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宣传媒体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 实务操作 主讲人:王周欢 2016年9月 采购顾问+信息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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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宣传媒体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与 实务操作 主讲人:王周欢 2016年9月 采购顾问+信息专家

一、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法律:《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 规章:财政部规章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政府采购的政策目标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当事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 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 竞争性谈判 单一来源采购 询价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在确定供应商之后,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 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是指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进行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一项制度

财政部规章——18号令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2004年8月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 2007年1月”

财政部规章——19号令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2004年8月 信息公告的范围 信息公告的媒体

财政部规章——20号令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2004年8月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7]1号 2007年1月)”

财政部规章——74号令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2003年11月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2003年11月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财库[2004]185号)2004年12月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5]366号)2005年12月 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政府部门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采购已预装正版系统软件产品的通知》(国权联[2006]1号)2006年3月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财库[2006]90号)2006年10月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2007年12月 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 2008年7月)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质检总局 认监委《关于信息安全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通知》(财库[2010]48号)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的通知(2013年1月31日)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

财政部及有关部委的规范性文件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

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理解与适用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一)《条例》强化了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 一是采购人应当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第十五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二是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第五十九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三是除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外,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第二十四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四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第四十五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二)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保证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 一是项目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第八条)。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第三十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第三十八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二是采购文件须公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三是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四是采购合同须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第五十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五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三)推进和规范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问题(第二条第四款)。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为了保证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符合公众需求,《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第二款)。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四)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 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第六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二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第十五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三是采购人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经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第二十三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四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五)从制度规则设计上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 《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的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 一是为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第六十三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第三十九条)。 二是明确评审专家的评审要求和责任。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第四十条)。 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三是强化对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三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四是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第七十五条)。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六)强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条例》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

《条例》在政府采购制度上的完善与创新 《条例》增列的违法情形有34种,其中采购人8种(第六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10种(第六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3种(第六十九条),采购人员1种(第七十条),供应商8种(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评审专家4种(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总则) 1、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第二条) 2、服务的定义与分类(第二条) 3、集中采购目录(第三条) 4、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第四条) 5、政府采购政策目标(第六条) 6、工程的法律适用与定义(第七条) 6、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媒体(第八条) 7、回避的情形与方式(第九条) 8、电子交易平台建设(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条例》第二条对财政性资金进行界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条例》将财政性资金明确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通过“预算管理”来界定财政性资金。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中的组成部分,因此,政府采购的管理范畴应当与预算的管理范畴相一致、相衔接。 预算管理的具体范围则由《预算法》和《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预算法》第五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在政府采购管理中,对使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无论其资金来源,包括部分事业收入、经营性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自有收入”,都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畴。

财政性资金的界定与理解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最终为预算支出,实质上相当于使用财政性资金,也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为财政性资金,在采购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混合资金来源项目的法律适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服务的定义与分类 《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对服务作了明确的界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服务的定义与分类 《条例》条例按照服务的直接对象的不同,将服务分为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进一步明确了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并在制定采购需求、履约验收等方面对采购公共服务作出了专门规定。

服务的定义与分类 《财政部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37号〕按照受益对象将服务项目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保障政府部门自身正常运转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第二类为政府部门为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等职能需要向社会购买的服务。第三类为增加国民福利、受益对象特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以物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和以人为对象的公共服务。

集中采购目录 《条例》第三条对集中采购目录作了明确界定。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集中采购目录 集中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目的是要赋予采购量较大的部门采购自主权,减轻单一集中采购的压力,支持更多供应商的发展。 集中采购目录相应按照组织主体将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范围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分开编列,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项目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目录。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行为。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相关部门设立有专门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未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组织集中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集中采购 部门机构采购 政 府 部门集中采购 采 委托代理采购 购 采购人自行采购 分散采购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 条例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设区的市、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 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相关级次的人民政府和授权机构颁布,在工作实际中,一般是由财政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并由政府颁布。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不得自行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目标的措施 条例第六条规定了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措施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工程的法律适用与定义 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工程采购项目的法律适用和和工程的定义。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采用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工程的法律适用与定义 本条例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基础上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

