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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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授課教師:陳怡如jyfd0916@yahoo.com.tw jyfd0916@gmail.com 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http://jyfd6916.googlepages.com/ncut971.htm

第二單元 政府制度論:立法院 圖片來源: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一、立法院之地位 憲法第六十二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此可體現在地方制定的自治法規及中央行政機關制定的命令不得牴觸立法院制定的中央法律的法位階效力上,如有牴觸即為無效。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憲增3Ⅰ: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憲增3Ⅱ: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 總統 行政院 立法院 憲35:總統為國家元首,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憲53:行政院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 憲62:立法院為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 公民直選 對人民負責 總統任命 但對立法院負責 公民直選 對人民負責

釋字第七十六號: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目前監察委員已改為非民選,國民大會又已廢除,所以如今相當於民主國家的國會只剩立法院。

二、立法院之組織 立法委員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立法院會議 委員會

(一)立法委員 1.產生 憲法本文第六十四條原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西藏選出者。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職業團體選出者(第一項)。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第二項)。--複數選區(大選區)一票制

第一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每省、直轄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逾一百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四、全國不分區三十人(第一項)。前項第一款每省、直轄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二項)。 --複數選區(大選區)一票制

第一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首次將政黨比例代表制納入 --由於根據憲法本文的原始規定,很多立委根本不可能選出來,而此也使得萬年國會有了藉口,從而第一次修憲當務之急,即是將立委選舉方式加以改變,以因應兩岸分治事實。據此亦產生的第二屆、第三屆立委。

●(79.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85.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 立委屆次 立委黨派 立委席次 總統與行政院黨派 第二屆 (81.12) 161人 101:56 泛藍過半 國民黨 95 ●(79.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 民進黨 56 新黨 6 第三屆 (84.12) 164人 95:58 泛藍過半 國民黨 78(10位中途離職) ●(79.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85.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 民進黨 47(7位中途離職) 無黨籍 9 建國黨 2 新黨 17

第四次修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二百二十五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六十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三、僑居國外國民八人。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第一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二項)。--僅當選席次有所修正(據此亦產生第四、五、六屆立委)。

第四屆 (87.12) 225人 132:75 泛藍過半 國民黨 108(6位中途離職) ●(85.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 民進黨 59(12位中途離職) ●(89.5總統就任)朝小野大 無黨籍 15 建國黨 1 新黨 7(2位中途離職) 親民黨 17(1位中途離職) 第五屆 (90.12) 225人 111:106 泛藍不過半 國民黨 66(1位中途離職) 民進黨 80(11位中途離職) ●(89.5總統就任)朝小野大 ●(93.5總統就任)朝小野大 無黨聯盟 11 無黨籍 3 台聯 12 新黨 1 親民黨 44(2位中途離職)

舊制 此制似乎對民進黨較為有利 第六屆 (93.12) 225人 110:107 泛藍不過半 國民黨 90(6位中途離職) 民進黨 88(12位中途離職) ●(93.5總統就任)朝小野大 無黨聯盟 6 無黨籍 台聯 7(2位中途離職) 親民黨 20(2位中途離職) 此制似乎對民進黨較為有利 舊制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六八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立法院 立委共 二二五 人 人民一票選 區域和原 住民。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共八人。 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再依政黨得票比例分 配不分區和僑選名額。 全國不分區四十一人。

第七次修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第一項)。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二項)。

新制 此制似乎對民進黨較為不利 第七屆 (97.01) 113人 82:31 泛藍過半且 過三分之二 過四分之三 國民黨 81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人民一票選 人(區域和 原住民)。 立法院 立委共 一一三 人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人民一票選 黨(不分區 和僑選)。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依政黨名單選舉, 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 第七屆 (97.01) 113人 82:31 泛藍過半且 過三分之二 過四分之三 國民黨 81 ●(97.5總統就任)朝大野小 民進黨 27 ●(93.5總統就任)朝小野大 無黨聯盟 3 無黨籍 1 親民黨

表一 複數選區制與單一選區制之比較評估 複數選區制 (大選區或中選區) 單一選區制 (小選區) 採過度提名策略→黨內競爭→削弱政黨影響力→候選人取向 各黨推派一名候選人參選→黨際競爭→強化政黨影響力→政黨取向 越多人參選,得票越少即可當選→掌握少數鐵票即可當選→採偏激訴求 比較不會參選爆炸→掌握少數票源不見得會當選→要採中間訴求? 派系政治→金錢政治(賄選) 較不會發生派系政治與金錢政治?

