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登記實務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王珮榕
綱要 基礎概念 實務案例與函釋 判決實例
基礎概念
已取得產權/辦理登記or不辦理登記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形成判決 民法第759條所定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 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 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 在內。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 民事判例)
形成判決 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惟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 (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 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 (司法院 (78)秘台廳(一)字第 01573 號)
形成判決無法以和解或調解方式代之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項規定, 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本質與判決並非 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或調解方式代之。 (司法院 (80)秘台廳(一)字第 01621 號)
案例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據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水 ○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繼承登記名義人 陳劉○、陳照○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獲有勝訴確定判決。 訴訟繫屬後,被告等以與陳添○等5人成立和解, 塗銷原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權回復登記為陳劉○、 陳添○等七人所有(陳添○等均為陳水○之繼承人)。 請問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勝訴確定判決,可否為移轉?
確定判決拘束被告繼承人 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仍有拘束被告之繼承人移轉登 記之效力。 (內政部68年5月4日台(68)內地字第16579號函 )
案例解析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依據與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陳水 ○間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請法院判決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因陳添○等均為陳水○之繼承 人,拘束被告之繼承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勝訴確 定判決可辦理移轉登記。
已移轉第三人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 (內政部73年1月30日台(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 移轉第三人係指以法律行為(如買賣、贈與)移轉第 三人而言。
已移轉第三人 部分土地尚未依據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前, 已由喪失該土地權利之原登記名義人移轉予第三人, 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85年12月11日台(85)內地字第8511932號 函 )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案例 姜君基於買賣關係,對契約出賣人廖甲之原第一順 序繼承人廖乙等9人訴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 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姜君本人,業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583號民事判決勝 訴確定。 嗣發現廖乙等9人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已拋棄繼承,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謝君等人,雖因廖乙等 9人之拋棄繼承,而溯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廖甲死亡 時開始繼承,然謝君等人係廖甲之繼承人,並非廖 乙等9人之繼承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謝君等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人。 (內政部80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940082號函)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所謂 「繼受人」固包括一般繼承人,惟如當事人本身原 係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而又均拋棄繼承者, 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此際該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該當事人之繼承人,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
案例解析 廖乙等9人早於該訴訟繫屬前已拋棄繼承,則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君等人雖因廖乙等9人之拋 棄繼承,而溯及於該訴訟繫屬前廖甲死亡時開始繼 承,然謝君等係廖甲之繼承人,並非廖乙等9人之 繼承人,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其 等自不生效力,姜君自不得持該確定判決代位謝君 等人申辦繼承登記,並同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移轉第三人 違法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第三人因 信賴該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除另經當事人訴請 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 登記機關未便逕行塗銷原違法登記。 (內政部78年6月15日台(78)內地字第712223號函) 判決塗銷是指民事法院判決塗銷。 第三人受公信力保護使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移轉第三人 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確定後,具有形成力,為訴訟對象之行 政處分,無待於行政機關之撤銷,溯及失其效力,與自始未 為該處分同。故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確定後,該行政處分所 創設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行政機關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應依據該確定判決,除去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違法結果。 本件系爭土地,經行政機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後,已三度移 轉所有權,並設定債權額新台幣3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應受保護。 本件交換移轉登記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惟該 第三人之登記,除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程序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 狀態外,行政機關已無從回復原狀除去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 之結果。
判決主文/既判力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 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 (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函)
判決主文/既判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係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判決主文/既判力 上訴人某甲、某乙本於所有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被上訴人某丙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判決理由中縱認上訴人有容忍被 上訴人某丙掌管訟爭土地之義務,然此乃屬判決 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某丙所主 張對上訴人某甲等之權利亦有確定之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案例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原抵押權分別轉 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原債權人就其取得持分進 行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判決塗銷確定處分,對其 他各筆土地因分割而轉載之抵押權,可否援用該 判決結果(指塗銷抵押權訴訟結果)一併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
判決主文/既判力 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標的為之。 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 及於法律關係之一部,故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 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縱法院之判決係就法律關係之一部為之, 其他部分未經於判決主文判斷者,似亦非該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 (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 )
案例解析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原抵押權分別轉 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原債權人就其取得持分進 行塗銷抵押權訴訟,並獲判決塗銷確定處分,依法 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標的為之。 對其他各筆土地因分割而轉載之抵押權,不可援用 該判決結果一併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刑事判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 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土地經界爭執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法院 雖曾於刑事判決之理由中為有利於姜○○君等之認 定,但刑事判決既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即難據以聲 請變更土地標示之登記。 (司法院78年9月13日(78)法律字第 15998 號函)
判決書記載地號不符 判決書記載地號不符,應經法院裁定更正後,據以 辦理登記。 (內政部7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56095 號函)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係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 僅應依該確定判決為登記。
實務案例與函釋
案例 甲(權利人)、乙(義務人)於65年合意買賣移轉乙之 土地予甲,惟乙於67年死亡,甲於104年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乙之繼承人可否主張時效抗 辯,拒辦移轉登記?甲是否須透過法院判決始得順 利辦理登記?
