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探討 簡報學生:楊子毅 指導教授:李建中 教授
簡報大綱 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結論建議
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 主觀因素—建立基本法 政府採購體制根源於稽察條例,而稽察條例是根據審計法所訂定。稽察條例主要的作用是稽察,在行政法規方面仍有許多不足之處,各級政府必須訂定許多行政命令予以補足,造成不統一的規定,行政沒有效率,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基本法,將審計權與行政權劃分,做到落實行政權責、事後審計。 建立制度,兼顧興利與防弊。
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 客觀因素—參加世界貿易組織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很多會員國希望我國政府採購 透明化。 政府採購法的涵蓋範圍是從預算通過後到保固期滿,很多人希望能包括工程或財務採購的規劃階段,但是這是有實務上的困難,因政府的採購階段是從預算通過後才開始進行,之前的規劃、設計部分並不包含在內。
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 「政府採購法」的特色 1.採購作業透明化 首先是資訊透明化,發行政府採購公報,避免資訊流通障礙,建制「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布告系統」 廠商異議申訴制度—成立「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2.落實行政授權,強化內部監督
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 「政府採購法」的特色 3.提升採購效率 「替代方案」,以更高的品質、更低的價格來提供服務政府; 「共同投標」 「統包」 可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4.加強合約的管理 工程不得轉包(第65條第1項) 5.防止採購弊案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工程契約條款不完整、不公平、風險分擔 不均 2. 未建立適當之爭議處理之條款 3. 廠商糾紛求償意識抬頭 業主與承包商之間就公共工程約 定由承包商為業主完成一定之工作,雙方所生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於民法上之承攬契約,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之規定。 主管機關經常將此等法令之實質內容連同一些保障業主及限制承攬人權利之條款 訂於投標須知內,並以「投標須知」或「工 程招標補充說明書」之型式成為當 事人間契約之內容,形成不利於承攬人 之結果。實務上對於此等不公平條款, 常以其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而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記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2. 未建立適當之爭議處理之條款 3. 廠商糾紛求償意識抬頭 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公布,規定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仲裁與訴訟之比較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特性 申訴會調解 仲裁 民事訴訟 彈 性 廠商申請調解,政府不得拒絕。 調解委員或諮詢委員係由政府所選定。 調解過程與程序具有彈性。 調解程序及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可依雙方當事人合意彈性選擇: 仲裁機構 仲裁程序規則 仲裁地點 仲裁人 仲裁準據法 可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選擇: 管轄法院(審理處所) 準據法 法官之人選由法院輪分指派。 注重各種訴訟程序上之法則,程序較無彈性。 隱 密 調解進行係秘密調處,不對外公開。 調解過程和諧。 仲裁進行程序不對外公開,不虞洩漏業務機密。 可在和諧氣氛下進行糾紛之解決。 審判公開原則常易洩漏業務機密。 審判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常訴諸尖銳對立之抗爭。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申訴會調解 仲裁 民事訴訟 專 家 性 調解委員係各方之專家,必要時亦可諮詢相關專家學者。 當事人可選擇工程師、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仲裁人,直接以公正之立場裁決專業問題。 法官雖可邀請專家提供鑑定意見,但屬間接協助。 專家參審制度有待建立。 迅 速 調解時間為四至六個月,最為迅速。 惟調解不成立仍須經由其他程序解決,反而耗時。 由專家裁判,專人處理,較易迅速解決。 仲裁人接獲通知日起,六個月內須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在三級三審之司法制度下,可能須耗時二、三年才能獲得最終判決。 經常導致工程停擺,進而影響工程品質。 經 濟 調解程序費用最高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最為低廉。 仲裁本身所需費用,平均較訴訟費用為低。 因迅速解決致有關律師費用較低廉。 因訴訟程序之延滯,致訴訟相關成本及律師費用相當昂貴。 有 效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無待法院之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惟調解不成立仍須經由其他程序救濟。 仲裁一審終結,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惟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需待法院之裁定始有執行力(但可約定不待法院之裁定)。 法院最終確定判決,得逕為強制執行。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目前國內處理公共工程爭議之方式,依我國現行法制,係以調解、訴訟與仲裁為主 調解制度 ( Mediation )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逕 為強制執行。 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履約爭議屬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 其目的在消除政府機關承辦人員保守心態,免除圖利疑慮,加速調解以解決爭議, 使工程得以順利推動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調解制度之特點分析 優點 處理費用低廉,低成本。 解決爭議效率高。 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具有公信力。 調解適合雙方均有退讓空間之爭議。 調解過程與程序具有彈性。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逕為強制執行。 廠商申請調解,政府不得拒絕。 缺點 若爭議差距甚大或屬法律或契約解釋之爭議,則不易調解解決, 調解不成立時,徒增費用之花費。 調解不成立仍須經由其他程序救濟解決,反而耗時。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履約及驗收爭議固屬契約爭議之範疇,驗收後之保固爭議,亦屬廣義之契約爭議,「履約」,從廣義上解釋,自應包含「驗收」及「保固」在內。