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信用狀的定義 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又稱credit)係銀行(即開狀銀行)循顧客(即開狀申請人,通常為貨物的買方)的請求與指示,向第三人(即受益人,通常為貨物的賣方)所簽發的一種文據或函件,在該文據或函件中,銀行向第三人承諾,如該第三人能履行該文據或函件所規定的條件,則對該第三人所簽發的匯票及(或)所提示的單證將予以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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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信用狀的定義 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簡稱L/C,又稱credit)係銀行(即開狀銀行)循顧客(即開狀申請人,通常為貨物的買方)的請求與指示,向第三人(即受益人,通常為貨物的賣方)所簽發的一種文據或函件,在該文據或函件中,銀行向第三人承諾,如該第三人能履行該文據或函件所規定的條件,則對該第三人所簽發的匯票及(或)所提示的單證將予以兌付。

「信用狀統一慣例」對信用狀所下的定義為: 「意指任何安排,不論其名稱或措辭為何,其係不可撤銷且因而構成開狀銀行對符合之提示須兌付之確定承諾。」 信用狀乃受益人憑以向銀行獲得款項的工具,信用狀中要求受益人履行的義務,係提供符合信用狀規定的單證,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單證完全符合信用狀的要求,銀行即須付款。

信用狀交易中,交易的對象為信用狀所規定的單證,而非貨物本身,故信用狀交易在本質上係屬於「單證交易」(transaction of documents),銀行只憑規定的單證付款。

第二節 信用狀的關係人 開狀申請人(applicant for the credit) 第二節 信用狀的關係人 開狀申請人(applicant for the credit) 又稱為accountee、opener、accreditor或account party,即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的人。 買方(進口商)依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由其向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因此開狀申請人通常即為買方(buyer)或進口商(importer)。

開狀銀行(opening bank) 又稱為issuing bank、grantor或issuer,即循開狀申請人的請求與指示,開發信用狀的銀行。 若買賣契約中未指定開狀銀行,申請人通常向其所在地的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受益人(beneficiary) 又稱為accreditee、addressee、shipper或favoree,指取得依信用狀條件開發匯票及(或)提示單證兌取信用狀款項的人, 有權使用或享受信用狀利益的人,一般而言,受益人大多係賣方或出口商。 開狀申請人、開狀銀行及受益人三者乃信用狀交易的基本當事人。

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 又稱為notifying bank或transmitting bank,即受開狀銀行的委託,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的銀行。 開狀銀行多委託其位於出口地的總分支行或往來銀行擔任通知銀行。

讓購銀行(negotiating bank) 又稱為購買銀行、押匯銀行或貼現銀行。 讓購銀行乃為循受益人(或出口商)的請求,讓購或貼現信用狀項下匯票及(或)單證的銀行。 如果通知銀行與受益人素有往來,則通知銀行很可能即為讓購銀行。 信用狀如無特別限制讓購銀行,則受益人可以選擇適當的銀行做為讓購銀行。

再押匯銀行(re­negotiating bank) 假如信用狀限定押匯銀行,而該銀行又非受益人的往來銀行,或受益人不願意逕向該銀行請求押匯時,受益人可逕向其往來銀行辦理押匯,然後再由該往來銀行向該限定押匯銀行辦理轉押匯(re­negotiation)事宜。在此場合,該限定的押匯銀行,即稱為再押匯銀行。

付款銀行(paying bank) 付款銀行為信用狀中所規定擔任付款的銀行。因此,在須簽發匯票的場合,又稱為drawee bank。付款銀行可能是開狀銀行亦可能是開狀銀行所委任的另一銀行。

償付銀行(reimbursing bank) 有時信用狀規定押匯(或付款)銀行於押匯(或付款)之後應另開出匯票(或免開)向開狀銀行以外的另一家銀行求償。在此場合,該另一家銀行稱為償付銀行、歸償銀行、清償銀行或補償銀行。 押匯(或付款)銀行另行開出的匯票稱為求償匯票(reimbursement draft)。

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 有些開狀銀行的規模較小,或開狀銀行的資信不明,或開狀銀行所在地國家經濟、政治、社會狀況不穩定,而須由開狀銀行另請一家為受益人所熟悉的銀行(通常是出口地的通知銀行)或其他信用卓著的銀行對其所開信用狀擔保兌付(或讓購)的責任。

