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wnload presentation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1
醫療廣告 醫學美容之法律糾紛 護理輔助醫療行為之法律規範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副教授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2
醫療廣告 又現行於醫學美容上最常發生爭議即為『醫療廣告』,多數為不當招攬、非法販賣醫諮券或未經許可私自販賣美容產品、誇大療效等情況,此皆醫療法明定所不許之事。
3
醫療法第61條(不正當招攬病人及不正當利益獲取之禁止)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4
醫療廣告 第103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5
醫療廣告 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6
第85條(醫療廣告之內容)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7
第85條(醫療廣告之內容)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
第86條(醫療廣告方式之禁止)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9
第103條(罰則)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10
第87條(醫療廣告之擬制)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11
醫學美容 社會價值觀改變: 近年來,因生活型態及觀念的改變、醫療技術進步等因素,使民眾不再認為醫療只是維持健康與緊急救護,更希望能借重醫療技術改變身體外貌;而醫院也認為健保採總額制無法增加收益的情況下,改以醫學美容之自費業務增加收入。故因為市場不斷擴張,也引起不少的醫療糾紛。
12
醫療行為 何謂「醫療行為」: 臺灣目前法規尚未明確界定,故行政院衛生署為免除爭議而以函釋為釋明。其中『82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 號函』定義為「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進而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或所開立處方、用藥、手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
13
目前仍未有統一之定義函釋,固可分為下列四種界定: 純粹滿足求醫者之主觀美感為導向,利用現代醫學之知識、技術、藥物、衛材等所實施的醫療行為。
醫學美容行為 1/2 何謂「醫學美容行為」: 目前仍未有統一之定義函釋,固可分為下列四種界定: 純粹滿足求醫者之主觀美感為導向,利用現代醫學之知識、技術、藥物、衛材等所實施的醫療行為。 將仍然維持正常功能運作之組織或構造加以維持或改善,以符當事人主觀上對於美的定義。
14
指由醫師執行,或是在醫師指示下執行的美容治療行為;而與傳統美容不同處則是,醫學美容必須確定生理性療效,且必要時進行侵入性治療。
醫學美容行為 2/2 以健康的人為對象,綜合運用內、外、皮膚、耳、鼻、眼、心理及美容整形外科等會診各科別中有關美容之技術為之整合,以滿足一般正常人對自身形體完美性需求之醫療行為。(實務採此說) 指由醫師執行,或是在醫師指示下執行的美容治療行為;而與傳統美容不同處則是,醫學美容必須確定生理性療效,且必要時進行侵入性治療。
15
案例(一):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4年度簡字第00184號
事實 本件原告係妙叔叔雜誌 社及諾麗行負責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在臺灣時報高雄縣 版第10版及93年6月18日在中國時報第C1版刊登「2004妙叔 叔雜誌醫學新知痔瘡及攝護腺肥大免開刀根治法‧‧‧陰莖 變大變長手術脈衝光回春儀如何作用訂閱 參考 注射根治法、超音波引導痔瘡動脈結紮術、陳泌尿科‧外科 診所-腹股溝疝氣、男性生殖疾患」等廣告…
16
事實 「妙叔叔健 康季刊」所刊載:「妙叔叔健康季刊,台中市○○路○段3 之6號‧‧‧陳泌尿科、外科診所,留美多年,專科醫師, 前美國加州執業醫師‧‧‧腹股溝疝氣、小便困難、包皮過 長‧‧‧台中市○○路○段3之5號‧‧‧超音波引導痔瘡動 脈結紮術‧‧‧陳泌尿科診所引進最新科技診療設備--超高 活體顯像儀‧‧‧除班、精緻脫毛‧‧‧諾麗美容中心,台 中市○○路○段3之6號2樓」等文辭,且該雜誌內容所刊載內 容,均屬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及諾麗美容中心所包含之業務。
17
台中市衛生局處罰 經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舉發違規,經被告 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於93年8月2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號行政 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之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如再查獲將加重裁處。
18
原告針對台中市衛生局處分提起訴訟 原告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其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刊物宗旨 為宣導醫學新知,提昇民眾衛生知識,並非以宣傳醫療業務 、招徠患者為目的,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醫學新 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 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故系爭刊物不視為醫療 廣告,不構成處分要件,請將原處分中罰鍰五萬元部分撤銷 云云。
19
台中市政府說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妙叔叔雜誌社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 心與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地址為同棟大樓同層樓之隔鄰,原 告係變相假借妙叔叔雜誌社名義為陳泌尿科外科診所以及諾 麗美容美學中心刊登醫療廣告以招徠醫療業務,上開雜誌社 及諾麗行、諾麗美容美學中心既非醫療機構,但其刊登目的 廣告以招徠民眾索取,更深入推廣醫療業務廣告之雜誌,己 構成處分要件等語為資答辯。
20
