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瓊玲 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委員 中國文化大學行管系副教授 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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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玲 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委員 中國文化大學行管系副教授 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董事 CEDAW保障之婦女權益 張瓊玲 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委員 中國文化大學行管系副教授 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董事

一、性別平權及人權保障是普世價值 1.人生而自由平等是普世價值 人民有權利要求國家給予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包括政治權利、公民權利、經濟權利、社會權利、免於恐懼、免於歧視等權利。簡言之,身為「人」就應該享有基本權利。

2.現代先進國家皆為人權立國之國家 1776年,美國將人權保障入憲;1789年法國於大革命後,亦成為歐洲大陸第一個人權入憲的國家。1971年聯合國發表「人權宣言」。 「世界人權宣言」在序言中特別強調男女平權,並在其後第16條及第25條名列女性婚姻權及寡婦、母職之特別保護等,是為日後國際上各種保障女權公約(宣言)之起始。

3.女權為人權的保障對象 對女性人權的侵權行為不再被視為私領域的事情。 1993年在維也納舉行的世界人權會議,女性人權正式成為國際人權議題。2003年聯合國報告指出,對婦女人權侵害是結構性的普遍現象。國際特赦組織認為各國多以國家安全、文化習俗為藉口而打壓人權,但真正衡量人權的標準應是「受害者怎麼想?」,即應是由弱勢一方的性別(通常是女性)之角度,來消除一切歧視不公。

1990年代,婦女人權教育逐漸成為性別平權運動的重要議題之一,包括女性的公民權、政治權、經濟權、社會權(如同工同酬及家庭照顧工作之分攤等)、文化權、教育權等。在教育目標上,皆以提升女性人權意識,保障基本人權,作為落實性別平權,增進性別意識之開端。

二、CEDAW公約成立沿革與運作機制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為聯合國第二大人權公約,僅次於兒童權利公約。至2012年1月,共有187個國家簽署,全球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國家,都是CEDAW的締約國。 CEDAW為國際共識的女性人權標準,其對女性在各個生活領域全方位權益之直接宣示與保障,常被稱為「國際女性權利法案/國際婦女人權法典或「婦女公約」,為聯合國五大人權條約系統核心的重要一環。

早於1963年便有《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之倡議,以消除生活中各種對婦女歧視來協助女性伸張、行使《世界人權宣言》中人人應享的基本權利,此一宣言四年後經聯合國大會通過公布,並且直接催生了最重要的婦女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72年聯合國大會宣布1975年為「國際婦女年」,亦為「婦女十年」首年,責成婦女地位委員會開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起草準備工作,歷經七年於1979年12月18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1981年9月3日生效。

聯合國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生效的次年,根據公約第十七條規定設置「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委員會」以為負責監督該公約執行情況之單位,CEDAW委員會與其他九個人權公約委員會地位相仿,目前直接隸屬人權理事會,其23名成員由各締約國推薦專家學者經獨立選舉產生,任期四年,每次選舉僅替換一半成員以求委員會運作之連續一致性。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為全面性國際人權法律框架的一部份,雖已實施多年,其內涵與策略不斷與聯合國其他婦女權益里程碑相結合:遠者如1995年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所提倡之「性別主流化」策略,被視為實踐CEDAW公約,加速達成男女性別平等至為緊要的工具。近者如聯合國千禧年發展目標中第三項目標:性別平等,即以CEDAW公約所要消除之各項歧視,為檢視達成目標之指標內涵。

三、CEDAW公約的精神與內容要義 CEDAW公約的主要精神: 1.讓女性享有完整人權 2.清楚界定歧視女性及性別的定義 3.政府要承擔消除歧視的責任 4.鼓勵民間團體參與監督

(一)CEDAW規範面向的重要性 CEDAW是全面性有機發展的國際法體制

2. CEDAW是國際共通的性別人權對話平台 CEDAW公約成立三十年間,累積發展出國際社會可以共同理解、運用的框架、語言、標準及價值,自然而然形成了各國討論性別人權、平等議題時的平台,我國近年來對婦女權益與性別平等的關注與行動一向是我國成為進步國家的重要基礎,許多公私領域的除障消歧作為,如婚姻暴力防治、姓氏繼承、乃至私毫不讓性別先進國家專美於前的《性別平等教育法》,在在皆反映了政府與公民社會通力合作的成就。藉由CEDAW平台的便利,我國也可在跨國對話互動中,參酌他國經驗來檢視目前國內性別平等進程的優勢與不足,吸收更多元的資訊,產生更豐沛的能量以繼續推動我國性別平權的實踐。

