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稅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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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稅合一

兩稅合一 一、意義(所3-1)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 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 【所3-1、66-1、66-2、66-3、66-4、66-5、66-6、66- 7、66-8、100-1、所細48-2、48-3、48-4、48-5、48- 6、48-7、48-8、48-9、48-10】 一、意義(所3-1)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 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 抵。

二、設算扣抵法之意義 (一)意義:公司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得 用以扣抵股東之綜合所得稅。 (二)適用之稅額: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扣抵時限:盈餘分配時。 (四)適用對象:股東、社員、合夥人或 資本主。 (五)扣抵稅額之計算:股東按股利總額 (股利淨額加可扣抵稅額)計入其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之營利所得計算 綜合所得稅,股東適用之邊際稅率 高於公司稅率者需行補稅,股東適 用之邊際稅率低於公司稅率者則可 退稅。

(六)以國內所納稅額為限: 全體股東得扣抵所得稅之數額,以 不超過公司實際繳納之國內公司所 得稅額為限。但公司國外來源所 得,所納之所得稅,可適用國外稅 額扣抵規定,不得用以扣抵股東綜 合所得稅。 (七)簡言之: 1.我國兩稅合一稅制下,公司所得 稅形同對股利所得之扣繳稅款。 2.可抵稅金額須經設算之制度故稱 為設算扣抵法。

3.營利事業應於會計帳簿外另設置一 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Imputation Credit Account; ICA),以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 納之所得稅額及可分配予股東扣 抵綜合所得稅之稅額,無須於資產 負債表上表達。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66-1、66-2、 66-3、66-4、66-5、66-6、66-7、66- 8、100-1所細48-2、48-3、48-4、48- 5、48-6、48-7、48-8、48-9、48-10)

(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 (所66-1) 1.設置時點:一般事業自87年度起; 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 起設置並記載。 2.帳戶性質:會計帳簿外設置。 3.帳戶內容: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 員之所得稅額。 下列四者免予設置: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其稅後盈餘匯回國外總 公司,非屬盈餘之分配,不適 用兩稅合一制,故免設置)

(2) 獨資、合夥組織。 (獨資、合夥事業,其當年度盈 餘直接歸併課徵其資本主或合夥 人的綜合所得稅,所納之營所稅 與綜所稅在同一年相抵,雖適用 兩稅合一,但免設置) (3)所得稅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依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不 適用兩稅合一制,故免設置) (4)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 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 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者,不得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 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 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另依有 關規定辦理。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所 66-2) 起訖期間: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 日止。但會計年度變更時,得申請與 會計年度配合更正。 期初餘額: 1.自87年度起設置之期初餘額為零;

2.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期初餘額 亦為零。 3.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 額。 (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項目之記錄及時 點(所66-3、66-4、所細48-2、48- 3、48-4、48-5、48-6、48-7、48-8)

1.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征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1.以現金 繳納者 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減除當年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項目 計入日期 減除項目 減除日期 1.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征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1.以現金 繳納者 為繳款 日;以 暫繳及 扣繳稅 款抵繳 結算申 報應納 稅額為 年度決 算日。 1.分配屬87 年度或以 後年度股 利總額或 盈餘總額 所含之可 扣抵稅 額。 1.分配日(指分派 股息及 紅利之 基準 日)。

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減除當年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項目 計入日期 減除項目 減除日期 2.因投資於 中華民國 境內其他 營利事 業,獲配 屬87年度 或以後年 度股利總 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 之可扣抵 稅額。 2.獲配股 利或盈 餘日 (被投資 事業分 派股息 及紅利 之基準 日)。 2.87年度或 以後年度 結算申報 應納中華 民國營利 事業所得 稅,經稽 征機關調 查核定減 少之稅 額。 2.核定退 稅通知 書送達 日。

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減除當年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項目 計入日期 減除項目 減除日期 3.87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3.短期票 券轉讓 日或利 息兌領 日。 3.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提列日(指分派 股息及 紅利之 基準 日)。

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減除當年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項目 計入日期 減除項目 減除日期 4.以法定盈 餘公積或 特別盈餘 公積撥充 資本者, 其已依所 第66條之4 第1項第3 款規定減 除之可扣 抵稅額。 4.撥充資 本日。 4.依公司章 程規定, 分配董監 事職工之 紅利所含 之當年度 已納營利 事業所得 稅額 4.分派日 (指分 派股息 及紅利 之基準 日)。

