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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 法規及實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陳美芳主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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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國有財產 國家(中華民國)依據下列規定取得之財產: 「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
「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 「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 「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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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範圍 一、不動產: 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 二、動產:
指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及雜項設備 *行政院主計處94年4月15日處會三字第 號函示,為符槍枝管理安全之實際需要,同意耐用年限達2年以上,單價未滿新台幣1萬元之警用槍枝依其性質歸入財產管理。 三、有價證券:股份、股票、債券 四、權利:地上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詳細分類:[財物標準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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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1 中央各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權登記為地方所有(行政院81年11月3日台81財36675號函)
所報有關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及所屬各警察機關及台灣省各 縣市警察局,於81年度奉核定編列預算購置之土地,為使管用合一及往後土地使用避免困擾,擬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用地機關一案,准照財政部會商論辦理。 附:財政部81年9月24日台財產一字第 號函 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但本案不動產係內政部警政署因應地方政府財政困難,依據憲法第109條、第147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31條及警察法第16條之規定,於81年編列預算補助各地方政府取得,有贈與性質,尚非屬中央政府機關直接支出預算而取得之財產,允宜登記為地方所有。至75年度至80年度警政署於一般建築及設備項目下編列預算,供地方警察機關興建辦公廳舍權屬問題,應請警政署查明該預算有無補助性質及興建之辦公廳舍權屬登記情形後,另案妥為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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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2 中央各機關編列委辦經費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9日台90處會一字第09100號函 ) 查委辦經費與補助經費性質不同,臺灣省政府以委辦費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計畫之作法宜檢討改進,俾免爾後再造成財產登記權屬之爭議。該府以委辦費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係屬國有財產,應請口湖鄉公所將土地產權依規定登記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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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之區分1/3-依國產法(文字)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公用財產包括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 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 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 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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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之區分2/3 -依國產法(圖示) 珍貴財產之取得.認定.保管.登記.減損.財產報告及管理等事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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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之區分3/3-依預算來源 國有財產之區分,依預算來源不同,區分為二: 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公務預算財產。
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特種基金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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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會計業務體系 (一)普通基金:公務機關體系 (二)特種基金 1.營業基金:公營機構體系 2.債務基金 3.作業基金 4.特別收入基金
5.資本計畫基金 6.信託基金 非營業特種基金體系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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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國產法10施行細則8):係指預算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本機關;復依預算法第3條第3項規定,各級機關單位之分級,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依主計處所定之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主管機關為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監察院、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輔導會、國科會、原能會、 農委會、勞委會、衛生署、環保署及海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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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國產法11: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之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國產法施行細則9:管理機關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所稱獨立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16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之分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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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局之角色 國產局及所屬三個辦事處為管理機關 國產局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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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之意義 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係指將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等運作情形,加以分類整理,依規定程序登記於卡、帳、表冊,成為一完整有序之資料。其功用在藉此瞭解國有財產之範圍、數量、價值、現況,俾作為財產管理、處理、開發之依據,及釐訂國有財產管理運用決策之參考,故產籍之建立為國有財產管理之基本工作。 國有財產,不論公用或非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1條規定,各管理機關均應設置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加以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等有關規定辦理產籍管理。惟因公用與非公用兩者使用性質各異,其管理方式亦有所不同。