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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保障處 科長 王綺華
保障法制業務及實務案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保障處 科長 王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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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一、保障事件救濟程序 二、保障法制近期發展 三、保障事件宣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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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事件救濟程序 (一)保障對象 (二)救濟程序 (三)審理流程及相關程序 (四)決定後之追蹤管理 1.適用對象 2.準用對象 1.復審
2.申訴、再申訴 (三)審理流程及相關程序 (四)決定後之追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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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對象(第3條) 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法官法、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關務人員人事條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任用之人員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 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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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準用對象(第102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74年5月1日) 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非屬保障對象 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私校因捐贈而改制為公校,其留用職員與保障法第102條第1款之資格條件類同,應同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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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準用對象(第102條)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或事業人員相關任用法律( ex.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營事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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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對象-準用對象 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ex.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已廢止,任用法36-1)、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任用法36)、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法33)等。 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未具任用資格者,於該機關組織法規明定留用之人員,因其有執行公務之職權並負有義務,應同受保障,爰明定為保障法準用對象。 僱用人員僅限於依任用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雇員管理規則( 後不再進用,87.1.1廢止)進用之人員。 各機關依上級機關或其自行訂定之行政命令(ex.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因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之依據,並非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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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障對象-準用對象 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於學習訓練階段,尚未完成考試程序;須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須經任用審定程序後,始成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占編制職缺而參加學習或訓練人員,仍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予保障,爰列入準用範圍 未占缺訓練人員,依現行法制並非保障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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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救濟程序 1.復審程序(保障法第25條~) 2.申訴、再申訴程序(保障法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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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審程序 標的:行政處分(程序法92I、司法院解釋)
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處分 ex.免職、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 考績丁等(釋字第243號) 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 ex.停職、主管調非主管、不同任用制度之調任、任用審查不合格或降低擬任官等(釋字第323號) 考績丙等-最高行104年8月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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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8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
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 3 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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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審 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 ex.退休(撫卹)金、公保給付、考績獎金、交通費、加班費、補助費等之發給/追繳 (釋187、201、266、312) 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不同職組職系間之調任[案例1] * p.13-14 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p.36、自費心理輔導事件[案例2]p.15-16 拒絕派任:占缺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遭分發機關拒絕派任為正式公務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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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審 非行政處分 機關內部間行文(41判15判例) 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62裁41判例) 法令釋示(59判245判例)
重覆處置(62裁41判例) 預行救濟(62裁41判例) ※非權責機關之答復(62裁41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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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審 受理機關:保訓會(保障法第44條) 提起方式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障法第30條) 30日之計算,以保訓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非以郵戳為憑。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保障法第32條) 保障事件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線上聲明不服,並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保障法第46條)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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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復審 不服之救濟途徑 得於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保障法第72條)
復審決定確定後,得於30日內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保障法第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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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訴、再申訴 標的(第77條) 管理措施 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以下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同官等職等及同陞遷序列之調任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 Q1.考績乙等以下之評定vs考績審定 Q2.曠職vs扣薪 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ex.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安全及衛生完善之設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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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訴、再申訴 受理機關 申訴:服務機關(權責處理機關) 再申訴:保訓會 機關: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 對外行文
