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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演講】 行政救濟程序 之理論與實務分析
楊岡儒 律師 群立法律事務所 201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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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資料:辦公室電話︰ 行動電話︰ 學歷: 顧問:寒軒餐旅事業集團 法律總顧問 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LL.M) 寒軒國際大飯店 法律顧問 東吳大學法學士(BL) 高雄商旅飯店 法律顧問 經歷: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公務執行課程講師 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發展協會 學術研究專員 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稽核課程講師 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行政法課程講師 台北市健保局 健保實務爭議、行政訴訟 實務課程講師 基隆市、土城市政府公務員升官等考試 民法、刑法課程講師 嘉義縣政府公務人力發展所 行政程序法課程講師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彰化縣政府環保局 行政中立法課程講師 高雄市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 法律通識課程講師 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系、國際企業系、師資中心 兼任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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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行政救濟制度之介紹 壹、行政救濟概論 貳、訴願程序概說 參、行政訴訟程序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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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政救濟概論 一、行政救濟之概念與體系 二、行政爭訟制度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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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救濟之概念與體系 針對「公法事件之爭議」所提起之救濟與程序。原則上該事件之性質,除須屬於公法事件之外,亦須應具有爭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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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爭訟性(爭議性),例如︰不服公權力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具有爭議性與爭訟性。進而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等,以茲救濟之。
行政救濟之範圍,包括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以及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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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之體系與範圍 (一)行政爭訟法 1.訴願法 2.行政訴訟法 (二)國家賠償法 (三)損失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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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爭訟制度之特色 (一)制度上之特色︰ 1.廢止舊法之「再訴願」制度。 目前制度︰ 程序基礎內涵︰ 「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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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法院之審級︰ 採「二級二審制」。 (1)高等行政法院(事實審)。 (2)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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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訴訟程序上之特色︰ 1.程序審理之嚴格化與民事訴訟化。 2.增加行政訴訟之種類。 3.創設暫時權利保護 (假處分及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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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訴願程序概說 一、訴願之意義與性質: (一)訴願之意義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1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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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之性質︰ 行政程序與救濟程序 按訴願程序係由行政機關進行審理決定,故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 而非法院審理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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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主體 (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訴願法§18) (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訴願法§1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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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標的︰行政處分 (一)積極行政處分。(訴願法§3) 訴願法第3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即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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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極行政處分。(訴願法§2I) 訴願法第2條第一項即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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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訴願法之重要原則︰ 強化行政機關自我審察之功能 訴願法第58條 關於訴願制度之功能 在於「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 即「使原處分機關與其上級機關先行審查或檢討」,不待司法權之介入而即得自行救濟,而其目的除涉及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外,亦具有減輕司法負擔、避免過度行政爭訟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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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相關原則 1.訴願人參與訴願程序之權利: (1)訴願之審理,採「書面審理原則」(訴願法§63I)。 (2)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63II),並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宗資料(訴願法§49)或採行言詞辯論之程序(訴願法§65、§66)與聲請調查證據(訴願法§67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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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增列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 按訴願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故增訂訴願判決確定後,如具有再審之理由,訴願人得聲請再審之救濟(訴願法§97)。惟然,此種「訴願之再審」,性質上仍屬於「行政程序」,而非法院之再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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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增設情況決定制度: 如涉及撤銷或變更不當之行政處分,將致使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時,經斟酌訴願人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後,得駁回其訴願之。惟然,受理訴願機關為該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而該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訴願法§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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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訴願之程序與介紹 (一)訴願提起之期間(訴願法§14) 1.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14I)。 2.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14II)。 3.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14III)。 4.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訴願法§14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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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委員會之組織與決議方式(訴願法§52)
1.訴願委員會之組織 (1)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 (2)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決議方式(訴願法§53、§54): (1)原則︰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不同意見之處理︰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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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程序流程 (一)訴願提起 (例如︰不服行政處分之人民提起訴願) 1.程序(訴願法§58) 2.程式審查與補正(訴願法§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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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 1.審查→有理由→撤銷原處分 2.審查→無理由 →(1)(原處分機關)附具答辯書; →(2)(抄送答辯書)送達訴願人與訴願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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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訴願管轄機關進行訴願審查 1.訴願決定期間(訴願法§85)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二個月。 2.訴願(實體)決定 (1)審查︰無理由:決定駁回(訴願法§79)。 (2)審查︰有理由(訴願法§81) A.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B.逕為變更之決定 C.發回原機關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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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送達訴願決定書(訴願法§89) 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89II)。 4.訴願決定之效力 產生確定力與拘束力(訴願法§95)、執行力。 5.教示制度(訴願法§90) 訴願法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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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比較 訴願 行政程序 行政自我審查原則 不服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無審級(一級制) 原則︰書面審理 行政訴訟