時效抗辯 時效抗辯應由當事人自行主張,地政機關無須要求 未為抗辯之文件。 按消滅時效乃債務人於尚未履行其債務前,可拒絕 債權人請求之規定,故如債務人業已履行其債務, 或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為任何請求,即無時效抗辯 之可言。 (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 )
相關權利人於登記前死亡 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 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件,單 獨申請登記。(第1項)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 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第2 項)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 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 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第3項)
案例解析 甲(權利人)、乙(義務人)於65年合意買賣移轉乙之 土地予甲,惟乙於67年死亡,甲於104年至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地所應准予 受理。
案例 甲有1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1棟建物(全部),於 83年1月7日判決確定應將其建物移轉2分之1持分予 乙,惟申請人怠至86年12月24日始持憑該判決申辦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申請登記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業已施行(84年6月28日),請問該移轉登記 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 持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法院判決,申 辦移轉登記,仍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係屬強制禁止規定。 (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
案例解析 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原係屬同一權利人所有,雖於83 年1月7日判決確定應將其建物移轉2分之1持分予申 請人,惟申請人怠至86年12月24日始持憑該判決申 辦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該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尚非形成判決,且參照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581號判例意旨,該判決確 定之日期雖發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惟其 既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申辦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 行為仍應有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法院判決買賣解除契約 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 因解除買賣契約申請回復所有權,不論係法院判決、 和解,或鄉鎮市調解委員調解,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無需課徵契稅。 (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 (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
法院判決買賣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效力之學說見解 直接效力說:即契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未履行之 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鄭玉 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437頁)。 清算說:即解除權之目的,在於使解除權人自契約約束中解 脫,通常亦使他方負有返還給付之義務,給付義務已履行者, 解除權僅變更契約之債之內容為清算關係,債之關係仍存在。 (參照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2版3刷,第515至516頁) 德國通說及我國部分學者見解,認以採清算說為宜。縱使依 直接效力說者,亦認為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 權之效力。
買賣解除契約課稅問題 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 之土地,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符 合法定減免或不課徵要件者外,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契稅: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 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 徵契稅。」準此,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 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上 述條文所訂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無課徵契稅問 題。
假處分債權人與判決執行名義同一人 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 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 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 號函 )
假扣押債權人與判決執行名義同一人 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 之執行名義人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 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 (內政部86年7月2日台(86)內地字第8606368號函)
查封未塗銷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於辦理登記前, 共有人之一之部分應有部分經辦畢查封登記,於該 查封登記未塗銷前,其他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 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先洽原囑託 查封登記之法院。 (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4614號 函)
查封未塗銷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 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 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前,經法院囑 託查封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受理共有人依確定判決 為 分割登記時,該不動產之查封效力如何,及應如何執行 查封行為,仍應由地政機關洽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辦 理。 (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0日(88)秘台廳民一字15816號 函)
查封後主張共有物土地分割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 囑託辦理查封等登記後,未為塗銷前,他共有人得 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內政部74年1月7日台(74)內地字第283984號函)
查封後主張共有物土地分割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 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 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 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7月29 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 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 為塗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案例 甲公司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新北市中和區大新 段第1地號地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協同乙公 司(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甲公司拒不 辦理時,乙公司應如何處理?
