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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簡介 報告人: 10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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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概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契約 第三章 工資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五章 童工、女工 第六章 退休
第七章 職業災害 第八章 技術工 第九章 工作規則 第十章 監督與檢查 第十一章 罰則 第十二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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闡明勞基法的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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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基本工資-104年7月1日起,勞工月薪不得低於20,008 元。時薪不得低於每小時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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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的用辭定義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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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的定義 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0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是否具有對價關係而定。工程 績效獎金,如因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依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 則規定,應屬工資,得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申報 全勤獎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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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工資項目(施行細則第 10 條 )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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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的用辭定義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 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得與法律抵觸,或違反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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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適用行業之範圍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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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行業之範圍 所有行業 幾乎都已經適用了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 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 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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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 (86)台勞動一 字第 037287 號 公告
要旨: 指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及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 師除外) 之工作者、國會助理、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 工友與公務機構清潔隊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 指定下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 (一) 社會福利服務業。 • (二) 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師除外) 之工作者。 (三)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四) 公務機構清潔隊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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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美髮業依勞動契約之僱用關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美容美髮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 勞動二字第 號公告「凡領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美容乙級」、「男子理髮乙級」 及「女子美髮乙級」等職類之技術士證照之工作者。 」,可適用84條之1另行約定工時,又於 勞 動條3字第 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廢止 適用,故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美容美髮業 為S大類-其他服務業、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 962小類-美髮及美容美體業,若依勞動契約之關係皆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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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教業依勞動契約之僱用關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美容美髮業 為P大類-教育服務業、85中類-教育服務業 、951小類-學前教育事業,若依勞動契約之 關係皆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不包括:兒童日間托育照顧服務歸入8801細 類「兒童及少年之社會工作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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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持續推動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 勞動部表示,對於醫師之勞動權益,勞動部一直非常重 視,也從未反對醫師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因醫師之 工作性質具高度專業性,且與病患就醫權益息息相關, 於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相關規定,確實有 窒礙難行之處。勞動部已啟動《勞動基準法》修法研議 小組,將併同多類新興服務業及工作型態較為特殊的行 業研議檢討,並配合衛生福利部、教育部有關醫師補充 人力培訓之時程規劃,以循序漸進之方式處理。 勞動部再次強調,對於醫師工作權益,勞動部向來重視, 未來勞動部將在兼顧醫師勞動條件並衡平考量病患就醫 權益之前提下,積極與衛福部溝通協商,朝指定住院醫 師適用勞基法之目標努力。 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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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上的之義務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 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 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 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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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的區分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 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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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 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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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內容,能規範什麼? 但約定內容若與相關法令牴觸部分則屬無效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 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 方法有關事項。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福利有關事項。 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獎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但約定內容若與相關法令牴觸部分則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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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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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1) 第 12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 12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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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2)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 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 除斥期間: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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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第 13 條 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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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 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 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 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 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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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 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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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 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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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之計算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但94年7月1日以後之受僱者或在99年6月30日前,改選擇 勞退新制後的服務年資,已不適用本條文,改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但其原有舊制年資仍應照勞基法發 給舊制年資之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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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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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 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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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給付(一) 標的及受領權人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 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 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 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問:若員工上班遲到,公司扣薪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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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給付(二) 時間或次數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 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請回想一下,工資清冊有保存了嗎?保存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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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前2小時之加班費,以底薪÷30÷8的時薪工資×1.33倍計 給,合法嗎? 第 24 條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前2小時之加班費,以底薪÷30÷8的時薪工資×1.33倍計 給,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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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薪制員工也要依照勞基法之增加計算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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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歧視之禁止、預扣工資之禁止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 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勞工送貨開車撞壞公司車損或是工作中不慎打翻產品, 逕扣薪資,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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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105年改為每週 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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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105年1月起改為保存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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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說明 是否為工作時間 待命時間 指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受雇主拘束,亦屬工作時間。 