秘密罪,四罪為想像競合 (B)甲成立無故侵入電腦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C)甲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侵入電腦罪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三罪為想像競合 (D)甲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侵入電腦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102司法官)
主要之刑事責任3.— 刑法上之妨害電腦使用責任(刑§358 ~§363 )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罪(刑§358)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 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應屬行為犯(舉動犯):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無權使用他人電腦系統之意思,開始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始屬本罪 之著手;如進而完成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之行為,則屬本罪之既遂; 倘未能完成入侵行為者,則屬未遂。 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應不予論罪。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罪(刑§358) 行為: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國外立法例有對凡是未經授權使用他人電腦者(例如:美國伊利諾州刑法§16D- 3),均科以刑事處罰者,惟如採此種立法例,可能導致無故借用他人電腦,但並 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者,亦受到刑事處罰,未免失之過苛,亦未必符合社會通念 及國民法律感情。故本條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 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處罰。 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須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等三種情形為手段,始足當之。單純入侵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不足成立本罪。 本條文中「他人」之概念:因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可能不同,是本條構成 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此二「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 故如:乙為丙所有之電腦之合法使用者,乙並擁有獨立之使用帳號及密碼,甲無 故輸入乙之密碼而入侵丙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亦可能構成本罪(立法理由)。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刑§359)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 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 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本條規範之行為除「刪除」外,尚包括取得及變更,又電磁紀錄須有用意 之證明者方得視為準文書,故本條之保護範圍較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為廣。例如:故意散布電腦病毒導致他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遭到刪除、變 更,故意在他人電腦中植入木馬程式,取得電磁紀錄,或未經授權刪除他 人電腦系統中沒有文義性之電子檔案(例如:部分系統檔)等,均可構成 本條之罪。 本條規定與刑法第339條之三不同處,在於後者之行為係針對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且須有取得他人財產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保護重 點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本條則無上開限制,是本項規範之範圍較廣, 但因未涉金融秩序之危害,故刑責較輕。 行為:取得、刪除或變更,三者只要該當其一,即可成罪。
刑§359 V.S. 刑§339-3 刑§359:「無故取得、刪除或 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本條規定與刑法第339條之三 不同處,在於後者之行為係針 對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且須有取得他人財產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結果,保護重點 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本 條則無上開限制,是本項規範 之範圍較廣,但因未涉金融秩 序之危害,故刑責較輕。 刑§339-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關於入侵金融機構之電腦,除構成 本章之罪外,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 三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並可依該條處罰, 其刑度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高於第359條之罪。
駭客條款(刑§360)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刑法第三五二條第二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 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新增:新增刑法第三六○條規定。