機關內部單位無受理申訴權限 Q1.教育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 Q2.臺北市政府人事處vs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再申訴:保訓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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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訴、再申訴 提起方式(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 申訴:應自管理措施/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再申訴:如機關逾期未為申訴函復(30日,得延長20日),或不服機關所為之申訴函復,應於申訴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復審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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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訴、再申訴 調處程序(保障法第85條~第88條) 再申訴決定確定後不得再救濟
為調和機關與公務人員間之爭執,促進機關內部和諧,保訓會於再申訴事件審理程序中,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進行調處 爭訟裁決以外之任意性紛爭解決途徑 104年:6件(懲處5,差假1) 再申訴決定確定後不得再救濟 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於送達後即告確定,再申訴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再審議,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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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再)申訴程序比較 救濟 方式 標的 受理 機關 格式 期間 調處 再審議 行政 訴訟 復審 行政處分 保訓會 復審書 30日 無 有
管理措施/工作條件處置 服務機關 申訴書 再申訴 申訴函復 再申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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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理流程及相關程序 閱覽卷宗(第42條/第84條準用) 陳述意見(第50條/第84條準用) 言詞辯論(第52條/第84條準用)
查證(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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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事件審查會-簡式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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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事件審查會-視訊陳述意見 截至104年9月底止已與400個機關連線成功 本會網站建置視訊陳述意見使用處所查詢系統,歡迎廣為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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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後之追蹤管理 保障事件經本會撤銷者,原處分機關應依本會決定執行,並應將執行情形回復保訓會(保障法第91條)。
機關未於期限內依決定意旨處理時,保訓會應檢具證據,將違失人員移送監察院或通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法處理。違失人員如為民意機關首長者,則處罰鍰並公布違失事實,以貫徹保訓會所為決定之拘束力(保障法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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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障法制近期發展 修正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102.1.15 修正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103.1.7
增訂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訂定,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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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訟輔助辦法 輔助對象:保障法適用/準用對象 輔助要件: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刑事訴訟
涉訟身分:民事訴訟每一審級之原告、被告、參加人;刑事訴訟偵查每一程序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再議、發還續行偵查、交付審判為獨立之程序 補充判決非獨立程序[案例8] P.26-27(漏未判決經上級法院發回) 告訴人、自訴人不得申請涉訟輔助[案例7] P.24-25 不含行政訴訟、國賠、對機關間爭訟、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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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訟輔助辦法 輔助上限: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2倍(原為1.5倍) 權責機關: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原)服務機關
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上級機關決定,(原)服務機關輔助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5年(vs.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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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訟輔助辦法 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不得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已給予涉訟輔助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第15條第1項、第17條) 微罪不舉之不起訴處分 犯罪事證明確但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之緩起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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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訟輔助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理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第15條第3項) 一般公務人員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法官、檢察官之懲戒由職務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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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衛辦法 為落實預防保護思維與策略,因應各機關職務性質不同,及母性保護之需要,增訂下列事項(第3條、第5條、第9條及第20條):
各機關對所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應採取各種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以盡保護之責 因各機關職務性質不同,應事先評估風險,對所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採取各種預防措施,以盡保護之責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之女性公務人員,應建置所需之環境及設備;應依醫師適性評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且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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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衛辦法 課予機關應採取各項危害預防措施之義務(第6條)
例如:醫事人員(針扎-造成愛滋病、C型肝炎、B型肝炎等感染)、生物實驗室工作人員(微生物感染)、畜牧業工作人員(寄生蟲感染,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等,屬「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規定,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危險物品及其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標示及管制義務(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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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衛辦法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應採取必要措施之項目(第10條):
因公務人員暴露於危害化學物質、噪音或振動等工作環境,有危害健康或罹患職業疾病之虞,故對於依法令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各機關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所屬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値。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緊急避難訓練(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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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衛辦法 各機關於有發生危害之虞時,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12條及第18條):
