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航空保險 第一節 航空保險概述 一、1903年美國萊特兄弟發明飛機,實現人類的飛行夢 想,相對產生可能的危險,亦衍生保險之必要,航 第四章 航空保險 第一節 航空保險概述 一、1903年美國萊特兄弟發明飛機,實現人類的飛行夢 想,相對產生可能的危險,亦衍生保險之必要,航 空保險(Aviation Insurance)約於1911年開始,並隨航 空事業之發展而日趨重要。 二、航空保險業務迄今尚未獨立成一體系,祇是綜合其 他多種保險,應用於航空運輸方面,航空保險之業 務通常由海上保險、內陸運輸保險或意外保險(新 種保險)部門承保。
三、「航空保險」即承保與航空有關之各種空中與地面 之損失。有關航空事故之統計資訊可參考網站: http://www.asc.gov.tw/asc_ch/accident_list_1.asp。 四、一般飛機發生事故之原因有: (1)天候不佳。 (2)設計或製造瑕疵,維護保養不良引起之機械故障。 (3)惡意破壞。 (4)駕駛員疏忽。 (5)機場缺陷。 (6)塔台指揮錯誤(人為或機械因素)。 (7)其他因素。
七、航空保險之特性--- 五、我國航空保險發展緩慢之主要原因有二,其一為保 險市場狹小、其二為缺乏專業人才。 險市場狹小、其二為缺乏專業人才。 六、歐美各國有少數規模巨大之保險公司單獨承保,大 多數皆由若干保險公司組成之辛迭卡(Syndicate)共 同承保。 七、航空保險之特性--- 一、保險金額高 二、危險集中 三、具國際性
八、航空保險與汽車保險有頗多類似之處--- (1)同為運輸革命之一環 (2)屬經濟生活一部份 (3)航空險採無過失責任與強制汽車責任險相同 (4)除外不保事項類似 (5)均有自負額規定等。 九、航空運輸需要那些保險--- 1.財產保險:即飛機機體保險。 2.責任保險:(1)乘客傷亡、財損責任。 (2)非乘客傷亡責任。 (3)第三人財損責任 3.意外傷害保險。 4.其他各種保險。
十、航空保險承保範圍一般包括四種保險如下--- 1.飛機機體保險(Aircraft Hull Insurance)。 2.飛機責任保險(Aircraft Liability Insurance)。 3.飛機場責任保險(Aircraft Owner and Operator Liability Insurance)。 4.機員人身意外保險(Crew Personal Accident Insurance) 十一、狹義之航空保險則以「飛機機體保險」及「飛機 責任保險」為主要範圍。 十二、航空保險一般除外不保事項列舉如下: 1.違法飛行。 2.用途變更。 3.政治危險或任何奪取所致之損失。 4.機件故障、戰爭、SRCC以及飛機負責人員侵佔所致 之任何損失。
十三、我國飛機機體保險之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1.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有一切危險事故及特定危險 事故兩種。 (1)一切險承保範圍,分三種情形: A.無論地面與空中危險皆包括在內。 B.承保地面靜止滑行時之危險(不包括飛行時 危險)。 C.僅承保地面靜止之危險。 (2)特定險承保範圍:通常為下列危險事故之一項或數項。如火災、雷擊、爆炸、碰撞、墜落、暴風雨、竊盜、以及水上飛機之碰撞、沈沒、漂失、傾覆等。
2.不保事項:保單載明頗多,主要者如下: (1)使用目的及飛行地區超出約定範圍所致損失。 (2)違反航空法規所致損失。 (3)非保單指名駕駛員所致損失。 (4)因自然損秏、機件故障或結構失靈、戰爭或類 似戰爭行為、SRCC等所致損失。 (5)由於政治或軍事上的理由、捕獲、劫奪、拘 押、禁制、扣留等所致損失。 3.損失補償:分全損及分損,有一定之自負額,約 為保險價額之2.5%至10%。 (1)全損:按約定保險價額扣除自負額補償之。 (2)分損:按修理費用及拖運費用扣除自負額補償 之。 惟自負額規定,不適用於火災或竊盜所致之損失。
4.保險費率:飛機機體保險費率之計算,與其他財產保 險不同,無共同之費率表可適用,大多取於核保人員 之判斷,以用途、大小、型式及機齡為基礎。 十四、我國飛機責任保險之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1.被保險人:不僅為保單記載或指名之個人或公司, 亦包括經指名被保人允許駕機之駕駛 人(但不包括學習人員及任何乘客、任何租用飛機之 駕駛員),以及對操作飛機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 2.承保範圍: (1)飛機第三人責任保險(Aircraft Third Party Legal Liability)。 (2)乘客責任保險(Passenger Legal Liability)。 (3)貨物及郵件責任保險(Cargo and Mail Liability)。 (4)一般第三人責任保險(General Third Party Legal Liability)。
