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海大學106學年度第一學期 實驗或工作場所學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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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大學106學年度第一學期 實驗或工作場所學生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宣導內容 2017年 月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條」內容: 第一項:各實驗或工作場所對於具有危害性(符 合 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之化學品,應予標 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 並採取必要 之通識措施。 第二項: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廠商)提供 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 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

東海大學 系/場/中心/處 實驗或工作場所 危害性化學品清單 (續下頁) ※※※※※※※※※※※※※※※※※※※※※※※※※※※※※ 東海大學 系/場/中心/處 實驗或工作場所 危害性化學品清單 ※※※※※※※※※※※※※※※※※※※※※※※※※※※※※ 化學品名稱: 其他名稱: 安全資料表索引碼: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                     地址:                                電話:                                (續下頁)

危害性化學品清單(接上頁) 使用資料 (續下頁) 地 點 平均數量 最大數量 使用者 ※※※※※※※※※※※※※※※※※※※※※※※※※※※※※※※※※※ 使用資料 (續下頁)  地   點 平均數量 最大數量  使用者

危害性化學品清單(接上頁) 貯存資料 製單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地 點 平均數量 最大數量 ※※※※※※※※※※※※※※※※※※※※※※※※※※※※※※※※※※ 貯存資料 製單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地   點 平均數量 最大數量

請各實驗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指定專人並督促其執行下列事項: 對於所屬具有危害性(符合 國家標準 CNS 15030 分類)之化學品,或在 新買化學品之前,應先要求廠商提供之化學品容器有依法標示、並提 供新版的安全資料表(SDS): 一、各實驗或工作場所既有危害性化學品,請向原請採購之廠商索取 更新版的安全資料表(SDS)。 二、各實驗或工作場所應製備每一危害性化學品清單(格式如第3頁到第 5頁),分別記錄危害性化學品之使用地點、平均使用數量、最大 使用數量,以及危害性化學品之貯存地點、平均貯存數量、最大 貯存數量等資訊,作為每年向勞動部二個資訊系統登錄報備「優 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參考。 三、各實驗或工作場所至少應每三年檢討安全資料表(SOP)內容之正確 性。安全資料表(SOP)更新內容、日期、版次等更新紀錄,應保存 三年(備查)。

建議各實驗或工作場所負責人事項 為預防並提供災害防救人員第一時間掌握 各實驗或工作場所室內放置危害設備物品 之概況,建議各實驗或工作場所將所屬具 有危害性之化學品、高壓氣體鋼瓶(含瓦斯 鋼瓶)、電氣箱等設備物品擺放之位置,繪 製成「實驗或工作場所危害設備物品配置 圖」(範例如第8頁),並張貼於各該實驗或 工作場所門外顯而易見之處,提供各類緊 急應變搶救時之參考。

範  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內容: 第一項: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校長)或工作場所負責人(實驗或工作場所老師或主管)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教職員工、承攬商勞工及計畫助理、專案講師、專題生、兼任助理等任何名義之教職員工與學生)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二項: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院長、系主任、實驗場所老師或總務長、組長、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告。 第三項:雇主(校長)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內容: 第一項:事業單位(東海大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承攬廠商)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東海大學)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 攬人(承攬廠商)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二項:原事業單位(東海大學)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承攬廠商)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與承攬人(承攬廠商)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 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內容: 第一項:事業單位(東海大學)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承攬廠商)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二項:承攬人(承攬廠商)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承攬廠商)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再承攬廠商) 。 東海大學各實驗場所發包工程施作前:應辦理承攬告 知,下載網址http://www3.thu.edu.tw/labsafe/list.php? page=10&prevID=551&subID=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內容: 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 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 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九條」內容: 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 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 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內容: 第一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 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第二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 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備註:各單位若發生職災事故,應於一小時內報告本校勞工 安全衛生中心(04-2359-0121分機30108、30109)。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內容: 第三項:勞動檢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或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第四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 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或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許可,不得移 動或破壞現場。

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 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

摘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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