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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觀點說明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暨「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法之內涵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邱慧洳 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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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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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專科護理師業務範圍 1. 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
第1項: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 第2項: 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2. 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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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公告 (96.6.20衛署照字第0962801033號函)
住院病人身體理學檢查之初步評估及病情詢問。 記錄住院病人病情及各項檢查、檢驗結果。 處理住院病人及其家屬醫學諮詢及病情說明。 在醫囑或醫師指示下,得開立檢驗、檢查申請單,但該檢驗、檢查申請單需註明指示醫師之姓名及時間,該指示醫師並應於24小時內,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親自補開立檢驗、檢查單。 在醫囑或醫師指示下,得開立領藥單,但該領藥單上需註明指示醫師之姓名及時間,該指示醫師並應於24小時內,依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親自補開立處方箋。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宜由專科護理師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 上述執業內容,應在醫院成立專科護理師執業委員會制定Clinical nursing guideline 或Clinical nursing pathway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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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法第24條修正條文 內容 I.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內容 I.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II.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III.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 IV. 前項所稱醫師監督下執行之醫療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 護理人員法第24條條文修正業於103年8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奉總統103年8月20日總一義字第 號令公告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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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業務範圍-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 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條文修訂授權訂~ 訂定
委託民間團體並召集醫師團體、醫院管理團體、護理團體經5次工作小組討論,3次說明會,於104年5-6月再由本部召開4次討論會,初稿終獲共識,並於104年7月19日完成預告程序。並於104年9月4日經本部法規會審議通過,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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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共計八條 已於104年10月19日公告,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條數 條文訂定重點 第二條
監督定義及方式 第三條 醫師監督下得專師及訓練專師得執行之醫療業務 第四條 作業小組組成及職掌 第五、六條 訂定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要件及內容 第七條 執行監督下醫療業務時醫囑之規定 附表 明定可執行之醫療業務,係以低危險之範圍及項目為原則,且需在醫師監督下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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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1)
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1) 條文內容 說明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監督,指由專科護理師及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以下稱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醫療業務前或過程中,醫師對其所為之指示、指導或督促。 前項監督,不以醫師親自在場為必要。 1.明定本辦法所稱「監督」之定義及 規範監督之方式。訓練專科護理師之定義,另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2.監督醫師雖不以親自在場為必要,但必要時仍應以親自在場監督為原則。故醫師、專科護理師或訓練專科護理師,認有醫師親自在場之必要,且通知其到場時,醫師應親自在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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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2)
說明 第三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之醫療業務(以下稱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涉及侵入人體者: (一)傷口處置。 (二)管路處置。 (三)檢查處置。 (四)其他處置。 二、未涉及侵入人體者: (一)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所需表單之代為開立。 (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非侵入性醫療處置。 (四)相關醫療諮詢。 前項二款醫療業務之項目,規定如附表。 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係參考臨床現況,並考量對病人屬較低危險程度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予以界定為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監督下可執行之醫療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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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 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1/4)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除可執行護理人員之業務,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下列醫療業務,其範圍及項目包括: 一、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 範圍 項 目 (一)傷口處置 1.鼻部、口腔傷口填塞止血。 2.表淺傷口清創。 3.表層傷口縫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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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 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2/4)
