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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的選任與排除- 兼論引進德國辯護人排除機制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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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辯護人的選任與排除- 兼論引進德國辯護人排除機制的可行性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 專任助理教授 吳俊毅 08. März. 2008

2 壹. 序 言

3 貳.辯護人被允許參與程序

4 一.選任辯護人的理論 (圖一) 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自己選) 公開 刑訴法 未公開 辯護人 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 被告
公開 刑訴法 有規範 未公開 刑訴法 沒有規範 辯護人 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 被告 通知辯護關係(提出委任書狀) 基礎辯護關係(委任契約) (圖一) 被告自行選任辯護人(自己選)

5 (圖二) 其他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他人選)
公開 刑訴法 有規範 未公開 刑訴法 沒有規範 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 被告 其他人 委任契約 基礎辯護關係 辯護人 通知辯護關係 (提出委任書狀) 同意(接受委任契約) (圖二) 其他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他人選)

6 (圖三) 法院、檢察官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指定;他人選)
未公開 刑訴法 沒有規範 公開 刑訴法 有規範 辯護人 (審判 公設辯護人) (偵查 審判 律師) 被告 基礎辯護關係 通知辯護關係 指揮 委任契約 法院 檢察官 (圖三) 法院、檢察官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指定;他人選)

7 二. 選任辯護人的法律基礎 (1) 辯護人選任的種類 選任辯護人基本模型: 被告自己選擇辯護人(自己選)(§ 27 I刑訴法)。
被擴大調整的選任辯護人模型: 其他人為被告選擇辯護人(他人選) (§§ 27 II, III+I 刑訴法)。 選任辯護人基本模型的例外: 國家為被告選擇辯護人(指定;他人選) (§§ 31 I, 31 V 刑訴法)。

8 (2) 辯護人的資格 辯護人的資格(自己選、他人選) (§§ 29 刑訴法)。 辯護人的資格(指定)(§§ 31 I, 31 V 刑訴法)。 (3) 選任辯護人的流程 自己選、他人選的流程(§ 30刑訴法)。

9 (4) 國家的通知義務 自己選(§ 95 第3款 刑訴法)。 他人選(§ 27 III刑訴法)。 (5) 自己選、他人選與指定的規定在適用上的關係

10 三. 選任辯護人的程序 (1) 有權選任辯護人者 (2) 所針對的程序主導者 (3) 具備可被選擇擔任辯護人的資格者 (4) 時間的分界
隨時:從調查階段(偵查前的階段)一直延伸到 判決作成這個時間帶上面的任何一個落點 標準:是否辯護人仍然有機會可以在各個階 段當中實行引起或是影響程序的行為

11 (5) 選擇辯護人的流程 (6) 刑事訴追機關的告知義務與違反的效果 自選-告知義務:§§ 95 No.3, 287 刑訴法
他選-告知義務: § 27 III (+§ 27 II) 刑訴法 違反告知義務的效果 (違反§ 95 No.3 刑訴法) : § 刑訴法

12 參.辯護人從所參與的程序退出

13 一. 辯護人退出程序的概念 辯護人的「退場機制」

14 二. 辯護人退出程序的理論 兩個步驟:「結束基礎的辯護關係」 + 「通知結束基礎辯護關係」 例外:由國家發動
辯護關係的兩造:被告-辯護人 指導原則:「怎麼來就怎麼回去」 → 兩個步驟:「結束基礎的辯護關係」 「通知結束基礎辯護關係」 例外:由國家發動 ∵「刑事程序的有效、迅速實行」的保護

15 肆. 解除辯護人的選任

16 一.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概念 類推選任辯護人的規定 二.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法律基礎 由被告或者辯護人所發動的、為了結束被告與辯護人之間的辯護關係的意思表示。

17 三.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標的與原因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標的: 辯護關係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原因: 對於訴訟上引起或者是影響的行為在看法上的不一致,或者雙方對於彼此的人格特質有偏見

18 四.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程序 有權解除辯護人選任關係者 被告、辯護人(§ 31 II 刑訴法) 針對程序的主導者 時間的界線 解除辯護人選任的流程

19 伍. 辯護人的排除

20 一. 辯護人排除的概念 特點 :由位於辯護關係之外的、國家的刑事訴追機關所發動 !! 辯護人的排除可說國家是對於辯護人地位 空前巨大的干預 → 若這個機制可以輕易地被使用,將會造成整個辯護制度的瓦解

21 二.辯護人排除的理論–德國發展經驗的啟發 德國辯護人排除的法律基礎體系 實體規定
指定辯護人之後,被告自己或其他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143 德刑訴法) 逾越辯護人總人數的上限(§ 137 I 第2句 德刑訴法) 共同辯護(§ 146 德刑訴法) 其他的辯護人排除理由(§ 138 a, b 德刑訴法)

22 (2) 辯護人排除的原因 指定辯護之後選任辯護人。 逾越辯護人總人數的上限。
共同辯護(die gemeinschaftliche Verteidigung)。 辯護人 被告I 被告II 被告III 辯護關係(I) 辯護關係(II) 辯護關係(III) 同一程序 (圖四) 共同辯護的辯護關係圖示

23 (d) 其他列舉的辯護人排除原因 參與行為的實行 實行圖利罪(Begünstigung;§ 257德刑法)、贓物罪(Hehlerei;§§ 259, 260德刑法)或者妨害刑事司法罪(Strafvereitelung;§§ 258, 258 a德刑法)的行為 濫用與羈押當中被告的自由交流權 在國家保護案件(Staatsschutzsache)因為危及 國家安全的辯護人排除

24 (3) 辯護人排除的程序 撤銷辯護人的指定 (b) 駁回辯護人的選任 駁回決定的標的:全部的辯護人選任 效果:「向未來(後)」發生

25 (c) 基於其他辯護人排除理由的決定 嫌疑保留、嫌疑程度的要求及其例外 「重大的」嫌疑 or ↓「 足夠」嫌疑 ↓ 「單純」嫌疑(建立恐怖組織;§ 138 a II 刑訴法) 有權提議排除辯護人者 起訴之後一直到有法律效力的程序結束 -程序所繫屬的法院 偵查前、偵查、確定判決執行以及刑罰執行 -檢察官

26 辯護人排除決定機關的「非」程序繫屬法官保留 - 邦最高法院(OLG)
排除辯護人決定的程序 法院提案、檢察官申請→通知律師公會理事會、律師公會理事會的陳述權→言詞審理→異議程序 暫時性的措施、暫停程序的進行以及法官保留 辯護人排除的影響 防止扭曲的機制 費用自付機制

27 三. 現行辯護人排除的法律基礎 刑訴法第28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刑訴法第31條第2項:「前項案件(註,必要辯護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刑訴法第31條第3項:「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 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禁止其開庭當日 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28 四. 立法的建議 加入刑訴法第28條的效果 明確表達共同辯護禁止及其違反的效果 刪除法組法第92條的辯護人排除效果

29 擴張辯護人排除效果時的思考出發點 列舉的辯護人排除原因 事前、事中參與+事後支持 嫌疑保留以及重大的嫌疑要求 有權提議辯護人排除的機關 法官保留以及上級法院的管轄 傳喚義務以及通知到場義務 言詞審查原則與自由證明原則

30 陸. 結論

31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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