(二)CEDAW改革面向的重要性 CEDAW確立:婦女人權低落不彰,肇因於政經、社會、文化行為模式之歧視,應積極消除。

2. CEDAW明訂:消除歧視與保障婦女人權之實踐為國家義務

三、 國際公約的內國法化與「CEDAW施行法」 我國於2007年經立法院決議通過CEDAW公約,再由總統簽署;其後政府亦於2009年3月首度完成CEDAW國家報告,並展開公約條文國內法化的研擬,同年民間婦團也提出了「替代報告」。2011年立法院通過CEDAW施行法,使該公約成為我國保障、促進、發展婦女平等權利的重要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完成CEDAW公約內國法化程序,正式將之納入國內法體系。未來兩年,我國需主動檢查暨修正國內各項法令是否有違CEDAW的精神,工作至為繁重。 。

(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施行法》內容 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 (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第六條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性別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CEDAW法條的定義及內容 性別歧視:指基於個人之生理性別、性傾向、 性別 特質或性別認同之不同,而為之不合理差別待遇 第一條(對婦女歧視之定義) 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1.懷孕歧視 2.言語歧視 3.生理特徵歧視 4.媒體廣告歧視 5.職業歧視 6.財產繼承權歧視(身份代表性歧視) 7.服裝衣著歧視 8.角色扮演歧視 9.婚姻歧視(家庭勞務、地位、傳統道德律…)

第二條(核心義務)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作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

第三條 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四條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第五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作法; (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 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第六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第七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 (c)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第八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和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

第九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 (a)在各類教育機構,不論其在城市或農村,在專業和職業輔導、取得學習機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方面,都應保證這種平等; (b)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 (c)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

第十條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讀寫能力的教育的機會相同,特別是為了盡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第十一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培訓的權利;

第十一條 (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第十一條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應根據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涵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第十二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第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領取家屬津貼的權利; (b)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權利; (c)參與娛樂生活、運動和文化生活各個方面的權利。

第十四條 1.締約各國應考慮到農村婦女面臨的特殊問題和她們對家庭生計包括她們在經濟體系中非商品化部門的工作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對農村婦女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2.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農村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 (a)參與各級發展規劃的擬訂和執行工作; (b)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 (c)從社會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第十四條 (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訓和教育,包括有關實用讀寫能力的培訓和教育在內,以及除了別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區服務和推廣服務的益惠,以提高她們的技術熟練程度; (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以通過受僱和自營職業的途徑取得平等的經濟機會; (f)參加一切社區活動; (g)有機會取得農業信貸,利用銷售設施,獲得適當技術,並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墾殖計劃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適當的生活條件,特別是在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訊等方面。

第十五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一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第十六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第十六條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f)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五、結語:性別平權、國力向前 治安問題─性暴力、家庭暴力、職場安全。 社會文化問題─女性繼承權減損、性別歧視的言語及精神虐待,子女監護權及姓氏歸屬。 販運走私人口問題─誘拐、販賣女童及婦女,藥物控制。 媒體傳播問題─拒絕物化女性、拒絕腥羶色。 新移民問題─尊重外配的原生文化、促進社會融合。 貧窮女性化問題─女性經濟權、低薪化、家務分工。 人口失衡問題─少子女化,男、女嬰性別比例失衡。 家庭照顧問題─托育、托老、殘障病弱照顧、婦女福利促進。 決策與問題─任一性別不少於三分之一,破除「玻璃帷幕」效應。 醫療問題─應具性別敏感度,友善醫療環境。

建議討論題綱: 一、如何促進婚姻制度中的性別平權? 二、探討夫妻合併申報制,是否會形成不利 婚姻,暨影響經濟弱勢一方之權益? 三、探討在傳統社會中,女性繼承權被侵權及性別歧視的案例。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