工程的法律适用与定义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本条例定义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持一致。

工程的法律适用与定义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本条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保持一致。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发布媒体 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回避的情形与方式 条例第九条明确了回避的情形: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回避的情形与方式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3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回避的情形与方式 回避方式: 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电子交易平台建设 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电子交易平台建设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政府采购当事人) 1、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 2、采购代理机构(第十二条) 3、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与职能(第十二条) 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内容(第十三条) 5、采购需求与采购文件的编制(第十五条)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政府采购当事人) 6、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第十七条) 7、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禁止性规定(第十八条) 8、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第十九条) 9、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第二十条) 10、资格预审公告(第二十一条) 11、联合体的投标(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 采购人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公正廉洁,诚实守信,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2012年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为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将单位业务层面内部控制分为六种:预算业务控制、收支业务控制、政府采购业务控制、资产控制、建设项目控制和合同控制。

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 其中政府采购业务控制一节规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并对岗位的职责权限、相关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采购活动实施归口管理和内部审核、验收管理、质疑投诉答复管理、采购业务记录控制、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 (二)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为了做到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要建立采购需求制定管理制度,必要时要聘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将采购需求向社会进行公开,征求社会的意见。

采购人的责任和义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确定采购需求的要求。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采购代理机构 本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采购代理机构的种类与性质,第十三条规定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与代理职责,第十四条规定了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采购代理机构的种类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本条例中未指明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与职能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人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其权利义务。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 1、制定项目实施方案; 2、明确采购规程; 3、组织采购活动。

社会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内容 1、编制采购需求; 2、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3、拟定合同文本; 4、优化采购程序; 5、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6、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采购需求与采购文件的编制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采购需求与采购文件的编制要求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应当提交的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了禁止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情形: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 第十九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明确其范围 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重大违法记录的界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资格预审公告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资格预审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未依照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联合体的资质认定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认定和投标限制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的参加采购活动的限制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政府采购方式) 1、采购方式变更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三条) 2、批量采购(第二十四条) 3、工程非招标项目采购方式的选择(第二十五条) 4、竞争性谈判情形的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5、对单一来源情形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6、规避招标情形的认定(第二十八条)

采购方式变更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采购方式变更的法定情形: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邀请招标的期限;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情形;

采购方式变更的法定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情形; 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批量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批量采购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工程非招标项目采购方式的选择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工程非招标项目采购方式的选择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可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竞争性谈判情形第三、四项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对竞争性谈判情形的解释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 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单一来源情形第一项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对单一来源情形的解释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规避公开招标情形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规避招标情形的认定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政府采购程序) 1、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第二十九条) 2、采购项目预算公开(第三十条) 3、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与澄清与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4、招标文件(第三十二条) 5、投标保证金(第三十三条) 6、评标方法(第三十四条) 7、谈判与询价程序的补充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政府采购程序) 8、质量与服务相等的定义(第三十七条) 9、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第三十八条) 10、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与评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1、评审结果的确认与公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12、重新评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13、履约验收(第四十五条) 14、采购文件电子档案方式保存(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一)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简称为政府采购计划,用以指导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编制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对于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前瞻性和计划性,提高采购工作效率,促进预算单位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也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的重要依据资料。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主体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主体,采购人应当加强内部需求管理,按照采购标准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禁编制超标准采购和豪华采购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依据 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依据之一 已批复的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是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另一个依据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四)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内容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一般包括采购项目的具体构成、采购数量、技术规格、服务要求、使用时间、预算金额、采购方式等部分,要做到符合国家政策,内容具体明确。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与备案 (五)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备案 条例明确了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实行备案制。

采购项目预算公开 第三十条规定了采购项目预算公开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资金。

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招标文件提供的期限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案例:招标文件提供期限届满,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是否可以流标?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 注意事项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招标文件标准文本与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合同的合同文本等。

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规定了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形式和退返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 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 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投标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必须载明完整的评标标准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必须完整准确地列出评标标准。将评标标准完整准确地写进招标文件,对于招标各个环节都有重要意义。