公用財產之管理,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各管理機關應就經管之財產建立產籍帳卡,納入管理;財政部則設國有財產總帳,以掌握國有財產之總量與總值,並瞭解該等財產管理使用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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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之工具書 國有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之相關法規,計有國產法及其施行細則、會計法及其施行細則、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財物標準分類、政府採購法、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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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之定義 財產管理,指辦理國有公用財產增置、產籍登記、經管、養護、減損、報告及檢核等事項。(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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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通則-1/5 1、設置財產帳、卡之原則 (1)財產帳為財產量值之明細分類帳,依照「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財產淨值」兩欄,「備抵折舊」之下設「本期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用」字樣。),由各機關設置之,按「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登帳。 (2)財產卡 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 於財產卡標準格式及主要內容外,各管理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加設欄項輔助登記之。 國境外之財產,其財產卡各項欄位,得由外交部視需要另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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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通則-2/5 財產卡由管理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但得按財產性質及機關業務屬性,由各業務單位及財產管理單位分別設置、保管及辦理異動登記。 財產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替代。 2、各類財產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遺失時,應予補建。 3、各機關應編具各類財產明細清冊,並依保管單位別及保管人設置清冊,清冊或欄位不敷使用時,得加設輔助之。 4、各級主管及財產帳、財產卡保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財產卡、財產清冊、財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產籍登記憑證,應列冊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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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通則-3/5 5、財產價值 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計價:
(1)土地:依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 記地申報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申報地價時,再依申報地價調整產價。(即土地價值採從高原則) (2)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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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通則-4/5 (3)動產:按其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動產價值,按其原價,所稱原價,係指實際支付取得之對價,至稅金、運費及安裝費等費用,若屬購置案之必要支出,應將其攤配於同案內個體財產項目列帳 ) (4)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 資金額;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5)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 (6)凡財產由其他機關撥入或因接收、捐贈而取得時,應填明財產之價格,如原價無法查考或根本無原價者,得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予以估計列。 (7)非依新臺幣取得者,應按取得時兩國貨幣公定兌換率折合新臺幣計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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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管理通則-5/5 (8)登記各類財產價值,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其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
(9)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須依照規定提列折舊外,其餘財產無須提列折舊。 (10)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財產折舊之計算,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並得由會計單位按同類財產作彙總之計算。各機關作業組織部分之財產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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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1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條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之土地改良物,其定義應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依土地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惟依行政院訂頒之財物標準分類對土地改良物之定義,指使土地到達可使用狀態,並附著於土地,且壽年有限,除房屋及建築以外之不動產,如橋樑、圍牆等,即各機關應列帳管理之土地改良物不涵括農作改良物。 二、財物標準分類對於財產分類項目,採正面表列,各機關經管表列之土地改良物項目應列帳管理;未於表列者,可附隨經管之土地管理,惟因業務需要單獨列帳管理者,應循序洽請行政院主計處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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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2 房屋建築及設備之價值,於實務執行上,各機關多參採營建工程結算總價(包括設計費、施工費、監造費、行政規費及裝潢費等費用)做為其建築支出費用,而據以登帳。惟各機關辦理營建工程發包,亦將非附著於建築物主體有獨立使用效能之動產併同發包購置,工程結算總價已含有其價值。又房屋建築各項設施,其中電梯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及發電機設備等,屬具專供特定用途且以機械操作控制並有單獨財產編號之個體財產,其因使用頻繁且有使用安全期限,往往未達建築物之最低使用年限,即因不堪使用而需辦理汰舊換新,基於公共安全及後續作業單純化,亦宜將該項財產自建築物主體中分算單獨列帳。準此,將建築物營建工程結算總價扣除非附著於建築物主體有獨立使用效能之動產價值及上述電梯設備等價值,始為該建築物之建築支出費用,並據以登列為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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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3 資本性租賃,其資產應列入財產處理 (行政院主計處82年1月30日台(82)處忠字第00931號函 )
國產局部分資訊設備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購,依合約規定期滿即無條件取得所有權,並享有一切法律上權益,係屬資本性租賃,為加強財產管理,凡公務機關及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資本性租賃資產,應自租賃開始日起,於各期租金支付時,逐期按租金支付額列記財產帳,其財產科目依各該租賃資產,按「財物標準分類」所歸屬之類目歸類,並為與「一次購置」資產區分,得租賃期間,於個體財產下自行編列明細劃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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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4 各機關各項應用軟體無須列記財產帳,惟應加以登記並管理(行政院主計處75年10月23日台(75)處孝五字第0972號函)
已列入財產帳之「電腦軟體」部分,可辦理減 帳,惟應依院頒「政府所屬各級行政機關電腦 軟體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加強管理(行政院87 年8月24日台87會授一字第0691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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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5 圖書及整批購買財物,如何列記財產帳