表二 一票制與兩票制之比較評估 一票制 兩票制 將區域代表的得票比例配給不分區代表,無法充分表達選民偏好。 一票選人一票選黨較能充分表達選民偏好。 政黨有可能將不分區代表當成酬庸用途,在區域代表提名形象清新,以保送不分區代表安全上壘。 選民有分裂投票的可能性,政黨比較會慎重處理不分區代表的政黨比例代表名單。

表三 德式聯立制與日式並立制之比較評估 德式聯立制 日式並立制 表三 德式聯立制與日式並立制之比較評估 德式聯立制 日式並立制 選民一票投給政黨,一票投給單一選區候選人,並以投給政黨的各黨得票比例分配應選名額,以決定各黨當選議席數,決定各黨議席後,先由單一選區當選人補足議席,不足名額再由政黨比例代表名單補足。 選民一票投給政黨,一票投給單一選區候選人,單一選區候選人以得票最高者當選,政黨比例部分則由各黨依得票比例分配議席,該兩票並非如同德式聯立制係屬一種依附關係,而係各有固定名額,分開計算,並無關聯。 偏向比例代表制→較有利於小黨 偏向單一選區制→較有利於大黨 較有利於國會的多元性與代表性 較有利於國會的穩定性與效能性?

舉例來說,倘若應選席次共一百一十三席,某黨在單一選區的部分贏得二十五席,在政黨比例代表的部分贏得百分之四十選票,可分得的席次即以應選席次一百一十三席乘以百分之四十,即共獲四十五席,四十五席必須先分給單一選區的部分,故扣掉二十五席還剩二十席,此二十席即由政黨比例代表的名單予以補足,故此制實際上仍較為接近比例代表制。 舉例來說,倘若應選席次共一百一十三席,其中單一選區的部分共七十九席,而政黨比例代表的部分共三十四席,某黨在單一選區的部分贏得二十五席,在政黨比例代表的部分贏得百分之四十選票,可分得的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即所有政黨比例代表部分的三十四席乘以百分之四十,即得十四席,十四席再加上區域立委的二十五席,即共計三十九席。

○ 表四 我國立委選舉新舊制之比較評估 選舉制度種類及其特色 立委選舉舊制 立委選舉新制 複數選區制 表四 我國立委選舉新舊制之比較評估 選舉制度種類及其特色 立委選舉舊制 立委選舉新制 複數選區制 採過度提名策略→黨內競爭→削弱政黨影響力→候選人取向 ○ 越多人參選,得票越少即可當選→掌握少數鐵票即可當選→採偏激訴求 派系政治→金錢政治(賄選) 單一選區制 各黨推派一名候選人參選→黨際競爭→強化政黨影響力→政黨取向 比較不會參選爆炸→掌握少數票源不見得會當選→要採中間訴求? 較不會發生派系政治與金錢政治?

○ 一票制 將區域代表的得票比例配給不分區代表,無法充分表達選民偏好。 政黨有可能將不分區代表當成酬庸用途,在區域代表提名形象清新,以保送不分區代表安全上壘。 兩票制 一票選人一票選黨較能充分表達選民偏好。 選民有分裂投票的可能性,政黨比較會慎重處理不分區代表的政黨比例代表名單。 德式聯立制 較有利於小黨 較有利於國會的多元性與代表性 日式並立制 較有利於大黨 較有利於國會的穩定性與效能性?

