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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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基础

主要内容 辐射安全法规体系 核安全法规体系

核安全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个体系:核安全法规体系 一部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八个系列的核安全法规 中国核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辐射安全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个体系:辐射安全法规体系 一部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个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一个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中国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规体系层次图 国家 法律 宪法 环保法 国务院 行政法规 核安全管理条例 部门规章 核安全规定,实施细则 指导性文件 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 指导性文件 核安全导则 参考性文件 核安全规定,实施细则 核安全管理条例 宪法 环保法 部门规章 国务院 行政法规 国家 法律

核安全与辐射防护法律法规和导则体系 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安全导则 原子能法(待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核材料管制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原子能法(待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技术文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

国家法律 国家法律是国家的最高法律 由中国的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和颁布 是强制性执行的法律文件 与核相关的国家法律有 原子能法(待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原子能法(待批) 用于规定中国的核能发展和核安全监管等方面关系 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是调整和促进原子能事业发展的法律文件 它既规定了原子能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又规定了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是在原子能领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件 目前,该法律文件正在制定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 该法律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同日由人大常委会发布施行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是防止在核能开发、核技术应用及伴生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 从而达到保护环境和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废气排放 废液排放 固体废物 贯穿辐射 从而达到保护环境和保护公众健康的目的 该法律文件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一般由国务院发布,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 目前与核与辐射安全相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是各种核安全管理条例,是规定管理范围、管理机构及其职权、监督管理原则及程序等重大问题的规章 它们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国务院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和发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与辐射安全法规的一部分,具有与行政法规同等效力、并要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 其内容不能与行政法规的内容相冲突 包括两种规章 条例的实施细则 国家核安全局制订的管理规定

部门规章的形式 实施细则 核安全规定 对应于行政法规 是根据核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规章,由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具有法律约束力 核安全规定 是规定核安全目标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规章,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属部门规章 对应于行政法规

安全导则(指导性文件) 与核安全相关的指导性文件主要指安全导则 是说明或补充核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的指导性文件,是更低一层次的规定 每一个规定提出的核安全要求可以从相应的导则中找到这些核安全要求的具体描述和实现的方法 它从某种意义上具有法规相同的效力,但是 导则所提供的技术要求可以用不同于导则的方法来达到 但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不同于导则的方法可以达到与导则所提供的方法相同的安全性 目前,安全导则共有63个

我国核安全与辐射防护的基本标准 我国的放射防护标准体系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 职业照射的防护标准 公众照射的防护标准 医疗照射防护标准 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监测规范和方法标准

有关的国际公约 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关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以及军事 等方面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的总称。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不属于国内法 的范畴,但就其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而言 ,也属于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

(1)核安全公约 该公约于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该公约于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 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 公约》; 1996年4月9日,中国代表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 提交了国家批准书。自此之后的第九十天起,该公 约对中国生效。

(2)国际放射性物质运输公约 联合国推荐的《危险货物运输示范规定》 国际危险货物海运准则 国际危险货物空运规定 国际危险货物铁路运输规定 国际危险货物公路运输协议 国际危险品邮政运输条件

我国已加入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有6项: 《核安全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 《放射性物质越境运输公约》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辐射安全法规

第一节 相关法规 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七届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主席第6号令,十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53号, 1998年11月18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449号, 2005年12月1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62号,2009年9月7日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 第13号,2001年12月11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保总局令 第14号,2003年1月1日实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总局令 第15号,2003年1月1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环保总局令 第26号,2006年1月1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 第31号,2006年3月1日

相关法规 强制性标准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11806-2004 《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 》,GB/T13367-1992 《辐射防护技术人员资格基本要求》 ,GB/T14570-1993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 ,GB9133-1995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14500-2003 《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的辐射防护规定 》,GB11930-89 《钴-60辐照装置的辐射防护与安全标准》, GB10252-1996 《水池贮源γ辐照装置设计安全准则》 ,GB17279-1998 《γ辐照装置设计建造和使用规范》 ,GB17568-1998 《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4-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第二节 辐射安全主要法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安全和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主要法规介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本法是调整和规范我国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 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发生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本条例遵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针对核技术利用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放射性 同位素的转让、进出口等活动进行调整和规范。 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本办法是按照《安全与防护条例》的规定,细化并制定核 技术利用许可的实施内容与程序。