法院見解:假裝創辦雜誌社 參以系爭雜誌既無定價,亦無訂閱方式,原告雜誌社地址又 與諾麗美容中心同,且與陳泌尿科診所為同棟大樓同樓層之 隔鄰,原告與陳泌尿科診所醫師陳俊男係屬夫妻,並經稽查 人員在陳泌尿科外科診所取得「※最新美國醫學系列之一※ 」共三本,其封底「發行人為甲○○,發行所為強生出版社 ,編者為陳俊男,陳泌尿科外科診所院長。」顯見原告係為 規避醫療法相關規定,而另創一雜誌社及諾麗醫學美容中心 ,假藉報紙、雜誌、醫學新知等名義,為其夫陳俊男醫師經 營之泌尿科、外科診所刊登廣告招徠病人,洵堪認定。
21
刑法上的責任 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
醫學美容與醫療行為在刑法上並無差異,皆屬高度專業知識之業務,理當須以最高之注意義務進行醫療行為。故當發生糾紛時,皆認為是對於患者身體之侵害,故多數訴訟採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2
以符刑法第22條之明文:「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而免除刑法之訴追。
告知後同意 由於醫學美容是一種選擇性醫療行為,也就是非緊急必要之行為,故此時的術前衛教、麻醉藥物使用與說明義務則必續妥善確實,並使患者詳細瞭解且取得同意,即為『告知後同意』 以符刑法第22條之明文:「業務上正當行為,不罰」,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而免除刑法之訴追。
23
告知後同意 告知後同意,除刑法外,仍有於醫療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原因、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風險,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若未善盡告知義務,則會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4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1/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1/7 案件事實: 甲是某整形外科診所醫師,乙為該診所特約麻醉專科醫師。某日丙至該診所進行腹部抽指手術,嗣後丙又至該診所進行臀腹部抽脂及皮膚切除手術,甲與乙進行麻醉與抽脂前,未對丙實施全身性疾病檢查、凝血功能檢驗、呼吸系統評估,且並未善盡術前及麻醉之衛教與告知,於術後將丙送往恢復室,甲與乙並無確實監測丙之生命跡象、排尿量。
25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2/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2/7 而將丙交由護理師丁獨自照護,隨即離去,離去前亦未交代丁應注意監測生命跡象等,導致丙因術中及術後輸液不足,併發血管脂肪栓塞,於隔日丙之女兒戊至診所探視時,才發現丙全身丙冷、口吐白沫,立即向護理師求救,並緊急送往醫學中心急救,而急救後仍宣告死亡。
26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3/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3/7 爭執點: 醫師未落實術前告知與衛教? 病患未簽具書面之麻醉同意書? 醫師未進行術前適應症系統評估? 醫師於手術中與手術後照護違反注意義務?
2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4/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4/7 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認為被告甲與乙醫師均成立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於手術前,護理師曾向患者丙提起本件採全身麻醉,雖被告甲堅稱有詢問病患,但無法證明病患瞭解手術與麻醉之風險等,更無病患簽具之同意書,仍應有疏忽之責。
28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5/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5/7 又根據醫審會鑑定書指出:「依病歷記載,病人患有糖尿病及心悸,並懷疑有心臟病,但在術前並無血糖測試之資料,血型、血色素、心電圖及一般生化檢查等之報告,亦無病患身高體重之紀錄」。因此執行手術前,並未作好適應症系統評估,顯有疏失之處。
29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6/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6/7 另判決中認為,以護理師丁之護理紀錄記載,護理師僅在病人丙表示口渴才給予開水,且並無監測排尿量之紀錄,而大體解剖時未發現大量血液,故推測為生前貧血或輸液不足所致,因而認為被告甲與乙疏忽未盡預後之最高注意義務。
30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7/7
案例(二):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0號 7/7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 醫療法第63條之告知後同意原則。
31
醫學美容在民法上之法律效果 1/2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民法上係為患者委託醫師運用醫學技術與知識,使患者達到其外貌之改變的雙方合意契約,係因患者人允許醫師處理醫療事務之契約,醫師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屬於勞務供給之行為,故目前訴訟上採以民法第529條之委任契約認定。
32
醫學美容在民法上之法律效果 2/2 當醫學美容行為發生疏失、處置不當或預後不良等之情形時,依現行民法關於醫療服務契約之責任,得有四項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醫師或醫療院所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360條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91條之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
33
醫學美容在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法律效果 自民國93年後即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表示:「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因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無過失責任制度,且醫療係為高專業高風險之行為,將產生「醫師選擇病患之防禦性醫療」,故為保護醫病雙方之最佳利益,故不適用之。