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5日「研商財物相標準分類關事宜」會議紀錄 案由:為明確律定圖書財產之管理,擬規範圖書館(含正式及以任 務編組成立者,包括各機關成立之圖書室、閱覽室)典藏之分類圖書全數列入財產管理,至各機關購置之圖書,則回歸「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之規定,以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者,方列為財產,提請 討論。 決議: 一、符合「圖書館法」第4條規定之圖書館,其所購置之圖書皆列為財產,至其所購置之雜誌,經圖書館認定,具有典藏價值者,列為財產,否則依「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與非財產之規定辦理。 二、其他機關或非「圖書館法」所規範之圖書館、圖書室或閱覽室等,其所購置之圖書,依現行「財物標準分類」有關財產與非財產之規定辦理。 三、「財物標準分類」之各項圖書,配合實際情況,其最低使用年限均由5年改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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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5(續) 案由:為加強財產管理,凡財物之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且係整批購買,總價超過1萬元以上者,擬維持以財產列帳,提請 討論。
案由:為加強財產管理,凡財物之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且係整批購買,總價超過1萬元以上者,擬維持以財產列帳,提請 討論。 決議: 一、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國營事業,整批購買,每件單價雖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但總價超過1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者,仍應以財產列管。 二、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機關,整批購買,每件單價如未超過新臺幣1萬元,不以財產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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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1/2 1.行政院主計處(會計管理中心)編。
2.財物分類,係就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使用之財物,為合理之區劃與分類,以加強財物管理,便利財物統計。 3.財物之編號,係就財產及物品分別為之,其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因個體財產有限,為簡化編號,並列於同一大類。各類財產之編號,採四級分類、五級編號制,其分類科目之名稱為類、項、目、節,第五級為個體財產名稱之編號。 4.財物之單位,為財物個體數量計算之根據,其屬財產者(土地除外),並為攤提折舊之憑藉,其釐訂原則有二: (1)凡專供特定用途之一般財物,以機械操作或使用上可以劃分段落為一單位。 (2)凡無特定用途之一般財物,以具有完整之個體,並能單獨使用者為一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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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2/2 5.財物之主要材質,乃指財物構成之主要質料,除土地一類外,其餘各類財物均列舉主要材質,以便決定其使用年限。
6.財產之使用年限,乃考核財產使用效能之根據,亦為攤提折舊之基礎。物品不訂使用年限,可視損壞情形汰換。各別財產之使用年限,係就全新者,估計其在正常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依物品管理手冊第26點規定,非消耗性物品之使用期限,照財物標準分類中相類似財產之使用年限,無相類似財產資料者,由經管機關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自行酌訂) 7.若已達使用年限,財產仍可繼續使用,應延後辦理報廢;如因個別情況,未達最低使用年限,財產不堪修護使用,可依實際損壞情形,按規定程序辦理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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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增置-1/2 各機關財產增置之方式: 採購:以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者,其程序應依政府 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撥入:由其他機關有償或無償撥交本機關者。(撥用、移撥) 。 孳生:指牲畜之繁殖及林木之生長。 其他方式:如接管、沒收、徵收、捐贈或其他法令規定取得者。 財產經採購驗收或接管後,應填具財產增加單,為財產產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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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增置2/2 財產之驗收 財產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辦理公款核付,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支出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 以採購卡購置之財產,於財產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財產增加單、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位審核,並於財產增加單編填轉帳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主(會)計單位於實際核付公款時,應將支出傳票號數交由財產管理單位加註於財產卡備註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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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捐贈財產 1.依據:國產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12點規定 2.作業流程:
(1)受贈機關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如型式、價值等),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報請主管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其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 (2)管理機關據以辦理登帳製卡事宜。 3.接受捐贈之財產如屬國產法第5條規定者(即軍品及軍用器材、圖書、史料、古物、故宮博物、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無須踐行上開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程序,僅需於受贈後依照規定辦理登帳或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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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18日工程企傳字第941586號傳真信函示:採購案以固定價格決標,廠商所提供回饋之價金理宜包含該固定價格內。亦即採購案內廠商無償提供之財產,如屬上開情形,其價值應併入採購案財產均價列帳。如否,則以受贈案件,依國有財產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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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產籍之登記-1/2 1、財產編號 (1)各機關之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依財產之類別及其會計科目統馭關係,予以分類、編號。
(2)分類及數量編號,依下列規定辦理: A.分類編號: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類、項、目、節、號編之。 B.數量編號:在分類編號後,依各個體財產名稱、購置數量、次序先後編號。 (3)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最低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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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產籍之登記-2/2 2、登記憑證 (內部表單) (外部表單) (1)財產增加單:依財產增置之方式,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造。
