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非確認特定對象罪責有無 乃消極避免逃亡滅證發生 林裕順0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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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非確認特定對象罪責有無 乃消極避免逃亡滅證發生 林裕順06.12.12

參考案例—新竹縣長羈押案 檢察官向高院提起抗告,發回地院於本月10日重審,合議庭認定鄭永金罪嫌不足,當庭釋放退保,周育欽也退保,僅徐秋奮維持5萬元交保,檢察官昨天再提起抗告。 檢方說:連日來持續偵辦,已掌握新事證;地院合議庭重審時,由於是偵查中的案件,法官應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不是就審判案件的「有沒有罪」做實體認定。 (聯合報06/03/18)

羈押的目的 所謂羈押,係以 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 之處分,‥‥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 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 85台抗301

釋字392: 正當法律程序 →令狀原則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 →令狀原則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之性質‥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 → →拘提、逮捕??

羈押條文規範Ⅰ 第 93 條Ⅰ、Ⅱ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228Ⅳ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羈押條文規範Ⅱ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羈押之要件 逮捕前置 程序要件 羈押訊問 羈押理由 實體要件 羈押必要

羈押於偵查程序之定位 偵查開端 通知 傳喚 拘‧捕 留置 羈押 現行犯逮捕 通緝 偵訊 羈押訊問 §71之1 §75 §93 228Ⅳ §71之1 §75 §93 228Ⅳ 偵查開端 通知 傳喚 拘‧捕 留置 羈押 現行犯逮捕 通緝 偵訊 羈押訊問 100之2 101 警調等 檢察官

羈押概觀 意義:長期間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對象:檢察官 犯罪嫌疑人 期間:(108) 方式:一般性、預防性等二種 程序要件: 對象:檢察官 犯罪嫌疑人 期間:(108) 偵查:2個月(延長一次) 審判:3個月(十年以下之罪事實審3次為限) 方式:一般性、預防性等二種 程序要件: 逮捕前置主義(228Ⅳ) 經羈押訊問程序(101)

羈押目的 一般性羈押: 預防性羈押 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逃亡、罪證湮滅) 確保刑事裁判執行 日本:未決拘禁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防止逃亡及罪證湮滅為目的,‥而將犯罪嫌疑人住居限定於監所。」 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昭和58.06.22 預防性羈押 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預防性羈押」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比較法的觀察 日本刑訴法60條 「 Ⅰ 法院因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被告犯罪時,於有左列各款事實之一時得羈押之。 一、被告無一定之住所 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有湮滅證據 三、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逃亡或逃亡之虞 Ⅲ 該當30萬元以下罰金,拘役或科料之案件,於被告無一定住居時,適用第一項規定。」 日本無「預防性羈押」的規定

寄望羈押 辦案技窮 南迴鐵路翻車案,檢警機關以被告身分傳喚李泰安,後續法庭論辯羈押與否,似乎成了外界觀測敵我勝負的指標。據報導偵辦小組成員甚至認為,一旦羈押成立,有信心突破其心防。然而,類此社會大眾對於本次羈押審理的過多期待,或檢警人員對羈押制度的錯誤認知,實有辨明必要。 刑事訴訟法的規範設計上,偵查階段被告有無羈押,與未來案件判決是否成罪,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法律所以容許犯罪調查過程,即使案件未明亦可羈押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並非考量藉由羈押逼迫嫌犯獲取新事證。制度的用意在於防範現存犯罪跡證受到人為破壞,影響後續審判的順利進行,確保法院公平審判的訴訟機制。林裕順/06/02 聯合

羈押「程序」要件—逮捕前置 法律規範: 體系上的意義: 229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228Ⅳ:「‥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體系上的意義: 藉由兩階段的司法審查,司法控管能更為周全 但是,我國檢察官可發拘票下,本目的有疑義

