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契約 龍陽法律事務所 駱忠誠律師
契約是什麼? 莎士比亞名劇《威尼斯商人》 威尼斯商人安東尼奧爲了幫助朋友巴薩尼奧,向猶太商人夏洛克借了3000元,而夏洛克爲了報復安東尼奧平時對他的侮辱,情願不要利息,約定在三個月的期限到來之時,如果安東尼奧不能清償債務,就要由夏洛克在安東尼奧「心口所在的附近取一磅肉」。 後來安東尼奧,到期無法還清債務,夏洛克就向法庭起訴,請求按照原合同履行。 法庭:如何判決? 同意割一磅肉,但不能流一滴血。
契約是什麼? 在古羅馬法中,契約是一種不可動搖、必須履行的約定。羅馬法用obligatio 表示契約(英文obligation ),意思就是「法鎖」。 在《威尼斯商人》所敍說的那個時代,契約等同於法律仍然是一項普遍的原則。古羅馬的法諺「合意創立法律」(consensus facit ius)幾乎是全歐通行的原則。
壹、契約基本概念 法律行為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實。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由法律賦予一定私法效果,發生私法上權利的變動,如買賣契約而取得債權;因動產之讓與及交付而取得動產所有權(物權)。
壹、契約基本概念 相對於法律行為概念 ◎事實行為 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效果。 EX:無主物之先占、侵權行為 ◎準法律行為 事實上有此行為即生法律上效果。 EX:無主物之先占、侵權行為 ◎準法律行為 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感情表示 EX: 催告、召集股東會、夫妻間之宥恕
壹、契約基本概念 ◎契約成立 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另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 要素: 要約 承諾
壹、契約基本概念 ◎意思實現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區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區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壹、契約基本概念 ◎招標公告之性質 要約 or 要約引誘 最低標-有不同見解 最有利標-要約引誘 實務見解 最低標-有不同見解 最有利標-要約引誘 實務見解 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投標屬要約,據此推論-招標公告為要約
壹、契約基本概念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 本件上訴人(按指投標廠商)經由通訊方式參與被上訴人(按指招標機關)之系爭工程投標,係以被上訴人提供、屬要約誘引性質之工程契約樣本、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及工程標單等文件作為其要約之意思 表示,開標當日上訴人未到場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要約意思表 示內容,當然應以該工程契約樣本、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及工程標單等文件之內容決之。
壹、契約基本概念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 按公開招標,若係採取「最低 標」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 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 惟本案係招租案件,以最高標為決標原則,與政府採購招標時必須審查資格與標價有無偏低之條件,故可否據此認為政府採購之招標為要約,非無疑問。
62年台上字第787號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 (決標) 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壹、契約基本概念 ◎承諾 口頭 書面
82年台上字第1810號 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拒不履行契約,依該須知第十五條約定沒收其押標金,即屬有據。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單獨虛偽表示:民86 單獨虛偽表示:民86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通謀虛偽表示:民87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 意第三人。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錯誤:民88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表內容之錯誤。
83年台上字第133號 訴外人劉○○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代為填寫本件標單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過失,要不因本件投標單係劉○○所代填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填寫本件標單既有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投標 (報價、 出價) 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不自由 受詐欺 受脅迫 民法第92條 受詐欺 受脅迫 民法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意思表示瑕疵 ◎撤銷後效果 民114規定-自始無效 撤銷權人損害賠償責任-限其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時,始須負責。
壹、契約基本概念 ◎預約VS.本約 ☉預約:指當事人約定將來應訂立一定的 契約,預約當事人履行預約的約定 而訂立的契約。 ☉預約:指當事人約定將來應訂立一定的 契約,預約當事人履行預約的約定 而訂立的契約。 ☉本約:雙方已就未來契約履行所必要之 點為合意者,該契約應為本約。
契約分類 ◎契約分類 有名契約 VS 無名契約 雙務契約 VS 單務契約 要式契約 VS 不要式契約 要物契約 VS 不要物契約
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 締約自由 相對人選擇自由 方式自由 內容自由 變更自由 結束自由
契約自由之限制 ◎契約自由之限制 法律的強制規定 法律的禁止規定 公序良俗 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禁止 定型化契約(民247之1)
契約自由之限制 ◎定型化契約 民法247之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契約自由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 ☉禁止不良廠商參加投標及作為分包廠商(政府 採購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 ☉禁止政黨及其關係企業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法 第三十八條)。 ☉廠商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親誼及利害關係時應 廻避(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政府採購契約 ◎政府採購契約種類 ◎工程契約: ☉性質: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OR 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勞務契約: ☉性質: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OR 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OR 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政府採購契約 ◎財物契約: ☉性質: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OR 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OR 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性質: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OR 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OR 承攬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其他有名契約: 例如旅遊採購,性質上屬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之旅遊契約;另保險採購,性質上即屬保險法上之保險契約。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債務不履行 意義: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309)反之,即為債務不履行 類型: 1.給付遲延:應為給付而未給付 2.給付不能:給付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不能 3.不完全給付:已為給付卻未符債之本旨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給付遲延 成立: 1.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無確定期限:經催告(如起訴狀、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等)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229) 效力: 1.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 2.遲延損害賠償 3.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對於不可抗力,仍應負責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5.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遲延利息 (民233) 6.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行使(民243) 7.解除契約 4.給付無利益時,得拒絕其給付,請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民232) 5.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遲延利息 (民233) 6.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行使(民243) 7.解除契約 非屬期限利益者應經催告(民254) 有期限利益者無須催告(民255)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給付不能-自始客觀不能:於給付特定物之債始有適用,種類之債尚無給付不能之觀念。 1.契約原則無效(民246) 例外有效(民246) 2.當事人於訂約時之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247)(締約過失之一種) 。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給付不能-嗣後不能(自始主觀不能)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民225及民266) 1.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請求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歸責於債務人(民226) 1.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可歸責於債權人(民267) 1.債務人免給付 2.請求債人權人對待給付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不完全給付(民227) 瑕疵給付:價值品質效用上之減損。 加害給付:給付造成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 效力: 可補正:依給付遲延 不可補正:依給付不能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違約金 意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250)如:逾期違約金 種類: 1.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懲罰性違約金:須當事人特約約定,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準違約金:金錢以外之給付準用之。 押標金是否係違約金?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違約金酌減 一部酌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251) 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252) 除法院外仲裁庭亦得酌減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損害賠償 賠償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原狀,但債權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213) 逾期不為回復時,得請求金錢賠償(民214) 回復不能或有重大困難,金錢賠償(民215) 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216) 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損益相抵(民216之1) :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與有過失(民217)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包含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272)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273)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 權利無缺: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349) 權利存在: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為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350) 效力: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民351) 物之瑕疵擔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值。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具有其保證之品質(民354)
