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與法律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楊智傑教授
現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2017.8-) 經歷:雲林科技大學出版及學術發展組組長(2015.8~2018.7) 姓名:楊智傑 現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2017.8-) 經歷:雲林科技大學出版及學術發展組組長(2015.8~2018.7)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律所助理教授、副教授 (2012.8-2017.7)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副教授(2008.2-2012.7) 學歷:台灣大學法律系(1997年9月~2001年6月)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法律組碩士(2001年9月~2003年6月)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2003年9月~2006年10月) WIPO Academy Summer School, Korea(2018.7) 專長:憲法、智慧財產權、資訊法、網際網路法 聯絡方式:手機:0911250160 e-mail:yangchih@yuntech.edu.tw Facebook:yangjames2000@hotmail.com
網際網路特性 分散性(去中心) 匿名性 即時性 無國界 大量資訊 互動性 自主性強
網際網路經濟特性 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 中介者 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ies) 不需要現實世界的中介者(disintermediation) 網路中的中介者越來越大 外部性(Network Externalities) 正向網路外部性 負向網路外部性 資訊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 逆選擇(Adverse Selection) 道德風險(Moral Hazard)
早期四大主題 網路與智慧財產權 資訊自由 傳統言論自由 個人資料保護與資訊公開 網路交易 電腦程式保護與網路犯罪
1.智慧財產權的內在衝突
網路讓智慧財產權侵權問題更加嚴重 複製成本低 傳播快速 侵權的散布即時又大量 不易掌握最初的侵權者 希望從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著手管制
網路對論文寫作的影響 網路的興起,使得學生在撰寫報告、論文時,大量剪貼網路資料,但對於網路資料的使用,卻往往不加引註。 學生喪失寫作能力,只有剪貼能力 如何用法律以外的方式防止抄襲問題(包括軟體檢查器、社會規範、學術規範等)
2-1言論自由的衝突
網路就言論散布的特性 匿名張貼言論 不經查證、無從查證 大量散布、即時散布 假新聞充斥 色情充斥 誹謗、公然污辱問題
2-2.隱私權與資訊公開的衝突
網路的影響 資訊的儲存、重製成本降低 有助於資訊公開、利用 但對個人資料保護的侵害更嚴重 個人資料一旦洩漏,立即大量散布,且難以清除 歐盟個資保護規章 被遺忘權利
3.網路交易的問題 改變交易型態 越來越多交易改成網路交易 快速、即時、產品資訊透明 匿名性 網路金流問題 網路產品試用、退貨問題 網路交易糾紛解決管道
4.網路犯罪問題 匿名性 網路詐欺 電腦程式犯罪 查緝困難 網路管轄權
法律要不要管網路? “no-law Internet” “Internet as a separate jurisdiction” 不需要管 “Internet as a separate jurisdiction” 需要自己的特殊法律 “translation” 盡量將現實世界中的法律價值,套用在網路世界上,強化網路管理
對發展中網路問題的因應 法律回應模式1
法律回應模式2
法律回應模式3 國際條約 貿易協定
Lawrence Lessig 網路規範控制模式
對網路的四種控制(第二層次)
管制思維 模式1:強化網路的管理,達到現實世界中的法律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模式2:網路世界的運作截然不同,換一種法律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 模式2:網路世界的運作截然不同,換一種法律
1.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規定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 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 開傳輸。
2.防盜拷措施 「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接觸控制(進入) 複製控制(利用) 著作權法第80-2條禁止兩種行為: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防盜拷措施之例外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科技保護措施之例外(續)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3.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著作權ISP法案(總統98.5.23公布) 90-4、90-10、90-11—各種ISP,包括blog、TANet、智慧局網站, etc. 90-5 連線服務提供者(IAP) 90-6快速存取服務 90-7資訊儲存服務 90-9 90-8 搜尋服務提供者
網路服務者免責之共通條件 第90- 4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第90- 4 條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振條款)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網路服務者免責之共通條件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免責要件 第90-7條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 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通知/取下措施 通知 (Notice) 取下(Take Down) 回復通知(Counter Notice) 轉送(Forward) 提訴證明 回復或告知(Restore or Notify) 減少ISP 做“客戶有無侵權”價值判斷之負荷,純粹作程序性之操作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通知/取下措施 第 90- 9 條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 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 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通知/取下措施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 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 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 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 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 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者之免責要件 第 90-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 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不實通知之損害賠償責任 權利濫用 第 90-11 條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擴大網路服務業者在其他法律的一般性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
博士班智慧財產權理論研究 Williams W. Fisher III Promises to Keep: Technology, Law, and the Future of Entertainment (2004) 楊智傑《網路音樂盜版法律對應模式之研究》
美國著作權法故去面對新科技發展的回應經驗 一、法定授權制度 二、機器設備補償金制度
美國的經驗(二) 案件 被「盜版」的權利 法院的回應 國會的回應 錄音機 作曲人 法定授權 無線電 演唱者 無回應 有線電視 無線電視 不保護White-Smith Music Co. v. Apollo Co 法定授權 無線電 演唱者 無回應 有線電視 無線電視 不保護 Fortnightly v. United Artists Television 錄影帶 電影公司 不保護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ity City Studuis 補償金
美國的經驗(三):法定授權架構 政府 設定法定授權金額 法定授權 唱片公司 音樂網站 授權 下載 下載 音樂創作人 個人 個人
補償金、法定授權比較 類型 說明 台灣現行規定 外國情況 補償金 對於合理使用,對使用之機器設備課予補償金或稅金 無(舊草案51條-1) 歐洲對機器設備、圖書館借閱多使用補償金制度 法定授權 符合一定法定條件即可使用,不須經過許可,只要事後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26條、47條 美國於錄音、錄影常使用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0911250160 yangchih@yuntech.edu.tw 謝謝聆聽 Q & A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0911250160 yangchih@yuntech.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