34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12 案件事實: 原告主張: 原告廖小姐於98年間向麗○整形外科診所購買醫學美容療程(雷射及脈衝光),共十二堂課,計19,800元及美白針療程,計10,000元,並自98年6月開始進行療程,於第三次療程時,廖小姐便自覺發生過敏現象,該診所員工便告知改為每次單一療程,但仍未改善過敏紅腫現象。
35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2/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2/12 原告廖小姐因症狀更加嚴重,便轉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其他皮膚科診所救治,廖小姐因施用雷射及脈衝光手術後導致色素沉澱不均、紅腫疼痛、痛癢,影響其日常生活。
36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3/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3/12 被告抗辯: 使用雷射及脈衝光手術為專科醫師執刀。又原告廖小姐於就診之初,未向該診所告知其具有過敏體質,且多次堅稱自己無相關皮膚疾病。再者,廖小姐曾至亞○醫院抽血檢驗Ieg(過敏指數),其病歷記載患有嚴重過敏性鼻炎及皮膚過敏,且至臺大醫院就診之初診評估表也自行勾選有過敏病史,惟求診醫學美容卻隱匿過敏病史。
37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4/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4/12 又於術前,執刀醫師均會再親自問診,評估患者之身體情形,且醫師於手術中亦會注意患者皮膚變化情況,而該診所之醫師發現廖小姐出現過敏現象時,隨即調整雷射能量,足見該診所已盡最高注意義務。 次又原告廖小姐術後返家並未遵照醫囑,仍經常使用濃妝與熬夜、接觸成分不佳保養品,致使加重過敏情形。
38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5/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5/12 爭執點: 原告先前已有過敏體質之病史,而未詳實告知醫師與診所? 雷射及脈衝光導致紅腫或色素沉澱不均情況是否有因果關係,或者是因自身有過敏病史而引起? 醫療行為是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39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6/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6/12 法院判決見解: 原告廖小姐於96年間即曾因臉部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之症,且有就診之紀錄,又其中原告曾至,黃○鑫診所就診,其主訴為使用面膜引起濕疹與過敏,嗣後又多次因臉部紅腫過敏有多次就醫紀錄。而於本件被告診所施用醫學美容療程亦無明示告知病史。
40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7/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7/12 原告廖小姐當自覺發現有過敏紅腫現象時,僅以臆測懷疑是雷射手術所引起,故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釋明,其於101年3月5日之北總外字第 號覆知:「一般醫療實務上,雷射及脈衝光療程前會評估皮膚病灶的種類、療效、病患膚質、有無特殊病史,並將可能的療效及併發症告知病患」。又原告曾至其他皮膚科就診,並無直接認定廖小姐不適合雷射療程。
41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8/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8/12 又醫療法定有告知後同意之規定,經查原告廖小姐於該診所就醫之病歷,確無任何有術前測試或評估原告臉部原始狀況,抑或被告曾確實告知攸關雷射或脈衝光等醫療行為預後或治療風險、併發症及副作用等資訊,而被告之診所亦無法舉證。
4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9/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9/12 但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覆函之內容: 經查文獻,並無報告顯示美白針、脈衝光及雷射療程會導致皮膚產生濕疹、皮膚炎、潮紅等現象。 脈衝光及雷射療程依其設定能量、波長及時脈而會產生不同反應,但一般約三至七天可完全恢復。 而引發色素沉澱不均,乃視病患之膚質及有無積極防曬有關。
43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0/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0/12 據上,原告廖小姐雖提出諸多事證證明皮膚紅腫發炎情狀,惟本件亦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廖小姐長期以來臉部之過敏、接觸性皮膚炎或其他濕疹等情,更何況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釋指出雷射或脈衝光引起過敏等症非有絕對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雖有違反說明告知後進行手術之責任義務,但無證據指出有因果關係之賠償責任。
44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1/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1/12 而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制度,與立法目的不符,且93年醫療法修正後已經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再者若以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將可能使醫師採過濾病患之防禦性醫療,難以促進公共利益。
45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2/12
案例(三):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8號 12/12 適用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民法第195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醫療法第63條、第82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46
