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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国际条约法 一、条约概论 二、条约的缔结 三、条约的生效与效力 四、条约的解释 五、条约的修订 六、条约的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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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一、条约概论 (一)条约的基本概念 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依据这个概念,条约有以下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或其它国际法主体; 2. 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并以国际法为准; 3. 条约规定的是缔约方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 缔约方必须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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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通常是以书面方式缔结,但也不排除其它方式。
(二)条约的形式 条约通常是以书面方式缔结,但也不排除其它方式。 条约的各种名称:公约、条约、协定、议定书、换文、宪章、规约、谅解备忘录、联合声明、联合公报等等 (三)条约的种类 1. 按缔约方的数目,可分为双边条约、有限的多边条约、普遍性条约。 2. 按缔约方的形式,可以分为国家间条约、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条约。 3. 按缔结条约的程序,可分为正式条约和行政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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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按条约的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5. 按条约的内容,可分为政治类、经济类、军事类、文化科技类等等。 (四)国际条约法发展概况 历史上的国家间缔约活动; 近代意义上的条约始于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至19世纪,现代多边条约制度基本成熟,条约成为国际法重要渊源; 国际联盟成立后,国际组织逐渐参与条约缔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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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能力指国际法主体所具备的在国际社会合法缔结条约的权利资格;
联合国成立后,条约法编纂有了较大发展; 国际条约法发展的里程碑:1969年和1986年两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法的条约化”。 二、条约的缔结 (一) 缔约能力 缔约能力指国际法主体所具备的在国际社会合法缔结条约的权利资格; 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实践表明,国际组织不仅具有组织基本文件明确规定的明示缔约能力,还具有为达成其宗旨、开展其活动而必需的默示缔约能力。但国际组织的缔约能力只能以其宗旨和目的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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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缔约程序 1.双边条约 分为繁复程序和简化程序。 繁复程序:谈判和议定约文;约文的认证;签署;批准;批准书的交换;登记和公布。常用于内容重要的条约。 简化程序:谈判和议定约文;行政签署或换文。常用于议定书或者一些行政合作协定。 2.多边条约 经谈判而缔结;交存批准书;保留;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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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是指在条约签署后,非条约当事方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并经过一定程序成为条约当事方的正式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新加入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始缔约方相同。
☆保留:条约当事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和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本方的法律约束力。 保留的要素:接受条约约束时作出;单方面声明;排除约束力。 对于保留,其它缔约方可以接受也可以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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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际法院1951年“关于灭种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和1969年《条约法公约》,以下三种保留被禁止:
A该项保留为条约本身所明确禁止; B该项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特定保留之列; C在不属于前两者的情况下,该项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另外,即使一个公约没有保留条款,并不表明保留是被禁止的;如果一国提出的保留不被全体缔约国反对,且不违背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就可以被认为是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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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反对保留的国家可以不把提出保留的国家作为缔约国,不反对保留的国家则可以把保留国作为缔约国。
保留只影响保留国与其它缔约方之间的关系,而不影响其它缔约方之间的关系。 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提出的保留和对保留的反对都可以随时撤回,无须他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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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约的生效与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指一个条约产生法律效力从而对缔约方产生约束的法律效果。 条约的生效方式: 双边条约主要有三种:
(1)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多用于行政性协定; (2)自批准之日或互换批准书之日起或经过以后一定时间生效; (3)自条约规定的生效日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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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主要有四种: (1)自全体缔约国批准或各缔约国明确表示接受条约约束之时起生效;如南极条约;
