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空保險 第一節 航空保險概述 一、1903年美國萊特兄弟發明飛機,實現人類的飛行夢 想,相對產生可能的危險,亦衍生保險之必要,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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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空保險 第一節 航空保險概述 一、1903年美國萊特兄弟發明飛機,實現人類的飛行夢 想,相對產生可能的危險,亦衍生保險之必要,航 第四章    航空保險 第一節 航空保險概述 一、1903年美國萊特兄弟發明飛機,實現人類的飛行夢   想,相對產生可能的危險,亦衍生保險之必要,航   空保險(Aviation  Insurance)約於1911年開始,並隨航   空事業之發展而日趨重要。 二、航空保險業務迄今尚未獨立成一體系,祇是綜合其   他多種保險,應用於航空運輸方面,航空保險之業   務通常由海上保險、內陸運輸保險或意外保險(新   種保險)部門承保。

三、「航空保險」即承保與航空有關之各種空中與地面   之損失。有關航空事故之統計資訊可參考網站:   http://www.asc.gov.tw/asc_ch/accident_list_1.asp。 四、一般飛機發生事故之原因有: (1)天候不佳。  (2)設計或製造瑕疵,維護保養不良引起之機械故障。  (3)惡意破壞。  (4)駕駛員疏忽。  (5)機場缺陷。  (6)塔台指揮錯誤(人為或機械因素)。  (7)其他因素。

七、航空保險之特性--- 五、我國航空保險發展緩慢之主要原因有二,其一為保 險市場狹小、其二為缺乏專業人才。   險市場狹小、其二為缺乏專業人才。 六、歐美各國有少數規模巨大之保險公司單獨承保,大   多數皆由若干保險公司組成之辛迭卡(Syndicate)共   同承保。 七、航空保險之特性---  一、保險金額高  二、危險集中  三、具國際性

八、航空保險與汽車保險有頗多類似之處---  (1)同為運輸革命之一環  (2)屬經濟生活一部份  (3)航空險採無過失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相同  (4)除外不保事項類似  (5)均有自負額規定等。 九、航空運輸需要那些保險---  1.財產保險:即飛機機體保險。  2.責任保險:(1)乘客傷亡、財損責任。        (2)非乘客傷亡責任。        (3)第三人財損責任  3.意外傷害保險。  4.其他各種保險。

十、航空保險承保範圍一般包括四種保險如下--- 1.飛機機體保險(Aircraft Hull Insurance)。  2.飛機責任保險(Aircraft Liability Insurance)。  3.飛機場責任保險(Aircraft Owner and Operator Liability    Insurance)。  4.機員人身意外保險(Crew 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 十一、狹義之航空保險則以「飛機機體保險」及「飛機    責任保險」為主要範圍。 十二、航空保險一般除外不保事項列舉如下:  1.違法飛行。  2.用途變更。  3.政治危險或任何奪取所致之損失。  4.機件故障、戰爭、SRCC以及飛機負責人員侵佔所致   之任何損失。

十三、我國飛機機體保險之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1.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有一切危險事故及特定危險   事故兩種。   (1)一切險承保範圍,分三種情形:    A.無論地面與空中危險皆包括在內。    B.承保地面靜止滑行時之危險(不包括飛行時 危險)。    C.僅承保地面靜止之危險。   (2)特定險承保範圍:通常為下列危險事故之一項或數項。如火災、雷擊、爆炸、碰撞、墜落、暴風雨、竊盜、以及水上飛機之碰撞、沈沒、漂失、傾覆等。

2.不保事項:保單載明頗多,主要者如下:   (1)使用目的及飛行地區超出約定範圍所致損失。   (2)違反航空法規所致損失。   (3)非保單指名駕駛員所致損失。   (4)因自然損秏、機件故障或結構失靈、戰爭或類 似戰爭行為、SRCC等所致損失。   (5)由於政治或軍事上的理由、捕獲、劫奪、拘 押、禁制、扣留等所致損失。 3.損失補償:分全損及分損,有一定之自負額,約 為保險價額之2.5%至10%。  (1)全損:按約定保險價額扣除自負額補償之。  (2)分損:按修理費用及拖運費用扣除自負額補償 之。  惟自負額規定,不適用於火災或竊盜所致之損失。 

