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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2) 【教学内容】意思表示的概念、构成;意思表示的瑕疵(意思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瑕疵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明确瑕疵的民事行为的特点、种类 【教学重点及难点】意思表示的瑕疵;瑕疵的民事行为 【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讲授、讨论相结合 【教学资源】民法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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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2) 一、意思表示(思考案例;案例1、2、3、4、5、6、7) (一)意思表示概述(含义、构成、解释、生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案例1、2、3、4) (三)意思表示不自由(案例5、6、7) 二、无效民事行为(案例8;视频:这样的协议有效吗)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特征、类型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案例9)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含义、特征、类型 (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 **关于交流论坛的使用方法 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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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关于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的形成)
(一) 意思表示概述(含义、构成、解释、生效) 1、意思表示的含义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关于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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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思表示 2、意思表示的构成(以买鲜花为例解析) (1)主观构成要素: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 (2)客观构成要素:表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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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的形成 在德文中,意思表示以Willenserklaerung表示,与“法律行为”概念一样,它也是一个合成词,由Willen(意志)和erklaerung(表示)构成。英文一般翻译为declarationofwill/intention。 “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几乎是与“法律行为”同时出现的,也是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最初,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用传统罗马法的“诺言”所表达的思想,推动了18世纪末期法学的极大发展。在18世纪,沃尔夫(Christian Wolff)首次提出并阐述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此后则成为19世纪德国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为同义语使用。为了与奥地利民法典的用语有所区别,《普鲁士普通邦法》开始使用“意思表示”这一概念(第1章第4节)。其后,这一概念为《德国民法典》以及其他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国家广泛采用。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件。关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差别,理论上有争议。如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是相同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基本上也做了相同的处理。在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两者还是有细微的差别,这体现在两种合同中:要式法律行为和要物法律行为(即实践性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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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意思:因为一定的动机形成一定的思想活动。例如,买鲜花的动机差别很大,但目的都在于取得鲜花的所有权。
意思表示的构成(以买鲜花为例解析) 目的意思:因为一定的动机形成一定的思想活动。例如,买鲜花的动机差别很大,但目的都在于取得鲜花的所有权。 效果意思:基于动机形成追求私法上的法律效力(是对目的意思法律化的后果)。比如为了买鲜花而想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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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意思:表示效果意思的意思。比如买花,不能只是在心里想买,还必须有向卖花人表达自己想买花的这种意思。
表示行为:把效果意思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比如买花,就必须向卖花人表示,要买多少鲜花,买什么样的鲜花。当意思表示就传达给了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果同意了,则法律行为就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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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思表示的解释(思考案例) (1)目的: 在于阐明、补充或订正意思表示。 (2)方法: 语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等。 (3) 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大多数国家采取折衷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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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思表示的解释(思考案例) 通常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意思说”,又称为主观说,即以当事人订立意思表示时的真实意图为准。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表示说”,又称为客观说,即以意思表示的外观如语言、文字、行为等作为解释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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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意思表示的解释(思考案例) 意思说侧重个人的内心主观意思,体现法律的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倾向; 而表示说则注重意思表示表达出来的客观意思,体现法律的社会本位和社群主义倾向。 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法律不可能再如法国民法典时期,仅注重当事人个体的自由,还须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益。因而。大多数国家采取折衷主义。如法国、日本以意思主义为主,表示主义为辅;德国等多数国家以表示主义为主,以意思主义为辅。两大法系的差别不大。均采主客观结合的“折衷说”,仅侧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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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案例:罗马法学家留下的疑难案件 古罗马法学家提到过这样一个案件:某男在临死前,妻子已有身孕,遂立下遗嘱:如果妻子生的是儿子,那么他的遗产的分配方案是: 妻子得他的遗产的1/3,儿子得他的遗产的2/3。如果生下的是女儿,那么妻子得他的遗产的2/3,而女儿则得其遗产的1/3。但后来他的妻子却给法官出了一个难题:妻子生下了一男一女。 问:依据遗嘱,丈夫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提示:请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角度思考这个问题。本案的合理答案有很多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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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意思表示的生效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于意思表示成立时发生效力。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旦完成,意思表示即成立。 例外,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比如当事人订立遗嘱的行为,逆嘱是生前订立的,但在当事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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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意思表示的生效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
对话的的意思表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取“了解主义”原则,即从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的的意思表示,各国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①表意主义。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时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②发信主义。以意思表示发出时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③到达主义。以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于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内为生效时间。④了解主义。以相对人了解其意思表示时为生效的时间。我国法律采取到达主义。 (3) 其他:新闻媒体及其他公告方式、数据电文形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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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真意保留 2、虚伪表示 3、隐藏行为 4、错误 5、误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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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意保留(案例1) 含义:亦称心中保留,非真意表示或单独虚伪表示 ,是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追求的效果意思,而为与效果意思相反的表示行为。