駭客條款(刑§360)之立法目的 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 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 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 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 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例如:正常Ping測試)或 運用行為(例如:非大量之不請自來之商業電子郵件)亦被繩以本罪,故 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 為避免任何方式之干擾(例如:砸毀電腦等)均有可能成立本罪之誤,有 必要將干擾之方式予以限縮,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故增訂 「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之限制。 其他電磁方式包括有線或無線之電磁干擾方式,本條文就新興之無線網路 之通訊安全亦可提供適當之保護。 就電子廣告郵件而言,發信之目的是為了廣告,除非能證明其有破壞ISP 系統、灌爆使用者信箱之故意,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才能構成本 條之罪,否則,若單純僅郵件較多不堪其擾,尚與本條之規範有間。 因干擾尚未達到毀損之程度,且通常是暫時性,排除干擾源後,電腦系統 及網路即可恢復運作,故可罰性較刑法第359條略低,爰將刑度訂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病毒犯罪(刑§362)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 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362立法目的 鑑於電腦病毒(例如:梅莉莎、I love You等)、木馬程式(例如: Back Orifice等)、電腦蠕蟲程式(例如:Code Red等)等惡意之電腦 程式,對電腦系統安全性危害甚鉅,往往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1999年4月26日發作之CIH病毒造成全球約有六千萬 臺電腦當機,鉅額損失難以估計,即為著名案例,因此實有對此類程式 之設計者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坊間許多工具程式雖可用於入侵電腦系統,但究其主要功能乃係用於電 腦系統或網路之診斷、監控或其他正當之用途,為避免影響此類工具程 式之研發,故本條文限於專供犯本章之罪之惡意程式。
刑事政策(刑§361、§363) 第三六一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由於政府機關之電腦系統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防 安全之虞,最近駭客入侵我國政府機關之網站即為一例。故建議參採 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章第1030條規定,區別入侵政府之電腦系統與一 般個人使用之電腦系統之處罰,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 關於入侵金融機構之電腦,除構成本章之罪外,如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三不正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可依該條處罰, 其刑度最高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高於前述第358條至第360條 之罪。 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 機關。
第363條規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 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 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偵查, 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將輕罪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 決及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 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 至於刑法第361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 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 論以嚇阻不法。 第362條之罪則因該行為可能造成社會重大損失,惡性較第358條 至第360條之罪為重大,而個別被害人往往因證據已經滅失,或 不願出庭作證,以致發生被害人數雖然眾多,但卻無被害人願意 提出告訴之窘境(臺灣CIH病毒案例即無被害人願意提出告訴), 影響檢察官對此類犯行之追訴,故採非告訴乃論,以有效懲處不 法。
時事案例—遊戲盜寶 案例#1. 甲妄想網友乙之網路遊戲中所有之「天幣」寶物之虛擬 財產已久,某日想盡辦法打探乙之網路帳號密碼,進而 輸入該相關資料,將乙之該網路財產移轉至甲之名下 「盜領」一空。問甲之刑責。 案例#2. 甲依據自己電腦資訊之功力,成功破解網友乙的網路帳 號及密碼,並冒用乙的名義進行網路拍賣,成功吸引不 知情之網路買家丙與其買賣。丙於匯款予「乙」(實際 上是甲)後,甲於取款後隨即消失,留下冤大頭乙,面 對司法追訴。問甲之刑責。
虛擬寶物、虛擬貨幣之價值 實務界肯定其為財產法益: 所謂的「虛擬物品」係對新興事物所自創之名詞,其於 現實世界中仍有其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 並無不同,不因其名為「虛擬物品」即為該物不存在, 僅其呈現之方式與實物不同,是以,認定虛擬物品是竊 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應無不當。 現今社會,該虛擬物品的虛擬價值被進一步地「實體 化」,該遊戲的玩家在遊戲世界之外的現實世界中,以 真實的貨幣作為對價,以交易遊戲中的虛擬物品,其已 有客觀、實質化之趨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2.02.21《法檢0920800696》函)
甲先為輸入乙之帳號密碼相關資料之行為 刑法第358條該當: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範係針對「入侵行為」之處罰,設有三種法定 的行為方式(行為手段)作為限制,亦即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且本條所規定之侵入行為,其本質性的屬性,應屬 於「舉動犯」之類型,亦即不需檢討侵入行為是否發生 任何侵害結果。
甲進而輸入該相關資料,將乙之該網路財產移轉至甲之名下之「盜領」行為 刑法第359條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物罪:該當。 刑法第210條(刑§220)變造準私文書罪:該當。因為虛擬物品均係由遊戲公司之電腦系統,以各種電子檔案予以儲存、紀錄,並由該公司予以管理;是故,虛擬物品本身僅是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已,並非電磁紀錄。但該電子檔案則係電磁紀錄。
甲若因此盜寶行為而真正取得真實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謂「網路線上遊戲」活動,經近年來迅速發展,已 經不僅在虛擬世界上流通,更可透過累積點數兌換真實 世界中之有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亦有更新之判決,認為行為人已從電磁 紀錄資訊中之盜寶,若進化成「取得處分上開虛擬財物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行為」,此時應適用刑法 第320條、第339條第二項、及第339條之三第二項之財 產犯罪等規定,並依全部法(§339-3Ⅱ)優於一部法 (§320、§339Ⅱ)之原則,論以第339條之三第二項之 罪(93簡上43決)。