一、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續) 範圍 項 目 (二)管路處置 1.註初次鼻胃管置入。 2.Nelaton導管更換、灌洗或拔除。 3.非初次胃造瘻(Gastrostomy)管更換。 4.非初次腸造瘻(Enterostomy)管更換。 5.非初次恥骨上膀胱造瘻(Suprapublic Cystostomy)管更換。 6.胃造瘻(Gastrostomy)管拔除。 7.腸造瘻(Enterostomy)管拔除。 8.動靜脈雙腔導管拔除。 9.Penrose導管拔除。 10.真空引流管(Hemovac)拔除。 11.真空球形引流管(Vacuum Ball)拔除。 12.胸管(Chest Tube)拔除。 13.肋膜腔、腹腔引流管拔除。 14.周邊靜脈置入中央導管(PICC、PCVC)拔除。 15.經皮腎造瘻術(Percutaneous Nephrostomy)引流管拔除。 16.膀胱固定引流管(Cystofix)拔除。 註:初次指於持續醫療照護期間,該項目之第一次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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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 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3/4)
一、涉及侵入性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 範圍 項 目 (三)檢查處置 陰道擴張器(鴨嘴器)置入採集檢體。 (四)其他處置 心臟整流術(Cardio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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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專科護理師及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執行 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4/4)
二、未涉及侵入人體之醫療業務範圍及項目 範圍 項 目 (一)預立特定醫療流程表單代為開立 下列預立特定醫療流程表單之代為開立: 1.入院許可單。 2.治療處置醫囑。 3.檢驗醫囑(含實驗室及影像)。 4.藥物處方醫囑。 5.會診單。 (二) 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 非侵入性處置 1.石膏固定。 2.石膏拆除。 (四)相關醫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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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3)
說明 第四條 醫療機構以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者,應成立專科護理師作業小組(以下稱作業小組),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及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 時之標準作業程序,包括監督之醫師、醫囑、 紀錄及回報病人狀況與處置結果之機制。 二、訂定醫療機構各分科專師及訓練專師可執行 前條附表醫療業務範圍之項目及特定訓練。 三、審查及確認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內容。 四、訂定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定期檢討專師及訓練專師所執行監督下之醫 療業務之適當性及品質。 前項作業小組,得與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附表三之專科護理師培育單位合併設立之。 1.為使專師及訓練 專師之制度、人 員管理及病人照 顧更為周全,且 能充分研議、討 論及制訂,爰規 範醫療機構應設 作業小組,及其 組成及職掌。 2.為整合作業小組 與專科護理師培 育專責單位之業 務,爰明定得合 併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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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4)
說明 第五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得由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 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之訂定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症狀、病史及身體評估等情境與診斷。 二、執行之項目。 三、相關處置及措施。 四、書寫紀錄。 五、監督之醫師及方式。 六、專師及訓練專師應具備之特定訓練標準或要件。 1.鑑於病人臨床狀況常須多重處置,參考臨床路徑之精神、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預立醫療流程 ,明定得由醫師預立醫療流程及相關規定。 2.專師及訓練專師,其執行監督下之醫療業務,除依相關法令為之外,亦得由醫師預立特定醫療流程,並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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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5)
說明 第六條 預立特定醫療流程經醫療機構核定後實施。 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標準作業程序為之。 規範醫療機構應公布前條之特定標準規範,且於公布後始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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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 條文內容(6)
說明 第七條 專師及訓練專師執行預立特定醫療流程後,監督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核簽;執行其他監督下之醫療業務,監督醫師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醫囑紀錄 參考緊急醫療救護法預立 醫療流程之精神及醫療法 第六十八條有關醫囑之相 關規定,規範執行監督下 之醫療業務,監督醫師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預立 特定醫療流程核簽或書面 醫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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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護理人員法24條修訂之 附帶決議 修正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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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發布日施行(11月5日生效)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104年1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發布日施行(11月5日生效) 全條文修正,共計五章,十九條 章數 章名 條文數 第一章 總則 5 第二章 訓練課程及訓練醫院 4 第三章 甄審作業 第四章 專師證書及其更新 第五章 附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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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條數 條文修正重點 說明 第三條 修正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
