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 2018年2月
大綱 ●智慧財產權 專利權 著作權 商標權
智慧財產權的意義
何謂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指的是人類用腦力所創造的智慧產物,此種精神活動的成果,能產生財產上的價值,形成一種權利,而由法律規定保護的制度。
智慧財產權之特性 抽象性: 智慧財產權,亦稱無體財產權,保護客體並不以具有「有形體」為主。 抽象性: 智慧財產權,亦稱無體財產權,保護客體並不以具有「有形體」為主。 人格性: 不僅保護財產方面的權利,亦兼顧精神層面的保護,提供創作人或發明人在人格方面之保護。 專用性: 權利人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專有智慧財產的權利,並可排除他人行使該權利。
智慧財產權法分類 廣義:含 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etc. 狹義:含 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 我國智慧財產權 = 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智慧財產權是什麼? 係指自己的智慧結晶所形成的一種可以排除他人侵害的財產上權力。
專利權
專利權的特性 當我們發明或設計出一種新的物品或方法。 物品或方法是可以被重複實施生產或製造。 經過審查認為符合專利法的規定,給予申請人在一定期間享有專有排除他人之權。
專利的種類 種 類 保護年限 核准要件 特 色 發明 申請日起 20年 1.產業利用性 2.新穎性 3.進步性 特 色 發明 申請日起 20年 1.產業利用性 2.新穎性 3.進步性 1.物品、方法、微生物皆可專利,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2.就先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具有新 穎性或進步性違判斷。 新型 申請日起 10年 1.採形式審查可快速取得專利權 2.限於『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有所創新』可申請專利 3.配合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 設計 申請日起 12年 3.創作性 1.指對物品形狀,花紋,色彩透過 視覺訴求之創作 2.有聯合新式樣制度
發明專利I360702(專利權人:半導體能源研究所) 此專利是關於『液晶顯示 裝置及其製造方法』 ,其藉由多個連續的圖式 來解釋液晶顯示裝置的 製造方法。
新型專利M424617( LED燈具結構) LED燈具結構的內部構造 ,此新型專利所保護的是 一種LED燈具結構。
設計專利D145245(專利權人:蘋果公司) 在專利D145245的創作特點中,有以下的描述:『本創作之多媒體裝置大致上呈現一矩形本體,該本體具有彎曲的左及右端。一顯示幕係形成在該本體之前表面上且佔據該前表面之一大部分。…. 本創作係關於一種新穎且獨特的外觀設計,其不僅可達成預期的功能,且亦提供一從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藝中並具有賞心悅目之視覺效果的獨特外觀。』
著作權
著作權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人(及創作著作之人)得利用其著作之權利。 得請求損害排除。 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 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 每一個著作都代表著作人的心血結晶,這就是著作權所要保護的目的。
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 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法第3、15條) 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3、16條) 公開發表作品時有標示姓名之權利(可選擇真名、假名或不標示) 變更禁止權 (著作權法第3、17條) 公開發表之作品禁止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一身專屬權 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 (著作權法第20條) 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3、22條)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3、24條)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改作權 (著作權法第3、28條) 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讓與權 著作財產權可以透過移轉所有權方式將權利轉與他人或團體 (著作權法第28-1條)
著作權侵害 舉例說明 如果有某一家影印店,沒有經過作者的同意,私自進行印刷、銷售的行為,這樣的行為就構成著作權的侵害。這時候作者可以透過法院,向影印店請求將所有市場上的侵權出版品回收(排除侵害),同時,就影印店未經許可就重製、銷售的行為,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個案介紹 下載侵權 部落格引用 再創作的侵權問題 公開播放的使用
個案介紹 下載侵權 部落格引用 再創作的侵權問題 公開播放的使用
KURO飛行網公司案 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2146判決 KURO提供軟體,供使用者下載音樂 判決結果:利用人與提供服務者皆有罪 法院認為: 會員下載檔案時,主觀上與飛行網公司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由飛行網公司與使用者共同完成整個搜尋及下載重製之行為
利用P2P、BT下載檔案的情形 P2P會在電腦劃出一個分享資料夾,以供他人下載檔案 BT檔案傳輸過程中被迫強制分享,BT除了關閉BT程式外,並無法以關閉資料夾的方式防止他人下載 只要利用BT下載,同時構成重製及公開傳輸 分享資料夾 關閉 未關閉 重製權(V) 公開傳輸權(V) 公開傳輸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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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他人的文章