甲之刑責 1.若甲僅為虛擬世界之盜寶行為,則該當前述之第358條 及第359條,應論以第359條;再與第210條依一行為觸 犯數罪之法條競合,論以第210條(§216)之罪。 2.反之,若甲盜寶後進而取得真實世界之財產上不正利益 者,則應從重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三第二項之罪。
主要之刑事責任4.--刑法上之詐欺罪 所謂詐欺罪,依我國刑法分則之規定,可包含:普通詐欺罪(刑§339)、對機器電腦詐欺罪(刑§339-1~§339-3),以及準詐欺罪(刑§341)。 傳統對人詐欺(刑§339) 有人「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 「凶宅」,至於凶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業 之規範即內政部所頒「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範 本」,泛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案件」之房 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 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仍屬於 心理層面的嫌惡狀況,對於居住於內之住戶而言, 除對於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 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 及實務經驗中,有此種狀況之房屋,均會嚴重影 響購買及居住意願,其個別條件自產生負面評價,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交易價格。 是交易之房屋內有無「非自然身故」之情形,為 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此資訊應 列入不動產交易(仲介或拍賣)應揭露之事項。 本件被告依契約對告訴人負有告知該屋內曾發生 非自然身故之有人在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事件之義 務,竟隱匿不告知,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而未行使解除買賣契約或減 少價金之權利,進而依原訂買賣契約內容,如數 交付其餘按市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應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上易607判決)。 對機器詐欺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刑 §339-1)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 §339-2 )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財產(刑 §339-3 )
刑法上之傳統詐欺罪(刑§339)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如下: 1.行為人施用詐術: 所謂詐術,乃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了「違反了真實資訊」之資訊。 只要行為人所提供者,並非符合真實之事實描述,即足當之;至於 其以作為抑或不作為之行為手段為之?則不為其所影響。 2.被害人因此詐術而使其判斷能力陷於錯誤; 3.被害人因此錯誤而為自願為處分財產法益; 4.財產法益因此遭致損害:被害人就該財產法益之自願處分與行為人 之財產得利有因果歸責。
傳統詐欺罪的「自損」特性 案例一(「得財型」):詐欺罪﹗ 騙徒甲佯稱被害人「高中百貨公司酬賓特獎一百萬元」。於是被害人依其指示先 予支付十五萬元稅款予甲,之後下落不明。 案例二(「支財型」):竊盜罪﹗ 騙徒乙尾隨合法拖吊業者,在其拖走被害人之愛車後,塗去業者於原地路上之粉 筆留言,以更改為乙之電話;再向被害人詐稱匯入拖吊罰鍰即可取車以為得利。 案例三(「破財型」):恐嚇罪﹗ 癟三丙在電話中告知公司負責人佯稱自己為黑道大哥,並於電話中揚言:「不給 跑路費,將縱火燒公司!」以此造成公司負責人之緊張慌亂,而依丙之指示,匯入 勒贖金以為詐財之惡行。 詐騙集團利用上課時間,父母查證不易之空檔,以孩童被綁架為由,使用電話通 知父母,致孩童之父母陷入極度恐懼,無奈之下,經由自動付款機(ATM)轉帳 付款,試圖換取孩童之安全。 近年詐騙集團囂張,歹徒某甲去電被害人某乙,佯裝黑道小弟,告知乙得罪其大 哥,若不依指定帳戶匯出「辦桌道歉費」十萬元,三天內欲讓乙手腳不全。乙驚恐 之餘未加查證,逕行匯款消災,致甲得逞。
恐嚇家族
刑法上之科技詐欺罪-對機器詐欺罪 刑§339-1 1.所稱之不正方法,乃指就該機器設備提供商品或服務所預設之通常收 費方法(管道)而言,施用與該正常使用方法相類似而不當之手法。亦 即,利用收費機器於設計之運作盲點,致於無從辨識真假之條件下,驅 動機器執行提供商品指令之方法;例如:以「鐵片、代幣冒充真幣、或 持鐵絲插入投幣孔,使販售之電流開啟接通而獲取商品」。至於其他手 段之使用,即使評價上仍屬不正當者,亦不在本條規範內。 2.「收費設備」之意義: (1)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不 論其於設計上係屬精密型或簡單型、自動型或須輔以人工操作型者,皆 無不可。 (2)由設備所提供之商品,如為有體之財物,該設備即為本條第一項所 稱之收費設備,例如: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飲料、飲食、報紙、車票、 郵票、卡片或文具用品等販賣機。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 利益者,則為第二項之收費設備,如投幣式身高、體重或血壓計量器、 按摩器、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行動電話之儲值計費系統或供遊 戲娛樂之機檯等。
刑法上之科技詐欺罪-對機器詐欺罪 刑§339-2 1.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即屬不正方法。」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2.「自動付款設備」之意義:指時下於銀行體系使用頻率極高,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用以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入所(銀錢業者一方)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由於本條異於前條(§339-1)之規定而於付款設備前冠以「自動」要件,是本罪所指之付款設備,當僅限於非由櫃檯職員人工操作而係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一定款項進出收付之設備而言。
刑法上之科技詐欺罪-對機器詐欺罪 刑§339-3 1.條文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 1.所謂「輸入」,乃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 存入其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 例如:將執行利息扣除之程式夾藏於子檔案中,或未 經授權鍵入通行密碼之行為。