於辦公場所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vs.高雄氣爆)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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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衛辦法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可能產生危害之因素,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14條)
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第19條) 公務人員有共同維護機關安全衛生及相關防護機制之義務 (第26條) 公務人員建議權及禁止報復條款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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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措施清冊資料
項 目 具 體 措 施 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推動本案事項 本署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由本署業管副署長擔任召集人,並由各單位主管擔任小組成員,負責策畫並處理同仁執行本案相關事宜。 本署自衛消防編組:為確保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能將損害損失減至最低,組成自衛消防編組,於本署3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成立自衛消防隊,其他本署所屬樓層設立自衛消防地區隊。 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每日健康操活動:每日上午10時30分及下午3時30分於同仁電腦派送排程,帶動人員做操,鍛鍊身體,紓解身心壓力。 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 本署24輪值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中午及夜間安排合計7小時之備勤時間,可稍休息,調整作息及睡眠。 本大樓16樓備有健身設施供同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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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消防署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措施清冊資料(續)
項 目 具 體 措 施 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定期函發案例教育或擴大消防業務會報等場合宣導 消防機關執行暴行患者救護勤務人身安全維護要領 消防機關執行道路交通事故救護勤務作業原則 103年火災搶救進階班開設「消防人員火場安全守則」、「消防人員火場生存要領」,火災搶救初級班開設「消防人員自救」、「消防人員作業安全」等課程。 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辦理防救災訓練課程安全注意事項 內政部消防署門禁管制強化措施 內政部消防署暨所屬機關加強預防危害或破壞事件措施 內政部消防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內政部消防署平日輪值及災害應變作業規定 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防護計畫 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勤務指導要點 內政部消防署員工協助方案推動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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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健檢實施要點 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制度法制化 基於不改變現行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作法,及不增加各機關財政負擔之原則研擬
未明定費用補助標準,各機關仍衡酌現行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費用之補助標準,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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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健檢實施要點 本要點為一般性規定,各機關現有規定優於本要點者,從其規定 一般健檢之適用對象及年齡計算(前一年12/31)
一般健檢之檢查項目 覈實核給予公假,最高2日 放寬年齡限制: 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之未滿40歲人員(例如:警消人員、監所管理人員、醫護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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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健檢實施要點 醫療機構範圍 過渡期間:104年度一般健檢費用補助無須限定受檢之醫療機構範圍 第5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
公保字第 號函: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品質策進會健康檢查品質認證之診所 公保字第 號函:勞動部認可辦理勞工一般體格與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 過渡期間:104年度一般健檢費用補助無須限定受檢之醫療機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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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健檢實施要點 醫療機構名單查詢:請逕洽衛福部、醫策會、勞動部網頁,本會網站亦設置連結供各機關人員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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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行政院104年1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2565號函頒
補助類別 補助對象 補助次數 補助基準 (單位:新臺幣) 第一類人員 一、中央機關政務人員。 二、中央三級機關(構)以上首長及職務列至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副首長。 三、中央二級機關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人員。 四、外交部駐外機構職務列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館長、副館長。 五、國立大學與獨立學院校長及副校長、國立專科學校校長。 六、中央二級機關以上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實際負責處理業務之主任委員(召集人)、副主任委員(副召集人)或執行秘書,及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之執行秘書。 七、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並兼任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依處務規程所設之常設性任務編組相當一級單位主管職務人員。 八、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主持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局長)。 九、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 每年一次 以一萬四千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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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構)員工一般健康檢查補助基準表行政院104年1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22565號函頒
補助類別 補助對象 補助次數 補助基準 (單位:新臺幣) 第二類人員 第一類人員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法定編制內依法任用(派用)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四十歲以上人員。 二年一次 以三千五百元為限 第三類人員 第一類人員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法定編制內依法任用(派用)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未滿四十歲,且從事重複性、輪班、夜間、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人員。 三年一次 備註: 一、地方政府得參照本補助基準表自行規劃辦理。 二、中央三級機關(構)副首長依法令規定核派簡任或相當簡任人員兼任,並支領簡任第十二職等主管職務加給者,機關得比照第一類人員補助基準辦理。 三、中央各機關(構)學校駐衛警察及國立各級學校護理教師之健康檢查,得比照本補助基準表辦理。 四、本補助基準表所列補助對象,除補助次數及補助基準依本補助基準表規定辦理外,其他有關檢查項目、給假,及關於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認定等事項,適用或比照「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實施要點」辦理。 五、非屬從事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四十歲公教人員、工友(含技工、駕駛)及約聘僱人員,自費參加健康檢查者,得每二年一次給予公假一天前往受檢。 六、經勞動部公告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應對在職勞工施行健康檢查規定之機關(構),其員工健康檢查應依該法及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表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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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障事件宣導案例 不同職組職系間調任事件-復審p.13 性別平等輔導事件-復審p.15 保障事件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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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障事件宣導案例 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p.22 涉訟輔助對象之限縮p.24 涉訟輔助費用上限之提高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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