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14-1 學生基本權 授課教師: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本著作除另有註明外,採取創用 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本章大綱 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理論內涵 否定部分國民的基本權主體適格性。 支配事物領域: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人……等。 相對人淪為整個行政機器營運的「齒輪」(Rädchen im Anstaltsbetriebe)。 相對人與國家:「力」的關係,而非「法」的關係。 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與法院訴訟救濟等,對相對人都不適用。 行政權本身有完全的權力,自訂內規以規範此種行政內部關係。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在我國自始即是未附任何說理的教條。 否定部分國民的基本權主體適格性。 無憲法明文依據 欠缺說理 自始就以教條 (Dogma) 的姿態出現。 司法院院字第 311、332、339、347 等號解釋:因官吏身分受上級之處分者, 與一般人民之身分受官署處分者不同,不得提起訴願。 早期行政法院:否定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可能的憲法論據 德國過去通說 1. 相對人自願加入 ◎ 「自願不構成不法侵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 如:公務員、學生。 2. 被國家以強制方式加入 ◎ 自君主立憲時期的憲政習慣。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可能的憲法論據 我國 1. 習慣法? (1) 具備習慣法的要件? ◎ 長期、普遍與一致的運作。 ◎ 受規範人民對此操作之普遍的法的確信;操作內容明確,足供掌握與辨識。 (2) 即使具備要件,是否可無視憲法第 16、23 條而依然承認其效力? ◎ 不逾越憲法 (intra constitutionem) 之習慣法。 ◎ 違反憲法 (contra constitutionem)、帶有廢棄,或部分廢棄成文憲法之效果 的習慣法?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可能的憲法論據 我國 1. 習慣法? ◎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可能的憲法論據 我國 2. 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區分理論? (1) 概說 ◎ 德國學者 Ule。 ◎ 修正傳統特別權力關係。 (2) 主要內容 ◎ 基礎關係事項 (涉及特別權力關係發生、變更、消滅):可以訴請救濟。 ◎ 經營關係事項:無訴訟救濟的必要。 (3) 評析 ◎ 在德國備受批評而遭揚棄。 ◎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受刑人判決」 (1972)。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可能的憲法論據 我國 3. 重大影響說? ◎ 釋字第 298 號解釋。 ◎ 釋字第 323 號解釋。 ◎ 釋字第 338 號解釋。
壹、概說 特別權力關係 殘存價值 啟迪學上之價值 (heuristischer Wert) 法釋義學上之價值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聲請背景 立法委員聲請釋憲 適用憲法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適用憲法之疑義? (於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時) 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講學自由及所賦予之大學自治 精神,是否蘊含課程訂定由各大學自主行使?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憲法第 11 條 憲法第 162 條 大學法第 1 條 大學法第 4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 162 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大學法第 1 條 II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法第 4 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各校依國家需要及學校特色自行規劃,報經教育部核備後實 施,並由教育部評鑑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大學法第 8 條 大學法第 11 條 大學法第 22 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第 11 條 III 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各種研究中心、電子計算機中心及其 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大學法第 22 條 IV 前三項之公開招生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V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同等學力標準及第三項之碩士班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 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I 大學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應修學分,分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各學系專 業(門) 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學系專業 (門) 必修科目 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III 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私立學校法第 3 條 學位授予法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學位授予法 III 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 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 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 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 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大學 法第一條第二項……。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 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 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 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 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 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 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 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 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大學應受國家監督……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 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 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 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 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應符合學術 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上開大學自 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惟大學法並未 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 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教育部依此所定各 大學共同必修科目僅係提供各大學訂定相關科目之準則。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38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同條第一項後段……為對畢業條件所加之限制……共同必修科目之訂 定因而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 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大 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自係逾越大學法規定,又同條第 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前揭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於此期間,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 設置,應本大學自治之精神由法律明文規定,或循大學課程自主之程 序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併此指明。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立法委員聲請釋憲。 適用憲法之疑義: (於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適用大學法第 11 條第 1 項時) 對於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之具體內容,及大學法 與大學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是否牴觸憲法,產生疑義。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憲法第 11 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第 140 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憲法第 162 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憲法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大學法第 1 條 大學法第 11 條 II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法第 11 條 I 大學應設左列單位: 一、教務處:掌理註冊、課務、出版及其他教務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掌理心理輔導、生活輔導、課外活動指導、衛生保健及其他輔導事項。 