司法程序 司法裁判救濟 違法行政處分或公法爭議事件 行政法院 二級二審 事實審︰言詞辯論 法律審︰書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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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行政訴訟程序簡介 一、行政法院基本制度之介紹:
按我國之行政訴訟制度,乃採二級二審制,因此,係將行政法院分為二級,一為高等行政法院,二為最高行政法院(行法組§2),故就審級制度觀之,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級第一審法院,其性質上屬於事實審法院,而最高行政法院則為第二級第二審法院,性質上屬於法律審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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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目前關於行政法院之體制 司法院下設置三個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質上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者係分別獨立而不相互隸屬,均以最高行政法院為其終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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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之概念內涵 (一)事實審法院之意義與特徵: 1.按事實審法院,乃指法院審理訴訟事件,原則上以「認定案件事實」為其主要之職權 。 2.以行言詞辯論為主要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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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審法院之意義與特徵: 1.按法律審法院,乃指法院審理訴訟事件,應以「適用法律與糾正下級審裁判適用法律不當」為主要之職權,進而為法律正確之適用。 2.法律審法院之特徵: 原則上採「書面審理主義」,惟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言詞辯論主義」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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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訴訟之種類與介紹 (一)撤銷訴訟(行訴法§4) 1.撤銷訴訟之意義︰ 撤銷訴訟,係指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訴訟。 2.要件內涵︰ (1)須有行政處分。 (2)原告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及法律上利益。 (3)採「訴願前置主義」(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4)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原則上,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訴法§106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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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課予義務之訴(行訴法§5): 1.課予義務之訴之意義︰ 所謂課予義務訴訟,或稱為「應為行政處分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令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義務訴訟之本質,為一種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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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種類︰ (1)怠為處分之訴(行訴法§5I)(消極不作為之訴): 要件內涵︰ A.原告請求者須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B.該管機關或權責單位,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C.原告須主張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D.採「訴願前置主義」。 (2)拒絕申請之訴(行訴法§5II)(拒絕處分之訴): A.須原告已依法規申請該管機關對其作成授益性質之處分遭駁回。 B.其他之要件,則與「怠為處分之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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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確認訴訟(行訴法§6): 1.一般確認訴訟: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確認對象須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須經過先行程序(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未允許),且須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備確認利益)。 (2)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要件內涵︰ A.確認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B.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備確認利益)。 C.須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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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追加確認訴訟: (1)追加確認訴訟之意義:人民原提起撤銷訴訟,於其訴訟審理中,發現為訴 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無效或已終了時,進而轉換為請求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之追 加確認訴訟,其性質上屬於「特殊之確認訴訟」。 (2)要件內涵: A.須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要件。 B.原行政處分須於撤銷訴訟後已終了。 C.須轉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無效。 D.須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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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般給付訴訟(行訴法§8): 1.一般給付訴訟之意義︰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要件 (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履行公法契約。 (2)原告須釋明被告不履行給付致其損害。 3.範圍 (1)公法上財產請求。 (2)非行政處分之非財產上之給付。 (3)公法契約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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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給付之訴之案例: 例如︰ (1)公法上財產請求: (2)公務員公法上財產請求。 (3)溢繳之稅款、規費、罰款等等,請求返還。 (4)補助金之請求。 (5)結果除去請求:違法吊銷駕照之排除、違法課稅請求返還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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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益訴訟(民眾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六)選舉罷免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然目前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訟爭,實務上仍由普通法院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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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訴訟之提起與是否經訴願前置 (一)須經訴願前置 例如︰撤銷訴訟(行訴法§4)、課予義務訴訟(行訴法§5)。 (二)無須經訴願前置 例如︰確認訴訟(行訴法§6)、一般給付訴訟(行訴法§8)、公益訴訟(行訴 法§9)、選舉罷免訴訟(行訴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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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 (一)通常訴訟程序之簡介 行政訴訟事件,除簡易行政事件外,原則上乃採通常訴訟程序,而通常訴訟事件,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行組法§3I);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則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行組法§3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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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乃採言詞辯論原則(行訴法§109以下),故當事人應就其訴訟上之事實或法律上之爭點為陳述與辯論之,而由於行政訴訟涉及公益之內涵,故行政法院之調查證據,乃採「職權調查主義」為原則(行訴法§133以下),而除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外,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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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訴訟之上訴 1.上訴不變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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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訴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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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一項則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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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訴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關於其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亦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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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簡易訴訟事件與程序之介紹 (一)行政簡易訴訟事件(行政簡易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一項規定︰ 左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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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目前實務上之行政簡易事件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乃為「20萬元」,即依照司法院 (92)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2號函示,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起實施之。 (註︰91年至92年之部分,則依照(90) 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採10萬元之標準,並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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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特色 1.得言詞起訴或為相關聲明︰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行訴法§231I)。 2.由獨任法官行審理程序︰(行訴法§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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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上之簡化 (1)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訴法§233)。 (2)簡化判決之製作︰ 行政簡易事件之判決,其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行訴法§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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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之上訴審之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因此,其性質上亦屬於上訴審法院之特別規定。 故目前關於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由「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另外,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三項亦規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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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國賠制度及實務訴訟 導論:依法行政及公務員民事責任 壹、國家賠償法:法規體系及內容 貳、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要件
参、實務重要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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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論:依法行政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有「法」之依據,但事實上公務員在執法過程中卻常面臨無法可依的窘境。 【解決模式】:
1.依法行政。(含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2.命令、要點:例如「作業要點」或「裁罰基準」作為行政機關處理的依據。 3.法理:舉重明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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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積極面向:善用裁量權 法律所無禁止或限制者,當人民有所請求時,行政機關應在法定職權之範圍內,合法運用裁量權予以積極處理。 2.消極面向:法律保留、授權明確 法律保留原則之遵守,授權命令之範圍、內容與目的均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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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行為之內涵與判定 (一)公法行為 1.法律行為 (1)單方行為:行政處分 (2)雙方行為:行政契約 (3)多邊行為:行政計畫、多邊利益之行政處分 2.事實行為 (1)單方行為:行政指導 (2)雙方行為:行政協定 (二)公私混合行為: 1.雙階理論(釋字540號) 2.政府採購事件 (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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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礎思惟: (一)基礎法規體系: 1.憲法第24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2.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3.國家賠償法:共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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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國家賠償法:法規體系及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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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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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條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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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條 (視同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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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條 (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6條 (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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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條 (賠償方法)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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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條 (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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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條 (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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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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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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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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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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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公法人之準用)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15條 (外國人之適用)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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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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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及要件 【概念分析】國家賠償責任: 1. 公務員執行職務,其行使公職力之行為,基於此行為,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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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上公務員個人之賠償責任,原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訂有規範,惟然,基於國家賠償制度之法制上制度之建構,並審酌公務執行、國家自己責任論以及不應過度加重公務員之責任等等考量,故法制上特別設置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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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家賠償責任之初步要件判定(法務部 (81) 法律字第11208號函):
(1)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3)須該行為不法; (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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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符合前述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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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1】 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 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關於民法第186條之適用,應判定該公務員主觀要件究為「故意或過失」,倘若於具體個案中,如基於公務員「故意所致之侵權行為」,則同時涉及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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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2】 基於公務員「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原則上僅得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該管機關(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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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3】國家賠償法與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適用:
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 就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關係以觀,係以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此種補充關係,係因國家賠償法僅為原則性之例示規定,故如有法規補充或適用內涵之判定時,自應回歸民法或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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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具體個案中,倘涉及被害人生命權或身體權之侵害,則應適用(補充適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進而判定其損害賠償責任、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等等之責任範疇。又例如個案中如涉及『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情形,仍應依民法之規定以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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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4】國家保護義務之擴張 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 字第 2489 號判決( ) 按法律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倘該管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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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 字第 1130 號判決(節錄)(98.6.5)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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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分析5】具體故意、過失之判定 最高法院98 年 台上 字第 1977 號判決( )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地政機關為賠償後,土地法既無關於其得對所屬公務員求償之規定,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前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旨,並參酌土地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關於:「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之規定,據以判斷該地政機關對於其所屬公務員是否得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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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實務重要問題分析 一、國家賠償責任暨相關事項之說明 1.公務員之作為義務暨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釋字469):
依釋字469號解釋暨其理由書可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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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1]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1] 實務上本則判例仍有適用(涉及解釋或適用之範圍),故僅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經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釋字469號見解),並於 91 年 12 月 19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91)台資字第 0797 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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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釋字469號解釋可知: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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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誤為點交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7號裁判):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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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賠償機關之認定(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判):
1.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侵害時,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乃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基本人權。國家賠償法對於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因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四項並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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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等規定之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而增加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憲法上所未允許之程序障礙。良以,在國家機關分工日趨精細之今日,理應由國家機關內部,透過內部法規至於因此所可能形成之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岐異,乃屬於國家機關內部依照其行政程序應加以消彌之問題,殊不容據以影響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 3.本件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既然已經指明系爭人行道之管理機關即為被告機關,則按諸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之意旨,自應以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諸不容被告機關再以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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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賠實務案例分析 導言: 近年隨著政府業務之改變,以及新型態災害之發生,兼以人民權益意識逐漸高漲,並且涉及『國家保護義務之擴張』
因此在國家賠償之適用上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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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自然資害(水災、山崩)、道路落石、公共工程施工、環保公安等事件,所釀成之災害或損害,常造成人民身體或財產之損失。
【思考】國賠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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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相關民事判例(95年選編) 94年臺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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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不管在公共設施或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方面之責任,均逐漸加重,亦成為國賠爭訟之主要爭點。
【思考】所執掌業務之國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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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法律問題:某政府機關明知所興建之停車場係位於行水區,違反主管機關函示停車場 不得設置於行水區之意見,仍予選定後發包私人興建,而於興建中適逢大雨 (尚未驗收啟用) ,因停車場興建位置阻礙水道,致河水高漲,淹損附 近民眾財物,造成損失。受損民眾可依何規定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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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6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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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 甲說: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求償。因停車場之設置,其設置地點之選定、停車場之設計係由國家機關予以決定,係為完成特定公共任務,雖發包予私人施作,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違反規定將停車場設於行水區內,致河道排水功能受損,造成當地民眾財物受損,彼此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民眾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損害。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不得謂為公共設施,應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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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求償。 行水區內依法令規定不得設置停車場,被告機關違反而在行水區內發包設置停車場,雖僅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以供公眾使用,但既係為供公眾使用而興建,且係因興建後阻礙河道,致人民受損,應認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求償。又因政府機關決定設定停車場地點之「選定行為」,尚須日後實際施作行為,方能發生阻礙河道,造成河水淹漲致人民受損之結果,故公務員之選定行為與人民之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應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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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求償。 因政府機關決定設定停車場地點之「選定行為」,尚須日後實際施作行為,方能發生阻礙河道,造成河水淹漲致人民受損之結果,故政府機關內公務員之選定停車場地點之行為與人民之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求償。且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不得謂為公共設施,應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故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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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如依法令,行水區內不得設置停車場,且其設置與民眾財物受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採甲說,惟理由中「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如僅在施工中,尚不得謂為公共設施,應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等語刪除。