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令 及實務分析 環保署綜合計畫處 技正 烏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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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令 及實務分析 環保署綜合計畫處 技正 烏曉天

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子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Screening) 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Scoping、Public participation、Documentation ) 環評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環評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Review、Decision) 政策環評作業辦法 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作業要點

環評法第4條--環境影響評估定義 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

環評法第二十六條 政策環評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工業政策(工業區設置)。 環評法第二十六條 政策環評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評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工業政策(工業區設置)。 二、礦業開發政策(砂石開發供應)。 三、水利開發政策(台灣地區水資源開發計畫)。 四、土地使用政策(高爾夫球場設置、農業生產用地及保育用地大規模變更作非農業使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縮編、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僅適用面積10公頃以上者) 、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 ) 五、能源政策(能源配比)。 六、畜牧政策(養豬)。 七、交通政策(重大鐵公路路線) 八、廢棄物處理政策(垃圾處理)。 九、放射性核廢料之處理政策(核能電廠用過核燃料再處理)。 十、其他政策。

環評法第5條 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環評:一、工廠。二、道路、鐵路、捷運、港灣及機場。三、土石採取、採礦等。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五、農、林、漁、牧。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七、文教、醫療建設。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等。九、環境保護工程。十、核能及其他能源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環保署依環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四條 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位於國家公園。 2、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3、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4、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5、位於水庫集水區。 6、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7、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續) 8、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9、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10、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 11、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 12、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

工廠設立應否實施環評之認定時程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認定標準第35條(原第34條)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之清淤疏濬或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 。但屬第5條至第7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 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

公告(環評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工廠之設立或園區之開發,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之土地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訂定「工廠之設立或園區之開發,位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釋出之土地(不含釋出後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作為工廠或園區之範圍),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自即日生效(101年11月13日 )。

近期修正認定標準(重新申請許可) 第三十六條 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應與原工廠相同。

近期修正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新增地質敏感區位調查) 「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增訂第二十項「是否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及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依法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檢附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 依法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請先洽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釐清其審查機關及方式。

環評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環評主管及審查機關 一審一級制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 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如衛生福利部核定環保署審查)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

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空、水、廢、噪、動、植、水土、健康、文化、社經、海洋、綜合) 環評委員會組織 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空、水、廢、噪、動、植、水土、健康、文化、社經、海洋、綜合) 本署環評委員組織規程: 專家學者委員續聘得連任一次。 每次改聘席次應占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依本署環評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遴選要點, 遴聘十四位專家學者委員。

環評法第六條至第十三條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程序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提出(6)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7) 公開說明程序(8) 機關民眾意見之提送(9) 評估範疇界定會議之召開(10) 評估書初稿編製(11) 現勘聽證作業程序(12) 評估書之審查(13)

作業準則10-1 「作業準則」:為供開發單位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規劃初期,蒐集當地居民或有關機關意見,以利進行評估(增10-1)條文如下: 開發單位於作成說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 開發單位除依前項辦理外,得視需要再舉行公聽會、協調會、討論會、公開展覽計畫內容或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參與表達意見。

作業準則5-1 「作業準則」:為與公眾充分交流意見,明定開發單位應於準備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即與相關機關、團體或民眾對話,並就評估之範疇進行意見交流。(增5-1) 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時,將開發行為名稱、內容、場所及準備進行之調查及評估範疇等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至少十四日,並以書面寄送開發行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辦公室,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居民意見。 開發單位應將相關機關、團體或居民意見及參採處理情形列表說明,公告於網站,並編入環境影響說明書

公開說明會程序(細則21-22) 1.通知內容: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所。 2.通知單位及人員:有關機關、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當地民意機關及當地村里長。 3.地點:當地之適當地點。 4.通知方式:十天前刊載於新聞紙、於適當地點公告及發函通知 5.紀錄:四十五日作成並函送。

適當地點(細則20) 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及村(里)辦公室。 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 (鎮、市、區)公所。 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及村(里)辦公室。 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   (鎮、市、區)公所。 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  側之處所。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 98年6月11日生效 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 98年6月11日生效 開發單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說明會。(當地民意機關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另得請當地村里長轉知當地居民參加。 ) 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舉行10日前,將會議資訊公布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並至少公布至說明會舉行翌日。 說明會之主持人,應由開發單位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說明會議程如下:(一)主席致詞。(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三)參加人員表達意見。(四)開發單位回應說明。(五)散會。