相关法规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国家主席第6号令 十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和立法过程 从1985年,国家环保局将本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配套法立项开始,到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该法,并以国家主席第6号令颁布,2003年10月1日生效。经历了长达18年的时间,是我国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

二、立 法 原 则 •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 • 既要防治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和核技术开发 利用 • 建立严格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制度 • 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

三、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 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要点 1.法律对放射性污染的定义 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 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 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 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 2.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 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 的防治活动。 • 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实际就是核安全与辐射安全 问题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 (续) 3.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统一监督管理 • 对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 全过程监督管理 • 环保部负责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 管,卫生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 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 施监管。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 (续) 4. 业主的责任 • 核设施、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和伴 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 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 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 )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 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 4. 业主的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 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 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 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 的防护安全措施。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 (续) 4. 业主的责任 •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 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 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 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 ) 5.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1)申请领取许可证 (2)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 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3)新、改、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 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四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 ) 5.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5)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 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的单位。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 (续) 5.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 (1)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 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2)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 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四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 (续) 6.放射性废物管理 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1)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 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2)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 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按规定方式排放,并定 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 (续 ) 6.放射性废物管理 (3)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 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4)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对其产生的放射 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 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四、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要点(续) 6.放射性废物管理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 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 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 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转移。

五、法 律 责 任 • 第48条 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 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 准文件的; •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执法主体是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

六、法 律 责 任(续) • 第49条至第58条 规定了违反法律的各种行为 • 第59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执法手段: 警告, 限期整改, 停工整改, 吊销许 可证 承担刑事责任 罚款等。 • 第59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七、国家核与辐射 安全管理框架 (国家核安全局) 核安全与环境 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省级辐射环境 监管机构 (31个) 核安全管理 司/辐射环境 管理司 综合处 核电一、二、三处 核反应堆处 核燃料与运输处 核技术利用处 放射性废物管理处 电磁辐射与矿冶处 核安全设备处 辐射监测与应急处 人员资质处 其它司办 国际合作司 (人事、法规、 规划等) 核安全国 际合作处 技术支持 中心 (5个) 环保部核与辐 射安全中心 辐射环境监测 技术中心 苏州核安全中 心 核设备安全与 可靠性中心 北京核安全审 评中心 地区核与辐射 安全监督站 (6个) 华北核与辐射 华东核与辐射 华南核与辐射 西南核与辐射 东北核与辐射 西北站核与辐 办公厅 射安全监督站

-国家环保部(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北京核安全审评中心 -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苏州核安全中心 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 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八、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 •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 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 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 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 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八、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续) • 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 含放射源的装置。 •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壳里或 者紧密地固结在覆盖层里的放射性物质。 • 转让,是指除进出口、回收活动之外,放射性同 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许可证持有者之间 的转移。

八、核技术利用有关术语(续) • 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是指不以产生X射 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产生X射 线的电器产品。 • 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 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 意外的异常照射,或有环境污染后果。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相关法规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9号 2005年12月1日施行

辐射环境安全监管职能转移 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10月1日实施。 2003年12月,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编办[2003]17号) 2004年4~12月,环保、公安、卫生三部局“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 开始职能转移 2005年12月1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实施 2006年3月1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广泛应用 辐射事故频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监管体制缺陷是造成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的职责分工为条例修订提供了依据

监管体制缺陷是造成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简称“44号令”), 1989年颁发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行政法规; 44号令规定的管理体制和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广泛应用 在2004年“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统计: 涉源单位12032家 放射源总数108504枚 在用放射源源76767枚 闲置废弃源31737枚 卫生部门2002年统计,我国在用的各种射线装置总数超过10万多台

辐射事故频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1988到1998年的11年间,我国发生的各类辐射事故共332起,平均每年30余起。 事故造成了大量人员健康损害和环境放射性污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