三、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營繕、保管及其他總務事項。 四、圖書館:負責蒐集教學研究資料,提供資訊服務。 五、體育室:負責體育教學與體育活動。 六、軍訓室: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 七、秘書室:辦理秘書事務。 八、人事室:辦理人事事務。 九、會計室: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III 軍訓室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薦職級相 當之軍訓教官二至三人,由校長擇聘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規定 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 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 學習自由、講授內容、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項 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 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如大學認無須開設某種課程,而法令仍強制規 定應設置與該課程相關之規劃及教學單位,即與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 大學自治之意旨不符。倘各大學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 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自得設置與軍訓或護理課程相關之單位,並 依法聘請適任之教學人員。」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450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 未能顧及大學之自主權限,有違憲法前述意旨。本件解釋涉及制度及 組織之調整,有訂定過渡期間之必要,故上開……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為支援大學教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 款……為協助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該法定為大學應設之內部組織, 與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至……是否應開設體育課程而 必須設置體育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仍 應由有關機關一併檢討改進。……」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事實 85.11.07 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碩士班三年級生夏允方參加「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考科「中國民族誌研究」67 分 (70 分為及格)。 86.03.26 夏允方該科複試 66 分 (重考不及格)。 86.06.06 民族學系報請教務處函知夏允方應即退學。 86.06.19 夏允方向政治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86.06.24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申訴。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事實 86.08.01 夏允方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86.11.08 教育部來文告知延期一次,惟逾五個月仍未為訴願決定。 87.05.20 夏允方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 87.06.09 教育部駁回訴願。 87.11.19 行政院駁回再訴願。 88.09.17 行政法院駁回夏允方之訴。 92.07.25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563 號解釋。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行政法院 「惟查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固已將原碩士學位考試中 之學科考試予以廢除,惟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揭示之學術自 由及大學自治原則,非謂各校就其碩士學位之授予,除學位授予 法規定之修完應修課程、提出論文及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 通過之過程外,不得另行再自訂資格 (學科考試) ……受理學生退 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及學生之品行考 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 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 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大學法第 1 條 大學法第 17 條 大學法第 25 條 I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II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法第 17 條 I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 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II 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 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大學法第 25 條 II 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業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由大學分別授予碩士、博士學位。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相關條文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 II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 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 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 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 II 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學位授予法第 4 條 學位授予法第 6 條 I 凡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研究所碩士班修業二年以上,並完 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及論文,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得由該所提出為碩士學位候 選人。 II 碩士學位候選人考試通過,經教育部覆核無異者,由各該大學或獨立學院授 予碩士學位。 學位授予法第 6 條 I 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 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相關條文 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第 2 點 I 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始得申請學位考試;提出 論文前,應否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由各系所自定。 國立政治大學民族研究所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第 4 點 本項考試需兩科同時申請應試,凡未通過之科目,下一學期得再申請複試,但 兩次未通過者以退學論處。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 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 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 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 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 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 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 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有關碩士學位之頒授……學位授予法……修正為……其意旨係免除教 育部之覆核程序,提高大學頒授學位之自主權,因而僅就學位之授予 為基本之規定……雖刪除「經考核成績及格者」並將「碩士學位候選 人考試通過」修正為「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惟大學 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 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民 族學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 項資格考試要點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適用問題。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563 號解釋 解釋理由書 ……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 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 自應遵行,乃屬當然。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挺扁海報案) 國立臺灣大學財金所學生蔡曜宇,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申請於學校公告欄張貼競選海報被拒。 臺灣大學拒絕蔡曜宇張貼海報。 蔡曜宇向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委員會駁回蔡曜宇之申訴。