參考案例—逮捕前置主義 高雄市警方昨天大陣仗,逮捕曾名列國內十大槍擊要犯的楊雙五和他的頭號手下吳明政等8名手下黨羽,依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移送法辦,但檢方在今天凌晨讓楊雙五以30萬元交保,楊的手下有2人飭回,其餘也以3至5萬元交保。對這個「雷大雨小」的結果,警方上午相當無奈,有員警還感直嘆「做白工」,以後要再蒐證,以楊雙五的精明,恐怕很難了。 06/06/26 聯合晚報

案例檢討 偵查機關緝捕要犯,先前大動干戈而後虎頭蛇尾,不僅讓人擔心他日事證取得的困難,更令人懷疑辦案人員的專業與威信。同時,本案也凸顯我國現行刑訴法制下,逮捕與羈押並未有配套連結的漏洞與不足,值得深刻檢討。否則,同樣戲碼,將重複上演。

同前 我國當時酌採日本的法制設計,並未同時引進該國逮捕處分,亦需經法官審核之配套措施。因此,經兩次司法審查以求慎羈的美意,完全未能體現。相反地,我國目前實務上經常發生,相關人經約談或自行到案,檢察官偵訊後即自行簽發拘票當場逮捕,再轉往法院聲押之「脫法跳躍」情形。同時,亦因逮捕與羈押分由院、檢認定,也間接造成彼此對立抗衡的緊張關係。 (林裕順07.04自由時報)

羈押與逮捕等之連動 意義:逮捕行為屬違法或偵查機關違反逮捕之時間限制等情形,應不容准以羈押。 論據: 現行刑訴法對於逮捕並無準用抗告程序(對照416規定),故相關逮捕合法與否,應於羈押審查時一併處理。 逮捕與羈押同屬保全被告(確保到案)之人身自由限制,並分屬前後之程序處分,故應依一併審查。 LEO(上)P159、160

案例檢討 「當時抗告人林忠正已選任陳漢洲律師到場,抗告人蘇俊吉亦係委任陳清華律師隨同到場接受詢問,苟二人係無自主性解送到場,辯護律師焉何未為異議,已堪認抗告人前往調查站應訊,仍出於自由意志,況本院遍核全卷,亦未能發現檢調人員其時有何具體之逮捕動作,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心理上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前往調查站應訊,純屬個人主觀認知,在客觀上檢調人員既無逮捕動作,自不能遽指其時抗告人已遭逮捕,從而,本件逮捕抗告人林忠正、蘇俊吉之時間,應認自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發給逮捕通知書起算‥並未逾24小時留置之法定期間 」95.11.13 高院聲明稿

他山之石 昭和39.10.15東京地決:「‥逮捕既屬違法,檢察官應逕行將犯罪嫌疑人釋放而不得聲請羈押;縱聲請羈押,因該請求不合法,法官仍不應核准該羈押聲請。」 昭和54.8.14東京高判:「前述於實質實施逮捕的時點,可認為具緊急逮捕理由、必要性應屬相當;另該項逮捕後之3小時,已聲請令狀而為通常逮捕(拘提),再者從該實質逮捕時點起算亦於48小時內即移送檢察官,並未違法羈押聲請的時限。因此,可認為前述實質逮捕之違法性程度,並未嚴重影響後續羈押之合法性。」

逮捕前置—案件應同一 逮捕、羈押效力範圍 逮捕與羈押的事實可否不同 以案件為對象(非以人為對象) 法官司法審查以「案件」為對象,方能落實令狀原則之要求 逮捕與羈押的事實可否不同 如前述,逮捕的效力及於令狀所載犯罪事實,故為確保逮捕前置「二重司法審查」之保障,二者事實應該一致。

羈押「程序」要件—羈押審查 羈押訊問(審查)程序(§101Ⅱ、Ⅲ),乃犯罪嫌疑人聽聞權保障 檢察官羈押聲請 參考日本憲法如第34條 「任何人非隨即告知理由,並立即保障委任律師權利,不得留置羈押。並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受羈押,如有請求應隨即於本人及其律師在場之公開法庭明示其理由。」 檢察官羈押聲請 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到場 法官告知「犯罪事實」、「選任辯護人」條文不明確,參立法理由) 法官進行聽取其相關陳述之程序後,再判斷是否羈押。