(2)財產移動單:本機關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間財產之移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送。 (3)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並先送使用單位簽認。 (4)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 (外部表單) (5)財產撥出單 財產增加單 財產減損單 (6)財產毀損報廢單 財產減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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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16 壹、保管 一、分類編號及黏貼標籤:財產取得後應由管理單位妥慎保管,按照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 並應下列注意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 (二)標籤式樣,以簡明扼要為主,包括機關名稱、財 產名稱、財產編號、保管人、取得日期及使用年限等欄位為原則,必要時得由各機關自行增設之。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四)土地取得後,應在四周樹立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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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2/16 二、不動產所有權及管理機關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新購土地應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2.接管或撥入之國有土地,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3.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同一房屋坐落之土地,如其符合有關土地合併登記要件時,為便於管理及利用,得填具土地合併申請書,備文並繳納規費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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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3/16 (二)建築物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購置之房屋,應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地政 機關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時亦同。 2.購置私有房屋,如該房屋尚未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者,經辦人應向賣主索取建築使用執照。 3.購置房屋,如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應依照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4.接管或撥入之國有建築物,應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有設立稅籍之未登記建築物,應向稅捐機關申辦房屋稅籍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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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4/16 三、新建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備文檢具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平面圖(包括位置圖)及設計圖各3份,向當地工務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後,始可動工營建。 (二)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當地主管工程機關,請領房屋使用執照。 (三)房屋使用執照核發,建築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應即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四、辦理購置土地、房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購置土地、房屋,均應事先向地政機關查明有無設定登記或其他糾紛,並向地方政府申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瞭解其使用限制。 (二)購置土地,應注意有無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有關規定。 (三)購置土地、房屋,辦理移轉產權變更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均應於買賣成交前取齊,並核對完妥,以免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發生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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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5/16 四、保管原則: (一)國有有價證券應分類編號,詳細記載;並委託當地國庫或其代理機構負責保管。委託保管之有價證券,於還本中籤或息票到期或股利發放時,應適時兌領收帳,並調整財產帳及財產卡。 (二)各機關之財產,由使用單位個人使用部分,以使用人為保管人員;由使用單位共同使用部分,由主管人員指定專人保管,由二個以上使用單位共同使用者,由機關指定專人保管。 (三)各機關之財產,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理者,得交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管理。必要時,簽請首長核定分工事宜。 (四)管理機關領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財產權利憑證,應由財產管理單位或業務單位保管,並應設置備查簿,隨時登記其收發情形,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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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6/16 貳、使用 一、使用單位應善盡保管之責: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二、財產移動之登記: (一)各機關統一採購之財產,於驗收後,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使用單位使用時,財產管理單位應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二)分配各使用單位使用之財產,如因業務關係須由某使用單位移轉與另使用單位使用時,應即填具財產移動單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三)不同機關間財產移動之登記: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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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7/16 三、管理單位及保管人員之查核
財產管理單位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四、財產提供使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訂立契約,雙方協議條件、財產之養護、稅捐及安全保管責任,均應載明於契約之內。 (二)如有附屬設備者,應列具清單作為契約之附件,並將各項附屬設備照清單點交。 (三)收回時應逐項點收,注意交回之財產是否完整及附屬設備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損壞或短少時,應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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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8/16 參、公用財產管理使用原則 一、公用財產應自管自用
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目的事業使用。 二、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實務上,各機關對所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情形下,倘約定長時間提供使用,多採出租方式辦理,租金計收標準,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基地及房屋部分,得比照「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收;倘為短期或短暫提供使(利)用,則依擬訂之收費標準按次計收使用費,該計收標準,得斟酌國有公用財產性質及個案使用情形,由各主管機關或授權管理機關研訂(或約定)後計收。) 三、公用財產不得借用 依國產法第11條、第32條及第40條規定,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並不得辦理借用。用途廢止時,應由管理機關循行政體系陳報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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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9/16 四、共有物分割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協議辦理國私共有土地分割,應依其應有部分(即原有持分額)取得相等價值(以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倘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局辦理。 五、界址調整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因建築或管理需要,擬與毗鄰私有土地界址調整,倘經洽地政機關核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26條規定,得由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洽地政機關辦理。 六、地形調整 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辦理地形調整,辦理方式有界址調整、調整地形及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先合併,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等3種。 七、通行權 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民眾申請通行其所經管國有土地案件,應本於權責,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自行核處,尚不涉及國產法28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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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0/16 八、無償提供使用原則(財政部94年5月13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13976號令)