轉讓銀行(transferring bank) 受讓人(transferee) 在可轉讓信用狀,受益人可將信用狀的一部分或全部轉讓給第三人,該受讓信用狀的第三人即稱為受讓人。 受讓人於受讓信用狀後,在其受讓權利範圍內,享有開發匯票(或免開匯票)要求開狀銀行付款之權,故有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之稱。 轉讓銀行(transferring bank) 在可轉讓信用狀,依其規定辦理信用狀轉讓事宜的銀行,稱為轉讓銀行。

第三節 信用狀的功能 對出口商的功能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信用擔保。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資金融通的便利。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外匯擔保。 第三節 信用狀的功能 對出口商的功能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信用擔保。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資金融通的便利。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外匯擔保。 信用狀可給出口商獲得低利資金的利用。 信用狀可提高輸出交易的確定性。

對進口商的功能 信用狀可給進口商獲得資金融通的便利。 信用狀可給進口商獲得低利資金的利用。 信用狀可確定履行契約的日期。 信用狀可給進口商獲得信用擔保。

信用狀對進出口商雙方的益處甚多,但其效用還是有限度。因為: 對進口商而言: 開狀銀行是憑信用狀辦理付款,著重單證審核,而不問貨物實際上是否與單證所記載者相符。因此進口商仍須注意出口商的信用,以免有詐騙貨款情事。 銀行所能做到的,只是信用風險的消除,並在貨物運送中,給予資金周轉的便利。 信用狀雖然有可能減少出口商詐騙的風險,但這僅可視為信用狀的副產品而已。

對出口商而言: 出口商應對進口商及開狀銀行的信用有相當的了解,才能保障交貨後能迅速收回貨款。否則,貨物交運後,進口商可能會挑剔單證瑕疵,以求減價甚至拒付。 開狀銀行的破產、開狀銀行或進口商所在地發生政治危機、戰爭等等問題時,均可能使出口商無法取回貨款。

第四節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當事人居於不同的法律地域,或不同的商業習慣地域,以致各當事人對於各自的權利、義務或信用狀文字的解釋,屢有爭執的情形,為解決此類糾紛及防患於未然,國際商會乃制定了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簡稱UCP),作為統一國際間對信用狀處理的方法、習慣、術語解釋,以及各當事人間義務與責任的準則。

信用狀統一慣例已廣為全球銀行及貿易商所採用,但其僅是一國際商業慣例,並非國際法,不具有當然的拘束力,必須在信用狀中載明適用該信用狀統一慣例,則該信用狀統一慣例方對該信用狀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Except so far as otherwise expressly stated, 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2007 Revisi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ublication No.600

信用狀的當事人如不欲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中的某些規定,可在信用狀中以加列條款的方式排除適用,加列條款的效力優先於統一慣例的規定。

UCP 600的補充規範 網際網路(internet)的出現與盛行,帶動電子商務的興起,一些大型銀行近年來已開始透過internet與客戶進行信用狀的申請、通知等手續,直接在網路上完成許多信用狀的文書作業,提昇信用狀的作業效率,未來,信用狀從申請、開狀、押匯到付款整個流程的全面e化(電子化),也將是必然的趨勢,「電子信用狀」(electronic letter of credit)將逐漸取代傳統的書面信用狀。

eUCP eUCP的角色是擔任「以規範書面信用狀為主的UCP」和「等同於書面作業基礎的電子信用狀」之間的橋樑,以作為UCP的補充,規範電子貿易中有關信用狀的簽發與提示作業。 eUCP規範的主要是信用狀的「電子提示」,而不是信用狀的「電子開發」或「電子通知」。

ISBP ICC於2002年公佈「關於審核跟單信用狀項下單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ISBP),以清單的方式列舉各項信用狀下審核單證的銀行實務,補充UCP的規定。

ISBP ISBP詳細且具體的規定了UCP所指的作為審單標準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以補充UCP未明確規定但實際運作時十分容易產生爭議的部分,將成為全球銀行審核信用狀項下單證的統一標準。