监管体制缺陷是造成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简称“44号令”), 1989年颁发实施; 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监督管理行政法规; 44号令规定的管理体制和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监管体制缺陷是造成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44号令的局限性: 多部门负责,分段管理,职能交叉;(卫生部门负责许可证的颁发;公安部门负责登记和安全监管;环保部门负责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废弃放射源的收贮) 缺乏放射源转移备案管理,信息沟通不畅; 缺乏源头控制,放射源底数不清; 缺乏分类管理,监管的重点不突出; 缺乏闲置废弃放射源返回和收贮制度。

监管体制缺陷是造成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 44号令的局限性直接导致: 无证使用、非法购买和非法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大量的放射性同位素失控; 闲置、废弃放射源不能及时收贮,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频发;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安全和防护责任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存在许多安全隐患。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的职责分工为条例修订提供了依据 我国现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制度和体制明显不能适应实际管理需要;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颁布实施,为44号令的修订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12月8日) 为建立统一监管体系提供了依据。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7章69条,分别为总则、许可和备案、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共7章69条,分别为总则、许可和备案、安全和防护、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同时废止。(原44号令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明确了: 目的 适用对象 统一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放射性同位素的内容及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分类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许可的范围:生产、销售和使用 许可证的审批部门 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进出口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许可的范围:生产、销售和使用 许可证的审批部门 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进出口 许可内容及期限 5年 受理及审批期限 国家、省级环保部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省级: 转让 15个工作日 转让业主 20日内向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许可证变更: 20工作日内 原申请机关办 理变更 进口 总局还要统一编码 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 进口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本条例实施前生产和进口的:6个月内向省环保主管部门备案,统一编码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辐射工作单位:对单位 安全和防护负责 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及考核 持证上岗(合格证) 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三章 安全和防护 辐射工作单位:对单位 安全和防护负责 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及考核 持证上岗(合格证) 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 年度评估,发现隐患,立即整改 废旧放射源返回、集中贮存 依法实施退役 场所设置:放射性标志、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存放要求:单独存放、登记、检查、账物相符 存放场所六防: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

室外、野外使用 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医疗卫生机构 有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告知辐射对健康的潜在影响 回收冶炼废旧金属 要有监测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辐射事故分级:特大、重大、较大、一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辐射事故分级:特大、重大、较大、一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辐射事故时 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卫生 根据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各司其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大部分内容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管理办法》中已进行全面细化 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制度 强化了法律责任

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环保部门负责: (1)安全和防护的统一监管, (2)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3)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审批, (4)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的审批, (5)对放射源统一放射源编码, (6)放射性同位素备案管理,

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环保部门负责: (7)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信息系统, (8)制定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9)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10)负责辐射事故应急, (11)监督检查, (12)执法和处罚, (1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体制 公安部门负责: (1)放射性同位素的保安, (2)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卫生部门负责: (1)医用辐射机构的许可, (2)职业健康监护, (3)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

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制度 明确了辐射事故的具体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

完善了辐射事故应急制度 明确了辐射事故的具体分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条例强化了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5条,分别对监督管理部门和持证单位违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罚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为限期整改、行政处分、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的5条违法行为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辐射工作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26条违法行为 1、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2、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3、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4、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超许可证范围从事放射性活动) 5、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6、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7、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8、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9、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 10、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11、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

12、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13、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跨省转移未备案) 14、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废旧放射源未按规定处置) 15、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16、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7、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18、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9、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20、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21、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22、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23、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24、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25、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 26、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

相关法规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 2006年3月1日施行

框架和结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由6章、47条和5个附件组成,分为总则,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监督管理,罚则,附则6章;附件包括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适用范围 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分类 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 非密封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其工作场所按《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许可证的分级审批颁发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委托审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这样做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管理资源,有效地调动各级环保部门的积极性,“抓大放小”,同时也可节省许可证申请单位的时间和成本等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和转让等的分级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办理出口的有关手续;审批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 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许可的前提条件 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均为不同类型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条件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若管理不严、没有相应的辐射安全和辐射防护设施、对放射性废物和闲置废弃放射源不给予妥善处理,将会对环境和人员产生较大的危险。