需求不确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 第三十五条对需求不确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做了规定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询价的合同条款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询价的合同条款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采购合同条款。

质量与服务相等的理解 第三十七条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的解释 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单一来源采购唯一供应商的公示 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唯一供应商的公示制度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条例规定了公告内容、公告媒体和公告期限,具体程序按照74号令执行。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评审专家随机抽取制度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与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的记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中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案例:正常介绍项目背景、项目需求与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区别。

评审结果的确认与公告 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评审结果的确认与公告 1、评审结果的确认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评审结果的确认与公告 2、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与公告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重新评审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重新评审的要求 1、除规定情形外禁止重新评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重新评审 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重新评审 2、按照规定重新评审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问题:哪些情形可以重新评审? 如何重新评审?

履约验收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履约验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购文件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电子档案;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政府采购合同) 1、合同标准文本(第四十七条) 2、履约保证金(第四十八条) 3、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处理(第四九条) 4、合同的公告(第五十条) 5、合同资金支付(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准文本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履约保证金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履约保证金: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

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处理 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供应商拒绝签订合同的处理办法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合同的公告 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合同的公告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合同资金支付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合同资金支付的要求和程序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质疑与投诉) 1、询问的答复期限(第五十二条) 2、质疑期间的起算(第五十三条) 3、暂停签订合同(第五十四条) 4、质疑的条件(第五十五条) 5、投诉处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6、投诉处理决定的公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询问的答复期限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询问答复的期限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质疑期间的起算 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质疑期间的起算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暂停签订合同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暂停签订合同和中止履行合同 暂停签订合同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暂停签订合同和中止履行合同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 监督检查) 1、采购标准(第五十九条) 2、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第六十条) 3、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的相互监督(第六十一条) 4、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第六十三条) 5、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权(第六十四条)

采购标准 第五十九条对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的定义 采购标准是指进行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 第六十条补充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 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 1、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 2、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的监督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的,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与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与不良行为的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与不良行为的记录 一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二是对政府采购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与不良行为的记录 关于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与不良行为的记录 本条例增加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记录制度,采购代理机构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评审专家存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应当对其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 法律责任) 1、采购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2、采购人、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3、集中采购机构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4、供应商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 5、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6、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第七十一条) 7、串标的情形(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采购人违法采购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在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采购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 采购人有上述违法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采购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采购人、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未依法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了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采购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规定了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应商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补充规定了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供应商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此外第七十三条还规定供应商虚假、恶意投诉的法律责任。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评审专家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违 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办法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理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串标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串通行为的情形与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串标的情形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条例》有关条文的理解 和适用( 附则) 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本条例实施的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三、政府采购实务操作与案例分析

(一)采购需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 采购需求的提出 合格投标人的要求 招标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评标方法的选择与评审因素的确定 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与废标情形

采购预算与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法》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采购标准与采购需求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进行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合格投标人的要求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分析 案例一: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参加投标? 案例二:关联企业是否可以相互借用资质和业绩?

供应商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与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发出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前,先发出资格预审公告或邀请,要求潜在投标人按规定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方可参加投标。 资格后审是指在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或经过评标已有中标人选后,再对投标人或中标人选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

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注册情况、经营状态、以及是否存在准入禁止等。 对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包括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设备配备及技术能力等。 提供的材料包括:(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许可证明、业绩证明、财务报表等。

案例分析 案例一:申请加入供应商库或报名登记是否属于资格审查? 案例二:进行资格预审是否可以进行资格后审?

如何避免招标文件 对潜在供应商构成限制? 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案例分析 案例一:招标文件规定只接受注册在本行政区域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是否对潜在的供应商构成限制? 案例二: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200万,招标文件规定合格供应商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是否对潜在供应商构成限制? 案例三:招标文件将具有政府采购业绩作为合格供应商的条件是否构成限制?