表五 單一選區二票制在我國施行結果 制度設計 選舉結果 單一選區制 (小選區) 民進黨完全無法對抗國民黨。無法成為勢均力敵的兩黨政治,所以結果是國民黨的一黨獨大。 兩票制 民眾在政黨票很少會去注意政黨所擬名單人選的素質,政黨如果將劣質委員送進國會也不足為奇。 日式並立制 外加 百分之五政黨票之門檻設計 小黨完全沒有存在的空間,且台灣政黨政治尚未有成熟的兩大政黨,於是成為一黨獨大的結果,此甚不利朝野的制衡與多元利益的調和。

2.任期 憲法本文第六十五條原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釋字第三十一號: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此即為萬年國會給予合憲背書

第三次修正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五項規定: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對於依選舉產生之中央公職人員,因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而能增選或補選之自由地區及光復地區,均得訂頒辦法實施之。--蔣中正總統據臨時條款授權,於五十八年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並據此增補選出中央民意代表。惟因係以人口增加或因故出缺為要件,又受憲法名額限制,導致選出的人數不多,並無法達到新陳代謝之效果。

第四次修正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 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三) 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    ,選監察委員每六改選。

--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蔣中正總統據此臨時條款授權公布「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並廢止原有增補選辦法。 釋字第一五O號: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觸。--此又再次為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合憲性予以背書。

--六十七年底國代、監委、立委任期均屆滿,依法應全面改選,原訂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舉行,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美國片面宣布與我國斷絕外交關係,舉國憤慨,蔣經國總統為免國家遭遇緊急危難,依臨時條款第一項發布緊急處分,令正在舉行中的選舉延期舉行,並停止一切競選活動,相關軍事及行政單位均須採取必要措施以為因應。 --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將經國總統發布補充命令,在增額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延期舉行期間,暫仍由原增額選出之中央民代繼續行使職權,至定期舉行選舉所選出之增額中央民代開始行使職權之日止。 --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蔣經國總統宣布解嚴。

--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蔣經國總統去世,副總統李登輝依憲法第四十九條繼任,並針對蔣經國先生逝世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依臨時條款第一項規定發布緊急處分「至二月十二日止國喪期間,聚眾集會、遊行請願活動,一律停止」。 --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但成效不彰。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認為「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後來在外界壓力下,李登輝總統終於公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廢止臨時條款,並公布第一階段修憲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其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第二屆立法委員及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選出,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在任期方面則回歸憲法本文第六十五條規定,並據此適用了在台澎金馬產生的第二、三、四、五、六屆立委。由單一選區兩票制產生的第七屆立委,始適用第七次修憲新的任期規定。 第七次修憲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將任期從三年改為四年,美其名是為了與總統任期配合及減少選舉次數以節省社會資源及減少族群對立,但實際上只要倒閣權和解散權的內閣制設計仍存在,還是有可能打亂前述的美夢。如果這麼想要讓他們任期一致,老話一句,乾脆修憲改為總統制,以免老是飄搖在總統制與內閣制的混淆之中。

3.保障(言論免責權、免受逮捕權) (1)言論免責權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釋字第四三五號: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立委在政論節目爆料並不受言論免責權保障

釋字第四O一號: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委帶頭妨害公務也是有可能以現行犯逮捕或拘禁 立委於會期中犯罪經立法院許可也可以逮捕或拘禁 (2)免受逮捕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足見不受逮捕特權,現行犯可直接逮捕或拘禁,現行犯以外只要經立法院許可,也是可以逮捕或拘禁,所以是相對保障而非絕對保障。但此處應泛指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而非僅限於刑事案件才有不受逮捕特權的適用。因為其精神乃在避免政府以公權力迫害立委使其被逮捕或拘禁而無法出席會議進行不利政府的言論及表決,所以必須根據其精神予以擴張解釋。 立委帶頭妨害公務也是有可能以現行犯逮捕或拘禁 立委於會期中犯罪經立法院許可也可以逮捕或拘禁

案例:顏清標判刑3年半 將帶職入獄 〔20080627自由時報電子報/記者孫友廉、楊國文、楊政郡綜合報導〕纏訟七年多的立委顏清標涉及富豪汽車槍擊案、以及台中縣議長任內喝花酒報公帳貪污案,最高法院昨將顏非法持槍部分,判刑三年半確定,因未宣告褫奪公權,顏將以立委身分入獄服刑。由於顏清標是社會矚目的公眾人物,因此最高法院昨天宣判同時,也立即通知最高檢察署;另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立委除現行犯外,要逮捕或拘禁,在會期中須經立法院許可,非會期才不用立院許可。