羈押訊問(審理)—憲法8Ⅱ 法官告知義務: 告知包括,一般(95)、特別(101Ⅲ) 到場之參與者: 法官、檢察官、辯護人 審理原則:  告知包括,一般(95)、特別(101Ⅲ) 到場之參與者:  法官、檢察官、辯護人 審理原則: 審判公開?偵查不公開? 證據法則: 不採「嚴格證明」方式(92台抗87) 審查結果: 准予羈押(處分)、替代處分、駁回聲請

羈押訊問(審查)的定位 場景:檢察官與犯嫌交手初步決戰點 羈押訊問 逮捕 羈押 警察 檢察官 具保、責付等 傳喚 ╳ ╳ 注意: 逮捕 羈押 警察 檢察官 具保、責付等 傳喚 ╳ ╳ 注意: 偵訊(93、94~)乃檢警偵查,於偵訊室(偵查庭)實施 羈押訊問(101)乃法官主持,與法庭中進行

羈押審理 不該搞神秘 高雄市四十三位律師發表聯合聲明,指出屏東地院重新審理李泰安的羈押訴訟,檢方出示新證據時,要求被告及委任律師迴避,以致後續審理無從答辯,明顯違法;承審法院則認為基於偵查不公開,考量未來犯罪事證蒐集、共犯追查以及避免被告串證風險,不得不然。雙方說理應有辨明必要。 羈押乃人身自由限制,若判斷運用不當,將嚴重侵害人權。故對照民國八十六年刑訴法修正前,檢察官單方裁量即可收押犯罪嫌疑人,現行法為擔保判斷結果合理公允,乃特別規定羈押不僅應由法院審理裁判,並容許當事人雙方到庭交手攻防。 案件調查偵訊,為檢警與被告近身肉搏論辯鬥智。而案件進入羈押程序因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將轉由律師接手攻防。本案偵辦過程動見觀瞻,檢辯交鋒善用法律籌碼,正可反映現行司法實務良窳得失。關心未來刑事司法改革者,本案值得持續觀察。林裕順06/06/12 聯合報

審判中未通知辯護人效果 「原審法院於延 長羈押裁定訊問程序中,雖未通知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場,但已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之程序,抗告人經問以:﹁就延長羈押有何陳述?﹂,亦陳稱:﹁沒有﹂ ‥ ,本件係原羈押期間之延長,其羈押所依據之事實相同且繼續 存在,原審法院復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然於裁 定之結果顯無影響。」   (92台抗390)

審查事項‧證明方法 「抗告意旨所指本件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及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均為本 案實體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有無延長羈押之事由無關,抗告人據為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92台抗87)

羈押實質要件Ⅰ 參考§101Ⅰ之立法理由,要件可分為: 嫌疑重大(實體法上): 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 羈押理由(程序法上): 犯嫌需該當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或重大犯罪 羈押必要(狹義比例原則)(101之2): 「有101Ⅰ或‥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

參考案例:羈押必要 審理趙建銘合議庭在考量以下兩個理由後,認為並沒有不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情況,認為可用同屬強制處分的交保,以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 一、趙、蘇、游三人,所涉雖然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但本案其他共犯趙玉柱、蔡清文都未羈押,基於比例原則,被告三人不是不可以用具保,以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於羈押。 二、被告趙建銘在太太陳幸妤懷孕後期,並在今年五月台開案爆發前,訂購機票準備和太太前往日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趙建銘事後已自行取消行程,此一有逃亡之虞的事由,也不是不能用適當措施限制。 06.07.11中時