明定護理師除須完成專師訓練外,並應具備一定之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者,始得參加專師之甄審 第四條 修正專師訓練課程相關規定,新增大專校院研究所專師學位學程可為專師學科訓練之規範。 界定國內護理研究所專師學程之學科及實習學分,得認定為專師訓練之相關規範 第五條 規範得參加專師訓練之人員資格 新增規範專科或大學護理科、系畢業者,應具護理師年資三年以上;護理研究所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第六條 新增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相關規範及定義。 規範訓練醫院評估參訓護理師如確有補充臨床訓練必要,於完成訓練後18個月內得補充臨床訓練 第七條 新增於國內及研究所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 。 另名定訓練醫院之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336小時);學科訓練,則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1.考量專師之臨床訓練,可能有至其他醫院進行之必要(如兒科、精神科等特殊照護),爰明定合作訓練時之規範 2.為提升我國專師知能,增列大專校院研究所得進行相關訓練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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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條數 條文修正重點 說明 第八條 新增訓練專科護理師應登錄造冊之相關規範。 第九條
新增訓練醫院資格廢止之相關規範。 第十條 修正專護師甄審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科成績達五十分者為及格。 第十六條 專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原規定繼續教育積分六年須達180積分,今配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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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1)
說明 第三條 護理師完成專師訓練,且具備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 (以下稱護理師年資)者,得參加該科專師之甄審。 明定護理師除須完成專師訓練外,並應具備一定之臨床護理師工作年資者,始得參加專師之甄審。 第四條 前條專師訓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第六條所定之專師訓練課程。 二、就讀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以下 稱專師學位學程),且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 之訓練醫院(以下稱訓練醫院)完成臨床訓練, 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於美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歐盟 等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國家完成訓練,且持 有其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與我國專師制度相當之採認有疑義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1.本條新增。 2.界定專師訓練,包括本辦法之訓練課程、國內大專校院研究所之專師學位學程及國外專師訓練之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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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2)
說明 第五條 第三條所定護理師年資,指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課程前,自專科或大學護理科、系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三年以上;護理研究所畢業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於入學就讀專師學位學程前,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前已入學就讀者,得以專師訓練期間外之護理師年資併計。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具備護理師年資二年以上。 前項護理師年資,以在我國從事臨床護理師工作,並經執業登記者為限。 1.本條新增。 2.規範參加專師訓練者,需先具有護理師年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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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修正條文內容(3)
說明 第六條 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課程內容及時數規定如附表一。 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1.本條新增。 2.規範專科師訓練課程 與時數。 3.規範訓練醫院應於一定且合理之時間範圍內完成訓練課程,以符訓練目的及參訓者之權益。另考量臨床多樣性及複雜性,訓練醫院如評估參訓護理師確有補充其臨床訓練之必要,訓練醫院得補充其臨床訓練,惟仍應於完成訓練後18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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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訓練課程 學科訓練 臨床訓練 課程 基礎 核心 進階 課程Ⅰ 課程Ⅱ 基礎核心實習 實習Ⅰ 實習Ⅱ 最低訓練時數及實習個案數
附表一 訓練課程 學科訓練 臨床訓練 課程 基礎 核心 進階 課程Ⅰ 課程Ⅱ 基礎核心實習 實習Ⅰ 實習Ⅱ 最低訓練時數及實習個案數 56小時 64小時 15案例 10案例 184小時 504小時 內容 醫療品質。 法規與倫理。 專業課程:包括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健康促進、品質管理、進階藥理學、進階病理生理學、進階健康評估、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等。 與本課程相關之病人照護。 於臨床訓練師資指導下,接受「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附表所訂項目之相關訓練。 訓練 人員 資格 具課程內容領域專長之大專校院教師或臨床專家。 訓練師資應包括下列人員,其資格如下: 醫師:應具分科領域之專科醫師資格,並於取得資格後,實際從事該專科工作至少二年。 專科護理師:應具分科領域之專科護理師資格,且實際從事該分科專科護理師工作至少二年。 師資 比例 一名專科醫師及二名專科護理師為一組,每梯次每組至多指導八名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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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補充訓練應遵行事項 補充訓練對象 已完成附表一訓練課程者,並於原訓練醫院為之。 訓練人員資格 同附表一臨床訓練。 師資比例
附表二 補充訓練應遵行事項 補充訓練對象 已完成附表一訓練課程者,並於原訓練醫院為之。 訓練人員資格 同附表一臨床訓練。 師資比例 1.同附表一臨床訓練。 2.師資比例之計算,訓練人員所指導之補充訓練護理師人數應併計附表一之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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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 師 訓 練 專科護理師 訓練期間 6-12個月 18個月 訓練課程 補充訓練 專師 臨床訓練 臨床訓練(504小時)