是 教育訓練時間 視其為強制性或自願性。 視實際情況而定 早會時間 事業單位如要求勞工參加早會,此項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出差時間 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然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無法明定。 備勤時間 守衛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需駐廠備勤,俾便協助執勤人員執行突發事件,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 準備與整頓時間 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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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 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 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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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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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例假、休假 請問例假日,可以要求或安排勞工來勞工加班嗎? 第 35 條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 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若逢例假日,應予以補假) 請問例假日,可以要求或安排勞工來勞工加班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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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3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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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比照公務行政機關周休2日者,本日放假)
中華民國105年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 紀念日節日名稱 日期 星期 政府行政機構 辦公日曆 事業單位 單週40工時制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1日 五 全國各機關學校放假1日 事業單位放假1日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月2日 六 本日放假 刪除 (如比照公務行政機關周休2日者,本日放假) 農曆除夕 2月7日 日 事業單位放假1日, 如逢周日例假日,另補假1日。 春節(至初三) 2月8日 2月9日 2月10日 一二三 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期 農曆除夕適逢周日,於2月1日(星期四)補假,調整2月12日(星期五)為放假日,並於1月3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 至初三放假3日(2/8~2/10)。 和平紀念日 2月28日 和平紀念日節(2/28)適逢周日,於2/29(星期一)補假1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 3月29日 二 本日正常上班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4月3日 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4)適逢周一,兒童節於4/3(星期日)放假並於4月5日(星期二)補假1日。 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 4月4日 一 勞動節 5月1日 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6月9日 四 端午節(6/9)適逢周四,調整6月10日(星期五)為放假日,並於6月4日(星期六)補行上班。 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9月15日 端午節(9/15)適逢周四,調整9月16日(星期五)為放假日,並於9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 孔子誕辰紀念日 (教師節) 9月28日 三 國慶日 10月10日 臺灣光復節 10月25日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10月31日 國父誕辰紀念日 (中華文化復興節) 11月12日 行憲紀念日 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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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否發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 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
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應否發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 勞動二字第○○二八七八七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故協商排定後,若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變更特別休假日期, 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勞工應 休能休而不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特 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勞工與雇主就特別休假日期協商排定,係為行使勞工之特別休假權利,後 因勞工自請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勞工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 應與雇主協商,並告知雇主,並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以同意為宜;雇 主尚不得單方面公告規定「已申請離職之員工,不可將特別休假調整至離 職日之前」,若不同意勞工請求休完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則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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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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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 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 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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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第 46 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 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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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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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 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 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 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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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 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 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 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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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假/性別工作平等之規定 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5日。
育嬰留職停薪: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 請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哺乳時間:子女未滿2歲、親自哺乳者,每日另給哺(集) 乳時間六十分鐘,視為工作時間。 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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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檢假、陪產假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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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假、家庭照顧假 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 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 資,減半發給。
家庭照顧假: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 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 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 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全年7日為限、併入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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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時間及 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 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 以三十分鐘為度。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53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53
強制退休之規定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54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十 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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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 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 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 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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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 第 56 條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 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57
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 第 56 條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 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 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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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重點)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 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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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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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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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主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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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之內容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下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 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 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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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之內容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一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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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規則之效力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 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 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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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員之職權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 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 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 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 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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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罰則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 利之處分。