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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文地政士事務所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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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共 8 條 ) 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 共 6 條 )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定、公告、變更及實施 ( 共 8 條 ) 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 共 10 條 ) 第五章 開發許可 ( 共 11 條 ) 第六章 權利之保障 ( 共 3 條 ) 第七章 罰則 ( 共 2 條 ) 第八章 附則 ( 共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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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共 7 條 ) 第二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 共 3 條 ) 第三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 共 9 條 ) 第四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 共 15 條 ) 等五章 國土復育 ( 共 3 條 ) 第六章 罰則 ( 共 3 條 ) 第七章 附則 ( 共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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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氣候變遷, 確保國土安全 有效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 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 強化國土整合機制, 復育環境敏感與 國土破壞, 追求國家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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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國際公約、規範,促進國土永續發展 國土保育地區 : 保育保安為最高原則, 限制開發使用, 環境劣化區生態復育 機能 海洋資源地區 : 對港口、航道、漁業、觀光、能源、礦業、重要資源整體 規劃 農業發展地區 : 保護糧食安全、農業生產環境設施, 避免零星散漫發展 城鄉發展地區 : 應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 及完整配套公共設施 都 會 區 域 : 配合區域特色、跨域整合、資源互補、強化機能、提升競爭 力 特 定 區 域 : 自然資源、文化特色、河川區位、特殊區位條件, 應整體規 劃 政府興辦性質重要且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應協調整合, 避免重複投資 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國土開發、利用及保育因應氣候變遷, 應建立國土防災機制, 加強景觀規 劃功能, 建立公平有效之管制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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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 1. 全國國土計畫核定及審 議 2. 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 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 : 1. 全國國土計畫擬 訂或變更之審議 2. 直轄市 ( 市 ) 國土計 畫核定之審議及復議 3. 國土保育地區 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 「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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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 市 ) 國土計畫擬訂或變 更之審議 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 「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 「廢止」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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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計畫 特定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 ( 市 ) 國土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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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計畫範圍、年期 2. 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3. 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4. 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5. 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 導事項 6. 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7. 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8.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9. 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10. 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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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畫擬定送審前應公展 30 日及舉行說明會 周知方式 : 登政府公報、報纸、網際網路 徵集意見 : 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 進度過程 : 資訊周知 特定區域計畫有特別規定, 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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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 30 日公告實施 公展地點 : 有關直轄市、縣 ( 市 ) 、鄉鎮公所 公展期間 : 不得少於 90 日 計畫內容資訊 : 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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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盤檢討 : 全國土計畫每十年一 次, 其他國土計畫五年一次。 適時檢討 : 一. 重大人禍天害及事 變發生。二. 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三. 政府為興 辦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 本法第七條 計畫審議之變更。五. 直轄市、縣 ( 市 ) 國土計畫 中, 劃設得申請開發許可之區位申請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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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地區 : 依環境敏感特性、就生態、 文化、自然景觀、水資源、天然災害及其他資源保育等型 態予以分類, 再依重要程度予以分級。 農業發展地區 : 依農業發展產業類型及特色 予以分類, 並依農地資源特性就主、次要或可優先釋出農地 等, 予以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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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發展地區 : 依都市化程度、交通 可及性、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等, 就已發展、再發展 及待發展等型態予以分類, 再依成長管理、都市機 能及城鄉需要, 予以分級。 海洋資源地區 : 依內水與領海之現況 及未來發展需要, 就港口航道、漁業資源利用、礦 業資源利用、觀光旅遊、海岸工程、海洋保護、特 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類別, 進行海域功能區劃予以 分類, 並依環境資源特性, 考量離岸距離與海水深度 不同, 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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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種分區 : 1. 特別農業區 2. 一般農業區 3. 工業區 4. 鄉村區 5. 森林區 6. 山坡保育區 7. 風景區 8. 河山區 9. 特定專用區 10. 海域區 19 種使用地 : 1. 甲種 2. 乙種 3. 丙種 4. 丁種 5. 農牧 6. 林業 7. 養殖 8. 鹽業 9. 礦業 10. 窯業 11. 交通 12. 水利 13. 遊憩 14. 古蹟保存 15. 生態保護 16. 國土保安 17. 殯葬 18. 特定目的 19. 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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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土地公有 : 國土保安、生態敏感、景觀維護地區。 環境劣化區應擬定推動復育計畫 必要時禁止開發、使用、限住、遷居 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得有安置計畫 安置計畫所需土地, 應辦徵收或撥用 涉原住民土地, 除有安全堪虞或違法 濫建外, 且經與原住民諮商取得共識 外, 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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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為農業發展區者, 依農發條例及相關法規 改劃為國土保育區, 相關辦法另訂之 改劃為為城鄉發展區, 且可供建築, 停止獎勵與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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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加強推動都市更新地區 都市計畫農業地區 新訂、擴大都市計畫地區 實施申請使用許可地區 原以設施導向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達一定面 積以上者得視規模需要劃設為城鄉發展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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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完成海域功能 區劃前,應以生態 保護、保育或國土 保安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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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實施前 : 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國家公園法 公告實施後 : 依國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國家公園法 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經營管 理, 其屬符合國土計畫內容規定 者, 得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 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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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區域 : 國土功能分區之土地及有關設施 除外部分 : 實施都市計畫區及國家公園區 與國土功能分區使用性質、用途、規模或項目相同不 相容者, 應「禁止使用」。 