羈押必要 台北地方法院昨天仍裁准趙建銘等三人交保,合議庭在裁定的理由中指出,趙建銘等三人雖然符合重罪羈押要件,但欠缺「羈押必要性」,因此准三人以交保來代替羈押。 審判長在宣布裁定結果時指出,雖然趙等人所為惹人非議、不得人緣,社會也有很多民眾迫切要求法院羈押趙建銘等人,「即使我也認同,但法院不能想這些事」。並指出:符合羈押條件的重罪,並不代表一定要羈押。他特別舉前金管會檢查局長李進誠為例,李進誠涉及股市禿鷹案被判刑十年,但李進誠偵查審判中都未曾被押 關於檢察官認為趙建銘有串證之虞應予羈押,裁定理由指出,依相關卷證資料顯示,並未看到趙建銘有與任何證人串證的跡證,且檢方也未具體指明趙建銘到底會跟哪一位證人串證。 2006/07/21 聯合報

無羈押必要 被押七個月 陳哲男交保 因涉司法黃牛案收押的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昨晚要求交保獲准,法官裁定以六百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 前總統府秘書長陳哲男所涉司法黃牛案,台北地院經四個月審理,昨辯論終結,訂於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宣判,已遭羈押七個月的陳哲男以自己「髮蒼蒼、齒牙動搖」要求交保,合議庭認為案件審理完畢,沒必要羈押,但為防逃,裁定他六百萬交保並限制出境;陳哲男表示相信司法,將繼續在法庭內奮鬥。自由06.11.07

(預防)羈押要件 Ⅱ 參考§101之1之立法理由,要件可分為: 嫌疑重大(實體法上): 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 羈押理由(程序法上):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羈押必要(狹義比例原則)(101之1): 除同一般羈押外,本條更明文強調「羈押必要」

無羈押必要 檢察官 依據:228Ⅳ 法官 依據:101之2; 特別事由114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 (46年台抗6號92.1.21第二次刑庭決議移101之2 )

替代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2、停止羈押「暫代」處分( 110) 限制住居的替代處分: (116) 限制出境:李雙全案 1、無羈押必要之「免予羈押」(33院2745?) (93Ⅲ、228Ⅳ) 2、停止羈押「暫代」處分( 110) 3、例外:不利益上訴之撤銷羈押之處分(109) 限制住居的替代處分: (116) 限制出境:李雙全案 具保的變形(116之1、之2) 具保附條件(詳後)

93台抗字145 「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羈押待遇與管束 羈押管束(105) 「秘密」「接見通信」權利 親屬(105Ⅱ)(一般接見) 例外:監視檢閱(105Ⅱ但書) 收押禁見(105Ⅲ) 律師(34)(辯護接見°) 例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同但) 前者的救濟:抗告404但書、準抗告416Ⅰ 陳運財『刑事訴訟與正當之法律程序」375頁

檢察官可限制律師接見? 南迴鐵路翻車案被告李泰安羈押看守所,李泰安在收押前,委託了在屏東執業的吳澄潔律師,吳澄潔昨天到屏東看守所與李泰安會面,因沒有事先申請,只能就所內生活狀況聊一下。(06.06.06中時) 委任律師才剛探視被告交談,看守所即接到高雄地檢署指示,要求探視時需檢察事務官陪同,因而中斷二人談話。

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108Ⅰ‧Ⅴ‧Ⅵ) 偵查:原則2個月,延長乙次為限 審判:原則3個月,延長1、2審原則3次 發回:更新計算 起迄期間計算:108Ⅲ 期間折抵:108Ⅳ

羈押撤銷 意義:因法定原因,羈押效力消滅。 當然撤銷:107、121Ⅰ(以裁定為之) 第3審:121Ⅱ、Ⅲ 視為撤銷: 羈押期間屆滿(108Ⅱ) 羈押以逾刑期(109) 受不起訴處分(259Ⅰ) 受特定判決(316)

羈押停止 責任免除與退保:119 責付:提出遇傳喚令被告到場之保證書 限制住居:限制被告居住活動於一定場所。 意義:暫停止羈押執行免除人身自由限制 有別「撤銷」,得再行羈押。 種類: 具保:提出指定金額保證書,或繳納該指定 金額(111)。效果:118 責任免除與退保:119 責付:提出遇傳喚令被告到場之保證書 限制住居:限制被告居住活動於一定場所。 停止羈押機遵守事項:116之2

