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法概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杨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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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公司法概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杨东

企业基本知识 一.企业和公司的概念 企业源于英语中的"enterprise",原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后来用以指"应用资本赚取利润的经济组织实体" 。企业概念反映了两层意思,一是经营性,即根据投入产出进行经济核算,获得超出投入的资金和财物的盈余,企业的经营的目的一般是追求营利性;二是反映企业是具有一定经营性质的实体。

由此可见,企业基本上是属于一个经济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企业概念本身并没有反映出参与企业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长期以来将企业看作为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从法律的角度看,凡是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址而相对稳定的经营组织,都属于企业。

公司源于英语中的"company",据有关学者考证中国从19世纪中后期把公司看作外国企业的集合名称,1903年清政府颁布《大清公司律》,公司一词泛指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企业。 各国一般都是把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而加以推广。 由于各个国家公司的形式具有差异,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使用公司的含义比较宽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种类也很多,特征各异,所以要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也很困难。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下完整的定义。根据《布来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公司是"为经营商业或工业企业而设立的团体和联盟",其形式可以是法人型的公司(corporation )、联盟(association)或是合股公司(joint-stock company )。

在美国,实际上公司并不限于作为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医院、教堂、学校,足球俱乐部、演艺和出版单位等,也可以依法成立公司。 这些公司在有的州是按照非营利公司法设立的,其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其利润只能用于慈善、教育或科学目的,即公司还承担了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在其他各国也都有类似的非营利性的公司。因此,在现代又不能简单地把公司等同于企业。

从逻辑关系上,企业与公司概念的外延应是交叉的。这就是说一部分企业属于公司,多数公司是企业;但是企业不只是一种公司形式,相反称为公司的也未必都是企业。企业的概念着重反映某一组织的经营的性质,因而较具有经济性;公司所反映的是一个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成员和资本的联合体,更具有法律性。

公司就是一种企业形式。虽然在法律上对公司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是,这些表述在客观上还是包含了公司的一些基本特征。公司概念中一般离不开三个基本的要素,一是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即经登记后公司正式成立;二是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三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在这个意义上,公司可以被定义为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然而,一人公司的存在,对公司的社团性提出了挑战;从公司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的角度,公司的营利目的也受到了质疑。

二.企业的分类 (一)传统的企业类型 在西方,按照私人投机冒险要求扩张资本、规避风险的逻辑,企业一般包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种典型的法律形式。

1.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是指一个自然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同其投资者的人格混为一体,后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国、德国,认为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并以其作为经营性职业的就是商人,通常只需进行商事登记即可,一般适用民法调整。

在我国,如果是以个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这被称为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其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个人经营并有雇工达到一定人数的可以设立私营企业,并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自200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已经生效实施,即标志着个人可以依法设立独资企业。 今后是否需要在法律上继续区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2.合伙企业(partnership),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成立共同占有使用的财产、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除了普通合伙之外,还有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 所谓"有限合伙"(1imited partnership)是至少由两人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全权管理企业经营,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几乎没有管理权,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负个人责任,最大的风险不超过其投资到合伙企业的资金总额。 隐名合伙是指某些合伙人不公开其身份,未登记为合伙人,或者合伙本身未进行商事登记的事实上的合伙。

法国、德国是把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实际列入了公司的范畴。 对于隐名合伙则有不同的规定,法国法律所规定的隐名合伙是指未经登记及公告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 而德国法上的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出资为隐名合伙人,营业方为出名营业人,在法律上隐名合伙人类似于上述的有限合伙人。

3.公司企业(company),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无论是独资企业的出资者直接经营的企业,还是以家族等较为复杂的形式出现的合伙企业,这些企业都无法克服本身固有的缺陷,即出资者责任的无限性、企业规模的局限性、组织的不稳定性和投资的短期性。

这些企业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对企业组织形式关于资本的集中性、企业的永续性和投资风险的分散性等基本要求,于是以公司形式为特征的股东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就应运而生了。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可以依法设立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法国法律认为这是全部或部分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人;而这类企业在英美国家被称为合伙,由专门的合伙法调整。

(二)新中国成立后传统的企业类型 我国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以后,一直是按所有制的性质对企业进行分类,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在改革开放中,各种形式的公司和合伙企业也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但是,在企业管理上往往还维持着所有制的标准。 例如,全部自然人投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企业登记分类时被列入私人企业之中。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称国有企业,一般是指由中央或地方的一个财政主体或一个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利用全民所有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归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源自合作制或合作经营,由农村社区或企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企业。因此,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又有城市集体所制企业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分。

私营企业则是企业的资本或财产属于私人所有,由私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其投资形式既有个人独资型的,也有合伙型和公司型的。现在,在媒体上经常出现“民营企业”、“非公企业”的概念就是为了区别于以公有为特征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企业,体现的是各种私人资本的组合。 作为改革开放的产物,我国政府积极鼓励外国资本有条件的进入国内市场。外国资本的投资的形式有三种,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称为"三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