立委顏清標(中)涉及富豪汽車槍擊案,判刑三年半確定,因未宣告褫奪公權,顏將以立委身分入獄服刑。顏清標強調該案與他無關,對於判決結果十分錯愕,但尊重法官的判決。(記者蔡智銘攝/ 20080627自由時報電子報 )

4.兼職限制 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美國總統制的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英國內閣制的國會議員得兼任官吏,法國雙首長制的國會議員則不得兼任官吏。所以此制度的設計乃如同雙首長制中所參雜的總統制成分。 釋字第一號: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釋字第四號: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既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釋字第二十四號: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立法委員不得兼任。

釋字第三十號: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任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雖國大已廢已無立委兼國代的問題,但還是可將之適用於其他狀況,例如立委可否兼任某些官商勾結的職務,此時即應解為與其職務性質不相容而不得兼任,以減少黑金政治的問題。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1.產生 憲法本文第六十六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之ㄧ: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二條: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三條: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四條: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數時,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五條: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立法委員姓名,由立法委員各圈選一人。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人,由立法委員圈選一人。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八條:院長、副院長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2.任期與職權 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立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全院委員會亦同。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憲法第四十四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三)立法院會議 憲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常會 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臨時會 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停開院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條: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正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修憲案、領土變更案之提出等,則根據憲法各該規定行之。

立法院會議簡稱院會,每週二、五舉行, 必要時經院會決議,可以增減會次, 或由黨團協商合併若干日為1次會議。 每次院會9時至10時為國是論壇時間。 每次院會須有委員總額1/3出席始得開會。 (資料來源: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四)委員會 憲法本文第六十七條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第一項)。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第二項)。 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下列委員會:一、內政委員會。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三、經濟委員會。四、財政委員會。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六、交通委員會。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八、衛生環境及勞工委員會(第一項)。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特種委員會(第二項)。--這是新法,配合立委減半,將原十二個常設委員會減為八個。

立法院分設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 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衛生環境及 勞工等8個委員會及紀律、程序、修憲、經費稽 立法院組織法第七、八、九條: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得設修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立法院分設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 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衛生環境及 勞工等8個委員會及紀律、程序、修憲、經費稽 核等4個特種委員會處理院內特定事項。委員會 會議於院會日期外,由召集委員召集,或經委 員會1/3以上之委員,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 及理由,提請召開,召集委員應於收到書面後 15日內定期召集會議。院會及委員會會議公開 舉行,必要時,可依法召開秘密會議。 (資料來源: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常設委員會審查院會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各委員會至少13位委員,最多不得超過15位。委員會置召集委員2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此外,還有由全體委員組成的全院委員會,行使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及審計長任命同意權,審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審查罷免或彈劾總統或副總統案,審查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之不信任案,或遇有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時舉行之。委員會會議須有1/3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不足3人時不得議決(資料來源: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審查院會交付審查之議案 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 會期開始,邀請相關部會 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特種 委員會 程序委員會 負責議程編排。 負責懲處立委違紀行為。 紀律委員會 修憲委員會 負責修憲提案草擬。 經費稽核委員會 負責經費稽核。 審查院會交付審查之議案 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 會期開始,邀請相關部會 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常 設 委 員 會 內政委員會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經濟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交通委員會 行使人事任命同意權,審查 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審查 罷免或彈劾總統或副總統案 ,審查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之 不信任案,審查行政院移請 覆議案。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衛生環境及勞工委員會 全院 委員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三條: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四條: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九條: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方為通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三條: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四條: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五項: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第一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第二項)。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第三項)。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第四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第五項)。

四、立法院之職權 立法權(提案、審議、公布) 預算議決權 監督權(質詢、調查權、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權、對正副總統彈劾案提議權、對正副總統罷免案提議權) 任命同意權 領土變更案之提出 擬定憲法修正案之權 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等等

(一)立法權(提案、審議、公布) 提案:行政院(憲法第五十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五號)、考試院(憲法第八十七條)、監察院(釋字第三號)、立法委員(立法院議事規則)、黨團(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可決定院會審議法案的先後順序) 院會一讀:朗讀標題、提案人說明、討論(可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表決逕付二讀) 委員會:聽取報告、討論、修正、審查報告(得舉行公聽會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以秘密會議行之) 政黨協商:議案協商(目前已非採密室協商)