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憑法院確定判決得代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政部70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0403號函)
案例解析 甲公司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將新北市中和區大新 段第1地號地上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後,再協同乙公 司(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甲公司拒不 辦理時,自得由乙公司持憑確定判決,循前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以「甲公司」名義,代為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案例 本案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年5月16日死亡,遺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2人,即長男A 與次男B 。甲死亡時非戶主身 分,其遺產之繼承,適用當時習慣,繼承順序為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配偶 (三) 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戶主, 故依上開習慣,甲之遺產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惟長男A於民國20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絕戶,依當時 之習慣,似應由第四順位即當時戶主乙再轉繼承甲之遺 產。而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判,次男B之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甲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共有 物分割,對乙有無繼承權之部分漏未裁判。 請問如何辦理登記?
漏未裁判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法院之判決對繼承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關宜 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內政部81年1月18日(81)台內地字第 8177529 號 函)
案例解析 嗣後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及 聲明已有不同,非同一事件,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非謂該原裁判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判例) 乙對係爭遺產縱有繼承權,而法院之確定判決對之漏未 裁判,乙或其他共有人自得以適格之原告或被告更行一 同起訴或被訴,惟於再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前,因原確 定判決並非當然無效,且事實上地政機關又非不得依該 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則當事人持原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對待給付 法院確定判決如屬不附對待給付而單純命債務人為 意思表示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辦登記,無須檢附 支付價金證明及契約書。 (內政部80年12月6日(80)台內地字第 8073685 號函)
繼承人代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之鑑界 繼承人得依法院確定判決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證明文 件,代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之鑑界。 (內政部96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2869 號函)
繼承人代為辦理土地標示分割之鑑界 被告(余△△)應將標的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辦理分割,並將附圖 A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現被告之惟一繼承人以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名義欲依 法院判決意旨申請標示分割登記。 標示分割之性質,屬事實之處分行為,合法繼承人 可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使土地獲得有效管理及 維護其權益之精神。
案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地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共有物分割囑託地所繪製該等土地分割方 案略圖時,已發現○○地號土地登記與地籍圖面積 不符,經該所函復法院請其先辦理面積更正,則該 法院以地籍圖面積作為判決基礎,而生判決所載之 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並經該法院函以 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定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無從裁定更正面 積,且該案已審結,亦無從再判決令全體共有人出 具面積更正同意書。怎麼處理?
無判決誤寫法院無從裁定更正 法院以地籍圖面積作為判決基礎,致生判決所載面 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者,如該判決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自得依法辦理更正登記面 積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 0950007647 號函)
案例解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地籍圖面積作為判決基礎,而 生判決所載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並 經該法院函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所定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既經 當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自得依 法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被告之住址 如經查明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 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需再 審查被告之住址是否與登記簿記載相符。 (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4號函)
登記機關無須審查被告之住址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二、命當事人 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 件。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 置於法院。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 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03條) 法院於受理訴訟案件時,對於訴訟標的當事人身分之 真正及適格,應已予以審認。故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 確定證明書申辦土地、建物判決移轉登記,如經查明 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 記簿記載相符,登記機關得無須再審查被告之住址是 否與登記簿記載相符。
法院判決法定空地拋棄僅拘束個案 基於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為維護建築法 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建築物 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 基地所有權,皆不宜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 具體個案倘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依訴願法第95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僅就該個案 有拘束力。 (內政部92年2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1845號函)
判決實例探討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64-1、164-3地番土地 原為陳君治、陳竹脩所共有,嗣因海水倒灌而流失,有 關其土地登記簿資料、地籍圖即遭停止記載及使用。 其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位於堤防內之流失土地,因此 浮覆,浮覆後之164-1地番土地,經編訂為系爭332地號 土地,164-3地番土地則編訂為系爭335、359地號土地。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系爭土地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 3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 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並於96年12月29日 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並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視同上訴人陳仁杰(繼承人)於98年2月7日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國有財產局函覆請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士林所申請辦理登記,惟向士 林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則遭士林地政事務所駁回。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4月24日100年度重訴字第314 號判決駁回原告(陳家之繼承人)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5日101年度重上字第419號駁回 (陳家之繼承人)之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6月13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3號駁回原告(陳家之繼承人)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13日10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原判 決廢棄(國產局輸)。 