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續) 說明會紀錄應載明參加人員發言內容、開發單位回應內容、參加人員於說明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參加人員發言之內容,應填寫發言單並署名,未填寫發言單者,其發言內容開發單位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開發單位應於說明會後45日內作成紀錄,函送說明會邀集之機關及人員,並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期間至少30日。

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作業要點(續) 非說明會邀集之機關或人員,得於參加說明會時告知開發單位其聯絡方式,供寄送會議紀錄之用。 對於開發單位之紀錄有意見者,應於收到紀錄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開發單位收到後應於15日內函復回應處理意見,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開發單位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規定舉行之會議準用之。開發單位舉行前項會議,通知之有關機關,至少應包括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環評法第十四條--環評審查之效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認定不應開發案例 「○○~○○345KV線經陽明山國家公園段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 本案規劃內容認定不應開發,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輸電線路行經陽明山國家公園,對生態及景觀等有重大不利影響,且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仍有意見,未來開發單位倘另提替代方案仍行經陽明山國家公園,應先取得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對生態及景觀減輕措施之認同。 二、本案對地質安全之影響應有更清楚及完善之評估與減輕對策。

認定不應開發案例(續) 「○○中心整體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本案規劃內容認定不應開發,其理由如下: 一、本計畫全區面積90.6%為四級坡以上之陡峭地形,不適宜建築開發使用。 二、本計畫位屬基隆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且計畫區全由崩積層覆蓋,地質環境不佳,具崩塌、滑移、土石流潛勢等,對環境具有重大不利影響。 三、本計畫區內植被佳、生態豐富,為台灣低海拔生物棲息極佳環境,應避免破壞現狀。

環評法第十六條之一 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17﹚ 環評法第十七條--環評審查之效力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17﹚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實施開發計畫。 ﹙23﹚

案例 : 審查結論及環評書件內容 應每年進行一次民意調查(含低頻噪音、通訊及對居民生活之影響等),並妥為因應。 應立即進行既有廢水處理系統流程調整及其他設施改善,於96年6月30日前提出測試報告,送本署核備。 整地等工程動工前,需擬訂妥善植栽遷移之替代方案。 應於施工前規劃以鐵路運輸方式運送廢棄土方,並訂定土方轉運之管制措施,送當地環保機關備查。

案例:某加工出口區-違反第17條 未依本開發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4.「汽機車專用道應以格柵區隔,並與林蔭大道、綠地相連結。」之規定,設置格柵區隔汽機車專用道。

變更內容未涉環保事項:函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涉及環保事項: 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變更內容未涉環保事項:函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 涉及環保事項: 變更內容對照表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重新進行環評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 環境監測計畫

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重新進行環評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重新進行環評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  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  區域者。 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  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核釋公告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產能擴增適用之開發行為類別為工廠。 (二)路線延伸適用之開發行為類別為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等線形開發行為。 (三)規模擴增適用於所有開發行為類別,所稱「規模」依「認定標準」規定該開發行為類別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予以認定(認定標準規範該開發行為類別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如有二種以上,其中一種規模擴增百分之十以上,即符合該款規定)。

例如旅館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認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及處理量認定;風力發電開發行為以設置之機組數目認定;遊樂區開發行為以開發面積認定,但如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應再以挖填土石方量認定。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前項第一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同意之認定原則為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但申請變更部分其所衍生之各種污染總量均未擴增百分之十以上。

環評追蹤監督事宜 應注意事項

環評法追蹤監督作業之法源—第18條 時機: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方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環保主管機關監督﹙中央與地方﹚ 。 處理方式 必要時,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經主管機關核準後,切實執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施行細則39﹚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 ﹙施行細則41﹚