许可的前提条件 因此,《办法》对《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了细化,从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资质、放射性同位素暂存库或设备、辐射的实体保护设施、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辐射防护用品、辐射监测仪器、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放射性废弃物达标排放的处理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有利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单位从设备、设施和管理上保障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用的安全。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对装配仪器设备单位的要求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领取许可证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 ;范围为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 ;范围为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的审批与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出口管理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主要目的是控制放射源源头。 本办法为简化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的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对进出口审批采用联单式的审批表进行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让审批联单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也采用了联单审批与备案管理模式,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废源处理 三种方式: 废放射源如不能妥善收贮,将可能导致丢失、被盗事故发生,对社会和环境产生严重影响 《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只能由放射源生产单位回收,或返回原出口国,或由有资质的废放射性废物收贮单位集中贮存

废源处理 使用单位的废放射源临时存放时间不超过3个月 销售、使用单位在《办法》实施前已贮存的废放射源,也要求其在1年内按《办法》的规定送放射源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资质的废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禁止的活动 一个“只能”一个“不得”二个“禁止”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年度评估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罚 则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 则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与449号令相配套的其他规章 到目前已颁发的规章: 放射源编码规则 (环发〔2004〕118号) 放射源分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62号)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程序 射线装置分类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程序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异地使用管理程序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限制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 辐射工作人员、安全监督员培训和考核 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 辐射工作单位安全和防护检查要求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相关法规四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562号令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安 全管理条例》主要是管理控制 其特殊安全问题,一般情况下, 在运输环节还需要遵守普通危 险货物的管理要求。

立法原则 手段 技术性 ,依靠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者是行 政管理措施是不现实的。运输前必须进行合 理包装,包容放射性物品、屏蔽辐射、预防 1 、 包装容器是保证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首要 手段 放射性危害的控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技术性 ,依靠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者是行 政管理措施是不现实的。运输前必须进行合 理包装,包容放射性物品、屏蔽辐射、预防 核临界、散热。 根据这一原则设立了包装容器设计、 制造管理制度

也差别很大 ,必须进行分类管理,重点放在那 些放射性活度高、危害大的放射性物品。对于 比活度低、危害小,而且发生频繁的放射性物 立法原则 2 、 分 类 管 理 放射性物品种类繁多,其辐射强度和危害性 也差别很大 ,必须进行分类管理,重点放在那 些放射性活度高、危害大的放射性物品。对于 比活度低、危害小,而且发生频繁的放射性物 品运输则要相应的简化管理,例如放射性药品。 条例规定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 类 。 管理重点是一类放射性物品。

立法原则 3、托运人负责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 托运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和条件 , 并持有合法证件。 负责方式:包装容器,运输说明,辐射监测和 防护,事故应急指南,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立法原则 4、 与 国际管理惯例相一致 主要管理制度与IAEA规程基本一致, 局部地方按照国情做了适当调整。

条例框架结构 该条例的核心内容是包装容器管理,按照活动 产生顺序布局:全文共7章、68条 第一章 总则: 目的范围,分类原则,部门职责,安全 标准制定,设计、制造单位与托运人职责。 第二章 设计: 设计安全评价制度,设计批准,设计备 案 , 设计修改。 第三章 制造与使用: 制造单位条件,资质许可,备 案,容器编码,包装容器进口管理。

条例框架结构 第四章 运输:托 运人, 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制 第五章 监督 :监管部门监督职责及要求,企业配合义 度,承运人资质管理,托运准备,与危险货物管理接口 (水路 、铁路、航空、邮政),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审 批,道路运输批准(公安),辐射监测备案,入境放射性 物品运输管理 ,应急管理。 第五章 监督 :监管部门监督职责及要求,企业配合义 务 , 监督检查执法,监督性监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责任,管理相对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军用,施行日期。

使用管理 • 定期评价制度 –范围: 一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 –评价方法:需要证明包装容器依然满足国标的安全 要求,即其结构、屏蔽、散热和预防临界性能没有明 显减弱。如果在使用期间国标升级,应按照新标准要 求进行评价。 –评价报告备案:国际上需要对定期评价进行审批, 我国简化为备案。 –评价时限:每两年一次。国际上一般为3年或5年, 我国缩短评价期限。