有關民法債編的名詞 物瑕疵擔保效力: 瑕疵非重大者,減少價金(民359) 瑕疵重大者,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欠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得不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360) 種類買賣,除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364) 時效: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惟係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365) 承攬之瑕疵擔保:民492以下
採購契約要項 壹、總則
壹、總則 (訂定依據及目的) 一、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 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以作 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 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 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
壹、總則(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二、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後載明於契約: (一)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機關及廠商聯絡人之姓名及職稱。 (三)契約所用名詞定義。 (四)契約所含文件。 (五)廠商工作事項或應給付標的。 (六)機關辦理事項。 (七)契約所用文字。
壹、總則(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八)度量衡制 (九)簽約日期 (十)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及分包 事項 (十一)履約標的之產地 (九)簽約日期 (十)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及分包 事項 (十一)履約標的之產地 (十二)證照之取得 (十三)履約場所管理、進度管理、環境保 護、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 與維護、交 通維持或工作界面配合等
壹、總則(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十四)品質管理 (十五)履約監督 (十六)災害處理 (十七)履約標的須標示之文字或符號。 (十八)履約處所或財物之收受地點及時間 (十九)運輸方式 (二十)包裝方式 (二十一)當事人雙方通知方式 (二十二)契約變更
壹、總則(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二十三)契約之轉讓 (二十四)查驗、測試或驗收之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履約標的之項目、數量、單價、分項金 額及總價 (二十六)付款條件 (二十七)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二十八)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 納、不發還、退還及終止等事項
壹、總則(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二十九)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 十)稅捐、規費及關稅之負擔 (三十一)履約期限 (三十二)逾期違約金 (三 十)稅捐、規費及關稅之負擔 (三十一)履約期限 (三十二)逾期違約金 (三十三)保固或維修之期限及責任 (三十四)零配件供應 (三十五)權利及責任 (三十六)保險之種類、額度、投保及理賠
壹、總則(契約得載明之事項) (三十七)契約之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三十八)履約爭議之處理 (三十九)準據法 (四 十)其他與履約有關之事項。
壹、總則(契約文件) 三、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四、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 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壹、總則(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四、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 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壹、總則(契約文字) 五、契約文字應以中文書寫,其與外文文 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 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 意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 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招標文件 或契約所允許之外文為準: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 機構辦理之採購。 (二)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壹、總則(契約文字) (三)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四)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之採 購 (五)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 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六)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六、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 制為原則。 壹、總則(度量衡單位) 六、契約文件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以公 制為原則。
七、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 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 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 本若干份。 壹、總則(契約簽署) 七、簽約日期,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 外,指雙方共同完成簽約之日。 契約應備正本由機關與廠商各執乙 份,並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 本若干份。
採購契約要項 貳、履約管理
貳、履約管理 (分包廠商) 八、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 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 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 包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得標廠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 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 機關得予審查。
貳、履約管理 (許可文件之取得) 九、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 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 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 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 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 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 取得者,機關得於契約規定由廠商代 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
貳、履約管理 (履約之協調配合) 十、二以上得標廠商同時為機關履約,其 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 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 履約事項互有關連或須互相配合者, 各得標廠商應本合作精神協調配合, 避免因一方之作為而對他方或整體履 約進度造成不利影響。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 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其他廠 商共同使用
十一、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 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 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 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貳、履約管理 (財物之保全) 十一、機關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廠商 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 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 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貳、履約管理 (廠商工安責任) 十二、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 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 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 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 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 措施。
貳、履約管理(保管責任) 十三、廠商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 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 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 工程進行中及竣工時,廠商應 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施工所產生垃 圾。
十四、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 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 。廠商不得拒絕。 貳、履約管理(不適任人員之撤換) 十四、廠商履約人員有不適任之情 形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 。廠商不得拒絕。
貳、履約管理(施工管理) 十五、廠商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 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 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 有違反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 害者,應由廠商負責賠償。
貳、履約管理(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 十六、採購標的之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 應於契約內訂明。 機關於前項送達地點收受採購 標的之時間,應於契約內訂明。其 未訂明者,應機關上班時間為之。
貳、履約管理(包裝方式) 十七、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擇定採購標的之包裝方 式,於契約內訂明: (一)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 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 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二)恆溫、冷藏、冷凍或密封。
貳、履約管理(包裝方式) (三)每單位包裝之重量、體積或數量 (四)包裝材料 (五)包裝內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或 應隨附之文件 (六)其他必要之方式
貳、履約管理(限期改善)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 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 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