主要之刑事責任5.--偽變造犯罪 偽變造文書罪--文書之意義: 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皆屬之 (刑§220Ⅰ)。另外,民國86 年刑法修法時,認為近代社會對 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 趨普遍,並漸用以取代文書之製 作,如有偽造、變造行為,有加 以處罰之必要,特增列第220條 第二項,將「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亦視為文書之規定, 以應實際需要。 偽變造卡片罪(刑§201-1 :90.06.20總統公 布) 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 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
文書之特徵 有體表示:文書須表示於實際之有體物上,凡如書本、 絲帛、甲骨皆可。 意思表示:文書須能表示出作成人之意思,以展現其權 利義務關係。至於作成人以何種方式為之,如文字、符 號、象形、圖畫則不問。 持續表示:文書須能持續以展現其內容方足為之。故如 蘆葦書於砂則不認。 名義表示:文書須有製作權人方足當之。 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 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86臺上6470決)。
偽造文書之本質 由於文書之真實性,可能為「製作人之真正」;可能為「內容之真正」。是故究 竟偽造何種,方為破壞其真正之含義?向來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爭。茲說明 如下: 1.形式主義(有形偽造):所謂有形偽造之形式主義,乃行為人冒用真正製作權人名 義而作成,重在處罰偽用名義,縱然內容真實,亦為偽造。德國採之。 2.實質主義(無形偽造):此說一反前說,乃行為人內容登載不實,重在處罰內容之 破壞;縱然製作權人為本人,只要內容虛偽亦為偽造。法國採之。 3.我國立法例: 就兩主義之本質言,形式主義,重在處罰冒用作成名義之有形偽造行為;實質主 義,則以有製作權者製作內容虛偽文書之無形偽造行為為其理論之核心。 我刑法乃折衷於兩者之間,而以處罰有形偽造行為為原則,例外始處罰其無形偽 造行為(刑§213、§215)。同時對於有形偽造行為,並注入實質主義之精神,就 行為之結果,增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規定。苟其內容與真實一致,縱有 冒用名義情事,因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予處罰(30上465)。 因此,我國刑法所稱之偽造,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 亦必出於偽構,始足當之。我實例即作如斯解釋(20上1050、30上465;49臺非 18),洵屬正當。
印章、印文及署押 1.印章:即印顆,眾所周知。 2.印文:乃印章蓋用後顯現之符號。 3.署押:乃製作權人簽名是。 第217條 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文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印文、公印文及署押,必須顯示於有體物上,方足表示其意義。通常必須與文書相結合,方能表示其效用。亦即文書上附有印文、公印文或署押者,足以證明該文書與印文署押之名義人或機關間之法律關係。 再就一般證明法律事實,或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文書而言,除文書本身之內容外,同時具有印文、公印文或署押,故此三者常為文書內容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因之偽造文書,除就其內容不實之記載外,偽造印文或署押亦為當然之結果,亦即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此一偽造行為,應包括於整個偽造文書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偽造印文或署押罪,方為合理。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刑§210) 行為客體─私文書: 猶如正本、影本、複本、謄本均為私文書。 惟如名片、詩詞、文章、樂譜、門牌等,因其內容與特 定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有關事實之存否、範圍,全然無 涉,欠缺文書之意思性,非本罪行為客體之列。
行為─偽造、變造 偽造: 變造: 無製作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出本無其物或未完成之文書,此即偽造。 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 別名、代名、筆名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別名為法律行為,苟其日常即已使 用該別名,並非為冒用他人名義而臨時編造,且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 難謂其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上訴人既自83年9月23日進入○○公司時起,即對 外使用「羅○○」之別名,且已為同公司之人員所素知,並非於84年七、八月間 私接業務,出具收據予楊○○時,始為冒用他人名義而臨時編造,則其當時是否 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該別名是否尚不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無斟酌 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剖析,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 服,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90臺上1604決)。 變造: 係無變更權而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不變其本質之內容更改行為 (23上2724;51臺上295)。是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始有本行為可論。
偽造、變造之行為程度 ─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 「他人」之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即父母、妻子、 兄弟,亦足當之(22院866;24上3968)。亦不以實有 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倘足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30上1416、31上1505;54 臺上1404)。 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 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 (28上67)。 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43臺上387)。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刑§211) 行為客體─公文書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非其範圍則否。 是故公法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 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 (73臺上5870)。