本法之所以規定調解範圍僅為履約爭議,實係條文排序所致,宜以「法律漏洞目的性擴張」,將驗收及保固爭議納入調解範圍。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 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 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免除契約責任。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申訴會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實不同於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蓋申訴會僅辦理採購履約爭議事項之調解,而不及於其他民事事件 或刑事事件,職權單一;申訴會係由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 正人士所組成,可達到「專家 調解」之目的。故將申訴會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與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相提併論,實不恰當。且如將申訴會之調解結果送請管轄法院審核,除將使調解結果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外,亦恐有違調解迅速解決爭議之目的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準司法程序之性質。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依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依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提起民事訴訟。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仲裁制度 (Arbitration ) 政府為推動公共工程仲裁制度,內政部曾經在民國 78 年 6 月 19 日通知中央各機關,在訂定工程契約時,需要加註爭議仲裁條款,俾利於糾紛發生時之 處理原則,此即為政府機關正式鼓勵以仲裁方式解決工程糾紛之開端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公告修 正「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法」,正式實施,仲裁制度漸形完備 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認為有疏失或違法,方得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然而,若一方已對仲裁判斷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原則上,並不因他方提起撤銷之訴而終止,也就是提起撤銷之 訴,並不能影響判斷原有之效力 民國八十 二年台北市捷運木柵線系統承商法商馬特拉公司,主張土建工程延誤機電系 統進場,仲裁結果廠商勝訴十億餘元。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仲裁優點:自主、經濟、迅速、專業、秘密、和諧、有效 仲裁特點 秘密審理,不致洩漏業務機密。 可委託代理人出席仲裁 。 審理過程,當事人意見可充分表達。 專業仲裁人之審理,誤判機會小。 允許與選定公正、中立之仲裁人參與處理。 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強制執行效力。 缺點 一審判斷,無上訴制度,風險性高。 折衷主義之判斷。 仲裁人具有代理人之意識。 缺乏法之安定性及預測性。 淪為廠商糾紛求償之管道與工具。 人情壓力糾纏是非不分。 不當的衡平仲裁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為有效解決工程爭議,得針對糾紛內容屬性,採取不同處理方法,如屬工程技術問題,可藉由仲裁,調解處理;涉及法律責任原意判定,則採取訴訟為宜,然而國內因專業法院或專業法庭建制未臻健全,致使一般民事之判決曠日費 時;至於工期計算、金額大小,及決標前各項異議處理,送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為妥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公部門仲裁失利原因 解決方法 定型化契約 (不公平條款) 總價承攬 (風險分擔不均) 不當的工程變更設計 過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不齊全的仲裁證據 解決方法 簽訂公正合理的契約規範 革新「定型化契約」不公平條款 建立完善的工程契約管理體制 加強施工紀錄之完整性 推動完善的爭議處理機制 建立仲裁回饋系統 設立專責機構 仲裁程序規定明確.雙方當事人到場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以仲裁方式取代傳統之訴訟程序,解決公共工程之爭議,為目前廣為 世界各國接受的爭議處理方式。然目前國際仲裁制度仍不敷成長中仲裁事務之所需,故近年在國際仲裁制度之變革上,有 重視和解、調解功效之發展趨勢,爭議解決之代替方案(A.D.R.)遂應運 而生。然因爭議解決之代替方案(A.D.R.)程序種類繁多,內容復具有多 變性,至今許多程序尚未及為各國立法承認,故迄今尚無強制的拘束力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D.R.)的概念源自於六十年代的美國,由 於當時美國社會存在著「訴訟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及「法院案件堆 積」(litigation society)的現象,形成一訴訟的社會( litigious society),因此 始有 A.D.R.制度的產生,成為一項美國人的發明。35究其實際,「爭議解決 之替代方案」(A.D.R.)係提供一程序群, 36由當事人就案件之特殊性質, 就其中任擇一種程序以進行紛爭之解決,該替代方案係用以幫助或補充訴 訟或仲裁程序之不足,而非以之完全取代訴訟或仲裁制度之存在地位。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D.R.)的概念源自於六十年代的美國,由 於當時美國社會存在著「訴訟爆炸」(litigation explosion)及「法院案件堆積」(litigation society)的現象,形成一訴訟的社會( litigious society),因此 始有 A.D.R.制度的產生,成為一項美國人的發明。「爭議解決之替代方案」(A.D.R)係提供一程序群,由當事人就案件之特殊性質,就其中任擇一種程序以進行紛爭之解決,該替代方案係用以幫助或補充訴訟或仲裁程序之不足,而非以之完全取代訴訟或仲裁制度之存在地位。
工程爭議發生原因與處理機制 爭議審查委員會(Dispute Review Board, DRB)之調處 料,作為爭議處理參考當雙方當事人一旦爭議發生,即交由該爭議審查 委員會審查、調處、裁決,並作成裁決意見書,交由雙方為和解之參 考。如裁決意見書能獲雙方當事人接受簽認,即完成爭議之調處而為和 解。 如 DRB 之裁決意見 書,雙方不能接受達成和解,則再提仲裁或訴訟, 於仲裁或訴訟程序中,DRB 之裁決意見書將為仲裁判斷或訴訟判決之 考。此制度可補救仲裁一審判斷 定案之缺失,目前國內已有承辦捷運工 程之單位採用,其成效已受相當肯定。 DRB 有預防爭議發生及避免問題擴大之優點,適合處理規模大、技術性 高、問題複雜之公共工程爭議,於國際工程契約爭議中,日益展現其諸 多之效能
結論建議 公共工程雙方簽訂合約,應有工程爭議處置方式、程序、範圍、效力等規定。 諸如施工逾期、工程設計變更、工程停工、終止合約、法規變更、風險分擔原則、 爭議協商、調解方式、仲裁條款、訴訟規定,均應該詳細規定於合約中,俾利於雙方遵循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