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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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明確競業禁止 1.增訂第9條之1: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應符合下列要件:(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 益:(2)勞工須擔任之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營業秘 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 業對象,不得逾合理範圍;(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 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且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 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雇主未符合上述規定中任何 一項規定,其與勞工所約定之條款無效;另明訂合理有 效競業禁止條款,最長競業禁止期間不得逾2年,凡超 過2年者,縮短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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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調動 2.增訂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1)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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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必要服務年限 3.增訂第15條之1:雇主有意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必需要對勞工有投入專業培訓費用成本,或提 供勞工合理補償,違者其約定無效。另發生不可歸 責勞工事由導致勞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 用負擔違約相關責任,包含違約金、損害賠償或返 還訓練費用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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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童工 4.修正第44條及第46條:增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雇主倘違反前開規 定,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未滿18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 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之 規定,雇主倘違反前開規定,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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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份條文增修/勞工退休金提撥 勞動部鑑於近年來事業單位因關廠歇業且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不足,致未支付勞工退休金,衍生勞資爭議, 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勞 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雇主除了應按月提撥準備金 外,增訂應於每年年底檢視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是否足夠支付未來一年內成就退休條件之勞工所需退 休金,並於次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違反規定者,依法 處以9萬元至45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 人姓名,以強化勞工退休金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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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釋/安胎假 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如登記結婚、須產前檢查或遇親屬身 故,受僱者可改請婚假、產檢假或喪假。 為保障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權益,勞動部(11/13) 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解釋令,明定受僱 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 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 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並自104年11 月13日起生效,勞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轉知所轄事業單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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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釋/婚假(一) 勞工婚假應自登記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 但 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並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104年10月7日發布勞動3字第 號令釋, 放寬勞工請婚假期間規定。爾後,勞工之婚假可自結 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休。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 1年內請畢,並自即日起生效。 勞動部表示,原定婚假應自登記之日起「一次請足」 之規定,影響勞工結婚禮俗儀式、宴客或是蜜月旅行 之彈性安排;為符勞工實際需求,讓勞工對於婚假安 排更為從容,雇主亦能對於勞工請休婚假期間之人力 調配更具彈性,特發布令釋,放寬勞工之婚假給假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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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釋/婚假(二) 勞動部舉例說明,勞工如欲於本(104)年10月18日登 記結婚,自 10月8日起3個月內(即105年1月7日前)均可 請休婚假,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05年10月7日前請畢。 又勞工如已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結婚,依原規定至10 月7日已請休婚假3日者,且尚餘5日之婚假,可依新規 定於104年12月24日前請畢。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 105年9月24日前請畢。 勞動部呼籲,《勞動基準法》及其附屬法規(勞工請假 規則)係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優於 法令者,當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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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釋/生理假(一) 受僱者所請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假日數已屆法定上 限,仍有請生理假需求,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 為明確勞雇雙方於《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請休生理假 之權利義務,勞動部(9/8)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4條解釋令,明令受僱者年度內所請併入病假之生 理假連同病假之日數,已屆受僱者所適用相關法令所 定病假之日數上限者,如年度內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 時,雇主應給假,但得不給薪,並自即日起生效,勞 動部將通函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轉知轄管事業單 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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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釋/生理假(二) 勞動部指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 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如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得援引之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 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 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同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 資折半發給...」來看,年度內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連同病 假之日數,最多合計可達30日,加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 3日,共計有33日,雇主應給付半薪。惟,受僱者若已依 上開規定請完病假連同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33日) 後,仍有請生理假之事實需求,每月得否再請生理假一日, 以及雇主應如何給薪,勞雇雙方仍有疑義,爰做成本解釋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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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函釋/生理假(三) 舉例來說:勞工至104年8月底止,病假已請30日,又1、 2、3月每月各請1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已屆請假日 數上限,倘該勞工於9月至12月間仍有請生理假之需求, 每月得請1日生理假,惟雇主得不給付薪資。勞資雙方 之約定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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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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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稱僱用甲專門負責洗頭,為承攬關 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否合法?
問題1 雇主稱僱用甲專門負責洗頭,為承攬關 係,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否合法? 答1 須以從屬性依客觀事實(實際工作型態)判斷 ,如果雇主對某甲有指揮監督,包括要求固 定出勤時間、須遵守公司獎懲規定等,均會 被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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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 雇主擔心勞工應徵僅為學習技術,而要求勞 工在應徵時簽立本票,若勞工未達一定期間 內離職,則要求一定金額之賠償,是否合法 ? 答2 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惟該項約定應符合誠信 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若雇主要求員工應徵 時先簽立本票,則恐違反勞基法第26條及就 業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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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3 某甲薪資結構為:「本薪18000+全勤獎 金1000+加班費2000」,其是否符合基 本工資之規定。 答3 某甲之薪資僅能計 =19000未達20008之基 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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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5 某甲薪資結構為:「本薪20000+全勤獎金 2000+績效獎金2000」,其加班費之計算基 準為何? 答5 應以( )/240核算每小時工 資額,再以勞基法規定計算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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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6 雇主稱某甲為負責餐廳外場之員工,一日其工作時間 自10:00至22:00,中間用餐休息共計2小時,某甲當日 工時為10小時,其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未給付加班 費,雇主稱某甲之工作若無客人則都在休息,其工作 時間根本沒有10小時,雇主所稱是否有理由? 答6 某甲為負責餐廳外場之員工,若無客人亦須於店內待 命或執行其他勞務(打掃等),其待命時間仍受雇主監 督支配,應算入工作時間,若其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 時8小時,而雇主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則雇主即違法 勞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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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此教育訓練為公司強制員工參加並與工作 有關之技能訓練,則應算入工作時間,雇主 若因此未給付當日薪資則違反勞動法令。
問題7 某甲為A便利商店之員工,其於工作日至指定地點參 加教育訓練,雇主以某甲當日未提供勞務而不給付當 日薪水,雇主所稱是否有理由? 答7 若此教育訓練為公司強制員工參加並與工作 有關之技能訓練,則應算入工作時間,雇主 若因此未給付當日薪資則違反勞動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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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8 某甲為C加油站之工讀生,雇主稱某甲因沒有固定的上 班時間,且其工作時間也很彈性,故不需要打卡,也 沒有記錄某甲的出勤情形,問雇主所稱是否有理由? 答8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 定,雇主不能以其它理由規避此責任,若雇 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則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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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結束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法令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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