貳、履約管理(相互通知之方式) 十九、機關與廠商相互間之通知,除契約 另有規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 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他方 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 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 發生者為準。
採購契約要項 參、契約變更
參、契約變更(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二十、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 圍內 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 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 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 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 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 遲延其履約責任。
參、契約變更(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 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 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
參、契約變更(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二十一、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 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 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 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 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 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 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參、契約變更(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 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 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參、契約變更(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 二十二、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 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 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 之。
參、契約變更(契約之轉讓) 二十三、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 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 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 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 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參、契約變更(契約變更) 二十四、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採購契約要項 肆、查驗及驗收
二十五、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 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 期限。 前項規定,於勞務採購契 約準用之。 肆、查驗及驗收(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二十五、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 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 期限。 前項規定,於勞務採購契 約準用之。
肆、查驗及驗收(履約之查驗) 二十六、工程採購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 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廠商並應 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 安全衛生之責任。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 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 供應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肆、查驗及驗收(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 二十七、契約應訂明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就廠商履約情形,得辦理之查驗、測試或檢驗。 契約得訂明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肆、查驗及驗收(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肆、查驗及驗收(機關設備或材料之檢查及保管) 二十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 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 時作必要之檢查。其經廠 商收受後之滅失或減損, 由廠商負責。
肆、查驗及驗收(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 二十九、機關辦理查驗或驗收,得於契約 規定廠商就履約標的於一定場所 、期間及條件下之試車、試運轉 或試用等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 或驗收之用。 前項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 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 廠商負擔。
採購契約要項 伍、契約價金
伍、契約價金 (契約價金之記載) 三十、契約應記載總價。無總價者應記載 項目、單價及金額或數量上限。 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 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 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 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 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 同。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之給付) 三十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 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四)其他必要之方式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之調整) 三十二、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 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 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之調整) (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 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 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 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 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
三十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 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 作之實際數量。 伍、契約價金(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 三十三、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 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 作之實際數量。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給付條件) 三十四、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 於契約。 (一)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 (二)廠商應提出之文件 (三)給付金額 (四)給付方式 (五)給付期限 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 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 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給付。
三十五、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 時應提出之文件。 伍、契約價金(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 三十五、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於契約中明定廠商請領契約價金 時應提出之文件。
伍、契約價金(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 三十六、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 明定廠商得支領預付款之 情形,廠商並應先提出預 付款還款保證。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 費及強制性保險費)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 費及強制性保險費) 三十七、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契 約價金應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 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 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但中華民 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 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 三十八、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 ,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 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 前項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三十九、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 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 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 及基期。 (三)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伍、契約價金(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 (五)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六)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七)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 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 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 關者,不在此限。
伍、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契約價金) 四 十、契約價金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經機關 認可之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 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
伍、契約價金(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 四十一、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 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 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四十二、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 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由廠商負擔。 伍、契約價金(第三人檢驗之費用) 四十二、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 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 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由廠商負擔。