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挺扁海報案)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本案申訴對象,係課外活動 組不同意其海報張貼,並非教務處所為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 分,也非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獎懲裁定或學生事務仲裁委員會之仲 裁處分,核非申訴之標的。 (申訴駁回)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挺扁海報案) 蔡曜宇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93.09.07 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蔡曜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94.0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蔡曜宇之訴。 95.01.19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蔡曜宇之抗告。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挺扁海報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固可認為屬於行政處 分而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 未影響學生之身分、影響其受教之權利者,則非屬行政處分,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挺扁海報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查被告拒絕原告於被告學校公告欄張貼 競選海報之申請,該拒絕行為並未改變原告學生身分及損及其受教育 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處分亦屬有間,核屬單純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 對學生所為之管理行為,依照首揭說明,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起 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挺扁海報案) 「……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 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 其他措施,如未影響學生之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 人就未足改變其學生身分且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禁止其在校園內 張貼助選海報』,縱令學生為保障其言論自由,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 旨,尚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抗告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選修EMBA案)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學生陳玉奇,97 學年第 1 學期選課時,加選管理學院 EMBA 學程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課程 (740M3120)。 管理學院通知陳玉奇非該院 EMBA 學生,不得加選該課程。 陳玉奇提起申訴。 陳玉奇之申訴遭駁回。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選修EMBA案) 陳玉奇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98.03.05 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陳玉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98.03.1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陳玉奇之訴。 98.09.18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陳玉奇之抗告。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選修 EMBA 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 自由,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不足以改變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除循校內 申訴途徑救濟外,實務上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選修 EMBA 案)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事實 (選修 EMBA 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學生所為選課限制,係基於教學自由, 為維持學術品質,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 係相對人學校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學生身分,且未損及抗告人受教 育之機會,則誠難認系爭管理措施對於抗告人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自不得謂系爭管理措施相當於有致生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 分。……本件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100.01.17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84 號解釋。 解釋爭點: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 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 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 濟……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大學為 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 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 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解釋理由書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 內享有自治之權 (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 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 (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 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 (本院 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 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 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 認真對待學生之權利—學生可能受學校公權力措施影響之權利,非 僅受教育權一端,亦非凡無涉受教育權者均屬影響輕微 「……我們固然不妨承認某些人民因職業與身分,與國家有較為緊密的關係, 因此在所涉事務上得降低法律保留的密度,或在具體行政爭訟事件中放寬司法 審查的標準,但身分絕非一概關閉行政爭訟大門的當然理由。……受特別權力 關係教條及「經營關係」「管理關係」區分理論影響,所發展出的重大影響理 論……明顯失卻立足的堅強基礎。……」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 認真對待學生之權利—學生可能受學校公權力措施影響之權利,非 僅受教育權一端,亦非凡無涉受教育權者均屬影響輕微 「……學校是涵養陶成學生人格、培育公民意識的重要階段,尤其大專院校的 學生,同時是公民社會的成員。充分肯認學生身為教育主體的地位;重視自由、 人格、言論、財產之於個人的高貴價值,允許學生對不能甘服的處分與措施提 起爭訟,而不等閒斥為『權利未受侵害』,本身就是重要的公民機會教育,絕 非否定教師及學校在教育上的專業判斷。……」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2. 大學自治與學生之行政爭訟權不相扞格 「基於大學自治,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 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這意謂法院主要進 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 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但無論如何,這是學生提起訴訟後, 訴有無理由的問題……司法成本的隱憂縱然正當,但建立在特別權力關係上所 劃分的爭訟界線,只是一種欠缺說理的武斷拒絕。……」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3. 中小學生的救濟權利問題當與本件為相同處理 「……多數意見的射程範圍亦限於大專院校學生……本席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 不能僅因人民身分而有所折扣,此一基本原則既然已經確立,中小學生也沒有 理由例外。……」
貳、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684 號解釋 (挺扁海報、選修 EMBA 學分案) 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4. 結論 「……認真看待權利 (Taking Rights Seriously)……法院爭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 『身分』不是理所當然剝奪最後救濟機會的藉口……但是所謂『最後』救濟, 卻往往意謂『最起碼』,亦即身為一個憲政國家的學生,最起碼所應享有、國 家不能任意剝奪的訴訟權能—而這正是剷除特別權力關係的重點所在。……」
參、大學自治之內容 大學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30001 人事自治 組織自治 財政自治 教學、研究自治 管理自治 參與自治人員
版權聲明 1-58 27 28 37 39 43 頁碼 作品 版權圖示 來源 / 作者 簡報佈景主題 / 臺大開放式課程 本作品以創用 CC「姓名標示- 非商業性- 相同方式分享」臺灣 3.0 版授權釋出。 27 法律學系 許宗力 教授 28 37 39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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