(2)自一定数目的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之后若干时间生效,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3)自一定数目的国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国家交存批准书后生效;如联合国宪章; (4)以特定事件发生为条约生效的条件,如1925年洛加诺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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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甲国倡议并一直参与某多边国际公约的制订。甲国总统与其它各国代表一道签署了该公约的最后文本。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在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国经其国内程序予以批准并向公约保存国递交批准书后,该公约才生效。但甲国议会经过辩论,拒绝批准该公约。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则,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2005年司法考试卷一第30题) A 甲国议会的做法违反国际法 B 甲国政府如果不能交存批准书,将会导致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C 甲国签署了该公约,所以该公约在国际法上已经产生了对甲国的条约拘束力 D由于甲国拒绝批准该公约,即使该公约本身在国际法上生效,其对甲国也不产生条约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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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履行”:诚实和公平地履行条约,要符合条约的精神,按照条约的真实目的和含义来履行。
(二)条约的效力 1. 条约对缔约方的一般效力 遵守条约的前提:条约应合法有效,特别是不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 “约定必须遵守”的习惯法规则。 一国不得以国内法为由而不履行条约。 “善意履行”:诚实和公平地履行条约,要符合条约的精神,按照条约的真实目的和含义来履行。 遵守条约的例外:情势变迁原则(405—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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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假设甲乙两国自愿经过谈判、签署和批准程序,缔结了一项条约,该条约规定:出于两国的共同利益,甲国将本国领土提供给乙国的军事力量适用,用来攻击并消灭丙国国内的某个种族。根据国际法,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03年司法考试卷一第58题,多选) A 由于双方平等自愿缔约,满足条约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因此该条约是合法有效的 B 由于该条约的上述内容得到丙国同意,则缔约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 C 如果该条约的上述内容得到丙国同意,则缔约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 D 如果该条约的上述内容被实施,则乙国的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甲国的行为不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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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条约的适用 (1)时间范围 条约一般从其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在有效期内有效。有效期通常由条约明确规定。 造法性公约一般无有效期规定。 条约的溯及力: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条约一般不溯及既往。 (2)空间范围 条约法公约第29条规定,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确定,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一国若不愿条约影响其部分领土,可以限制条约的空间适用范围。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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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约的冲突 一国所缔结的若干条约在同一事项上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产生哪个条约应优先适用的问题。 解决办法:1969年《公约》第30条的四种情形 记忆原则: A 国际强行法或国际法基本原则优先; B 尊重当事国的意愿; C 后法优于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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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甲乙丙三国订有贸易条约。后来甲乙两国又达成了新的贸易条约,其中许多规定与三国前述条约有冲突。新约中规定,旧约被新约取代。甲乙两国均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法,下列哪一项是错误的?(2004年司法考试卷一第33题,单选) A 旧约尚未完全失效 B 新约不能完全取代旧约 C 新约须经丙国承认方能生效 D 丙国与甲、乙两国之间适用旧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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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效力 两种基本方式:“转化”和“并入”
转化:条约生效后在国内并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须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转化为国内法。典型者有英国。 并入:条约生效后直接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典型者有美国,但美国在执行效力方面区分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我国也大体倾向于“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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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分自执行条约和非自执行条约的原因,李浩培先生的总结:
(1)有的条约本身具有这样的规定; (2)有的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方政府本身有效,要将其适用于国内个人,必须通过相应的补充性立法; (3)有的条约的规定过于笼统,需要补充性立法; (4)有的条约并非以本国文字缔结,需要翻译并以法律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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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处理,大体有以下四种做法:
(1)国内法优先。宪法明文规定比较罕见,如阿根廷; (2)国内法与条约地位相当。如果冲突,或者适用解释调和原则,或者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如美国; (3)条约优于国内法,如我国; (4)条约不但优于一般国内法,还优于宪法,如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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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条约与第三方 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条约仅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对非缔约方的第三方不产生效力。 此来源于民法上的“约定对第三方无损益”格言。 条约法公约第34—38条:条约非经第三方同意,不得为该第三方创设权利和义务。如果条约有意为第三方设定一项义务,应得到该第三方书面明示的接受;如果条约有意为第三方创立一项权利,也应得到该方的同意,但若是第三方没有相反的表示,可以推断第三方已经接受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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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国际法实践表明,有时条约会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果:
(1)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 (2)其它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3)创立“客观制度”的条约,如边界领土条约、国际水道法律地位的条约、南极条约等。 (4)联合国宪章关于非会员国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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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嘉易河是穿越甲、乙、丙三国的一条跨国河流。1982年甲乙两国订立条约,对嘉易河的航行事项做出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了给予非该河流沿岸国的丁国的船舶在嘉易河中航行的权利,且规定该项权利非经丁国同意不得取消。事后,丙国向甲、乙、丁三国发出照会,表示接受该条约中给予丁国在嘉易河上航行权的规定。甲乙丙丁四国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对此,下列哪项判断是正确的?(2006年司法考试卷一第33题,单选) A 甲、乙两国可以随时通过修改条约的方式取消给予丁国的上述权利 B 丙国可以随时以照会的方式,取消其承担的上述义务 C 丁国不得拒绝接受上述权利 D 丁国如果没有相反的表示,可以被推定为接受了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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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约的解释 (一)概论 指对条约某个或某些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这是善意履行条约的前提。 解释的分类:
(1)按照解释主体,可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 (2)按照解释的效力,可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指得到全体缔约方同意的解释。 (3)按照解释机关,可分为条约当事方的解释、国际组织的解释、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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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约解释的主要学派 1.主观解释学派 注重探求缔约方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以劳特派特为代表; 2.客观解释学派(约文解释学派)
侧重于根据约文本身表达的含义来解释。以贝克特和菲茨莫里斯为代表; 3.目的解释学派 强调解释一个条约应符合该条约的目的。以安切洛蒂等人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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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的规定 ☆第31条第1款: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
☆第31条第2款:对“上下文”的含义阐述,以及需要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情况。 “上下文”包括: 1.条约的整体约文、序文、附件 2.全体当事方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 3.一个或几个当事方就该条约的缔结所作出并经其它当事方接受为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件。 “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情况”:当事方之间的相关协定、惯例及有关国际法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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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当按照第31条的方法进行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难解或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补充解释资料,包括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缔结的情况。
☆第33条:每种文字的文本在解释时都具有同等的效力,但该条约规定或条约各当事方约定在有分歧的情况下以一个特定的约文为准时除外。 评析:第31条和32条是公约关于条约解释规定的基石。基本精神是以客观解释为基础,折衷采纳了主观学派和目的学派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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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3条的规定体现了四个原则(参见教材第403页) :
(1)通常意义原则; (2)善意原则; (3)整体原则; (4)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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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条约的修订 (一)概论 条约的修订指条约的当事方在缔结条约后在该条约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主要涉及多边条约。
条约修订的主要方式:协议改变约文、以后的条约、当事方嗣后实践。 (二)条约的修订程序 最主要的规则:条约的修订必须经原条约当事方的同意。 多边条约一般都明文规定本条约的修订程序,如《联合国宪章》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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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约的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 (一)条约的无效 指条约自始至终不具有法律效力。 条约无效的两种情况:
相对无效——只能由受害国主张条约无效,无效的原因仅同受害国有利害关系,如错误。 绝对无效——任何有关第三国都有权主张条约无效,任何国际司法机构无须受害国的请求,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可以宣告条约无效,这类无效的条约对于整个国际社会都有利害关系,如违反国际强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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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无效情况的规定: (1)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限的规定。
事后未获追认;有关无权或越权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 (2)意思表示不真实。 A 错误——缔约方在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时,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势存在根本的错误; B 欺诈——谈判一方可以主张是由于另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缔约的为由以主张条约无效; C 贿赂——谈判一方可以主张是由于另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本方谈判代表而缔约为由主张条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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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强迫——缔约是由于一方强迫或威胁另一方而为,条约无法律效力。
(3)违反一般强行法规则(在缔结时) (二)条约的终止 指原本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律事实和原因而使条约永久性失去效力,从而解除当事国履行条约的义务。 条约终止的情况(参见教材第404—406页) 特别注意:情势变迁原则(教材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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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在该条约的当事方之间,条约效力暂时停止,一定条件下经过一定程序可以恢复效力。
(三)条约的暂停施行 指一个有效的条约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在该条约的当事方之间,条约效力暂时停止,一定条件下经过一定程序可以恢复效力。 条约暂停施行的主要情况(参见教材第4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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