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減除當年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項目 計入日期 減除項目 減除日期 5.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5.合併生 效日。 5.其他經財 政部核定 之項目及 金額。 5.由財政 部以命 令定 之。

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減除當年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計入項目 計入日期 減除項目 減除日期 6.其他經財 政部核定 之項目及 金額。 6.由財政 部以命 令定之 。

註:財政部2010.03.18台財稅字第 09900080650號核釋員工分紅及董監酬 勞費用化之相關課稅規定 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 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 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 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 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換言之, 公司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所含 之稅額不得列為減項)

(四)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1.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扣繳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代 為扣繳,或代國外營利事業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非其本身 繳納之,故不計入) 2.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 獲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係屬受 益人之可扣抵稅額)

3.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新制之 適用) 4.繳納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會計年度非採曆年制的營 利事業,其於87年繳納但非屬87會計 年度期間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屬 86年度的所得額,無新制之適用) 5.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 鍰及加計之利息。(非屬營利事業所 得稅性質)

◎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係指營利事業 以其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 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及其結算申 報自行繳納之稅額之總和。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 之稅額,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 申報或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增加之稅 額,其屬核定應補徵部分,以營利 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所稱繳納中華民國未分配盈餘加徵 之稅額,係指依本法第66條之9規 定就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營利 事業自行申報繳納之應加徵稅額, 以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 申報或前次核定應加徵稅額增加之 稅額,其屬核定應補徵部分,以營 利事業已繳納之金額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增加應納稅額,致減少 其應退還稅額者,其依本法第66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計入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日期,為 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短期票券利息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係以短 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 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 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 短期票券發生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 額。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 充資本,其已依本法第66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應計入撥充資本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 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餘額 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餘額 前項撥充資本之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 盈餘公積及歷次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或特別盈餘公積,以自87年度或以後 年度盈餘提列者為限。

◎所稱年度決算日,係指依曆年制 (1/1~12/31)會計年度之會計年度 末日(即為12/31)。 ◎所稱獲配日,係指被投資事業分派 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 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 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被投資 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 日為準。 ◎所稱合併生效日,係指合併消滅之 營利事業,依本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

◎第66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結算申 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營利 事業依本法第71條規定辦理之各該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依 本法第102條之2規定就各該年度未 分配盈餘計算申報應加徵之稅額。 ◎所稱分配日、第3款所稱提列日、分 派日及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 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 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 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 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 為準。

(五)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所66-6) 稅額扣抵比率= *所稱「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 額」,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 盈餘。所稱累積未分配盈餘應包含截至 86年度上之累積虧損。 註 註

將截至86年底之累積盈餘一併計算, 惟86年底止之累積盈餘經抵減87年度 或以後年度虧損後,仍有盈餘,該盈 餘應自上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扣除, 註 註 *計算「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可 將截至86年底之累積盈餘一併計算, 惟86年底止之累積盈餘經抵減87年度 或以後年度虧損後,仍有盈餘,該盈 餘應自上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扣除, 以其餘額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 點以下第四位。

2.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計算: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 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不可超過上限) 3.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1)累積未分配盈餘全數均未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為33.33%。設稅前盈餘 為100萬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 元(不考慮累進差額),稅後未分配餘 額75萬元,設全數分配予股東,則

稅額扣抵比率= =33.33% (2)累積未分配盈餘全數為已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者,為48.15%,設稅前盈餘為 100萬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25萬元 (不考慮累進差額),稅後未分配餘額75 萬元,設未分配加徵10%營所稅7.5萬 元,稅額總計為32.5萬元,稅後未分配 盈餘為67.5萬元,設全數分配予股東, 則

稅額扣抵比率= =48.15% (3)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稅額扣抵比率 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 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9規定。

A= 稅額扣抵比率=A×33.33%+(1-A)×48.15% (六)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註銷(所66-5) 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 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

(七)非常規交易扣抵稅額之調整(所66-8)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 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 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 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 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 額予以調整。

四、未分配盈餘加徵10%(所66-9)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 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 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