權責劃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善盡輔導之責,擬定追蹤計畫,協助開發單位解決困難。 環保主管機關: 確保環境品質,對違反法規者予以處分。 開發單位: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環評個案監督時機 對環境有重大不良影響者或有陳情、公害糾紛之虞者。 開發個案已進入施工尖峰期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辦理追蹤或開發單位不配合追蹤者或認為有違反環評法者。 有違反環評法或其他環保法令之紀錄者。 經環境監測或相關資訊發現有重大異常現象者。

環評資料建檔: 蒐集並建置通過環評審查案件專檔 環評審查過程之公文等文件資料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定稿本) 經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 曾辦理環評變更之其他核定資料 環評承諾辦理或建制之各項資料 環評承諾事項申報表

執行環評承諾事項: 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事項 施工前辦理公開說明會 施工前提送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 取得許可後是否已逾三年 成立環境管理機制 執行環境監測計畫 執行環境保護對策

申請變更環評書件內容 如開發計畫將與環評承諾內容不相同 應於該開發行為進行前辦理變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未涉環保事項變更:(免收費) 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涉及環保事項變更: 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細則38)(請查法規)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細則37)(收4萬) 變更內容對照表(細則37) (收2萬)

接受環評追蹤監督查核 本署二日前先以傳真通知 備齊書面資料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定稿本) 針對環評審查結論辦理情形及相關書件公文 施工前公開說明會相關資料 (公告、公文、會議記錄) 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書 (備查公文) 環境監測計畫及監測資料 其他相關資料

接受環評追蹤監督查核(續) 準備簡報說明資料並簡報說明 開發現況說明(執行進度) 環評說明書、評估書承諾事項辦理情形 環評審查結論辦理情形(應具體、量化) 環境保護事項執行情形(附照片尤佳) 環境監測執行成果(前後的比對) 其他相關資料

接受環評追蹤監督查核(續) 安排現勘路線並配合現勘 綜合討論及問題答覆 現場開發情形 主要建築量體配置情形 環境保護事項執行情形 追蹤監督單位其他要求查看地點 綜合討論及問題答覆

環評追蹤監督查核續辦事項 環評追蹤監督要求改善事宜 儘速依限辦理 說明應有所憑據,儘量提供證明文件 函覆相關意見改善辦理情形 挖填平衡別隨便說說,應提出挖填區塊地點相關配置圖。 土石方數量應詳實記載,並出具上網勾稽及運送聯單等資料。 函覆相關意見改善辦理情形

環評追蹤監督查核續辦事項(續) 環評追蹤監督而涉及告發處分者 函覆改善或辦理情形 提出陳述意見(具體、舉證) 遭罰鍰處分者 依限繳交罰鍰/強制執行(訴願法第93條) 依限提送改善查驗報告或證明文件(避免進入按日連續處罰) 涉及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 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提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查驗

環評追蹤監督查核續辦事項(續) 環評追蹤監督而涉及告發處分者(續) 訴願與行政訴訟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 著重開發前後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 與原預測結果之相互比對檢討 應記載事項:詳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0條 環境影響因應對策 訴願與行政訴訟 注意時效,收到裁處書30日內提出訴願

30~15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實施開發計畫 環評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罰責 刑罰 ﹙1﹚提出之文書不實 ﹙2﹚不遵行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 行政罰 30~15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實施開發計畫

環評法第二十條 依第7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8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判刑案例:「 ○○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 被告甲○○、乙○○及丙○○對渠等製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有關「掩埋場與村落社區距離」、「地震區與場址斷層距離敘述」及「聯外道路是否已經完整」等三部分,為不實陳述,而認定犯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等罪。甲○○處有期徒刑1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9月。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罰則 違反事項 處理對象 處罰內容 一、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等文書內容,明知不實而記載。 文書撰提機構或開發單位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條) 二、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 開發單位之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一條)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書未經認可,即進行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 處新台幣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第二十二條)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規之罰則(續一) 違 反 事 項 處 理 對 象 處 罰 內 容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 開發單位之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三條) 五、未切實執行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包括本法施行前或施行後之開發案件) 開發單位 1.處新台幣三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 2.情節重大者,得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第二十三條)

結論及建議 環境影響估法及其制度,其揭著之主要精神 :民眾參與、事先預防、開發承諾、開發否決、強化監督、政策環評、確立程序、違反者之處罰等 各界期許事項:提高審查作業效率、提高審查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