採購契約要項 陸、履約期限
陸、履約期限(履約期限之訂定) 四十三、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 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一)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 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二)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 類似情形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 定之事項。 (四)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 訂明其期限。 (五)其他約定之方式。
陸、履約期限(履約期間之計算) 四十四、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 約: ,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 約: (一)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 定。 (三)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陸、履約期限(履約期間之計算) 前項履約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採購契約要項 柒、遲延
柒、遲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四十五、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 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 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列 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 抵方式: (一)定額。 (二)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上限 第一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 自保證金扣抵。
柒、遲延(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 四十六、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事 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證,以書面通知機關。機關得審酌其情形 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 (一)屬不可抗力所致。 (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契約變更或機關通知廠商 停工 (三)機關應提供予廠商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 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 供或採行 (四)可歸責於與機關有契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 (五)其他可歸責於機關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柒、遲延(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四十七、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 限,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者,其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 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 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 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柒、遲延(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 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 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 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 算之。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 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 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 制。
柒、遲延(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四十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 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 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 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 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柒、遲延(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 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 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 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 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 ,得計 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 之限制。
四十九、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 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 柒、遲延(不可抗力原因) 四十九、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 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 除契約責任。
採購契約要項 捌、履約標的
五 十、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捌、履約標的(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 五 十、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 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捌、履約標的(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 五十一、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 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 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 貨(以下簡稱改正),並得訂明逾期 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廠商不於前 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 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之一:
捌、履約標的(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 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 非重要者,機關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 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捌、履約標的(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 五十二、契約得訂明廠商保固或瑕疵 擔保期間。 前項期間內,採購標的 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期 間得不予計入。
捌、履約標的(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 五十三、機關得視採購性質及實際需要, 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 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 於契約內訂明採購標的於使用期 間所需消耗性零配件之單價,或 附記其參考價格或價格調整方式 第一年使用期間所需消耗性 零配件,以附於採購標的合併採 購為原則,並載明其單價。
捌、履約標的(維修服務契約) 五十四、採購標的於使用期間有由原供應廠 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者,其第一 年使用期間之維修服務,以附於採 購標的合併招標決標為原則,並得 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調整該一年 使用期間。 前項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廠商 須提供服務之事項、標價及價金給 付方式。
捌、履約標的(維修服務契約) 第一項維修服務,有於使用期間長 期洽原供應廠商提供維修服務之必要 者,得於契約訂明廠商每年提供此一服 務之費用上限及廠商不得拒絕提供維修 服務。 第二項服務事項,得包括定期維護 保養、零配件供應或故障修理等。
採購契約要項 玖、權利及責任
玖、權利及責任 (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 玖、權利及責任 (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 五十五、得標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 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 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
五十六、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 產權者,機關得視需要於 契約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 權利或取得授權。 玖、權利及責任(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五十六、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 產權者,機關得視需要於 契約規定取得部分或全部 權利或取得授權。
玖、權利及責任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 玖、權利及責任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 五十七、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保障對方免於因本契 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 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 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 方負責賠償。
玖、權利及責任(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十八、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第四十五點逾期違約金以外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廠商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
玖、權利及責任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 玖、權利及責任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 五十九、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 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 責任。 (一)機關之額外支出。 (二)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機關所生之 損害。 (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
玖、權利及責任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 玖、權利及責任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者之賠償責任) 修正後 五十九、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機關得視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中明定其賠償之項目、範圍或上限,並得訂明其排除適用之情形。