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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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法律問題:政府機關甲管理之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其對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某日乙保險公司所承保車損險,由丙駕駛之A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掉入前述坑洞,導致A車全損,乙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丙理賠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丙對於甲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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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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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除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為專屬權外,既非不得扣押之權利,應得讓與。而保險之目的,除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移轉其財產損失之風險外,亦可減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引起各種請求賠償程序之不便或風險,但並非被保險人受有保險給付,其造成損害之人即可免責,而將所有保險事故之損失一概由保險人承擔,亦即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已經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依法當然讓與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以尋求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俾符合保險之經濟性及社會性。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不問私權或公權 (如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 均得為之,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實為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規定,除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外,均非不得為讓與標的。況國家賠償,並非本於公權力或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給付,乃係人民向國家請求填補損害之權利,除前述專屬被害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請求權外,非不得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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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 (否定說) 。國家應負賠償事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即被保險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或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理賠,惟保險人於理賠後,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無異使無辜之全體納稅義務人代替付費買取「安全」之被保險人承擔損失之「危險」,殊非事理之平。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人民對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被害人基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人請求權為私法上之請求權,兩者為性質上截然不同之請求權,被害人雖可同時保有該二請求權。然保險人並不因被保險人選擇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於履行保險給付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在公法上之請求權。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亦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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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產生,不因被害人是否有保險而異其責任,如不許保險人代位求償,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意旨,被保險人丙領取保險金之後,尚得請求國賠,顯有獲取不當得利情事,而有可議,同意採甲說。實務上自民國八十年以後已改採甲說為裁判論據。 研討結果: (一) 討論意見甲說理由倒數第五行第二句「再按民法上之代位權,‥‥」修正為「再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102
【案例3】法律問題: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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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57-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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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按政府採購法第 1條、第 6條第 2項、第 50 條、第 74 條、第 75 條、第 76 條、第 83 條、第 85 條之 1所示,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在於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 2月 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屬私法事件,依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 625號裁定要旨;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更字第34號判決要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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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否定說。 (一)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故政府採購行為應為私法行為,其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該法第 2條、第 3條及其立法說明參照),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國家機關辦理政府採購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國字第 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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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採購機關未依該等規定辦理採購,亦不影響其與廠商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只生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而已。即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之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3968 號裁定要旨、法務部 91 年 12 月2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31 次會議記錄多數說採非屬行政處分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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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採購行為(包括由招標開始,到最後決標完成,甚至訂約完畢到履約程度)性質,相關採購法規定不完整的部分,應有民法的適用(羅昌發,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元照出版社,民國90年3月出版,第 頁)。實際觀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完全是為締結契約所做的準備行為,這些都應該是為一個行為,這部分的決定只是為了簽訂契約的當事人選定和決定,這樣的決定通常不會被認為是行政處分(學者陳愛娥主張,「ETC案裁判評釋」研討會議題討論,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82 期,民國 95 年 5月,第 頁)。對於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則有不同之適用:若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此類多為公開招標事件,若屬「要約之引誘」,機關於符合資格之數家廠商,擇其合作對象,此類多為選擇性招標事件。招標事項,於即將締約之際,當事人可得確定時,如有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而停標、流標、廢標,該可得標者並非全無援引締約過失求償之餘地,尤其在限制招標之程序,更應如此,所積極準備或商議締約之支出,依法並非不得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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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說:折衷說。 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法律對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就應視為公權力行政抑私經濟行政而定其爭訟途徑,刻意以權宜方式處理,故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是否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以個別情況論斷,廠商與機關關於招標、履約等爭議,經廠商提出異議及申訴後,受理申訴機關於作成審議判斷書時,需視其內容指明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定後續之爭訟究為行政事件抑民事事件,亦即應由職司審判之機關依其法律確信適用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民國 90 年 8月第 7版第 17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4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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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另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一)甲說理由最後增敘「惟賠償範圍,應注意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3 項之規定。」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2 人,採甲說 42 票,採乙說 12 票,採丙 說 0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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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法律問題:土地法第 68 條第 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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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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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 甲說: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 68 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 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 197條之適用。