ISBP ISBP大部分的內容是UCP沒有直接規定的,因此就性質而言,ISBP並不是對UCP的修訂,而是對UCP的補充,解釋單證處理人員應如何應用UCP所反映的實務做法,兩者係相輔相成,單獨使用並不適當,因此開狀銀行並不需要在信用狀中載明適用ISBP,在UCP與ISBP有衝突牴觸時,仍以UCP的規定優先。

第五節 信用狀的種類 保兌信用狀與不保兌信用狀 第五節 信用狀的種類 保兌信用狀與不保兌信用狀 信用狀如經開狀銀行以外的另一家銀行擔保兌付受益人所提示匯票及(或)單證者,稱該信用狀為保兌信用狀(confirmed L/C)。如信用狀未經另一銀行保兌者,稱該信用狀為無保兌信用狀(unconfirmed L/C)。

受益人通常不強調信用狀必須保兌,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要求保兌: 信用狀金額較大,超過開狀銀行本身資力,耽心開狀銀行的償付能力。 開狀銀行為地方性銀行,其資信不為人所熟悉。 開狀銀行所在國政局不穩定、經濟貿易政策屢變、外匯短絀、批准外匯常拖延、或軍事上有問題。

即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與延期付款信用狀 信用狀如規定受益人應開發即期匯票或交單時即可兌得款項的,稱該信用狀為即期信用狀(sight credit)。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簽發遠期匯票(time, usance或acceptance draft)者,稱該信用狀為遠期信用狀(usance credit)。

遠期信用狀中,如規定票據期間利息(貼現息)由賣方負擔者,稱該信用狀為賣方遠期信用狀(seller‘s usance credit)。 如規定票據期間利息(貼現息)由買方負擔者,稱其為買方遠期信用狀(buyer's usance credit),在此場合,出口商於押匯時,猶如即期信用狀,可立即獲付,票據期間利息(貼現息)歸買方(進口商)負擔。

延期付款信用狀(deferred payment credit)是指信用狀規定將在受益人提交單證後的未來一定日期,由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付款的信用狀。

L/C規定須提示匯票 L/C未規定須提示匯票 即期匯票(見票即付) sight credit 遠期匯票(先承兌,匯票到期才付) usance credit 於提示單證時付款 sight credit 於提示單證後一定日期付款 deferred payment credit

讓購信用狀與直接信用狀 凡允許受益人將其匯票及單證提交付款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請求讓購,而不必逕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的信用狀,稱為讓購信用狀(negotiation credit)。 有時或因開狀銀行在出口地頭寸充裕或由於信用狀條件複雜,或有些單證需要特別注意審查,開狀銀行希望自己掌握審單或由指定的聯行、代理行獨家經辦,因而特別規定受益人須將匯票及單證直接提交開狀銀行或其指定的銀行辦理兌付事宜。這種信用狀稱為直接信用狀(straight credit)或託付信用狀(domiciled credit)。

信用狀上所載擔保付款條款,如僅以受益人為對象者,該信用狀就是直接信用狀。 在讓購信用狀的場合,因允許讓購,除非限定在某銀行押匯(即非special credit),在信用狀上都規定開狀銀行不僅對匯票的發票人(即受益人),而且對匯票的背書人及善意執票人亦負責予以兌付。

在直接信用狀的場合,則狀上無此文句,而只約定符合信用狀條件的匯票及單證,經受益人向開狀銀行或其指定付款銀行提示時,負責予以兌付。兩者的措詞如下: negotiation credit: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rs, endorsers and bona fide holders of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erms of this credit,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ored on due presentation and on delivery of documents as specified to the drawee bank.

對於信用狀的有效期限,則常以下面用語表示: drafts must be negotiated not later than...(date) Straight Credit: We hereby agree with you (beneficiary) that all draf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will be duly honored on presentation and on delivery of documents as specified to the drawee bank. 對於信用狀的有效期限,則通常以下面用語表示: drafts must be presented to the drawee bank not later than...(date)

一般信用狀與特別信用狀 讓購信用狀(negotiation credit)特別規定受益人須在某一特定銀行辦理讓購的,稱這種信用狀為特別或限押信用狀(special或restricted credit)。 沒有特別限定讓購銀行的讓購信用狀,稱為一般或自由讓購信用狀(general或open或freely negotiable credit)。

出口商立場而言,以接受一般信用狀較好。因在一般信用狀的場合,受益人能夠選擇願以最有利的匯率讓購的銀行辦理押匯手續。 在特別信用狀的場合,因讓購銀行已限定,所以縱令該指定讓購銀行的匯率最不利,也只能向該指定銀行辦理押匯,甚至不得不透過往來銀行辦理轉押匯。

restrict的文句如下: Negotiations under this credit are restricted to...Bank, Taipei. This credit is available with ××× Bank by negotiation.