若因置臨床助理而發生糾紛,將與醫療院所負刑法之罪責與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護士之醫療輔助行為 另於醫療機構中最常出現授權予無專技人員覆核及格之醫護人員,如:行政人員、美容師或醫儀技術員,使其實施手術等需醫師親自診療之業務。該作法係違反醫療法第58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若因置臨床助理而發生糾紛,將與醫療院所負刑法之罪責與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7
第2項、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 1/3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第1項、護理人員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第2項、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48
但就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作為免除責任條款。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 2/3 而目前仍較常發生爭議為「醫療輔助行為」,係因醫療輔助行為之界定仍不明確,故實務上皆採取醫師在旁執行醫療行為,護理師則提供部分協助,以免除紛爭。 但就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作為免除責任條款。
49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 3/3 但就醫學美容業務觀之,係為非急迫性或必要性之醫療行為,又屬於病患本身礙於個人因素而選擇之醫療處遇,故洵難符合危急之情形而免除責任。故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必須遵從醫囑處方給予適當之輔助行為,不得單獨替病患施以醫療行為。
50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文:「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學美容業務行為於醫師法之規範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文:「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密醫論罪」)。 而護理師於臨床上若違反護理輔助行為之規定,則可能構成密醫論。
51
案例(四):刑事判決(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1/7
案例(四):刑事判決(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1/7 案件事實: 被告沈○蓉明知僅有護理師之執業證照,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96年底起在華○醫學美容中心任職,並故意印製有「華○醫學美容中心 醫學美容專科醫師 沈○蓉醫師」,並標榜「復旦大學臨床醫學系畢業、國立臺北護理學院護理系畢業、中國臨床執業醫師、臺灣執業護理師」,以此表明有合法醫師資格,得執行醫療業務。
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2/7 而病患丙○○於98年7月,前往該中心進行美容療程,於候診間等候該診所醫師丁○○治療期間,因向護理師反應臉部有痘痘情況,沈○蓉竟於診察、診斷丙○○臉部痘痘情況後,於華麗診所門診紀錄單上記載施打痘痘針問診紀錄,進而將注射針筒填裝弱效類固醇之「痘痘針」,施打於丙○○臉部痘痘處。丙○○後於100年1月再次前往購買之雷射療程,再由沈○蓉為丙○○執行「Dye-laser」之醫美療程。
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3/7 被告沈○蓉另於99年8月,在該中心內,為美容師戊○○診察、診斷,並於華麗診所門診紀錄單上記載之腋下除毛雷射手術問診紀錄,嗣復親自操作雷射儀器,為戊○○執行腋下除毛雷射手術之醫療行為。
54
被告沈○蓉施打痘痘針及雷射除毛手術是否屬輔助行為? 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若屬輔助行為,有無得其負責醫師之許可與指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4/7 爭執點: 被告沈○蓉施打痘痘針及雷射除毛手術是否屬輔助行為? 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若屬輔助行為,有無得其負責醫師之許可與指示?
55
被告沈○蓉並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故醫療行為應由合法領有執照之醫師親自執行。而被告僅領有護理師執照,故僅能在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輔助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5/7 法院判決見解: 被告沈○蓉並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故醫療行為應由合法領有執照之醫師親自執行。而被告僅領有護理師執照,故僅能在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輔助行為。 被告雖辯稱,僅有準備醫療器材與撰寫護理紀錄,但證人均指證係由被告為醫療行為,而被告始終無法舉證有醫師從旁指示為輔助行為。
56
故被告沈○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6/7 故被告沈○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57
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7條之2「醫師名稱之專用」。 醫師法第28條「擅自執行醫師業務」。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執業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8號 7/7 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7條之2「醫師名稱之專用」。 醫師法第28條「擅自執行醫師業務」。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護理執業範圍」。 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58
醫學美容常見醫療糾紛 美容治療發生過敏,反控告診所,請求損害賠償
59
案例(五):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1/4