最高法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 回國產局上訴。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係基於公水, 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 本於公共之利益,規範其不得私有。 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權屬?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 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許可私有, 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 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 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 其使用。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其為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土地法第14條與土地法第12條有何關係? 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 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私人所有權當然回復。 如果政府依法考量回復之土地,有土地法第14條規 定公水性質時,得依法徵收私人所有權或限制使用 該土地。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系爭土地於96年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 產局),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 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其性質 為物權。 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 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91號、第14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2項)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767條第3項)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 人始得行使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土地法第12條/民法第767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係公法上 請求權。請問是否會有時效消滅問題?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問有無時效消滅問題?
土地法第12條實例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13日101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原判決廢棄。 土地回復係法律事實,且系爭土地登記簿有截止記 載紀錄,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13日101年度重上字第745 號原判決廢棄。
終止地上權實例 新北市林口區○○段1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民 國38年間系爭土地曾以南字第000061號設定地上權予 訴外人陳金好,設定權利範圍35.90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聲請登記時所附資料,地上權人陳金好 係以有土角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日期:民前4年)於 系爭土地上為由聲請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於38年 11月27日收件,39年4 月24日登記完竣),上開建物 早已滅失,且其上再無陳金好或被告所有之建物, 故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
終止地上權實例 光復初期地上權情形: 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 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 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 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 記;又按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 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 單獨申請登記。 共有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亦非法所不 許,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規定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准由使用 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合理性有待斟酌。 地上權登記,都發生於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其定有期限者,期限多 已屆滿;至於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 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 縱使欲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 土地上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而該地上 權登記未能促進土地利用。
終止地上權實例 現行塗銷地上權方式: 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或繼承人)雙方合意。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土地所有權人單方申請。 終止地上權/法院裁判。
終止地上權實例 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 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 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 異議,塗銷之。 (第1項)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 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
終止地上權實例 地上權權利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地上權人死亡 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人,該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 詳或行蹤不明者,符合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 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 又如屬部分繼承人住所及行蹤可知,且同意塗銷地 上權登記,惟因其餘繼承人住所不詳 或行蹤不明, 致無法會同塗銷地上權登記者,揆諸本條立法意旨, 亦 得適用本條所稱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 明之情形。 (內政部99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 0990082140 號函)
終止地上權實例 民法第833條之1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 上權。
終止地上權實例 民法第833條之1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 之地上權亦有適用。(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 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
終止地上權實例 原告主張 地上權人陳金好已於68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陳金好 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陳金好或被告所有 之建物或竹木存在,系爭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 。 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為222.59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上 權 設定面積僅重劃前之35.90 平方公尺,如令地上權繼續無 限期存在,不僅有礙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用, 對社會經濟亦將生有損害。 依民法第833 之1 條規定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以形成之訴為 系爭地上權之終止。
終止地上權實例 原告主張 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失其存在,則該地上權之登 記自屬無由,而對原告之所有權生有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除去之。
終止地上權實例 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於38年由陳金好 以有土角造建築改良物於土地上為由設定所示之系爭地上權, 且未約定存續期間,惟目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築物存在, 陳金好復已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亦未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 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土角造建築改良物既已滅失,系爭地 上權人陳金好之繼承人即被告亦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 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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