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加持,聰明理財更有保障 教育部第二梯次提昇大學基礎教育計畫 大學校院通識教育巡迴講座 楊君仁
【課程目標】 大學生活通常多已不再與父母同住,而生活周遭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總有不可避免的法律問題,因此,對於生活中常見的法律問題有所認識了解,不僅可以減少不必要生活困擾外,更可以確保自己的權益。本講次課程主要在介紹債權權務的履行問題,如何確保借貸關係的返還權利,如何不當「人呆」的保證,以及如何正確使用票據,以確保票據權益。
【課程大綱】 壹、前言 貳、債權的內容與保障 參、借貸關係的問題 肆、如何不當「人呆」的保證 伍、票據關係的權益保障 陸、結語
大冰箱?或是大烤箱? 某甲向有成電器行選購「鮮鮮鮮」三鮮牌超大型電冰箱乙台,冰箱送到後,甲特地趕到市場採購時鮮魚肉,準備邀請三五好友聚餐同樂,誰知當甲在眾家朋友面前宣告冰箱正式開張啟用時,卻發現原本存放在冰箱裡的眾多魚肉蔬果,都已經被烤熟了。某甲在眾友朋的嬉笑聲中,打電話向有成電器行老闆報怨,老闆答說「有成電器行成立已有三代,經營素有口碑,某甲所購之電冰箱絕無問題,應是甲使用不當所致。況且他經營業務講究童叟無欺,所以和客戶間也早已建立『貨既出門,概不負責』的習慣,請甲再自行確定使用方法是否適當。」甲之死黨乙則建議甲應順處逆境,不要再和老闆爭辯,畢竟若能退一步,換個想法「把冰箱當烤箱用」,則甲就擁有家用最大型的烤箱,一般人想要特別選購還不見得買得到呢?請問如何解決案例之法律問題?
給付障礙(Leistungsstörungen)的問題 債權權務的問題 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 瑕疵擔保責任 給付障礙(Leistungsstörungen)的問題
請求權基礎 (Anspruchsgrundlage) 權利人(債權人)可以─向誰(債務人)─根據甚麼(法律)關係─請求什麼給付 (wer - was - von wem - woraus verlangen kann) 債權者,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相對權(參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如買受人根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並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三六四)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三五九)
「四知: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不靈,借據怎麼簽? 借貸的問題 借貸關係 「有借有還,再借不難」 可是有借不還怎麼辦? 「四知: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不靈,借據怎麼簽?
茲向王五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立據人 張三(簽章) 借據 茲向王五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已收受之,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立據人 張三(簽章) 借據
要物契約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四六四)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四七四)
返還義務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四七十)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四七八)
跳舞跳到拍賣房子 小玉的媽媽迷上晨間土風舞活動,除了可以健身健美,暫時拋棄茶米油鹽外,遠離的青春似乎也一下子重生過來,每次跳完舞回來,話題總是熱絡地繞著來好嬸轉,「來好嬸人真好」、「來好嬸待我比親人還親」、「來好嬸說我們情如姊妹,應該互相扶持」。不過,小玉最近發現母親跳完土風舞回來,經常悶聲不響,神色落寞,關懷詢問後,才知一年多前拗不住來好嬸的請求,幫來好嬸到銀行作保,提供名下房子抵押,但因幾個月來來好嬸已久未付款,更不知去處,銀行已經要來查封房子,不知怎麼辦?如何是好?
如何不當「人呆」的保證 什麼是保證? 「人保」與「物保」意義差別何在? 什麼是「先訴抗辯權」?能否預先拋棄?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 主債務人 債權人
票據關係的權益保障 為什麼白花花現金不拿,而要拿票據 怎樣保障票據權益
空間上的需要 「住在台北的某甲,向在高雄的某乙訂購貨物一批,價金伍拾萬元。為了支付該筆貨款,甲除了親自現金付款外,尚有何可能?」
空間上的需要 「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二)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票四)
時間上的需要 「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價金參拾萬元,約定三個月內支付貨款。乙已交貨完訖,但又怕貨款有失,而甲亦以約定三個月為期,不願馬上付款,問可有他法處理?」
信用上的需要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三)
方便上的需求 甲向乙購買房屋一棟,價金新台幣壹億參仟萬元。甲、乙同時為了壹億參仟萬元的現金點交煩惱不已,請問有何工具可解決他們的難題?
方便上的需求 「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票四)
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
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 甲、乙二人共同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惟乙於姓名之上另書有「見證人」三字,嗣甲、乙二人共同持該票向乙之友人丙調借現金,丙與甲雖屬不識,但丙與乙則係舊交,丙乃基於對乙之信任貸以現金,嗣該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丙訴請甲、乙二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問除甲部分外,乙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71.2.22(71)廳民一字第0一二八號函復臺高院〕
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乙既於發票人欄與甲共同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至其另於姓名之上書寫「見證人」三字,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甲、乙二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負責。
票據為無因證券 發票人甲,因向乙訂購貨物,簽發金額十萬元本票壹張與乙,定期二十日交貨,屆時乙不依約交貨,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與丙,該本票到期,丙向甲請求付款,甲可否以「乙未依約交貨」之事由,拒絕付款?(七三高金融法務)
票據為無因證券 法律行為,其以財產上之給付為標的時,以一定之原因(causa)為前提,若欠缺其原因,即不得成立,無從發生效力者,稱為有因(要因)行為;反之,其不以原因之存在為必要,亦得成立而發生效力者,稱為無因(不要因)(abstrakt)行為。 當票據一旦作成,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隨即確定,而與票據授受的原因關係完全脫離,不以原因關係之不存在、無效、被撤銷或其他瑕疵而受影響,是謂票據之無因性。
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十三)
票據為繳回證券 甲、乙為商場上往來朋友,甲據執有乙所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乙請求票據權利。乙主張該本票乃因向甲告貸同額現金所簽發,但該筆金額已於先前票據到期日時電匯予甲,該票據權利已為清償,對此並有銀行轉匯單據可證。甲對此電匯一事並不否認,但主張乙向其所借金額是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已獲清償無誤,而現所持之本票乃因尚有餘額一百萬元未付所致。問乙是否負有票據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