依第三及第四種分類,可將其中的關係以下圖示之: 一般信用狀(未指定讓購銀行) 讓購信用狀 信用狀 特別信用狀(指定讓購銀行) 直接信用狀

跟單信用狀與無跟單信用狀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請求讓購或付款或承兌時,須同時提示貨運性單證者,稱這種信用狀為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又稱為押匯信用狀。 信用狀規定請求讓購或付款或承兌時,僅憑一張光票及(或)其他單證而無需提交貨運性單證者,稱為無跟單信用狀或光票信用狀(clean credit)。

Clean Credit主要係用於商品貨款以外交易的清算或以擔保為目的而無需提示貨運性單證者。 用於押標保證(bid bond)、履約保證(performance bond)及還款保證(refundment bond)的Standby Credit就是典型的Clean Credit,因受益人請求讓購、承兌或付款時,通常只須提出聲明書(statement),不需提示貨運性單證。

郵遞信用狀與電傳信用狀 信用狀依其通知受益人的方式區分,可分為︰ 郵遞信用狀(mail credit) 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郵遞信用狀(mail credit) 指開狀銀行將開發信用狀事宜以郵寄(一般為航郵)方式通知受益人的信用狀。 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指開狀銀行以電傳(teletransmission)方式,例如海纜電報(cable)、普通電報(telegram)或環球財務通訊系統(SWIFT),將開發信用狀事宜通知受益人的信用狀。 近年來由於通訊科技的發達,以電傳方式開發信用狀已成為主流。

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以電傳方式開發信用狀時,應將信用狀的內容在電文中列明,即應為full details teletransmission,否則如係簡略的brief teletransmission則只能當作初步通知(preliminary advice),不能視其為正本信用狀(operative credit instrument),無法憑以辦理押匯。

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依據UCP 600第11條規定,如開狀銀行以經確認(authenticated)的電傳指示開發信用狀時,該電傳將視為正本信用狀,無須另送郵遞證實書,如郵遞證實書仍予寄出,其將不具效力。 UCP 600第11條又規定,若電傳指示上載明「明細後送」(full details to follow)或類似意義的文句,或載明郵遞證實書才是正本信用狀,則該電傳指示將不視為正本信用狀。開狀銀行必須隨後儘速簽發可憑使用的信用狀,而且其條款不得與該電傳有所牴觸。

可轉讓信用狀與不可轉讓信用狀 凡受益人得請求信用狀的指定銀行,或信用狀可在任何銀行使用的情況下,經特別授權辦理轉讓的銀行,使該信用狀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一個或多個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者,稱此信用狀為「可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credit)。反之,則稱為「不可轉讓信用狀」(nontransferable credit)。

UCP 600第38條規定,信用狀僅於特別敘明其係“transferable”時,才可轉讓,因此,凡可轉讓信用狀均應用“Transferable”一詞。 信用狀僅能依原信用狀所規定條件轉讓,但信用狀金額、單價、有效期限、提示期間、最遲裝運日或所定之裝運期間則得予減少或縮短,又保險應投保的百分比得予以提高。

信用狀轉讓的方式,根據 UCP600第38條可分為以下四種: (1)    依是否全額轉讓,分為: 全額轉讓:即將信用狀全部金額轉讓給某一受讓人, 若信用狀禁止部分裝運或部分動支,則信用狀僅能全額轉讓。 II. 部分轉讓:即將信用狀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給第二受益人, 若信用狀未禁止部分裝運或部分動支, 則第一受益人可將信用狀金額分割轉讓給數個第二受益人, 並任由個別受讓人分別裝運,分別辦理押匯。

