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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by牵键 姜 Modified 8年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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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 : 魏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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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海洋法 ? 海洋佔地球表面的百分之七十二 維護世界海洋秩序,國家間所形成的國際法規 範 國際海洋法包括條約與國際習慣 經過多次的國際海洋法會議而確立形成 對非締約國之拘束力 ? 國際海洋法、國內海洋法 1996 年 10 月,國際海洋法法庭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成立,總部 設在德國的漢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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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的起源 -- 領海、公海的確 立 羅馬時代與海洋自由 古羅馬 -- 海是公有的,任何人不得佔有 希臘和義大利半島上的城邦國家 斯堪地那維亞國家 商船、海軍、海盜三位一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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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航海時代 -- 海洋二分法 中世紀西班牙和葡萄牙 1493 年,教皇亞歷山大六世曾頒發教諭,把世 界海洋分給西、葡兩國。大西洋的子午線為兩 國行使海洋權利的分界線,以西歸西班牙控制, 以東歸葡萄牙控制。 麥哲倫發現太平洋後,兩國於 1529 年訂立《薩 拉戈薩條約》,在太平洋中再劃一線,將全球 海域劃分為二,分屬西葡兩國所有 這種海上割據和壟斷的局勢,是和新興的資本 主義經濟發展不相容的,引起了許多新興國家 的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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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法學家格勞秀斯 (Hugo Grotius 1583 ~ 1645) 於 1609 年發表了《自由海論》 -- 他認為,海洋是自 由的,不能成為財產權的客體。主張海洋是可以 自由航行的,為荷蘭突破西班牙和英國對海權的 壟斷提供理論基礎。但格勞秀斯的觀點,也遭到 葡萄牙、西班牙、英國的攻擊。航行西班牙海權 壟斷理論基礎 1618 年塞爾登 (Selden, John 1584 ~ 1654) 《閉鎖海 論》 -- 主張海洋是可以占有 自由海論與閉鎖海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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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與領海二分概念的形成 在 18 世紀初英國取得海上霸權以後, 公 海自由轉而對它有利, 便放棄 “ 海上控制 論 ” 的主張 開始傾向把海洋劃分為屬於沿海國主 權範圍的領海與不屬任何國家的公海。 自此公海的概念逐漸普遍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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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海、公海、鄰接區、大陸礁層、專 屬經濟海域的形成 領海的範圍 荷蘭學者賓刻雪克認為: “ 武器的力量終止之處,即為 陸地權力終止之處。 ” 大砲射程距離說 - 義大利學者 F· 加利亞尼提出 3 海浬、 6 海浬、 12 海浬 海域範圍的再分配 1958 年領海與鄰接區公約、公海公約、大陸礁層公 約、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公 海、海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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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國的權利 : 1. 十二浬領海 2. 二十四浬鄰接區 3. 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 4. 大陸礁層權利 ~~ 三百五十浬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不僅牽涉到海域中生物和非生物資源,還 牽涉到深入海床底下數千公尺的各類油氣 資源相關的領土主權、海域劃界、資源分 配、安全維護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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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海域的法律性質 1. 基線 測定領海範圍的基準線稱為領海基 線 — 正常基線、直線基線、群島基線 2. 內水 -- 港、灣、河川、湖沼 3. 領海 - 無害通過權 ( 外國船舶得主張的權 利、沿海國所負之義務 ) 鄰接區 -- 在領海之外的 12 海浬,也就是在 領海基線以外 24 海浬到領海之間的海域。在 本區中,沿岸國可以執行管轄領海的反走私、 反偷渡法律。領海 領海基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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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經濟海域與 大陸礁層 範圍 - 最大不得逾領海基線起算向外 200 浬的距 離 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海水及其下的海底 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享有對生物 非生物天然 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管理的主權權利及 對資源、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人工 島、設施、結構的設置與利用享有管轄權 沿海國對於大陸礁層享有探勘、開發天然資源 的主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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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 公海自由原則 「歸屬的自由」,亦即公海不屬任何國家所 領有; 「使用的自由」,亦即公海既不置於任何國 家主權之下,所有國家即得自由使用公海 維持公海秩序之方式 -- 船旗國主義 船旗國主義之例外 — 海盜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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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海域之法律主張 1999 年 2 月公布「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 鄰接區外界限」 主張領海、鄰接區的範圍 -- 台灣、澎湖、綠島、蘭嶼、 小琉球、七星岩及東沙等地區 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及東引等離島的領 海基線則尚未公布 專屬經濟海域的外界線尚未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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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年公布「領海及鄰接區法」及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 領海管理辦法 外國船舶於領海從事海洋科學 研究或水文測量許可審查辦法 載運有害物質的外國船舶通 