公文書vs.私文書 公文書第211條(偽變造公 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外效力及於任何人者屬 之。如完稅證明、海關規 費證明。 但是,若該文書只為某部 分證明權利、而非針對任 何人效力者,則為第212條。 如汽車牌照、國民身分證、 退伍令、駕駛執照等。 私文書第210條(偽變造私 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外效力僅及於本人或特 定之相對人者屬之。 統一發票、送達證書、公 法人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下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212) 行為客體 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此種文書,可能由政府機關發給(如護照),也可能由 私人發給(如汽車通行證、社區的停車證);多數屬於 謀生或一時便利,在特定生活中才有使用之機會。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刑§212) 刑法規定中之所以有本罪(刑§212),乃是為了因應生活中某些特殊 之證明文書,這些文書可能由政府發出,抑可能由私人發出,其功能 相當有限,非能廣泛使用。 例如:私人住宅社區所發出之停車證,僅特殊地在該社區中才能使用, 既不一定會有公眾利益之廣大侵害,更不會有公印章印文之偽造問題。 說白話些,也就是刑法第212條所涉及之特種文書多為侵害程度輕微 之特定文書,異於第210條(私文書),也異於第211條(公文書); 是故,刑責也顯然輕微許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於此種特別立法,行為人僅該當本罪即足,根本不需另論第217條 及第218條之規定;當然,也就不需再去討論吸收說或牽連說之競合。
行使偽變造文書罪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卡片罪 行為客體: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本條乃依據前條(刑§201)模式增修而成,以解決「信 用卡既非貨幣亦非有價證券」之窘境。以往實務將偽、 變造信用卡以偽造文書處理,不過偽造文書罪之罰則相 較於偽、變造信用卡所造成巨額損失而言,顯然過輕, 是故增修本條以為明確規範。
行為人冒用他人卡片犯罪行為 該卡片不需簽發行為: 例如卡片中之提款卡:行為人基 於種種原因(例如:撿拾、竊盜、 侵占等行為)於持有被害人該卡 片,進而向提款機盜領現金之行 為,即不需任何簽發(收)行為, 則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一至第339條之三之「利用機器 為詐欺罪」。 該卡片需簽發行為: 例如信用卡:行為人基於種種原因持有 被害人之信用卡(非偽、變造卡)進而 持之消費刷卡,因需要簽發(收)商店 出示之簽帳單,故行為人於簽收時,務 必依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名署押予以冒 簽,此行為並非偽、變造信用卡(非第 201條之一所能規範),僅能論以「偽 造署押罪」(刑§217)以為完成「偽變 造文書罪」(刑§210)予以論處; 若進而行使,則論以刑法第216條、以 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兩罪間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案。
行為人偽造卡片後進而行使該卡片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偽造後行使該卡片另需簽帳行為:於信用卡之案 件中,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201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 罪、刑法第201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罪、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論罪之關係似應為: 1.偽造私文書(刑§210)後進而行使(刑§216),因兩 者有前、後階段關係,既已達行使之後階,自應吸收前 階,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即是。 2.至於行為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原因(刑§216)乃為 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刑§201-1Ⅱ),應屬一行為觸犯兩 罪名(因同為一行使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201條之 一第二項之「行使偽變造信用卡罪」處斷。 最後,行使該偽變造信用卡行為(刑§201-1Ⅱ)乃行為 人偽變造信用卡行為後所欲達成之目的行為,故兩者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而從重罪 之「偽變造信用卡罪」(刑§201-1Ⅰ)處斷。 行為人偽造後行使該卡片不需 簽帳行為:若依此,則行為人 觸犯第201條之一第一項之偽 造罪,及第201條之一第二項 之行使罪兩罪, 依實務見解,應適用於偽造貨 幣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章之論罪, 而以行使罪吸收於偽造罪,逕 論刑法第201條之一第一項之 偽變造卡片罪。
Q&A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臺北捷運悠遊卡,依刑法甲應如 何論罪? (A)第 195 條偽造通用貨幣罪 (B)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C)第 201 條之 1 偽造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罪 (D)第 203 條偽造往來客票罪 (101司法官)
Q&A 甲為節省旅行費用,偽造附有磁條之台灣高速鐵路車票, 該行為在刑法上應構成何罪? (A)刑法第 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B)刑法第 201 條之 1 之偽造支付工具罪 (C)刑法第 203 條之偽造往來客票罪 (D)刑法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102司法官)