(2)依是否變更條件轉讓,分為 I. 原條件轉讓:即依照原信用狀條件轉讓。 II. 變更條件轉讓:信用狀的變更, 以變更金額(減少)、單價(減少)、 有效期限(縮短)、提示單據日(縮短)、 裝運期限(縮短)、保險應投保百分比(增加)、 第一受益人名稱得取代信用狀上之申請人名稱等條件 的任何一項或多項為限。

(3)依是否經由銀行轉讓,分為: I. 銀行轉讓:由第一受益人向轉讓銀行, 或在自由讓購信用狀的情形, 經信用狀特別授權為轉讓銀行的銀行申請辦理轉讓手續。 II. 私下轉讓:由受益人出具轉讓書 (LETTER OF TRANSFER), 連同信用狀交給受讓人,完成轉讓手續, 多使用於全額轉讓時。 轉讓書並無一定格式與內容, 但一般而言,內容包括:轉讓書的名稱、開狀銀行、 開狀日期、號碼及金額、轉讓的文句、 受讓人的名稱和地址、轉讓的金額、 轉讓人的簽章和轉讓日期。

(4)依是否替換發票轉讓,分為: I. 不替換發票轉讓:這種轉讓的特點為信用狀第一受益人 將信用狀金額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後, 即由第二受益人裝運貨物,並自行備齊信用狀規定的單據, 直接以其自己的名義向銀行辦理押匯。 這種轉讓比較單純,一般信用狀的轉讓多屬於這種。 II. 替換發票的轉讓:當第二受益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提示單據 辦理押匯時,銀行即以第一受益人所繕製的商業發票替換 第二受益人提示的發票,第一受益人所提示的發票 金額, 通常比第二受益人所提出者為大,兩者的差額, 即為第一受益人可賺取的利潤,此項利潤, 即由第一受益人支取。押匯銀行於押匯後, 將第一受益人提示的發 票(及匯票) 連同第二受益人提供的其他單據, 一併寄往開狀銀行求償。替換發票的轉讓, 必須經由銀行辦理,不可私下轉讓。

貿易商轉讓信用狀給供應商時,貿易商可以有下列做法: (一)將信用狀金額、 單價和總價更改為貿易商與國外客戶議定之價格; (二)將裝船日和到期日提前,文件提示期限縮短; (三)將開狀申請人由國外客戶改為貿易商。

轉開信用狀(back­to­back credit) 國人常稱為本地信用狀(local credit)。 有時信用狀受益人本身並非貨物的供應商,但一方面因不願讓買方知道自己並非供應商,也不願讓其知道自己是以較低價購得貨物後再行轉賣給他,他方面為避免國外買方與國內供應商直接接觸,他(即出口商)便可向通知銀行(有時為本地其他銀行)申請憑國外開來的信用狀另開一張信用狀給供應商。這種憑他人開來的信用狀,向本地銀行申請另開一張以供應商為受益人的信用狀,即為「轉開信用狀」。

開發轉開信用狀依據的原信用狀則稱為“Original Credit”, “Master Credit”或“Primary Credit”。轉開信用狀也稱為“Secondary Credit”, “Sub­Credit”, “Subsidiary Credit”或“Ancillary Credit”。

轉開信用狀與可轉讓信用狀有下列兩點不同: 可轉讓信用狀是作為信用狀受益人的出口商,將信用狀金額全部或一部轉讓給供應商使用。轉開信用狀則與原信用狀完全個別獨立,兩者雖同時存在,但轉開信用狀的內容則根據原信用狀而開發。

就信用狀的轉讓而言,需有開發信用狀申請人及開狀銀行的允許為前提,即該信用狀必須為可轉讓信用狀。而轉開信用狀的開發則與國外開狀銀行或進口商不相涉。前者的受讓人與原受益人居於同等地位,可獲得國外開狀銀行直接付款的擔保,而後者的受益人對原信用狀的申請人(進口商)及開狀銀行並無請求權可言,但可獲得轉開信用狀開狀銀行的付款擔保。

擔保信用狀 擔保信用狀(standby credit)乃指以擔保債務的清償或各項契約的履行為目的而開發的信用狀。 擔保信用狀的主要用途: 借款保證 押標保證及履約保證 賒購保證