(4)未經保險人同意而不依保單規定用途使用。 (5)為保單未記載駕駛員之任何操作。 (6)有關製造、修理、販賣、租賃或導航活動引起之 3.除外事項:主要者如下: (1)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當責任。 (2)為非法目的之使用。 (3)在保單規定地區以外使用。 (4)未經保險人同意而不依保單規定用途使用。 (5)為保單未記載駕駛員之任何操作。 (6)有關製造、修理、販賣、租賃或導航活動引起之 任何責任。 (7)違反航空法規所致之任何責任。 4.保險金額:保額(即賠償責任限額)採用「合併單一 總限額」(Combined Single Limit;CSL),即同一保險金 額適用於同一保單所承保之各種責任保險。 5.費率:以乘客飛行哩數收費 (Revenue Passenger Miles;RPM)計算,如每一千RPM 美金0.85元,保費預收,多退少補,有最低保費 規定,通常訂為預收保費之三分之二。
6. 乘客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1)國際航線運送: A.華沙公約(1929) (Warsaw Convention): a.1929年10月於波蘭首都“華沙”議定。 b.正式名稱為「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定」。 c.每位乘客賠償限額為125,000法郎 (約折合US$10,000)。 B.海牙議定書(1955) (The Hague Protocol): a.為華沙公約修訂案。 b.1955年9月於荷蘭“海牙”議定。 c.每位乘客賠償限額增加一倍即250,000法郎 (約折合US$20,000)。
C.蒙特利爾協定(1966) (Montreal Agreement): b.每位乘客之賠償限額,若包括訴訟費用為 US$75,000,若未包括訴訟費用為US$58,000。 c.不論航空公司是否有過失,均負賠償之責。 D.瓜地馬拉議定書(1971) (Guatemala Protocol): a.華沙公約及海牙議定書之重大修正。 b.1971年3月在“瓜地馬拉市”議定。 c.每位乘客之賠償限額為1,500,000法郎。 (2)國內航線運送:依民航法規88年3月17日修正發布 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賠償標準如下: A.死亡或重傷,賠償金額重傷新台幣150萬元,死亡 新台幣300萬元。(第三條規定) B.非死亡或非重傷,按實際損害計算,以新台幣150 萬元為限。(第三條規定) (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C.貨物及登記行李每公斤新台幣一千元。(第四條規定) D.隨身行李每一乘客為新台幣二萬元。(第四條規定) 十五、我國飛機場責任保險---乃承保飛機場的業主或經 營者因所有、維護或控制所致他人身體傷害或財 產損毀時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在本質上,是一 種業主、地主及租戶的公共責任保險單,不承保 對使用飛機引起之責任及由機場經營者自有飛機 所致的毀損。 承保範圍: (一)機場範圍內因經營業務之疏忽或過失,或因機場 設施、跑道或其他設備之缺陷,或保養、管理之 缺失,而發生意外事故,或因供應食物致第三人 食用後發生傷亡事故。
(二)在機場範圍內之飛機或航空器材由被保險人或其 受僱人負責看管、管理、保養、服務或處理時發 生意外事故致該飛機或航空器材毀損或滅失。 (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所製造產品責任、改建、修 理、出售或供應之產品。 (四)機場控制塔機械故障或人為疏忽導致航空事故所 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六、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之影響 美國911事件之保險理賠金達935億美元,此次事件 之影響大致如下: (一)調整附加保費:國內航線每人每段將增加兵險附 加費新台幣60元,國際航線則為2.5美元,貨物每 公斤依運往地區加收新台幣2~5元。
(二)兵險責任縮減保額:由10餘億美元降至5,000萬 美元。 (三)承保危險增加:一般「機體險」及「戰爭險」 保額分別達10餘億美元,航空公司須每年依飛 安成績單進行保費議價。 (四)本次事件亦使美國保險公司和再保公司面臨倒閉, 可說是保險世紀大災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