院會二讀:朗讀議案、宣讀審查報告、宣讀協商結論、廣泛討論、逐條討論、修正動議、復議 法制局審查:目前多半略過此程序而逕付三讀 院會三讀:文字修正、全案付表決、修正動議、復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總統公布: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行政院認窒礙難行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可能結果:維持原決議、不維持原決議、原決議失效) A.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委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B.如未達全體立委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 C.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記名投票表決】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 ly. gov. tw/ly/01_introduce/0101_int/0101_int_09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 http://www.ly.gov.tw/ly/01_introduce/0101_int/0101_int_09.jsp?ItemNO=01010900)

(二)預算議決權 憲法第五十九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半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憲法第六十三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預算案…如認有窒礙難行…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記名投票表決】

釋字第二六四號:按憲法規定,行政院應提出預算案,由立法院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議決權,使行政院在編製政府預算時能兼顧全國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政府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立法院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為貫徹上述意旨,憲法第七十條明文規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以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人民之負擔。立法院第八十四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請行政院在本(七十九)年度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以激勵士氣,其預算再行追加」,乃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雖係以委員提案方式作成,實質上仍與前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

釋字第三九一號: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應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立法院不得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經本院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釋示有案。立法委員於審議預算案時,雖不變動總預算金額,僅對各機關原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然就被移動而增加或追加之原預算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其情形與不增加總預算金額,在預算案之外,以委員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質上亦無不同,既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尚非憲法之所許。

預算法第五十一條: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由立法院議決,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預算中有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此係針對國家年度總預算案之議決與公布期限而言,故相關機關均應依法如期議決公布完成,不得任意拖延或不予議決或公布,導致行政院無法推動國家各項施政,否則即有違法之處。 (三)監督權 1.質詢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係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理所為之制度性設計(釋字第四六一號)。

釋字第四六一號:國防部為行政院所屬部會之一,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就其執掌事項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部會首長。立法委員即無從依該規定,於立法院會議時對於參謀總長行使質詢權。 憲法第六十七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第一項)。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第二項)。--可否據此請參謀總長應邀到會備詢?

釋字第四六一號: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時,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人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行政院所屬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其統御、指揮之參謀本部及陸、海、空、勤等各軍種總部,並非獨立於行政系統以外之組織。參謀總長雖非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乃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政府人員,要無疑義。

 參謀總長負責國防之重要職責,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均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就與參謀總長職務相關之事項,邀請其列席備詢,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之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則免予答覆。--那司法、考試、監察三院? 釋字第四六一號:司法、考試、監察三院既得就其所掌有關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各該機關之預算案並應經立法院審查,則其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依上開憲法規定(按: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應邀說明之必要。

 惟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固得依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意見,若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三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之人員,例如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同。 憲71: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 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此屬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 長權利,得列席或不列席。 憲67Ⅱ: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 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 部干涉之人員外,政府人員及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有應邀說明 之義務。參謀總長屬此。 憲修3Ⅱ(1):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 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憲71: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 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此屬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 首長義務,不得拒絕列席。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六條: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書。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第一項)。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不得拒絕答復(第二項)。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第三項)。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2.調查權 釋字第五八五號: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

 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目前仍僅就文件調閱權而非調查權進行規定。

3.對行政院院長不信任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行政院要總辭(根據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的精神予以推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條: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項: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4.對正副總統彈劾案提議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無記名投票表決】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此與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刑事豁免權並不衝突。解職後仍可受刑事訴究。

5.對正副總統罷免案提議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記名投票表決】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四條: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已經改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本法尚未修正!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四)任命同意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四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之後即每四年改選一半】 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第一O四條: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五)領土變更案之提出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六)擬定憲法修正案之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七)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 憲法第一一一條: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八)緊急命令追認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權 (十)行政命令審查權 (十一)請願文書審查權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議決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十)行政命令審查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 (十一)請願文書審查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議決權 憲法第六十三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目前的 執政黨 目前的 在野黨 制衡 質詢權 調查權 制衡 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 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 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議決權 NO 其他職權? 監察院、考試院? 司法院 人民 媒體輿論

資料來源: 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2007 年,頁147-165。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立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www.ly.gov.tw/ 憲法專業頻道:http://jyfd0916.googlepages.com/index.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