案例檢討 司法院就台南地方法院未羈押唐守義乙事,說明如下: 同條第4款? 95.1.06司法院新聞稿 法官係綜合下列理由,於唐守義另案執行完畢後,決定不予羈押。 唐守義在羈押期間曾聲請具保,法官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檢察官對於被告唐守義請求交保一事,並不反對」 為促請各法院妥適處理羈押業務,本院於本日(6日)函請各法院對於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之是否命羈押或具保,應審慎為之,其命具保者,並應注意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指定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如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並應為適當之處分。 同條第4款? 95.1.06司法院新聞稿

同上案例檢討 南檢:唐為地院釋放 台南地檢署昨天發布新聞稿,反駁台南地方法院有關釋放唐守義的說法。地檢署強調,唐守義的槍彈涉及三一九槍擊案,眾所周知;唐守義服刑期滿,也是台南地方法院決定不接押,准許看守所釋放他。 地檢署強調,去年法院審理時,法官詢問蒞庭檢察官對唐守義聲請交保有無意見,檢察官雖表示無意見,但法官決定繼續羈押唐守義,二個月後又裁定延押,此後即未再徵詢檢察官意見。唐守義服刑期滿,台南看守所通知法院,法官決定不接押,任由唐守義出獄,其間沒有開庭,也沒有通知檢察官。 06-12-08/聯合報

羈押救濟 抗告:404但書 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者,請求上級法院救濟 準抗告:416 對審判長、受命(託)法官檢察官「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撤銷羈押聲請:107Ⅱ、110Ⅰ 包括「辯護人、輔佐人」等,得「隨時」聲請

本單元結束

列關係人限制出境 被檢警列為清查對象的李泰安(涉嫌南迴案自殺李雙全之兄),理由是涉殺人案未結案。襄閱主任檢察官鍾忠孝表示,李泰安目前是「他」字案關係人,不是嫌疑人或被告。 然李泰安表示,全案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屏檢曾公開說明未將他與李雙全列為嫌疑人,而是關係人,但在三月二十八日收到的內政部公函裡,卻又明顯的直指他涉嫌殺人,檢方說法反覆不一,令人無所適從,且心生疑問。 (自由06.04.08)

交保附條件Ⅰ 前太電集團財務長、現任茂矽總經理胡洪九涉嫌掏空太電170億元案,日前台北地方法院裁准以1.5億元交保後,台北地檢署第五度提出抗告,昨﹙13﹚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方抗告,並裁定不得再抗告。 檢方抗告理由表示,胡洪九涉嫌重大,且國內重大經濟犯像訊碟科技前董事長呂學仁、廣三案的曾正仁、也是在判決確定後棄保潛逃。胡財力雄厚,仍有資金找其他非法管道潛逃出境。

交保附條件Ⅱ 但高院裁定書指出,1.5億元的保釋金占胡洪九國內資產2億1,518萬元的七成,對胡洪九有強大的心理約束力,促使胡按時報到接受審判,加上每晚7點到9點還得到管區派出所報到,若有違反再執行羈押,多管齊下胡潛逃誘因減少,遂駁回檢方抗告。 【2005-09-14/經濟日報】

在押被告集體爭權益 八十六年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上訴第三審有羈押之必要者,係承接第二審之羈押而接續羈押,參照121Ⅱ、Ⅲ立法精神,依舊法例毋庸另發押票,由最高法院依往例自卷證收受後,以例稿函知原法院,副知監所及羈押中之被告。 高院更審被告拒收押票的理由,是認為最高法院當初並未簽發押票,羈押即屬不合法,發回更審後高院無理由再行羈押,因而在開庭前相互串連,多名被告於還押時,集體拒絕簽收押票。 (中時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