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案例討論 課程:醫療與法律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案例討論 課程:醫療與法律 指導教授:周天 所長 報 告 人:碩專班二年級 9520706王曉梅 案號:In re Williams v Ohio State Medical Board 573 N.E 2d 638
Ohio State Medical Board 法 院 爭點 Issue? Minimal standards of care Hearing 做 證 做 證 Dr.John P. Morgan Dr.Eljorn Don Nelson Supreme Court (維持原判決, 上訴人敗訴) 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 Dr.Williams Ohio State Medical Board Biphetamine Obetrol Court of common plea (上訴人敗訴)
事 實 被上訴人:Donald R. Williams, M.D.,為一內科醫師執業於Cincinnati地區提供體重控制之醫療服務.從1983到 1986年,開立Biphetamine或Obestrol藥品(屬Schedule II管制耀藥),作為50位減肥病患療程之一,服藥時間從7個月至7年不等,直至衛生局禁止使用。 上訴人:Ohio州衛生局於1986年11月17日公佈Ohio Adm.Code 4731-11-03(B) ,禁止Schedule II藥物用於體重控制。 1987年3月12日 Dr. Williams接獲衛生局來函指出,其違反藥物使用原則,該類藥物只適合短期使用約幾星期)而非長期使用,對Dr. Williams 提出一年停業及5年觀察期之處分,Dr. Williams依據R.C. 119.12向 Franklin County之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地方法院認為衛生局之處分並沒有合理實質的證據且無法律依據,裁判Dr.Williams勝訴。 州衛生局遂上訴至Supreme Court 。
爭 點 Biophatamine或Obetrol二項藥品,被長 爭 點 Biophatamine或Obetrol二項藥品,被長 期使用於體重管理,是否違反醫療行為所需的最低照顧標準(minimal standards of care)。
判 決 Supreme court的Herbert R.Brown法官 認為衛生局的處分缺乏強有力的證據, 故維持下級法院之法官原判決。
判決理由(1) 法官依行為當時的適法性,屬合法行為,其理由如下: -當Dr.Williams 於1986年11月17日獲知,該類藥物被禁止使用於減重病患,即停止開立處方。 - 州議會(General Assembly)規定已被法律或衛生局立法授權或專家機構意見支持禁止的某些醫療行為,是不可做為阻卻違法之事由。 - 專家證詞:以Dr.John P.Morgan及Dr.Eljorn Don Nelson二位藥學專家的證詞:「主流意見」認為此類藥品適合短期的減重控制,但「少數意見」認為在醫師監控下仍可長期服用,Dr.Williams之使用並非不合醫療標準。
判決理由(2) 法官認為衛生局所主張事實,並不具充足的證據力,其理由: -提出Physician’s Desk Reference的短期使用建議,並不具法律效力。 -衛生局以Aren vs Ohio State Medical Board一案為抗辯,認為此案不需要其他專家意見的證詞,因為局內10位成員有8位即是具證照的醫師,即可以提供專業的意見,做為醫療行為標準的判定 但。法官認為Alren一案中醫師違反處方藥品之使用與本案不同。 -不可將自己所持之反對意見視為積極證據,雖然局內多數成員具有專業知識但不可肆意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