v槽/三科/林淑美/遠距醫療 專師 專科護理師 訓練期間 專 師 訓 練 6-12個月 18個月 訓練課程 補充訓練 臨床訓練(504小時) 學科訓練(184小時) 臨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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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例 修正分科甄審辦法 專師完成訓練課程日 (例如:104年4月30日) 補充訓練期間 104年11月3日公告 104年11月5日生效
補充訓練最後期限 104年11月5日 生效日前 已完訓 104/4/30 完訓 104/5/1起 104/11/5 105/10/31止 補充訓練期間 補充訓練最後期限 104年11月5日 生效日後 完訓 104/12/31 完訓 105/1/1起 104/11/5 106/6/30止 補充訓練期間(至多18個月) 105/01/01-106/6/30 ***補充訓練原則由原訓練醫院評估及提報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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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4)
說明 第七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336小時);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1.條次變更。 2.考量專師之臨床訓練,可能有至其他醫院進行臨床實習之必要,爰為合作醫院之規範,另參考國外專師常見於研究所完成訓練,為提升我國專師之知識及分析能力,爰增列大專校院研究所得進行相關訓練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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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1/3)
附表三 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1/3) 一、認定基準 基準 內容 一、醫院評鑑 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且於效期內。 二、教學安排及訓練計畫 師資比例及訓練人員資格 符合附表一之規範。 課程內容、時數及實習 臨床訓練之安排 (一)臨床訓練計畫之妥適性,包括地點、環境(場地及空間)、設備、實習指導師資及實習內容等之規劃。 (二)訓練醫院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惟其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之三分之二,並應事先擬具臨床訓練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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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2/3)
附表三 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2/3) 一、認定基準 基準 內容 三、組織及品質管制 (一)具專責之培育單位: 1.培育單位組成成員: 由護理與醫療部門主管組成之專科護理師培育專責單位,並由副院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護理與醫療部門主管分任副召集人。 2.任務: (1)專師訓練課程及師資之安排、執行及檢討。 (2)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之指導、輔導與管理之規劃。 (3)專科護理師訓練之品質維護與監測。 (4)定期檢討專科護理師之訓練計畫、執行及成效。 (二)前項專責培育單位得與「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四條之作業小組合併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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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3/3)
附表三 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3/3) 二、應遵行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為訓練醫院後,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參加訓練之護理師應具備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護理師年資。 (二)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訓練期間專科護理師名單登錄造冊及管理。 (三)定期召開培育單位會議。 (四)定期檢討及評值教學計畫與訓練成果。 (五)訓練醫院如有第九條情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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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5)
說明 第八條 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1.本條新增。 2.為利主管機關 督導專科護理 師執行監督下 之醫療業務, 爰規範訓練醫 院應登錄造冊 ,並送地方主 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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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6)
說明 第九條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1.本條新增。 2.規範中央主管 機關得廢止訓 練醫院資格之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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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7)
說明 第十條 專師甄審,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甄審之日期、地點及報名方式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甄審日一個月前公告之。 前項甄審,包括筆試及口試二階段。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之效期保留二年。 筆試成績,以科目總成績計算平均六十分,且每ㄧ科目成績皆達五十分者為及格。 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參酌考選部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護理師考試之及格標準規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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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條文內容(8)
說明 第十六條 專師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 一、專科護理有關之專業課程。 二、專科護理有關之品質課程。 三、醫事倫理。 四、醫事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應包含感染控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十二點以上,逾二十四點部分,不予採計。 參考「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之規定,並為使專師與其他醫事人員有一致之規範,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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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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