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学天文,不知气象之万千; 不学法律,不知公正之可贵。 不学天文,不知气象之万千; 不学法律,不知公正之可贵。
金融借款合同与相关法律问题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世江
第一部分 借款合同 第二部分 物权法 第三部分 我国优先权制度 第四部分 金融债权的保护 第五部分 法院执行理念 第六部分 执行工作新常态
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有: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 第一部分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有: 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 2.借款合同是转让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3.一般为有偿合同(有息借款),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息借款)。 4.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贷款人的权利主要有: (1)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 (2)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监督检查贷款的使用情况。 (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2、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 2、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1.提供真实情况。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借款为无偿时,借款人须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当借款为有偿时,借款人除须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必须按约定支付利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三、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提前偿还借款的利息计算】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共5编19章247条。 1987年1月1日施行《民法通则》 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 1999年10月1日施行《合同法》,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扎实的实务基础。 经过第八次审议,该法可谓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 中国文化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融合和实用。融合意味着兼收并蓄,博采众长;实用意味着为我所用,解决问题。物权法及其第四编也充分彰显了这种文化取向和创新的特点
第一编 总则,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附则
(一)坚持实行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 (三)物权法定原则 (四)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基本原则 (一)坚持实行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二)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 (三)物权法定原则 (四)物权公示原则 (五)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
物的分类及意义 一、动产与不动产。(交付与登记) 二、特定物与种类物 (继续履行之责任) 三、主物与从物 (主特权利变更及于从物) 四、原物与孶息(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 天然孳息归用益物权人,无时,归原物所有权人。合同法163条交付主义
有效债权行为 + 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 > 第三人 物权变动规则 基本原则:采取债权形式主义。 有效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有效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例外原则:采取意思主义 有效债权行为 + 交付=重要交通工具物权变动+登记 > 第三人
(一)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确立了一种法律调整方式;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一)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确立了一种法律调整方式;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基于某些特定的单方民事行为,以及非基于民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变动的类型 不适用公示公信原则的物权变动 适用公示公信原则的物权变动 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 天然孶息所有权的取得 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建造房屋 先占、时效取得与添附(物权法未规定) 继受 取得 继承 受遗赠 买卖 互易 赠与等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1、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转让人无处分权。 3、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物权效果。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结局具有终局性,不得变易。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效果。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结局具有终局性,不得变易。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 债权效果: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权利人对转让人(无权处分人)享有三项请求权,择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合同违约责任,不当得利。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物权法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确立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对违反禁止性规范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区分: 区分原则,违反法律,从来不会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成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 对违反禁止性规范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区分: 一是违反禁止性规范,必须是合同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与行使依据合同行为所取得的权利而违反禁止性规范,要严格区分。 二是违反禁止性规范,必须要把合同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区分开来。 三是当合同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时,要将它违反的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区分开来。
第三部分 我国优先权制度 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时,如何进行财产分配,按照什么顺序清偿各类债权?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保障优先权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优先权冲突得以依法、有序地解决?
一、优先权的含义: 确立优先权的目的: 1、为了保障人权,维护公序良俗。 2、维护公共利益。 3、维持经济秩序, 4、实现实质公平。
二、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为特种债权 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1、目的不同 2、性质不同 3、根据不同 4、财产不同 5、公示不同 6、效力不同
三、优先权的种类 (一)一般优先权: 1、共益债务优先权。 2、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 3、特定债务人的优先权。
(二)动产特别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3、动产占有优先权。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2)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3)不动产拆迁优先权。 (4)不动产施工优先权。 (5)不动产管理优先权。 (三)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2)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3)不动产拆迁优先权。 (4)不动产施工优先权。 (5)不动产管理优先权。 (6)不动产地上优先权。
轮候查封的财产,原则上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 (四)司法裁判优先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清偿原则: 优先原则、平等原则、折中原则。 物权优先于债权。 执行措施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原则。 轮候查封的财产,原则上查封在先的优先受偿。
2、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二)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1、一般优先权与担保特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2、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3、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与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管、清偿、分配、诉讼等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和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四、优先权的效力 (一)优先权与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1、一般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管、清偿、分配、诉讼等而产生的共益债务和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职工工资、保险费用、医疗费用等优先受偿。
(二)、特别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同一不动产上并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优先权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效力:土地出让金优先权、不动产施工优先权、不动产拆迁优先权、不动产管理优先权、不动产买卖优先权、司法裁判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从不动产受偿。 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之间冲突的效力。 (99090()() 原则上,一般优先权优先于特别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从不动产受偿。 一般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共益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支付的,应当优先于其他优先权。 从公序良俗和维护人的生存权的角度,为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而设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五、优先权的消灭: 特种债权清偿, 特种债权转让, 除斥期间届满, 标的物转让, 标的物灭失。
第四部分 金融债权保护问题 一、协商 和解 二、仲裁 公证 三、诉讼:刑事、民事、行政诉讼 四、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六、优先权的实现 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与分配
第四部分 金融债权保护问题 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七、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八、督促程序中的申请支付令 九、执行程序中的申请参与分配
一、依法执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联动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和裁判权威 三、生道执行,努力保障企业生存发展 第五部分 人民法院执行理念 一、依法执行,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联动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和裁判权威 三、生道执行,努力保障企业生存发展 四、谦抑执行,尽力维护社会稳定
五、原情执行,更加注重保障民生 六、和谐执行,最大可能实现案结事了 七、经济执行,最大限度降低执行成本 八、高效执行,最快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部 执行工作新常态 一性两化: 强制性 规范化 信息化
第六部 执行工作新常态 深入持久开展“一打三反”活动 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反规避执行:主要针对被执行人 反消极执行:主要针对执行人员 反干预执行:主要针对领导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