各級政府機關(不含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 1.提供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 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 2.提供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 3.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 4.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使用。 5.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 6.短期提供民間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7.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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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1/16 國有公用房地之租金計收標準
財產之經管-11/16 國有公用房地之租金計收標準 原則:參照國有非公用房地之租金計收標準辦理,即土地部分,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函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符合第2點規定者,得以6折計收;房屋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例外:倘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考量,得另訂國有公用房地之租金計收標準,並核定實施 個案: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之租金計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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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2/16 國有公用房地之租金計收公式
通案 土地租金=申報地價×5﹪×使用面積 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10﹪×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合作社 機關 土地租金=申報地價×2﹪×使用面積 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5﹪×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學校 土地租金=申報地價×1﹪×使用面積 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2﹪×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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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3/16 出租案例 臺灣土地銀行使用國產局一樓5㎡面積,設置提款機,該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150㎡,課稅現值500萬元,坐落基地面積為80㎡,申報地價單價為1,500元,租金計算如下: 房屋租金=房屋課稅現值×10﹪×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房屋年租金=500萬元×10﹪×5㎡ ÷150 ㎡ 土地租金=申報地價×5﹪×使用面積 土地年租金= 1500元× 5﹪×(5㎡ ÷150 ㎡ × 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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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4/16 肆、交接 一、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之交接:
機關首長、主管人員或財產保管人員異動時, 對於財產之交接,應切實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並按照財產管理單位之財產紀錄列冊點交。 二、員工離職時財產之交還: 各機關員工離職時,應將保管或使用之財產交還, 如有短缺而未賠償者,除不發給離職證明文件,應追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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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5/16 伍、盤點 不定期盤點: 各機關之財產,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或盤點。 定期盤點:
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成盤查(點)紀錄。 財產經抽查或盤點後,應注意下列事項: 1.由抽查或盤點人員於盤查(點)紀錄註明盤查(點)日期及結果。 2.如有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其由於保管或使用者之過失所致者,保管或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意外事故或為正常使用自然毀損者,應依照規定手續報廢或報損。 3.如有盤盈或盤虧情事,應分別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4.盤查(點)完竣後,並應將財產盤存情形連同盤點紀錄報請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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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經管-16/16 倘遇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之報損報毀案件,依行政院訂頒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注意事項3,除個別特殊事項,徵得審計機關同意者外,不得依據本表之程序辦理,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加予切實調查,並檢具處理意見轉請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因辦理動產清查發現盤虧之現象,如查明非可歸責於現職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建議敘明案情並檢具處理意見,報請審計部審核。 建議訂定盤點實施計畫,內容可包括:依據.目的.範圍.檢查項目.實施方式.檢查時間.人員編組.盤點流程作業及管制考核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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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養護-1/6 壹、保養與檢查 一、注意保養: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管理及使用之財產,應經常注意保養。 。 二、保養檢查之方式
(一)定期檢查: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為因應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緊急檢查:重大災害後立即辦理。 (三)不定期檢查:遇必要時隨時辦理。 (四)實施保養狀況檢查時,應周密詳盡。檢查後,檢查人員應填具財產檢查單報請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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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養護-2/6 三、財產檢查後之修理: (一)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由財產管理單位通知使用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報請修理。其修理如需委商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緊急修理。 (三)普通修理。 四、國營事業財產之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應為財產增值登記:公營事業之財產經修理完畢後,如能增加原有財產之價值或效能,而其修理費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為財產增值之登記。所稱之一定金額,由公營事業自行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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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1 1、涉及設備維修經費認列部分,授權各機關依下列原則認列辦理:
各機關電腦設備後續維修經費列帳處理方式(行政院主計處 處會三字第 號函附 研商簡化會計作業程序及相關法規事宜會議紀錄第七案決議) 1、涉及設備維修經費認列部分,授權各機關依下列原則認列辦理: (1)原以「財產」列帳之電腦設備:一般、經常性維護支出(含更 換零組件),應以經常門經費辦理,無須增減財產帳。另涉增置、擴充及改良,導致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或提升服務效能等支出,應增加財產帳。至是否延長資產耐用年限、提升服務效能,由各機關本於權責合理評估認定。 (2)原以「物品」列帳之電腦設備:係屬1萬元以下或使用 年限2年以下者,其維修(含更換零組件)應屬小額支出,一律以經常門經費辦理。 2、至更換汰舊零組件之後續處理,請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及物品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倘各機關實務執行有疑義,請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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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1(續) 國產局96年1月31日召開「研商各機關經管未達使用年限電腦設備更換汰舊之零組件後續處理疑義」會議結論: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代表說明,行政院主計處96年1月11日處會三字 號函附會議紀錄第七案決議:2涵意有二,其一係指經更換零件後之電腦設備,繼續使用至報廢為廢品後之處理;其二係指財產或物品列帳之電腦設備,經更換零組件後而汰舊的零組件為廢品之處理。故各機關經管未達使用年限電腦設備汰舊之零組件既屬廢品,無須履行報廢程序,其後續處理,屬財產列帳之電腦設備,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66點規定辦理;屬物品列帳之電腦設備,依物品管理手冊第30點至第34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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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事項2 物品得否移撥其他機關使用及財產修繕金額應否增列入財產價值問題(行政院主計處 處會字第 號書函) 1、有關物品得否移撥其他機關使用一節,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規定, 機關將多餘不用之財物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利用, 以促進堪用財物流通, 減少政府支出, 其所稱財物包括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材料、文具、書籍文物或消耗品等。另物品管理手冊第33點亦規定,本機關不能利用之廢品,而其他機關或團體可予利用者,得作價或無償轉撥其再利用。 2 、有關財產修繕金額應否增列入財產價值一節,依財產修繕情形,可分為一般修繕及大修二種,一般修繕只能使設備資產保持正常可用的狀態,不能延長其耐用年限,故列為當年度經費支出;大修則可延長耐用年限或增加服務潛能,故須增列財產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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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養護-3/6 貳、防護與保險 一、防範災害: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於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以策安全。 二、投保:
(一)各機關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質及預算,向保險機關投保。 (二)財產保險之投保金額,以財產之原價或帳面價值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市價計算。 (三)投保之財產,如發生火災等致遭受損失時,應保持現場原狀,並照規定時限,將發生時間、地點及損失情形,立即通知保險機構派員查驗理賠。 (四)財產管理單位於財產保險到期前,得視需要辦理續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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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養護-4/6 參、獎懲與賠償 一、獎勵: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財產之保養及防護,具有顯著績效 者,管理單位得報請機關首長敘獎。
二、懲戒: 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之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依法究辦: (一)盜賣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報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四)侵占國有財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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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養護-5/6 三、賠償 (一)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檢具有關證件層請審計機關審核。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二)財產經報廢於未經核准處理前,其保管或使用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遺失、毀損時,應依該項財產原估定之殘值或新舊程度、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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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之養護-6/6 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 十二、土地及天然資源損失之賠償,以決定賠償時當地市價為準。
十三、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其他雜項設備、軍品及軍用器材、存貨等,遺失、毀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損失之賠償,以下列原則計算: (一)損害之財物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損害財物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失者,以賠償相同財物為原則;其無相同財物可以賠償時,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財物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時,得按財產遺失、毀損或損失時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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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減損1 各機關財產減損之方式 移交 撥出 報廢 損失(報損、遺失) 贈與
各機關財產之減損,經奉核定後,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減損單,辦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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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減損2-移交 各機關之財產因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由接替機 關使用時,原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移交接管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原管理機關於辦理移交前,屬撥用以外方式取得者,應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通知財政部,屬撥用取得者,應依同細則第38條規定,洽國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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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動產(土地、房屋建築及設備、土地改良物)