Q&A: 車牌動手腳逃費ETag,涉及刑責 汽機車上懸掛的車牌,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的規定,是行車的「許可憑證」,汽車所有人如果 任意將車牌所組成的文字或數字加以變造,或者自己偽 造一面類似或相似的車牌來懸掛,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管理的正確性,便成立《刑法》第216條所 定的行使第212條的特種文書罪,有關刑罰則仍然適用 第212條的規定。 行為人如果因此使ETag的收費感應系統無法正確感應, 作出電子路程的紀錄,達到逃漏通行費的收取目的,顯 然成立第339條之一的「對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伍 網路交易中, 關於商標權之認定
智慧財產權法制度: 1.著作權法; 2.專利法; 3.商標法: 立法目的; 商標之識別性; 商標法主管機關; 註冊保護主義、屬地原則; 商標權之期間; 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及專利法 專利法 著作權法 1.要件: 新潁性、創作性。 1.採創作完成主義; 2.專利,分為下列三種:(1)發明專利; (2)新型專利;(3)設計專利。 3.專利權: (1)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 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 繳 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後,始 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2)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 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3)發 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 屆滿。(4)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 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 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繳納 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 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著作權法 1.採創作完成主義; 2.著作權種類: (1)著作人格權: 表彰著作人之人。 (2)著作財產權: 重製者。 5.保護期間: (1)人格權: 永久; (2)財產: 生存及死亡後50年。
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 發展,特制定本法。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99號判例: 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照相器具商品之「三○Sankyo」商標, 與日商已註冊使用於同類商品之「三○ Sanyo」商標,其 國文及外文,不論名稱或讀音,均相近似,且兩商標圖樣 所施均為墨色,其列之英文字母,大小及字體,又幾完全 相同,僅一K字之差。從橫隔離觀察,殊難分辨,在交易 上足使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之虞,自應認為近似, 不得許原告該項商標申請註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4 號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 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 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 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 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國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 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 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 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商標的範圍(第18條)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 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 區別者。 1.條次變更,本條為舊法原條文第5條移列(100.05.31)。 2.第一項酌作修正。原條文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由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 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之商標為註冊保護之範圍。參酌商標法新加 坡條約(STLT),國際間已開放各種非傳統商標得作為註冊保護之態樣,為 順應國際潮流,並保障業者營業上之努力成果,爰開放任何足以識別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標識,皆能成為本法保護之客體,並例示商標得由文字、圖形、 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motion marks)、全像圖(hologram marks)、聲音等之標識,或其聯合式標識所組成,即商標保護之客體不限 於所例示之情形。 3.第二項酌作修正。原條文第19條規定有識別性之用語,然並未明確定義識 別性之內涵,爰明定識別性之內容。
商標的識別性 (第 5 條、第80條、第85條) 1.使用識別性: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 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2.使用識別性亦識用於3C 產物: 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 之者,亦同。
商標之使用(第5條第一項第一款)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 1.所謂將商標用於商品,例如將附有商標之領標、吊牌等, 縫製、吊掛或黏貼於商品上之行為; 2.而所謂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則係因商業習慣上亦有將商 標直接貼附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者,或因商品之性質,商標 無法直接標示或附著在商品上(例如液態或氣體商品), 而將商標用於已經盛裝該等商品之包裝容器。該等已與商 品結合之包裝容器,能立即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並足以使 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亦為商標使用態樣之一。
商標之使用(第5條第一項第二款)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為行銷之目的,除將商標直接用於商品、包裝容器外, 亦包括在交易過程中,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已標示該商標商品之商業行為,爰於第二款明定。