使用管理 • 一 类放射性物 品包装容器进口管理: –按照国际惯例,该类包装容器在原设计国需要得到主管部门批 准 , 进 口国也需要审查批准 。 –主要是设计审批,该制度虽然在使用环节提出,但是实质上是 设 计 管 理 内 容 。 –进口单位需要在签定商务合同时,明确包装容器设计、制造均 需遵守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我局认可的其他国 家标准,明确我国政府对制造过程检查核实的权利。 –使用批准:在包装容器入关前必须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待产品 验收合格准备投入使用时,颁发使用批准书

使用管理 • 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进口管理 –主要是设计管理 –进口单位需要在签定商务合同时,明确包装容器设 计、制造均需遵守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 者经我局认可的其他国家标准,明确我国政府对制 造过程检查核实的权利。 –备案时限:首次使用前。

使用管理 • 一 类 、 二类放射性物品包装容器编码 –在履行审批和备案手续时确定 –由核安全局按照编码规则确定,直接给 出。

运输活动管理 • 托运人: – 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责任 , 负责方式:包装、辐射监测、安全保卫、 辐射防护、质量保证、专业指导和说明、 应急、人员培训。 –应该持有我部颁发的辐射或核安全许可 证: 。 –负责办理各种行政许可手续。

运输活动管理 • 运输说明书 –是托运人提交给承运人的文件,目的是将承运放射 性物品所需要信息以及特殊要求以正式形式传递 。 –主要内容应包括:承运过程装载、堆放、搬运、操 作和卸载等的补充要求,例如为了安全散热而需要 的特殊堆放规定;对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的限制; 必要的运输线路的指示;必要的应急安排等。如果 有还应说明各种批准证书。

• 承运人资质管理 –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承运人资质资质管理办法依照现有交通运输、铁路、 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运输活动管理 • 承运人资质管理 –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承运人资质资质管理办法依照现有交通运输、铁路、 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 、 民航局目前都有危险货物承 运人管理办法。 –邮政局 :国际上是部分允许邮寄放射性物品的,邮 政法也留了口子,此处目的是不作死规定,留有余地, 以备将来变化 。随着同城快递等新业务发展,邮寄概 念也不断变化,不能说绝对禁止邮寄放射性物品。

运输活动管理 •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许可 –方便放射性物品生产、销售、使用或处置单位,特 别是放射源生产单位。目前,拥有第七类危险货物承 运资质的单位太少,给放射性物品运输带来困难。 –放射性物品拥有单位一般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操 作管理放射性物品是其专长,因此,允许非营业性自 运也可以降低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总体辐射风险。 –交通运输部将会同我局制定具体资质条件 ,我局将 积极提供专业支持。

运输活动管理 • 道路准 运证 –此规定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八条。 –我局积极与公安部协商体现分类管理的原则, 目前公安部相关部门已经初步起草了细化的管 理办法 ,正在协商。 –乏燃料运输由公安部批准,其他运输由启运地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运输活动管理 • 与其他危险货物运输法规衔接 –水路运输按《港口法》第三十四条,进出港口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五条装卸、过驳作业报港口 行政管理部门。 –铁道部有《铁路危险货物管理规则》等 –民航局基本是执行国际规程或条约 –邮政 :明确禁止邮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为三 类放射性物品留有出路。

运输活动管理 •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审批: –范围: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内容包括环评,关注核与辐射问题,评价要有包络 性 , 即评价时选取有代表性线路和运输环境,不必 对所有的运输线路进行精确评价。 –首次运输前审批 ,批一段时间,不是每次都批。 –该报告审批内容与公安审批内容要有明确区分,不 充分审批 ,我局正在和公安部相关部门协商。我局 将发布安全分析报告的标准格式和内容。

运输活动管理 • 卫星定位: –国家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对一类、二类放射性物 品运输工具的运输过程实行在线监控

• 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 –托运人必须在每次启运前进行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 监测,记录存档备查。 运输活动管理 • 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 –托运人必须在每次启运前进行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 监测,记录存档备查。 –一类放射性物品应当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 –监测单位资质:此处是沿袭放污法规定,我部正在 建立监测单位资质管理体系。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没有要求有资质监测单位监测, 但托运人应认真履行监测职责 ,监管部门将加强监 督