財產減損3-撥出 1.不動產(土地、房屋建築及設備、土地改良物) 變更非公用 撤銷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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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減損3(續)-撥出 2.不動產以外財產 移撥 [不涉及權利變動,權屬仍為國有,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程序,填製財產撥出單辦理移撥手續] (要點&16)國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主管機關核准撥給同級政府機關者,財產管理單位應填製「財產撥出單」1式3份,1份留存,2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後,由撥入機關留存1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1份退還撥出機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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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減損4-報廢 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 表之規定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 財產報廢之處理流程 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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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處理流程 需報廢之財產 未達使用年限 已達使用年限 經機關填具毀損報廢單(1式3份)1份留存 財產每件原價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未達1500萬元 1500萬元以上 未達3000萬元 3000萬元以上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轉送審計機關審核 經管機關核定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轉送審計機關審核 俟審計機關核准發回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依據核定公文書,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俟審計機關核准發回後,即據以 填製財產減損單,登入帳卡註銷 產籍 廢品殘料之處理 變賣 再 利用 轉撥 交換 銷毀或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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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廢財產之處理方式 報廢之財產,不再以財產列管,其後續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經評估後,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1.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變賣,其變賣及估價作業,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各機關辦理作業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2.再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或其整件中有部分附屬設備,於拆除後可供使用者。 3.轉撥:可無價轉讓他人使用者。 4.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5.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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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減損5-損失 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由財產管理單位依審計法第57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第58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者,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1式3份,1份留存,2份報審計部審核,俟審計部核准報廢或報損發回1份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除個別特殊事項,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解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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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減損6-贈與 動產 地方自治團體 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農田水利會
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 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 [因涉及所有權移轉,須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贈與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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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經管不屬國有動產範疇之物品,以及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於接受地方政府機關學校等無償讓與財物時,可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補充事項 [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適用範圍: 各機關經管不屬國有動產範疇之物品,以及中央機關及其所屬於接受地方政府機關學校等無償讓與財物時,可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規定辦理。 (辦法位階低於法律,且該辦法&9:機關讓與或受讓財物,依法規定應報上級機關核准或有其他報核程序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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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報告 壹、國有財產增減表及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管理機關應按月依財產增減動態,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陳報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並據以按季彙整編具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後,連同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彙送國產局。末季之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及各管理機關之結存表,由主管機關併同主管機關財產目錄總表及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彙送國產局。 前項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之國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主管機關國有財產結存統計表,每六個月編造一次。 貳、國有財產目錄及目錄總表 管理機關之財產應於年度終了實施盤點後,編具國有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主管機關審核後,連同各管理機關之財產目錄總表,彙送國產局編製國有財產總目錄。 參、財產異動計畫 各管理機關應參照過去三年財產增減情形,預計下年度需要增減數量與價值,編造年度國有財產異動計畫三份,一份留存,二份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加具審查意見陳報行政院。但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財產異動,依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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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核 一、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期檢核;定期檢核應於每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施行,不定期檢核應視實際情況為之。 二、各機關對於財產管理應為平時檢查與定期檢核 。 三、各機關每年度至少實施財產管理檢核一次,得邀集相關單位,組成檢核小組辦理,財產管理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負檢核之責任,並適時對機關首長提出檢核報告及改進意見。前項檢核結果,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如有經辦及主管人員,不依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證、帳卡、報表之登記,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論處,如有作業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即各機關得依檢核結果,辦理獎懲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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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謝 謝 聯絡電話 , 轉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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