它是德国民法学最初采纳的概念,后来为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韩国民法典等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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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真意保留(案例1) 构成:第一,须有意思表示。表意人做出的表示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如果表意人表示将不受表示行为的法律约束,则意思表示不成立,不存在真意保留问题。第二,须表示行为与表意人效果意思在客观上不一致。即表意人内心的真意不同于表示行为表示出来的意思。第三,须表意人自己意识到其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真意保留是表意人的故意行为。如果是因过失导致内心真意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可能构成错误,但是不构成真意保留。 法律效果: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明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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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张小强与张大强兄弟素来不睦。其母亲去世前,在病榻前对张小强说,你哥哥喜欢你购买的那幅国画,你就送给他吧。你们兄弟俩以后要好好相处。你现在要当我的面答应。张小强心里虽然非常不愿意,但是出于对母亲的感情,勉强答应了。当时张大强也在 场。后来两人为该画发生争执。 分析:这里涉及的是真意保留。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张大强知道张小强不愿意将画赠送给他,但是,析之情理,张大强是应该知道的。所以,张小强可以主张他的意思表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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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都欠缺效果意思,并不想使其行为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2、 虚伪表示(案例2) 含义:又称假装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对非真意都有认识,并且双方通谋而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都欠缺效果意思,并不想使其行为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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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虚伪表示(案例2) 构成:第一,须有意思表示存在;第二,须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第三,须表意人本人对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有认识;第四,须其非真意表示与相对人通谋。通谋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共同为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意思上的联络,才能构成通谋。如果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即使存在两个单独的虚伪表示,也不构成通谋的虚伪表示。 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其意思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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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胡铁花因为欠李寻欢的钱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胡铁花为了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与沈浪串通,假装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与沈 浪。后来,沈浪因为其分期付款的月供不足,于是将胡铁花的 “天龙”音响出售于外地商人楚留香。三人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在本案中,胡铁花与沈浪之间的赠与行为就是虚伪表示。因为他们道彼此之间不是赠与关系,都不希望发生该转让行为本来应该发生的法律效力。因此该行为无效。但楚留香是善意第三人,所以胡铁花和沈浪不能向楚留香主张该行为无效,楚留香和沈浪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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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隐藏行为(案例3) 含义:是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的、当事人真的想从事的法律行为。隐藏行为的存在是与虚伪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虚伪意思表示就无所谓 隐藏行为。存在隐藏行为的,就必然存在虚伪表示行为的,不一定存在隐藏行为。 法律效果:虚伪意思表示行为无效,但是隐藏行为并不因此无效。它的效力取决于隐藏行为本身。例如假托买卖而为赠与的,无效,而买卖行为所隐藏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有关该类行为的规定。如果隐藏行为具备赠与的要件,则为有效,否则即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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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张小强与张大强兄弟素来不睦。其母亲溺爱张小强。在其病重 之际,她想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张小强,又害怕张大强有意见。于是就假装将房屋卖给张小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张母去世后,张大强知道事实真相后,要求与张小强平分该房产。 分析:本案就属于典型的隐藏行为。张母和张小强之间的买卖合同隐藏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是有效的,买卖合同无效,张大强无权主张与张小强平分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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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错误(案例4) 含义:错误是基于不符合事实的认识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的表示是非故意的、偶然的、不自觉的与其意思不一致,原因是误认或不知。误认是指认识不正确,如误甲为乙,误骡为马。不知是指通常之笔误、口误,如应书一万元误写为一元等。二者在法律上的效力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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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错误(案例4) 构成:第一,表意人的意思与其表示不一致。表意人虽然做出了意思表示,但是,其内心的效果意思与其表示的行为不一 致。第二,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是由于表意人的过失造成的。第三,行为人的错误与其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必须是重大的。第五,表意人没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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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错误(案例4) 法律效果:错误仅仅包括事实错误而不包括法律错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误原则上不能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了重大误解。包括:①对行为性质的误解。②对相对人的误解。③ 对标的物的误解。重大误解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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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光大实业公司派业务经理张明到宏达集团采购某种化工原料500 吨。宏达集团向张明出示了价目表,该价目表把250元/吨印成了150元/吨。张明一看价格如此便宜,于是当即和宏达公司订立了购买500 吨的买卖合同。张明回到公司后,公司没有发现这一错误,并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了价款。后来,宏达公司发现了错误,以价款打印错误为由拒绝交货。但是光大公司认为宏达公司的打印错误与光大公司无关,要求宏达公司交货。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提示:请从意思表示错误的角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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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误传 含义:误传是指由于传达人或传递机关无意识的错误传达而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发生错误。
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误传,司法实践中将其归入重大误解并适用相关规定。依《民法通则意见》第77条:“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没有转达,造成他人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达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归责上,误传的责任一般由表意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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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 2、胁迫 3、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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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诈 含义: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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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诈 构成:第一,欺诈人在客观上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有三种: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以及变更真实事实。欺诈通常由积极的行为构成,消极不作为一般不构成欺诈。第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第三,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受欺诈人因欺诈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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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诈 法律效果:《民法通则》把因欺诈而成立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而《合同法》则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无效,其他情况的欺诈都是可撤销的。