运输活动管理 • 省级环保部门备案 : –范围: 一类 –目的: 是对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监督,避免不合格货 包 –备 案 内容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 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 –通 报 沿途 部门,目的是便于应对紧急事故,避免在 应急时没有任何信息。 –关 注启运地,没有事故前提 下,货包 不会在沿途运 输过程出现不合格,因此只规定了启运地监测和备 案 。

运输活动管理 • 应急管理 –国际规定:与常规危险货物的应急类似;将核设施 和核技术利用设施需要的应急水平分为 类,放射性 物品运输应急管理在第4类,只需做最低水平准备。 为5 –托运人负责,承运人配合 –政府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事故报告——地方环境保护 –地方环保赶赴现场 –乏燃料运输有附加要求,按核应急管理。

运输活动管理 • 入境放射性物品运输管理: –一类放射性物品,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审批,国 际shipment approval与该审批相对应,但是我国审批 范围比国际审批范围宽。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在海关 办理有关手续前到 监 管部门备案辐射监测报告。 –海关把关,凭批准书或者备案证明办理手续。

运输活动管理 • 监督检查: –省级环保:监督检查;监督监测。 –监督性监测不得收费,服务性监测由有资质的监测 单 位 进 行 。

其他 • 关 于备案的说明 –对备案的企业来说,事前备案,等同告知,备 –接到即备案,主管部门不会逐一审查。 案即可开展下一步工作,不必等待批复。 –接到即备案,主管部门不会逐一审查。 –主管部门保留审查权利,可能有重点抽取部分 项 目 详 细 审 查 。 –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监督检查备案的单位和信 息 。

其他 • 法 律责任 –明确了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任。 –明确了管理相对人的责任。 –罚则详细 、可操作性强。

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 • 运输容器设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设计批准:设计批准书,设计编码,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设计备案:备案表,设计编码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设计单位存档备查

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续) • 运输容器制造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二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制造许可证,制造容器编码年度备案 • 对进口的容器 ,审查批准后给予容器编码 • 每 2 年对容器进行性能评价,评价报告备 案 –二 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制造单位事前备案,制造容器编码年度备案 • 对进口的容器,备案后给予容器编码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 制造的容器数量、型号年度备案

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续) • 运输活动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放射性物品入境 • 审查批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 有资质单位的监测报告 –二、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 • 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放射性物品入境 • 一类编制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报批 • 二、三类编制辐射监测报告,备案 • 入境时海关查验批准书或备案证明 –一、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过程的实时在线监控

核安全法规 八个系列的核安全法规 中国核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核安全法规系列(一) HAF 0xx/yy/zz -- 通用系列 按照法规的适用性,核相关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导则分成8个系列 HAF 0xx/yy/zz -- 通用系列 包括了国务院发布的核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应急响应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和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及其导则等法律文件 HAF 1xx/yy/zz -- 核动力厂系列 包括了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适用于核动力厂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管理的部门规章 HAF 2xx/yy/zz -- 研究堆系列 包括了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适用于研究堆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管理的部门规章 HAF 3xx/yy/zz -- 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 包括了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适用于核燃料循环设施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管理的部门规章

核安全法规系列(二) HAF 4xx/yy/zz -- 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 HAF 5xx/yy/zz -- 核材料管制系列 包括了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适用于放射性废物处置、保存、运输等方面管理的部门规章 HAF 5xx/yy/zz -- 核材料管制系列 包括了国务院发布的核材料管理、运输及许可证制度等方面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等 HAF 6xx/yy/zz --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中国对于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实施许可证制度,只有取得许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工作 这个系列包括了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适用于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方面管理的部门规章 HAF7xx/yy/zz -- 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

核安全导则各系列的编排 HAD0xx/yy——通用系列 HAD1xx/yy——核动力厂系列 HAD2xx/yy——研究堆系列

中国核安全法规的范围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厂等) 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环境的管理 个人剂量的监测、卫生和健康状况管理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核事故应急 核材料的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 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

中国核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中国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层次 建造核电站必要的与安全相关的审查过程 核安全管理的主要方式