 4.保險費率:飛機機體保險費率之計算,與其他財產保   險不同,無共同之費率表可適用,大多取於核保人員   之判斷,以用途、大小、型式及機齡為基礎。 十四、我國飛機責任保險之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1.被保險人:不僅為保單記載或指名之個人或公司,   亦包括經指名被保人允許駕機之駕駛   人(但不包括學習人員及任何乘客、任何租用飛機之   駕駛員),以及對操作飛機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  2.承保範圍:   (1)飛機第三人責任保險(Aircraft Third Party Legal Liability)。   (2)乘客責任保險(Passenger Legal Liability)。   (3)貨物及郵件責任保險(Cargo and Mail Liability)。   (4)一般第三人責任保險(General Third Party Legal Liability)。

(4)未經保險人同意而不依保單規定用途使用。 (5)為保單未記載駕駛員之任何操作。 (6)有關製造、修理、販賣、租賃或導航活動引起之  3.除外事項:主要者如下:   (1)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當責任。   (2)為非法目的之使用。   (3)在保單規定地區以外使用。   (4)未經保險人同意而不依保單規定用途使用。   (5)為保單未記載駕駛員之任何操作。   (6)有關製造、修理、販賣、租賃或導航活動引起之     任何責任。   (7)違反航空法規所致之任何責任。  4.保險金額:保額(即賠償責任限額)採用「合併單一   總限額」(Combined Single Limit;CSL),即同一保險金   額適用於同一保單所承保之各種責任保險。  5.費率:以乘客飛行哩數收費   (Revenue Passenger Miles;RPM)計算,如每一千RPM   美金0.85元,保費預收,多退少補,有最低保費   規定,通常訂為預收保費之三分之二。

6. 乘客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1)國際航線運送:   A.華沙公約(1929) (Warsaw Convention):    a.1929年10月於波蘭首都“華沙”議定。     b.正式名稱為「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定」。    c.每位乘客賠償限額為125,000法郎     (約折合US$10,000)。   B.海牙議定書(1955) (The Hague Protocol):    a.為華沙公約修訂案。    b.1955年9月於荷蘭“海牙”議定。    c.每位乘客賠償限額增加一倍即250,000法郎     (約折合US$20,000)。

C.蒙特利爾協定(1966) (Montreal Agreement):  b.每位乘客之賠償限額,若包括訴訟費用為   US$75,000,若未包括訴訟費用為US$58,000。  c.不論航空公司是否有過失,均負賠償之責。 D.瓜地馬拉議定書(1971) (Guatemala Protocol):  a.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重大修正。  b.1971年3月在“瓜地馬拉市”議定。  c.每位乘客之賠償限額為1,500,000法郎。 (2)國內航線運送:依民航法規88年3月17日修正發布  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賠償標準如下:  A.死亡或重傷,賠償金額重傷新台幣150萬元,死亡   新台幣300萬元。(第三條規定)  B.非死亡或非重傷,按實際損害計算,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限。(第三條規定)  (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C.貨物及登記行李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第四條規定)  D.隨身行李每一乘客為新台幣二萬元。(第四條規定) 十五、我國飛機場責任保險---乃承保飛機場的業主或經    營者因所有、維護或控制所致他人身體傷害或財    產損毀時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在本質上,是一    種業主、地主及租戶的公共責任保險單,不承保    對使用飛機引起之責任及由機場經營者自有飛機    所致的毀損。  承保範圍:  (一)機場範圍內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或因機場    設施、跑道或其他設備之缺陷,或保養、管理之    缺失,而發生意外事故,或因供應食物致第三人    食用後發生傷亡事故。

 (二)在機場範圍內之飛機或航空器材由被保險人或其    受僱人負責看管、管理、保養、服務或處理時發    生意外事故致該飛機或航空器材毀損或滅失。  (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製造產品責任、改建、修    理、出售或供應之產品。  (四)機場控制塔機械故障或人為疏忽導致航空事故所    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六、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之影響   美國911事件之保險理賠金達935億美元,此次事件   之影響大致如下:  (一)調整附加保費:國內航線每人每段將增加兵險附    加費新台幣60元,國際航線則為2.5美元,貨物每    公斤依運往地區加收新台幣2~5元。

 (二)兵險責任縮減保額:由10餘億美元降至5,000萬    美元。  (三)承保危險增加:一般「機體險」及「戰爭險」 保額分別達10餘億美元,航空公司須每年依飛 安成績單進行保費議價。  (四)本次事件亦使美國保險公司和再保公司面臨倒閉, 可說是保險世紀大災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