反之相容者, 應「容許使用」。 「逕為容許使用」者即相容者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申請使用許可」即用途、規模或項目不同, 但性質相 容。 例如同區性質相容公共事業 應遵行之土地管制規則另定之 ( 含劃設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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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保育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 如符合國土 保育區劃設原則者, 應按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 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就使用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 建築用地及其強度, 項目、條件、程序、禁止或限 制管制規定訂定使用許可制度, 及應行之土地使用 管制事項之規則 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 從其規定。 如渉原住民土地及海域, 依原住民基本法辦理。 直轄市、縣 ( 市 ) 視實際需要, 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 指導事項, 另訂管制規則。 國防、重大公共或公用事業, 得依國土功能分區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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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規模、性質特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須符合功能分區、分類使用原則。 不得變得變更功能分類, 且填海造地案限於城鄉 發展區申請, 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定。 屬國土保育、海洋資源區, 應由地方受理核轉中 央審議, 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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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受理要件符合者 —————— 公展 30 日 舉辦公聽會 —————————— 公聽會公告周知 公展時應徵集意見 —————— 作為審議參考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案 ———— 免辦公展、公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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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目的事業依法禁止使用之範圍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 已依法令規定通過審查或同意 重大投資案應經環評及水保維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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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 範圍內權利人同意書, 但因許可目的事業得徵收 或依農村土地重劃條例者得申請重劃者, 免附。 依法得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興辦事業已依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 件。 其他必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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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功能分區發展趨勢關聯性 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 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公共建設配合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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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零星變更保持生產環境完整性 避免使用特定農業經營區 避免使用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區 國土保護, 保育, 防災規劃 環境損害彌補, 復育措施 其他必要項目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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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使用地可建築用地及相關整地排水工程 公共設施公有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 繳交開發影響費及國土保育費 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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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以備查:未變更土地功能區, 分類, 分級且符 合一定條件者 申請變更:不准予備查之變更得依申請使用許 可程序申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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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1. 未依計畫申請許可者 2. 申請人主動申請廢止原使用許可計畫 範圍:可一部分或全部 沒收: 1. 沒收已繳開發保證金, 國土保育費 2. 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公有土地不予返還 回復: 1. 土地視性質還原原功能分區 2. 視實際需要變更功能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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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 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 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 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 五. 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 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影響地區 經劃定之應復育地區, 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 設施之設置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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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原依區域計畫合法使用經變定後其土地 使用管制與現有土地使用不符 未獲得獎勵容積移轉或補償者: 1. 得依原來之 使用 2. 若為劣化地區應依本法管制, 進行復育 3. 必要時禁止開發使用、限制居住、強制遷居 並進行安置 政府緊急需要:取得土地及建物設施, 得已徵收 協議架構或徵收撥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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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管制:公布實施後滿兩年 管制作法:命其變更使用, 拆除損失由國土永續 基金撥付補償 補償方式:採獎勵或容積移轉辦理 未獲補償者:得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的使用 相關規定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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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罰對象:行為人, 土地或地上物使用 人 違法使用罰鍰: 100 萬以上,500 萬以下 違規使用:罰鍰 30 萬以上,150 萬以下 違反使用:罰鍰 6 萬以上,30 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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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使用、勒令歇業、恢復原狀 不遵守者得按次罰 必要時停止供水電, 封閉, 強拆, 恢復原狀 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員負最後完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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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工作物, 材料, 機具, 墾殖物 一般性處 7 年以下徒刑併科 500 萬以下罰 金 致人於死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徒刑併科 1000 萬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徒刑併科 700 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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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整合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 推動國土規 劃研究 成立國土永續基金 提撥獎金供檢舉土地違規之獎勵 本法實行後 2 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2 年內一併公告直轄市、 縣 ( 市 ) 國土計畫並由中央機關指定日期一併公 告實施 直轄市、縣 ( 市 ) 國土計畫均公告實施後,區域 計畫法不再適用 ( 本法相關子法或配套的法令規定規則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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