借款保證 假如A公司擬向B公司借款時,即可請求本國銀行開出以B公司為受益人的擔保信用狀。該信用狀規定如借款人A公司(即開狀申請人)不於規定日期償還借款本息時,該B公司即可就其本息開出即期匯票向開狀銀行求償。這種信用狀所規定的條件大致相同,通常規定受益人於提示匯票時,只須提示表明借款人未按約償還本息的聲明書(statement)即可。

押標保證及履約保證 購貨人(招標人)於標購大批貨物時,為防投標人中途撤回報價,或得標後拒絕簽約或簽約後不按約履行,而要求投標人於報價時提供押標保證(bid bond)及於訂約時提供履約保證(performance bond)。 投標人或訂約商常洽請銀行開發以購貨人(招標人)為受益人的standby credit。

押標保證及履約保證 售貨人(招標人)標售貨物時,也可要求投標人提供押標保證及履約保證,在此場合,投標人也可洽請銀行開發以售貨人(招標人)為受益人的standby credit,這種信用狀所要求的單證通常也只有受益人所出具的聲明書。

賒購保證 本國廠商向國外製造廠商購進機器等時,如價款過鉅,乃往往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進口。但這種賒帳交易,因付款期限較長,供應商所負風險大,故常要求進口商提供銀行保證。銀行提供保證的方式不一,有的即以開發standby credit的方式為之。

擔保信用狀 現代的國際貿易,已有越來越多人捨棄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而改用預付貨款、記帳或寄售,若雙方之間有信用風險的顧慮時,可在採用上述方式的同時,要求以standby credit來輔助交易,避免信用風險: 預付貨款:若預收貨款的賣方無法依約交貨,買方可向開狀銀行索賠。 記帳:若買方無法依約付款,賣方可向開狀銀行索賠。 寄售:若收貨人無法按期結清貨款,寄售人可向開狀銀行索賠。

擔保信用狀與銀行保證函(bank guarantee) 兩者相當類似 兩者都可適用於各種契約的保證。 擔保信用狀所要求的單證,除匯票外,多數都只有受益人所簽發的聲明書,聲明申請人未依約履行義務,銀行付款時與一般的商業跟單信用狀一樣,僅憑單證付款,既不查究受益人的聲明是否屬實,也無須詢問申請人的意見,僅憑受益人的主張即予付款,其付款義務也是「一經請求即須付款」,所以與銀行保證函同樣均具備無因性,兩者在實質上並無不同,都是銀行保證,只不過擔保信用狀是以信用狀的形式呈現。

信用狀統一慣例與擔保信用狀 擔保信用狀「憑單證表面付款」的特性與一般的商業跟單信用狀相同,因此以往在習慣上,擔保信用狀亦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主要係針對商品買賣的信用狀而設計,某些屬於擔保信用狀的重要概念,UCP並未納入,甚至部分的條文並無法適用於擔保信用狀。 UCP對於擔保信用狀的規範,在實際應用上多少存在著不適當性。

郵遞信用狀例示

SWIFT信用狀例示 SWIFT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中文稱為「環球財務通訊系統」,主要功能在傳送各參加國間的國際金融業務通訊,諸如外匯買賣、證券交易、跟單匯票託收、信用狀的開發、帳務的通知及確認、銀行間資金的調撥等。

擔保信用狀

進口商申請開狀的手續 開發信用狀約定書(Commercial L/C Agreement)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application for opening L/C) 保險單證

銀行開發信用狀的手續 第一、由進口商先以口頭或書面向銀行提出申請。 第二、經銀行初步調查後答覆是否接受開狀。 第三、如雙方在條件上獲得協議,即可簽立開發信用狀契約,並由進口商填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如約定須提供保證書或保證金(margin money),則由進口商依約定者辦理。 第四、於進口商繳納各項費用後,由銀行按照申請書開發信用狀。

銀行除應注意一般銀行授信業務的原則外,對下列各點,應予調查,以決定是否承做。 信用狀種類 進口商的信用 進口商品內容 進口商對該進口商品的經營是否內行? 該商品現在及最近將來的市況及供需情形如何? 出口商的信用 擔保

信用狀的通知 郵遞信用狀的通知:通知銀行受開狀銀行委託,將其郵遞信用狀通知受益人時,應於核符簽字後附上「信用狀通知書」(advice of credit)迅速通知受益人。但通知銀行並不因此項通知而對開狀銀行或受益人負任何其他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