部落格在著作權上的諸多面向 部落格是自由而具傳播威力的新媒體,但不表示部落格的經營不受法律的約束。善用新科技的好處,可以讓自己的理念輕易而快速、廣泛地與世界各地的人分享。 在『著作權法』中有一個基本的觀念是「著作權是著作人的專屬權利,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在此原則下,部落格常出現的「利用」行為多屬非法(已授權除外),當然,有一些例外情況,例如「合理使用」。
法律上合法引用文章之規定 利用一些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例如:「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著作權法§9) 利用年代久遠,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已經屬於公共所有 (public domain)的作品。 依他人受保護著作所傳達的概念,重新以自己 的文字作表達。(著作權法§10之1) 依著作權法所定的合理使用(fair use)規定,利用他人著作。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著作權法第一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 「合理使用」之標準既然會隨不同情形而有相異的結果,而「合理使用」抗辯不成功,則會構成著作權侵害。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紛爭,秉持「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立場,應很容易自行檢測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標準。
合理使用的規範範圍 (1) 為國家機關運作之目的 如: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條(司法程序之合理使用) (1) 為國家機關運作之目的 如:第四十四條(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合理使用) 第四十五條(司法程序之合理使用) (2) 為教育之目的 如:第四十六條為學校授課需要之重製;四十七條教科用書與教學輔助用品之重製、改作及編輯、教育目的之公開播送 (3) 為資訊自由流通之目的 第四十九條為時事報導利用他人著作;第五十條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著作之利用;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而引用 (4) 個人非營利使用之目的 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利用需為非營利目的,且僅能供個人或家庭使用,利用手段限於以圖書館與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或改作。
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較簡單的合理使用認定標準) 著作之合理使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形狀,由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 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如一張照片的質量只佔一篇文章的10分之1) 這些判斷基準看似簡單,但認定上仍有許多爭議的空間,這時候就要看雙方所提證據的說服力和檢察官與法官的判定。
合理使用的規範範圍 一般因「引用」問題被提告的人,能獲得不起訴處分的主要原因多因「非商業目的」及「利用質量佔篇幅的極小比例」(如一張照片的質量只佔一篇文章的10分之1),還有另一個重要的判斷就是是否「註明出處」。
合理使用的規範範圍 當然,在可能的情況下能取得作者的書面授權是最保險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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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作的規範 定義: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對於既有作品投入新的創意活動的改變行為,才是改作,如果沒有另外投入新的創意,只是單純做簡單的變更或替換,則並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改作。 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允許他人「改作」自己的著作。
改作 將哈利波特原始的英文版,翻譯為中文版。 …以翻譯…………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歌曲重新編曲 涉及改作他人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權人就其歌曲享有改作權,任何人欲改作其音樂著作,須經其同意,否則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歌曲予以編成其他類型之樂曲,若無合理使用之情形,即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改作權。
現今實務案例 網友翻唱歌曲放在部落格供人欣賞,有無著作權問題? 在blog放著自己錄音的翻唱歌曲,若該歌曲仍受著作權法保護,還是要取得歌曲著作權人的授權,至於自己的翻唱或錄音,也可以享有著作權,可以禁止別人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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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播放的應用 「公播版」是一般對於視聽著作權人或代理商所提供可以向公眾公開播映授權版本的稱呼。 「家用版」則是一般在書店、賣場出售予消費者,供消費者在家庭內觀賞的授權版本。 由著作權法來觀察,「公播版」應該稱為「公開上映版」比較適當,因為視聽著作向現場特定或不特定人播放,並不是透過有線電或無線電的廣播系統,而僅是透過播放機器(如:電影院的投影機、戶外的電視牆、會議室中的電視等),屬於著作權法第25條所稱的公開上映權,因此,可以說「公播版」就是合法授權公開上映的版本。 「家用版」與「公播版」授權範圍之差異及區別何在?
公開播放的應用 若是對公眾提供影片與欣賞場所者,為同一來源,就要使用經授權「公開上映使用」的影片。 圖書館供讀者借VCD回去使用,沒有公開利用行為,所以只需購買合法重製物即可。如果在圖書館視聽室看,因為被認定是公開上映,則需要買到公播授權的影片。 「家用版」與「公播版」授權範圍之差異及區別何在?