玖、權利及責任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 玖、權利及責任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 六 十、機關對於廠商及其人員因履 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 失,不負賠償責任。 前項人體傷亡或財物損 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 之保險。
玖、權利及責任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 玖、權利及責任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 六十一、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 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 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 為而減少或免除。
採購契約要項 拾、保險
拾、保險(保險之種類) 六十二、機關得視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保險擇定廠商於履約期間應 辦理之保險,並載明於契約: (一)營造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 任險。 (二)安裝綜合保險,得包括第三人意外責 (三)雇主責任險。
拾、保險(保險之種類) (四)汽機車或航空器等之第三人責任險。 (五)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 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六)運輸險。 (七)專業責任險。 (八)其他必要之保險。
六十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 限。 拾、保險(索賠所費時間) 六十三、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 ,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 限。
六十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 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 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拾、保險(未保險之責任) 六十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 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 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採購契約要項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 暫停執行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六十五、契約得訂明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契約得訂明終止或解除契 約,屬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者, 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 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 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 六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 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 商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 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 之利潤。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 六十八、契約得訂明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 方准恢復履約。 有前項情形者,契約應訂明 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 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之補償) 拾壹、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之補償) 六十九、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 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 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採購契約要項 拾貳、爭議處理
拾貳、爭議處理(履約爭議之處理) 七 十、契約應訂明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 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 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 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情事, 提出異議、申訴。
拾貳、爭議處理(履約爭議之處理) (三)提付仲裁。 (四)提起民事訴訟。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 理。
拾貳、爭議處理(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 七十一、契約應訂明下列受理履約爭議之 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一)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理調 解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二) 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受理申訴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拾貳、爭議處理(爭議發生後之履約) 七十二、契約應訂明履約爭議發生後,關 於履約事項之下列處理原則: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 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 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 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免除契約責任。
拾貳、爭議處理(訴訟) 七十三、契約應訂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 記載訴訟時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 徵得廠商同意者,得記載以外國法律為準 據法或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一)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 之採購。 (二)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採購。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裡之採購。 (四)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七十四、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 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 約定仲裁處所。 拾貳、爭議處理(仲裁) 七十四、契約得訂明其爭議得依仲 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 約定仲裁處所。
採購契約要項 拾參、附則
拾參、附則(繳納代金證明) 七十五、契約應訂明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 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 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各應達國內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 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 不足依規定應繳納代金者,應分別依 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 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 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 不足額部分。
拾參、附則(繳納代金證明) 招標機關應將前項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依政府採購公告 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彙送至主 管機關之決標資料庫,以供勞工及原住 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
工程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工程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OO三五三一九號函 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工程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工程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一八五六○號函 一、各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以本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依據者,應規定就該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 二、各機關辦理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另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確實依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三五三一九號函規定,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 三、各機關辦理在建工程,廠商要求變更工程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二次者,機關得予同意,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工程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工程會94年1月31日工程管字第09400037860號函 請於公共工程相關招標文件內,明訂委辦專案管理廠商、委辦監造廠商及承攬廠商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
工程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 個別查核委員就每項缺失,判別其缺失情節嚴重程度. 查核小組領隊召開查核檢討會後清場,再行召開扣點會議,決定是否扣點. 查核小組就查核委員認為缺失情節嚴重項目,進行討論. 查核小組工作人員填寫品質缺失扣點表後,由查核小組參與人員簽名確認. 查核小組應通知受查機關,依契約扣款. 持續追蹤,並發函稽催依查核規定辦理. ◎想想看如何執行此規定?後遺症?
工程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建議於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條工程品管」增列一款條文,內容如下: 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 元。 2.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一。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工程勞務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建議於工程會訂頒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增列一款條文,內容如下: 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 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 500] 元。 2.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工程勞務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工程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OO五一九六二號函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契約內明訂監造人員之資格與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另為加強工程品質,提升監造人員素質,本會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O二三一三七號函,揭示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委外監造時,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應至少有一人須完成本會或本會指定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俾落實執行品質監督作業,並符前開監造人員資格之規定。
工程勞務契約特殊記載事項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工程企字第09200320370號函 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