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寰 律師/專利師/亞洲大學財法系兼任講師 地址:台中市公益路一六一號十四樓之一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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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寰 律師/專利師/亞洲大學財法系兼任講師 地址:台中市公益路一六一號十四樓之一 電話:04-23029021 0932141871 洗錢防制與不動產糾紛 陳俊寰 律師/專利師/亞洲大學財法系兼任講師 地址:台中市公益路一六一號十四樓之一 電話:04-23029021 0932141871

洗錢防制 洗錢防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背景 修正重點 犯罪 金流 跨境接軌 預防犯罪 追及犯罪 防恐

洗錢防制 行政院於2017年3月16日,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廢除)舊址的國防部文化營區5樓,成立行政院級的「洗錢防制辦公室」 http://www.amlo.moj.gov.tw/mp8004.html 國內法規 洗錢防制法 資恐防制法 金管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金管會「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 金管會「會計師防制洗錢注意事項」 金管會「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金管會「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金管會「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

洗錢防制 內政部「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 內政部「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經濟部「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 經濟部「銀樓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法務部「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範圍認定標準」 法務部「律師防制洗錢辦理身分確認交易紀錄保存及可疑交易申報作業辦法」

清洗黑錢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清洗黑錢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清洗黑錢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 特定犯罪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特定犯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特定犯罪 刑法第268條 聚眾賭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 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 宣導洗錢防制法跑馬燈文字 引自網站http://www.moi.gov.tw/dca/01news_001.aspx?sn=12201 內政部民政司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洗錢防制法第5條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客戶資料 洗錢防制法第7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 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客戶資料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確認客戶身分 留存客戶資料 洗錢防制法第8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疑似洗錢交易情事之申報 洗錢防制法第10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防制洗錢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本辦法所稱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防制洗錢辦法 第三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依本辦法規定確認及審查買賣交易當事人(以下簡稱客戶)身分,留存客戶身分資料及必要之交易紀錄,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情事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防制洗錢辦法 第四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或記錄其身分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四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或記錄其身分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檢視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居留證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留存或記錄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統一編號等身分資料,並徵詢其職業及聯絡電話號碼記錄之。 二、客戶為法人或團體者,應確認其名稱、負責人姓名、登記住址、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地址、電話號碼及資格證明文件等資料,並留存或記錄之。

防制洗錢辦法 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由客戶代理人為之者,除準用前項所定身分資料,確認代理人身分並留存或記錄之外,應確認其代理權之真實性。 客戶為法人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確認實質受益人身分資料,並留存或記錄之: 一、請客戶提供具最終控制權之自然人身分資料,即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 二、客戶未提供前款所定自然人身分資料,或經瞭解未發現前款所定自然人者,應確認其董事、監察人或相當職位之自然人身分資料。 三、前二款之實質受益人,應至少取得其姓名及統一編號。

防制洗錢辦法 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由信託之受託人為之或將不動產權利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者,準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身分資料,確認客戶及其信託之受託人、監察人、受益人或第三人身分,並留存或記錄之。 客戶、其代理人或信託之受託人具有下列身分者,不適用前二項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私立學校。 二、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四、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五、我國金融機構或經我國認許營業之外國金融機構。

防制洗錢辦法 第一項至第四項身分資料,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防制洗錢辦法 第五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採取合理措施辨識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簡稱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並對其加強身分審查及瞭解資金來源。

防制洗錢辦法 第六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風險評估屬低度洗錢或資恐風險者,免依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審查實質受益人及前條規定加強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審查: 一、客戶為自然人,已提供資金來源證明。 二、申請政府機關提供之首次購屋或相關優惠購屋貸款。 三、依法向政府機關申請優先承購或讓售公有不動產。 四、僅購買價格合於市場行情之一戶(棟)房地或一筆土地,且經向我國境內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支付各期款項或以價金信託專戶收付款項。但以分別訂立契約或分次購買方式進行買賣交易者,不適用之。 五、抵押權人承受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 前項第四款所稱房地,於房屋與土地隨同移轉者,指房屋及土地,於房屋單獨移轉者,指房屋;所稱土地,指無房屋之土地。

防制洗錢辦法 第七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留存下列交易紀錄。但交易案件確無該交易紀錄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應留存下列交易紀錄。但交易案件確無該交易紀錄者,不在此限: 一、地政士: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三)交易帳戶號碼。 (四)簽證文件。 (五)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防制洗錢辦法 二、不動產經紀業: (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三)要約書。 (四)斡旋金、定金及價款收支證明文件。 (五)交易帳戶號碼。 (六)受託事項往來文件。 前項交易紀錄得以專卷檔案或電子檔案方式留存,其保存期間自交易完成時起,至少五年。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較長保存期間者,從其規定。

防制洗錢辦法 第八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時,發現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客戶屬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規定公告制裁名單,或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與恐怖主義或恐怖活動有關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二、交易金額源自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或其他未遵循、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或支付予該國家或地區之帳戶或人員,且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恐有關聯。