商標權
商標權 用以區別自己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的標誌,以人類智慧所創作表彰於商品或服務上流通於市面 ,藉由傳媒使民眾知曉熟悉,而有象徵營業信譽之作用。
商標的型態 一般商標 立體商標 顏色商標 聲音商標
取得商標權 商標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註冊後,商標權人即取得商標,可獨家使用。 商標權期限為10年,得於10年屆滿前6個月或屆滿後六個月寬限期限內申請延展。
註冊樣式 圖形®常用來表示某個商標經過註冊,並受法律保護。 圖形™表示某個標誌是作為商標進行使用。實務上: 已申請尚未審合通過註冊的標誌,業者會先使用™證明即將成為商標。
R的意義 “TM”和“®”都是是商標標記符號,其中“TM”是商標標識,而“®” 是註冊商標標識。 1.“TM”常見於國外商標,是英文“Trade Mark”的縮寫,中文意思“商業標記”,簡稱“商標”。在商標還未成為註冊商標的時候,標註“TM”標記,這樣做是為了告訴公眾,這個圖形或文字是作為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使用的,不是名稱也不是廣告宣傳,這樣就可以避免它所標註的圖形或文字流入公用領域後導致不能申請成為註冊商標及享有專用權;同時打上“TM”標記,也可以作為使用該圖形或文字作為商標的證明,申請註冊商標時,享有使用在先的權利。 2.“®”來源於英文“Register”的縮寫,中文意思“註冊”。在商品或服務的Logo打上這個標記,意思是:它所標註的那個圖形或文字不但是商標,而且還是註冊商標。
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標法第29條-識別性要件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 EX.池上米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標法第30條-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國家徽章者。 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標法第30條- 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國家徽章者。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不得註冊之情形 商標法第30條-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的近似如何判斷?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 外觀近似:「北海」與「比海」、「洗王」與「洗玉」; 讀音近似:「新新」與「馨馨」、「SEMCO」與「SEIKO」; 觀念近似:「王子」與「太子」、「愛情」與「Love」。
商標的近似如何判斷? 判斷近似的方式: ※通體觀察:即是總括商標之各部分,作一完整觀察判斷,不可只觀察某一部分認其近似,便認其為近似商標。 ※主要部分觀察:就商標的主要部分觀察,商標的主要部分通常是最引人注意的部分,所以若主要部分近似,他人就可能有混淆之虞。 ※異時異地觀察:一般消費者在消費時不會將二個商標放在一起比較,而是僅憑記憶來判斷該商標之商品是否為自己要買的,所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異時異地觀察。
商標排他權 其他人沒有經過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否則即構成商標的侵害。
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 商標法第71條-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侵害的刑事責任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侵害的刑事責任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保護實際案例 當舖取名「夢時代」被指侵權 <資料來源:2012年11月12日蘋果日報> 統一集團夢時代購物中心上月底發律師函給高市一家新開幕的「夢時代當舖」,以侵害商標權為由要求改名。 夢時代購物中心公共事務經理表示夢時代當舖在高市開業,確已造成混淆。
商標法保護實際案例 嬌蕉包與愛馬仕柏金包之商標侵權
嬌蕉包商標權之侵犯 確定嬌蕉包商標侵權 法院認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愛馬仕已是著名商標 其商標識別性較強 嬌蕉包與愛馬仕兩商標近似 商品或服務也類似 相關消費者對愛馬仕商標較熟悉 嬌蕉包商標之申請人非屬善意 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等因素 法院認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智慧財產權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27 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法院認為愛馬仕已是著名商標,其商標識別性較強、嬌蕉包與愛馬仕兩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也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愛馬仕商標較熟悉、嬌蕉包商標之申請人非屬善意、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等因素,認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不准其註冊「BANANE TAIPEI」商標的馬車、馬伕圖樣及外文整體設計2。 2.根據中央社報導,智慧財產局局長王美花指出,柏金包HERMES字母上面是馬拉車且旁邊有人,而嬌蕉包上英文字母是BANANE 是兔子拉車,兩個商標根本完全不同,因此問題在於整體上看來是否會讓消費者混淆,以為是同系列產品,如此一來極可能涉及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