商標之使用(第5條第一項第三款)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三、將商標用於 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服務為提供無形之勞務,與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具體實物有別,於 服務上之使用,多將商標標示於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例如提供餐 飲、旅宿服務之業者將商標製作招牌懸掛於營業場所或印製於員工 制服、名牌、菜單或餐具提供服務;提供購物服務之百貨公司業者 將商標印製於購物袋提供服務等,爰於第三款明定。又本款規定係 指商標已與服務之提供相結合之情形,例如餐廳業者已將標示有其 商標之餐盤、餐巾擺設於餐桌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此 與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所定之「物品」有所不同,其不同處在 於後者尚未與服務相結合,併予說明。
商標之使用(第5條第一項第四款)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將商標用於訂購單、產品型錄、價目表、發票、產品說明 書等商業文書,或報紙、雜誌、宣傳單、海報等廣告行為, 為業者在交易過程常有促銷商品之商業行為,應為商標使 用之具體態樣之一,爰於第四款明定。
商標之使用(第5條第二項) 第五條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 服務以吸引消費者,已逐漸成為新興之交易型態,為因應此等交易 型態,爰明定前項各款情形,若性質上得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 (二)所稱數位影音,係指以數位訊號存錄之影像及聲音,例如存錄 於光碟中之影音資料,而可透過電腦設備,利用影像或聲音編輯軟 體編輯處理者而言;所稱電子媒體,係指電視、廣播等透過電子傳 輸訊息之中介體;所稱網路,係指利用電纜線或現成之電信通訊線 路,配合網路卡或數據機,將伺服器與各單獨電腦連接起來,在軟 體運作下,達成資訊傳輸、資料共享等功能之系統,如電子網路或 網際網路等;所稱其他媒介物,泛指前述方式以外,具有傳遞資訊、 顯示影像等功能之各式媒介物。
商標權期間 第 33 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 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 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 次延展為十年。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92 號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 條所明定。商標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 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專 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 或其後就同一商標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 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 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 消滅;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 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故解散之公 司事實上據此規定倘尚在經營業務中, 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者,既不能認已廢 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要 亦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 第 33 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 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 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 次延展為十年。 第 34 條: 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 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 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 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 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 延展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 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 (民事上侵害救濟) 第 68 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第 68 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69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 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 (民事上侵害救濟) 第 71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 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 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 (刑事上犯罪追訴) 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 (刑事上犯罪追訴) 第 96 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 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 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 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者,亦同。
侵害商標權之法律責任 (刑事上犯罪追訴) 第 98 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99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 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 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