防制洗錢辦法 三、客戶拒絕或無故拖延提供相關身分資料、使用假名、假冒他人名義或偽變造身分證件。 四、交易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或收入顯不相當,或以現鈔支付定金以外各期價款,且無合理說明資金來源。 五、客戶要求將不動產權利登記予第三人,未能提出任何關聯或拒絕說明。 六、不動產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要求在相關契約文件以較低價記錄。 七、其他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

防制洗錢辦法 第九條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於發現前條各款情事之一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填具法務部調查局所訂申報書表,並由地政士簽章或不動產經紀業蓋用戳章,併同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不動產買賣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前項申報紀錄,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應自申報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洗錢防制法第6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 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總說明 一、本注意事項訂定依據。(第一點)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管機制。(第二點) 三、相關公會全國聯合會每年應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第三點) 四、地政士事務所及不動產經紀業所屬員工應參加教育訓練,強化對於疑似洗錢交易及資恐情事之注意及辨識。(第四點) 五、內政部每年應定期抽查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內控機制之執行情形及對於其有規避、拒絕或妨礙情事,給予處分。(第五點)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一、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管機制: (一)地政士事務所或不動產經紀業及其營業處所應由專責人員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 (二)客戶、其代理人、實質受益人、地政士事務所或不動產經紀業所屬員工有疑似規避本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規定、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行為,應予注意並瞭解其動機。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三)調查疑似規避或違反本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規定、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行為之所屬員工時,應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 (四)依本法、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規定留存之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應妥為保存,未逾保存年限不得銷燬。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四、地政士事務所及不動產經紀業所屬員工,應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研習會及宣導說明會,強化對於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辦法第八條規定疑似洗錢交易或資恐情事之注意及辨識。 五、內政部每年應抽查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管機制之執行情形,並得委辦、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處分。

必要處分 洗錢防制法第13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 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 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 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 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 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 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 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 延長一次為限。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沒收 刑法第38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不動產糾紛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 主 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於民國年月間,購入坐落於市○○區○○○ 路0段00號樓之房屋,而明知曾在上開房屋內發生屋主燒炭自殺乙事,該屋於房屋交易市場上屬屋內發生非自然身故之凶宅,為求能將上開房屋順利銷售出去以賺取價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上開房屋所在之大樓外張貼銷售之廣告,要約引誘 共同前往看屋,經 查看屋況,決議購買上開房屋,嗣於10月 22日在上開房屋之址簽訂書面契約,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此重大情事,於代書就買賣合約附件之「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登載之事項逐一口述徵 詢時,經與確認上開房屋是否曾發生過凶殺或自殺之情形,隱匿上開房屋為凶宅之事,而使 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上勾選上開房屋未曾發生凶殺或自殺之情事(建物現況確認書雖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等文字,惟 口述詢問係明確針對上開房屋曾否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非限於 持有期間),致 於聽聞 之回答並閱覽上開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 與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萬元之價格購入,並依約 交付買賣價金。

不動產糾紛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5號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一、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乙○○恫稱:「如果不把房子賣掉就要把妳殺死」、「 要死大家來死,我不怕妳多厲害」等語,並於同日晚上10時 許,將A4空白紙張上書寫「售」、「凶宅」,致乙○○心生畏懼。

不動產糾紛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主 文甲○○、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己○○各處有期徒刑月,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佰元折算壹日,除甲○○外,均緩刑年。 事 實一、甲○○、己○○、均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甲○○在總公司擔任管理副理係中二區主管、己○○為店店長、乙○ ○為店店長、丙○○為店店長、壬○○為店經紀人,均係為房屋處理事務之人。在各單位人員,基於業務需 要,本得利用公司設備影印複製各種相關文件,惟彼等欲自行開業,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由甲○○陸續於年月間至該公司 店、 店,蒐集該公司所影印之「」、「 等商圈資料;四、五月間在信 義路四段總公司法務課主管會報索取路段分析圖、法務異常處理 檔案,然實則供自己開業所用。而於同年五月間由乙○○在店蒐集該公司電 腦列印之「重點大樓客戶資料一覽表」四大本。而己○○、丙○○、亦分別在工作之店內,蒐集該公司店、店、 店、店之營業資料,如:大安區、中山區、郵政新村之建物謄本、重點大樓資料、商圈客戶資料、產權七審(即海砂屋明細表、輻射屋明細表、凶宅資料、異常物件明細表)等資料,其等明知上開房屋之營業資料均係其等與房屋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上所指之「營業秘密」, 依約除非職務上之正常使用外,經過房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詎其等竟以違背任務之行為用以節省龐大之複印、申 請費用,使房屋利益受損。眾人於年五、六月陸續離職,並於 年七月,將前述諸多複印資料、當初在房屋所發之資料如店長會議記錄及擔 任仲介經紀人時自己經手買方客戶、追蹤物件等資料,至位於台北市○○路○ 段號之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房屋,該公司由甲○○ 之妻出資,由甲○○於該公司擔任經理,其餘人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供 自行營業所用,於年七月二十九日房屋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持搜索票至友信房屋當場查獲,並扣得二十八箱證物。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