(三)其他形式的企业类型 1.合作社是历史上在传统企业形态之外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形式。合作社的经营不以营利为主要宗旨,它是以成员的互助合作为要旨,决议企业事项时按照"一人一票"的平等和民主原则,一般限制资金分红,实行按劳动或按贡献分配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组织。 在西方国家,劳动者通过这种形式的企业来抗衡私有制和私人企业,如设立住宅合作社等。我国也有这种形式的企业。

我国在小型国有企业改革中出现了一种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这是具有合作制的一些特点,结合公司股东的投资形式而发展起来的企业形式。 例如在议事规则上,有的事项按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有的重要事项按"一人一票"进行表决。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了公司制度以后,可以不需要这种形式的企业了。

2.联营企业 联营企业是指在横向经济联合中,联营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我国的《民法通则》对联营企业作了专门规定。 联营企业又可以分为法入型联营企业(或称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或称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以及松散型联营企业等三种类型。

法人型联营企业实际上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联营各方出资构成的联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有完整的组织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联营各方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后,这类联营企业应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合伙型联营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联营企业的经营管理由联合各方共同进行,一般没有独立完整的组织机构。 《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性的联营主要不是指自然人,而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经营实体,即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松散型联营企业,是联营成员之间依据协议就产、供、销某个环节的进行协作,联营各方各自进行生产经营,各自承担责任。

企业与法人 •企业法人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和企业的关系 企业 法人 企业 法人 非法人企业 企业法人 非企业法人(包括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主要是公司)

传统的典型企业 (1)个人独资企业 (2)合伙企业 (3)公司企业  大陆法系的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英美法系的划分:  英国:特殊公司和商事公司

英国的商事公司:无限公司、股份责任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保证责任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非开放公司(Private company)、开放性公司( public company)

2传统的非典型企业 合作社 国有企业

中国的企业类型 公司企业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国有企业

公司法制的现代化与国际化 美国的公司法制改革 EU公司法制的改革 日本公司法制的现代化 中国公司法制的近代化 公司法竞争:美国各州之间、欧盟区域内:英国与德国

市场准入制度 一、市场准入与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是对企业或其他主体进入某领域或地方的市场从事活动施加限制或禁止的规制或制度。 市场准入通常是指企业的市场准入,但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政府等的准入。如授予律师、会计师、医师等执业资格,允许个体出租车的运营,对地方政府投资加以控制等;也可能是针对需求者或消费者的准入,如未成年人不得购烟、抽烟,不得观看含色情、暴力的电影等。

市场准入与价格规制、补贴、维护公平竞争等其他政府规制不同的特征: 1、市场准入是一种市场壁垒,一种进入特定市场的法律或政策壁垒,形成壁垒的主体主要是政府。 2、市场准入具有消极性。以限制或禁止进入为常态,只有取得政府的许可、特许或履行其他审批才可以进入。 3、市场准入具有“门槛性”,主要集中于进入特定市场时的规制。

二、市场准入的方法 (一)许可或审批 使用最为广泛的市场准入方法,包括批准、注册、核准、登记、资质认可等任何具有审批性质的政府规制方法。

1、行为许可和资格许可 行为许可是指允许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某项或某种类型活动。 资格许可是指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考试、考核程序核发一定的证明文件,允许持证人从事某项职业或某项活动,如律师资格证、医师资格证、会计证等。

2、一般许可与特别许可 一般许可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直接发放许可证,无特殊的条件限制。 特殊许可是指除须符合一般许可的条件外,对申请人还有特别的限制,又称“特许”。 3、无附件义务的许可和附加义务的许可

4、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5、其他许可方法 (1)资质认可。资质认可本身是行政确认行为,严格而言不属于许可,但事实上与许可难以区分。 (2)资源使用合同。政府与相对人签订自热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等使用合同,既控制资源的开发利用,又起到限制经营者的效果。

(二)标准 有关机关或团体制定种种标准,企业达不到最低的强制性标准,即不能进入特定区域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市场准入。 (三)行业管理 (四)立法许可 (五)对企业结合的控制

三、设定市场准入的原则 1、市场准入应当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之内。 2、市场准入应当限于能够弥补市场缺陷的范围之内。 3、市场准入应当限于宏观调控手段不能达到目标的范围之内。 4、市场准入应当限于合同、奖励、税收、补贴等市场手段或经济手段不能更有效地实现政策目标的领域之内。 5、市场准入规制手段的运用,还必须限制在规制的收益大于成本的范围之内。

四、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现状 (二)我国市场准入制度构建和完善的原则

企业登记制度 一、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一)许可主义 又称核准主义、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外,还需个别地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

(二)准则主义 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企业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即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合格后授予其合法主体的资格。

(三)特许主义 指根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企业,或由国家领导人特许设立企业。 (四)自由主义 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不予规制,当事人可自由设立公司,无须履行任何法律上的手续。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 1、自己的名称 2、制定章程 3、有符合规定的资本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4、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5、有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企业名称管理 四、企业登记管理 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对企业及其有关事项进行审核登记,把登记与对企业的监督结合起来的一种工商管理制度。

1、企业登记管辖 2、企业登记事项 3、企业设立登记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5、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总结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