如何认定招标文件存在倾向性? 倾向性的表现形式: 指定供应商和确定品牌; 以某品牌特有的技术参数和特殊功能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 规定投标产品某一部件或材料的原产地和品牌。

案例分析 案例一:规定投标产品的主机必须采用德国进口的是否构成倾向性? 案例二:在医疗器械产品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中将某特定材料作为实质性指标是否构成倾向性? 案例三:将某产品特有的私有协议作为招标文件的技术需求是否构成倾向性?

评标方法的选择 法律依据 《采购法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标方法的选择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案例分析 案例一: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可以作为评分因素? 案例二:评分因素在评审时是否可以细化或改变?

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款 与废标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18号令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招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标情形的规定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七种废标情形: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招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标情形的规定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案例分析 案例一:投标文件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否有效? 案例二:投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期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是否可以废标? 案例三:投标截止是投标人未提供有效的投标保证金是否做废标处理? 案例四:招标文件没有明确★号指标,但投标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是否可以废标?

(二)招标文件公告与投标阶段存在的问题 主要问题: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等标期与投标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形式与送达 联合投标

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 法律规定: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案例分析 案例一: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前五天修改了招标文件,并仅在网上公告而未通知所有投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是否有效?

等标期与投标有效期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必响应并承诺受其约束的期间,即要约的期限。招标人必须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的延长,应当以书面形式征询投标人。

案例分析 案例一: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供应商约定缩短等标期是否有效? 案例二:超过投标有效期发出的中标通知是否有效?

关于投标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投标文件的形式与送达 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形式与送达的要求

联合投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政府采购实施条》第二十二条

联合投标 存在问题: 联合体各方的条件与资质要求 联合投标协议与各方的责任

案例分析 案例一:投标人未订立联合投标协议是否可以确认是联合投标? 案例二:投标人与多个投标联合投标是否有效?

(三)开标与汇标 法律依据: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 18号令第三十八至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存在的问题 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不一致问题 开标一览表内容不完整如何唱标与记录

案例分析 案例一:开标时未将开标一览表内容全部唱出,未唱出的内容是否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

(四)评审阶段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 资格性和符合性检查 投标文件的澄清 比较与评价 评标报告与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回避 回避的法定情形与回避方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回避的情形。

案例分析 案例一:评审专家曾参与投标供应商的产品研制工作是否属于回避情形? 案例二:在评审中评标专家有明显倾向和歧视现象的,如何处理?(18号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理解与适用)

投标文件的澄清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澄清的主体 澄清的范围 澄清的方式

案例分析 案例一:评标委员会纠正投标人的报价错误,未经投标人同意,其评审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案例二:采购机构要求投标人澄清是否有效? 案例三:评标委员会在评审阶段要求投标人提供产品检测报告是否超出澄清范围?

比较与评价 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案例分析 案例一:评标委员会认为评标因素和分值不合理,经讨论一致同意修改评标因素和分值后进行评审,该评审结果是否有效? 案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分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分值如何处理?

评标报告与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开标记录; 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评标报告与推荐中标候选人 废标情况说明; 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案例分析 案例一:部分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评标报告是否有效?

中标人的确定 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案例分析 案例一:经财政部门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后是否可以依中标候选人顺序重新确定中标人?

串通投标的认定与处理 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包括: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约定中标人;

串通投标的情形 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应该说是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表现。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串通投标的情形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情形: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关于投标人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 《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界定了弄虚作假的几种情形: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串通投标的认定与处理 问题:采购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是否可以认定串标?

案例分析 案例一:关联企业投标是否可以认定其串通投标? 案例二:投标文件有多处错误的地方完全一致是否可以认定其串通投标?

(五)中标结果公告阶段 中标结果的公告与通知

中标公告的内容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第三款规定,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案例分析 案例一: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可以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审的具体内容?

(六)非招标采购方式与程序 竞争性谈判 单一来源采购 询价 竞争性磋商

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情形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谈判的方式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

谈判与最后报价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成交候选人确定的原则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与程序 单一来源采购的公示制度 单一来源采购的协商制度

单一来源公示的情形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单一来源公示的内容 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公示的期限;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询价响应的期间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询价要点 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评审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询价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成交供应商的确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书面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竞争性磋商 综合评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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