依据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关欺诈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此外,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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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胁迫 含义: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恐惧心理 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案例6) 构成:第一,胁迫人有胁迫行为。指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向他人预告将来会加以祸害的情形。包括胁迫被胁迫人和其亲朋好友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及财产等。第二,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第三,须胁迫为不法。包括胁迫手段违法与胁迫目的违法。第四,表意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恐惧心理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第五,须表意人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胁迫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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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胁迫 法律效果:与欺诈一样,《民法通则》规定基于胁迫成立的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是确定无效的合同,其他都是可撤销的合同。与欺诈不同的是,第三人胁迫的,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都构成 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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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乘人之危 含义:即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法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案例7) 构成:第一,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比如因妻子生病急需金钱。第二,相对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的危难情况,提出苛刻条件,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比如候明利用梁宽的妻子生病急需钱的情况,乘机杀价,买了梁宽的小吃店。第三,乘人之危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第四,危难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与乘人之危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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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乘人之危 法律效果:《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而《合同法》则规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比较: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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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比较 共同: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共同点在于,两者的最核心的构成要件都是“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均衡”。这一点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依客观的经济标准。只是是否显失公平更侧重于从受害人的主观方面判断,而是否属于乘人之危则倾向于从客观方面判断。其次,两者的法律效力相同,都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区别:显失公平的受害方当事人与对方有协商的机会,而乘人之危的受害方对对方提出的苛刻条件根本没有选择余地。乘人之危常常构成显失公平, 但一般按照乘人之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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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一) 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特征、类型 1、无效民事行为的含义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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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确定、当然无效 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是否主张其无效,也无论是否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
(2)绝对、自始无效 行为自始无效,绝对不可能发生任何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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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视频:这样的协议有效吗)
(1)主体不合格型: ①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 (2)意思表示不真实型: ①因欺诈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②因胁迫而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违反国家法律型: 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 ②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③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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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2)赔偿损失:(案例8)
当事人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无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案例8)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这里所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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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含义、特征、类型 1、含义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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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特征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以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享有撤销权的表意人如为撤销的请求,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未撤销或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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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案例9) (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因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 (3)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4)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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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比较
(1)所涉及的利益主体不同 (2)效力状态不同 (3)产生的责任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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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 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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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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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 1、撤销权的概念与性质
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2 、撤销权的产生和内容 撤销权的产生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权的内容是请求:(1)撤销已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2)变更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内容的权利。 3、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期间、法律后果) 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和撤销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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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 4、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撤销权的行使后果 撤销的法律后果:撤销的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消灭,发生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的法律后果。 变更的法律后果:依变更的裁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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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论坛的使用步骤 1、输入网址:http://202.205.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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