案例(五):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1/4 案件事實: 原告主張: 被告劉○輝係嘉○診所之醫師,使用未經衛生署核准將SmartLipo雷射用於溶脂手術,竟以此手術方式替原告楊○津進行手臂及臀腹部溶脂,且未注意該手術之溫控風險,致使原告楊○津臀部有燒燙傷、手臂發生急性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6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1/4 被告主張: 被告劉○輝雖不爭執原告左上臂受有系爭灼傷,係因其於施行溶脂手術時,疏未檢測原告楊○津之膚質及體質,未能避免雅鉻雷射停留時間過長、能量或溫度過高之過失所致。然銣雅鉻雷射係經衛生署核准使用於汽化軟組織,而脂肪組織本屬於軟組織,故被告使用銣雅鉻雷射進行溶脂自為合法,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61
被告劉○輝於溶脂手術中使用銣雅鉻雷射為原告楊○津汽化身體脂肪,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2/4 爭執點: 被告劉○輝於溶脂手術中使用銣雅鉻雷射為原告楊○津汽化身體脂肪,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楊○津因被告劉○輝之過失受有系爭灼傷,與急性組織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法院判決見解: 針對SmartLipo雷射能否用於溶脂手術,衛生署於99年4月23日之授食字第 號函:「人體軟組織,包括肌肉、韌帶、軟骨、肌腱、關節囊、滑液囊等,且相對於骨骼來說,皮膚、神經以及血管亦可被視為軟組織的一部。而皮膚構造可分為表皮、真皮及皮下結締組織(即脂肪組織)」等語。
63
案例(四):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案例(四):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承前衛生署函釋說明,SmartLipo雷射係經衛生署核准用於軟組織之汽化,故被告並未有違反衛生署禁止之醫療行為。 足見被告劉○輝使用雷射汽化脂肪組織,既仍在衛生署核准使用之項目內,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原告楊○津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灼傷、系爭急性組織炎,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並不可採。
64
承前衛生署函釋說明,SmartLipo雷射係經衛生署核准用於軟組織之汽化,故被告並未違反衛生署禁止之醫療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承前衛生署函釋說明,SmartLipo雷射係經衛生署核准用於軟組織之汽化,故被告並未違反衛生署禁止之醫療行為。 足見被告使用雷射汽化脂肪組織,既仍在衛生署核准使用之項目內,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原告楊○津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灼傷、系爭急性組織炎,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並不可採。
65
然被告劉○輝在操作雷射儀器並未善盡最高注意義務,疏忽溫度控制,致使原告楊○津燒燙傷等情,仍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3/4 然被告劉○輝在操作雷射儀器並未善盡最高注意義務,疏忽溫度控制,致使原告楊○津燒燙傷等情,仍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劉○輝應給付原告楊○津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6號 4/4 適用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67
案例(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6號 (100/12/20)
案例(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6號 (100/12/20)
68
原告主張 伊於95年10月21日至被告合夥開設美塑診所(下 稱系爭診所)接受電波拉皮美容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 分別於95年10月28日、95年11月29日、96年1月28日及96年5 月1日共接受四次系爭手術,惟被告劉乂兮進行第一次及第 四次療程時,中途改由護士操作電波拉皮儀器,伊於第四次 手術回家後,發覺皮膚泛紅並轉泛黑之情形,於96年6月23 日、97年2月29日、98年8月6日間因臉部皮膚電波拉皮後色 素沈澱之其他異色症及酒糟性皮膚炎症狀,分別至馬偕紀念 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
69
原告主張 足見伊皮膚因被告二人操作不當及違 反約定由護士操作該電波拉皮儀器而受傷,伊因系爭手術造 成顏面受創,所受心理創傷可謂巨大,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已 支出醫療費3,794元、除去色素醫療費用1,48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70
被告抗辯 被告劉乂鳴並未施行系爭手術,被告劉乂兮確有 親自施作系爭手術,僅後續導入或清潔由其他人接手處理。 系爭手術主要是針對拉皮,對黑色素的斑和含血紅素的血管 不會有感應也沒有功效,並不會使皮膚產生黑斑或酒糟鼻的 紅,剛做完系爭手術會少許泛紅、色素沉澱均係術後正常修 復狀況,原告出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8月13日就 診時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述臉部色素沉澱距離系爭手術時日 已久,原告術後二年多始發生黑斑、酒糟泛紅情況難以證明 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年過40歲,自然老化過程多 少都會有色素沉澱及斑點產生等語,資為置辯。
71
法院見解 觀施作系爭手術之債務履行方式,考量其醫 療目的性,應以可達於目的且不違反醫療常規即為已足,常 態醫療行為尚包含醫護之相互合作,以達最大效用之醫療給 付,此於一般外科醫療手術,亦係於主治醫生提供合於目的 之主要醫療行為後,即委由相關醫護人員為後續處置,而劉 乂兮提供予原告系爭手術,屬非侵入性之單純治療,電波拉 皮後皮膚護理程序並不以豐富經驗之醫師操作為必要,難認 其未全程參與即屬違反醫療常規。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亦屬無理。
72
Q & A
Similar presen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