過領海申請許可作業注意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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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法 使用改變拆除人工島嶼 設施或結構許可辦法 有關海洋科學研究許可 辦法 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 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辦 法 鋪設維護變變更海底電 纜或管道路線劃定許可 審查收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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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國土廣闊 : 一、内水、領海、鄰接區、 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 礁層 二、限制水域、禁止水域 三、 U 型線 四、暫定執法線 五、海峽中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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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禁止水域規定 1 概述 2 限制、禁止水域與領海、鄰接區 範圍之關聯性 (1) 範圍相同 臺灣、澎湖、綠島、蘭嶼、彭佳 嶼、小琉球、七星岩及東沙等地 區 (2) 範圍未定 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 及東引 ( 未主張領海、鄰接區 )— 4000~6000 公尺 臺、澎及東沙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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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公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用來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而排除現行相關法 規之適用。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所謂不得進 入亦即指完全禁止進入、逗留及進行其他任何活動。 限制及禁止水域範圍自低潮現起算 24 浬及 12 浬之水域。 本條例所稱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指在大陸地區登記 之船舶、航空器,但不包括軍用船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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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型線水域 1947 年 12 月 1 日,我國政府在「南海諸島位置圖」 中劃定一條 U 型線作為海域的界線,主張該線所圍 繞的水域為台灣的「歷史性水域」,為我國的管 轄水域。當時主張的目的,主要是著眼於線內島 嶼的主權歸屬、並未有水域主權主張的聲明。 在 1999 年 2 月公布「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 海及鄰接區外界限」, U 型線內南海諸島全部島礁 為は台灣的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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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沙(太平島)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 資料來源 : 國防部 2004 年 6 月 7 日( 93 )猛獅字第 0930001493 號公告 禁止水域範圍:太平島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 4000 公尺以內海域,如附圖紅色 實線以內部分。 限制水域範圍:太平島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 4000 至 6000 公尺 以內海域,如附圖紫色實線以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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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執法線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既已明訂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 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行政院於 92 年 11 月 7 日同意「中華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 域暫定執法線」,作為海域執法之依據。 暫定執法線既非國際法規定下之界線,也不是我國未來 談判之界線,該線對外並不具特別意義,充其量僅為對 內的國內法上意義。 目前行政院已劃定暫定執法線之情形下,姑不論行政機 關自我設限放棄國家權力於法理上可能之疑慮,至少在 此執法線之範圍內,有關單位應確實執行管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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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與臺灣間海洋爭端 釣魚台主權 東海油氣田 漁業權糾紛 沖之鳥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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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魚台主權 1996 年隨著日本設定專屬經濟海域而產生對 漁業活動的不滿,以及日本在釣魚台列嶼的 北小島上設置燈塔的抗議,臺灣、香港等進 行「保釣活動」主張領土主權,並進入釣魚 台列嶼之領海内進行抗議活動,至今已有 5 次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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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海油氣田爭端 東海最寬部分僅 360 浬,日本與中國各自劃定 200 浬專屬經濟 海域,因此在東海中日兩國專屬經濟海域是重疊。 兩國目前暫以「中間線」作為界線劃分。中國自 2003 年開始 在東海 - 春曉油田 ( 日本命名白樺 )- 進行鑽探開採。 我國早在 1970 年代,即在臺灣北部的東海海域劃設第 2 至第 5 共 4 個礦區, ( 其中春曉油田即位於第 3 礦區內 ) ,並與美國海 灣石油公司合作在東海包括釣魚台附近海域進行探勘 中國東海「平湖」及「春曉」兩油氣田,經內政部查證,均 位於我國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以內,該區海域係 中、日、台三方主張的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的重疊區域。 2008 年 6 月中旬中國大陸與日本達成共識,將共同開發位於 東海油田,中日合作一旦成真,未來可能連釣魚台附近的油 田,都將成為中日兩大國的囊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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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中線 海峽中線係美國協防臺灣之年代中,基於臺海防衛作戰之 需要,衡量海峽甚為狹窄,作戰縱深不足,乃在其主導下 所推出的一條「假想界線」,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明定其位 址之法律文件。 依據我國「要塞堡壘地帶法」,明訂台澎金馬東南沙某些 陸地及海面為要塞堡壘禁制區,空域也劃分若干禁航區。 外國飛機無論軍用或民用機,如無我國政府之允許,不得 飛越禁航區 。 因此想定中之海峽中線應位於上述禁航區之西邊。 2004 年 5 月 26 日國防部李傑部長在答覆立法委員有關戰機 飛越海峽中線之質詢時,首度對外明確公布海峽中線之地 理座標 : 北緯 26 度 30 分、東經 121 度 23 分、北緯 24 度 50 分、東 經 119 度 59 分至北緯 23 度 17 分、東經 117 度 5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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