再者,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 68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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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說: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第9 條第 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 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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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依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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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決議:採乙說。 乙說:按土地法第 68 條第 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第 9條第 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 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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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高等法院97年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 事實:當日天雨路滑,且被上訴人就其機關外門廊公共設施(下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有未在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安裝防滑條之設置欠缺。被上訴人復未採取鋪設塑膠墊、毛毯等適當防滑管理措施,致伊在該門廊與無障礙坡道交界處之磁磚地面滑倒。 【思考】國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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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心證之理由:(節錄)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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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有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致生傷亡,其所生損害,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92年台上字第2672號、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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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件被上訴人已在其機關門廊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設計系爭門廊之建築師林○聖在原審證稱:一般建物門廊的防滑設施就是只有在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沒有其他防滑設施,至於殘障坡道與門廊地面交界處,因為該坡道之目的在供坐輪椅、拄枴杖者行走平順,故不會再加裝防滑條,伊有設計其他建物的門廊,也都如本件被告機關外之門廊,只在階梯外緣加裝防滑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足證被上訴人就門廊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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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該公共設施設置後之管理有欠缺云云,無非僅以被上訴人未鋪設塑膠墊、毛毯等粗面止滑措施為據。然本件系爭門廊公共設施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功能,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陳稱該階梯外緣防滑條及地磚均完好無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妥善修護保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已設置、保管妥善之系爭門廊公共設施額外採取備用措施,顯與該公共設施本身設置之保管、修護並無關聯,自與首揭判決意旨所示之「管理欠缺」要件不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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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本件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行走無障礙坡道所致,業為其所自承。按無障礙坡道公共設施之使用目的係供身心不便者行走,而上訴人既非殘障人士,其於事發當日身體狀況良好,並未拄拐扙等情,復為其所自承。其顯無理由使用該無障礙坡道,而應行走門廊外之階梯,惟其為圖一時便利,無視天雨路滑之危險情狀,違反該無障礙坡道設施之使用目的,行走該坡道,顯屬個人冒險行為,縱生損害,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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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門廊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且其行走無障礙坡道屬個人冒險行為,均如前述,其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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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明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LXL○-○號重型機車,沿縣道145甲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新港往元長方向),途○○○鄉○○○○○號橋上埤頭62A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道路上有坑洞,但未施設警告設施,致劉○明途經該處時無法預先注意閃避,因而於機車壓越坑洞時彈起,重心失控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及左側大量血胸並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系爭路段坑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有兩名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壓越坑洞摔倒受傷,其中一人即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埤頭派出所報案,是該坑洞並非事故當日始產生,而係本件事故前即已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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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得心證理由(節錄) 【關鍵】:系爭坑洞與劉○明騎機車摔倒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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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節錄)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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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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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件車禍雖發生於95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依該時段尚屬白晝,往來視線應仍充足,且依警繪之現場圖,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劉○明所騎乘之機車距離坑洞約56.5公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坑洞20.8公尺,現場所遺血跡及拖鞋分別距離坑洞35.4公尺、36.9公尺,衡情設若劉○明之機車,因行駛不慎壓過該坑洞致重心不穩摔到在地,人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35.4、56.5公尺,刮地痕更不會離坑洞20.8公尺遠。系爭機車刮痕距坑洞20.8公尺,刮痕長度35.7公尺,坑洞最大深度不小於10公分(參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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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多大時速始可造成連車帶人飛躍20. 8公尺著地後,又刮地長達35
須多大時速始可造成連車帶人飛躍20.8公尺著地後,又刮地長達35.7公尺始靜止,對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即使時速80公里車速,煞車距離也僅30公尺而已,75公里時速煞車距離也僅26.2公尺,而本件車禍如係先飛躍20.8公尺,刮痕長度為35.7公尺,劉○明是否可能僅因騎入坑洞造成本件車禍,已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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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據該會以96年2月1日嘉雲鑑950872字第 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劉○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妥設警示設施之坑洞路面時,顯未注車前狀況,致輾壓路面坑洞路後,操控不穩,倒地滑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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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經本院囑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車輛肇事責任,該中心於96年11月26日製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略稱:「一、機車駕駛超速、未載安全帽,白天視距良好,應負肇事主因。二、道路設施不良,未畫警示或填補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本件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機車之行使安全雖有影響,惟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該坑洞之存在,駕駛人應非無法預見,且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慢車道內,則該坑洞之存在與本件車禍之肇生,難謂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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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劉○明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與系爭坑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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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雖為本件管理養護機關,然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上存有坑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葉○蓮1,155,881元,給付原告劉○華、劉○圻及劉○麟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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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 各位長官 請多多指教 Thanks For Your At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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