核安全管理模式 独立的核电发展部门和监管部门 核安全法规体系 核安全管理的主要方式 许可证制度 核安全审评 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监管机构(国家核安全局) 核行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电厂) 核安全法规体系 核安全管理的主要方式 许可证制度 核安全审评 核安全监督

中国核设施核安全管理层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的规定,中国大陆核设施的核安全管理分为三个层次 核安全监管机构 核设施主管部门 核设施营运单位

建造核电站必要的与安全相关的审查过程 国家 专门法律 设计、营运部门 监管机构 管理机构 质量保证大纲 环境评价报告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审查 制定 审查 许可 一整套质量保证和安全标准 厂址选择意见书 土建和安装 建造许可证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装料批准书 装料和试运行 安全法规 安全导则 修改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运行许可证 正式运行

核安全管理的主要方式 许可证制度 核安全审评 核安全监督

许可证制度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核材料许可证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 其它需要批准的文件 环境影响报告书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核设施的所有者在核设施建造前十二个月 在得到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 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文件 建造申请书 《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设计阶段)》 相关文件 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在得到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 浇灌第一罐混凝土 开始建造工作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核设施的所有者在核设施从满功率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 在得到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 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有关许可证申请文件 《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修订本)》 装料后调试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最后 修订的《环境影响报告》 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在得到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 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运行工作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核设施的主要操作人员,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操纵员执照有 高级操纵员执照 操纵员执照考试必须在国家核安全局严格监督下进行

核材料许可证 核设施必须在接收和持有核材料之前的6个月 向“国家核材料管制办公室”提交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 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后,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 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包括 核承压设备设计资格许可证 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 核承压设备安装资格许可证 许可证申请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许可证申请,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后发给许可证,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只有持有许可证才能进行相应的活动。

其它需要批准的文件 其它需要批准的文件 核设施某些重要操作或活动必须在得到国家核安全局的许可后方可执行 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相应活动的批准文件主要有: 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 核电厂首次临界批准书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核电厂各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文件是颁发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

许可证申请和审批过程 国家核安全局 颁发许可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 地方政府提出意见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和 安全分析报告等文件 组织核安全技术审评 技术审批结果 颁发许可证 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咨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许可证申请和审批程序 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书、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它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经国家核安全局评审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核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过程中,应该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征询意见 国家核安全局在取得技术审评结果,并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经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咨询审议后,独立作出是否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同时规定必要的许可证条件

核安全审评 核安全审评目的和手段 通过对下列事项技术审查,决定核设施的安全状况和管理是否满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 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调试、运行状况 核设施的管理 核设施发生的事件、不符 审评结论是颁发各类许可证和批准核设施进行相关活动的主要依据 重要的核安全审评 核设施初步安全分析报告的审评 核设施最终安全分析报告的审评 核设施设计修改的审评 核设施特许申请的审评 核设施事件的审评 审评的依据 中国的核安全法规 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它法律与法规 核安全局认可的国家技术标准(如GB系列)和国际通用的技术规范(如SRP、ASME、RCC规范等)

核安全监督 核安全监督检查的目的 监督形式 及时发现核设施的安全问题 督促营运单位及时纠正问题 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 日常监督 核安全管理要求方面存在的问题 核设施存在的核安全隐患 督促营运单位及时纠正问题 不满足核安全法规的问题 不满足国家核安全局审查批准的技术文件要求的问题 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 如停止运行 监督形式 日常监督 例行/非例行检查

日常监督 日常监督是核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在核安全检查中占有重要地位 日常监督检查是地区监督站派遣监督(员)组常驻核电厂现场,对核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目的是及时掌握核设施的安全状况和发现安全问题 监督员每个工作日在核电厂现场进行 跟踪监督,对影响安全的重要活动、物项和记录进行检查 发现核设施存在的安全问题 根据核安全法规要求进行处理

例行/非例行检查 例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是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组织检查组,按照国家核安全局预先制定的检查计划,按照一定的程序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安全检查 目的是对核设施的某些领域进行深入地检查,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检查组一般由局人员、地区监督站人员以及邀请的专家组成 检查前要编制检查程序,按照程序检查,提出核安全管理要求 每次检查持续3—6天 是一种正式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