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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制度 所得稅之分類 分類所得稅 自然人 ── 個人所得稅 分類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 人 公司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分類所得稅 自然人 ── 個人所得稅 分類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 人 公司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 人 ── 法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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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之定義 所得稅法以列舉10類所得方式定義 所得 = 期末淨值–期初淨值 + 消費 未實現所得,一般基於稅務行政及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之考慮, 原則皆暫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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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之種類 1.隱含所得:未透過貨幣交易,計價及查稽困難 2.實物所得:金錢以外之報酬,以政府規定價格計算 3.非法所得:不合法行為賺取者
4.褔利性所得:雇主在正式薪津以外,對員工之給付 5.公式型所得:收入或必要成本及費用無法或不易確知, 用一百分比推計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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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基本觀念 1.收付實現原則 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採現金收付制,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 2.屬地主義 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 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 中扣抵。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3.屬地兼屬人主義(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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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得稅之租稅實體 壹、課稅主體 一、納稅義務人(所§2)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應納稅額, 分別就源扣繳。 居住者:以辦理結算申報方式履行納稅義務。 非居住者:以就源扣繳方式履行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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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二、居住者與非居住者 居住者係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不以連續為要件)。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住所:民法第20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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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 ,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 ,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 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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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我國境內發生之所得。
貳、課稅客體 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我國境內發生之所得。 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種類及認定標準(所§8) 1.營利所得 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 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 司所分配之股利;及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者為準;合作 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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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勞務報酬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 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 務報酬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僱用人員 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3.利息所得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以是否取自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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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租賃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以出租之財產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5.權利金所得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 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以是否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為準。 6.財產交易所得 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以交易之財產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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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 之盈餘。 以是否在我國境內經營為準。
7.營業盈餘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 之盈餘。 以是否在我國境內經營為準。 8.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 之獎金或給與。 以所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9.其他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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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之計算 1.綜合所得總額(所§14)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綜合所得總額以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1)營利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綜合所得總額以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1)營利所得 分配之股利、盈餘及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2)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稅捐等之 餘額為所得額。 (3)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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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貨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5)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 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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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a.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b.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7)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a.證券交易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故形同免稅,惟須合 乎下列要件: (a)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b)須印製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得為無實體) (c)須經信託機關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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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證券交易所得 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交易及其他財產交易產生所得 均需繳稅。 (8)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均屬之。 惟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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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退職所得 a.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屬於自行繳 付儲金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b.採定額不計入所得之方式: (a)一次領取 (b)分期領取 (c)兼領一次及分期領取 c.前段金額,遇消費者物價指數上升而調整。 (10)其他所得 凡不屬前九類所得均屬之。 註:變動所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 稅。(所§14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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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綜合所得淨額(所§17) 總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即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1)免稅額 a.納稅義務人本人
b.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c.扶養親屬 (a)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 (b)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c)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 (d)納稅義務人及其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 第四款及第1123條第三項。 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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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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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細則「扶養親屬」之認定規定違憲?
解釋日期:民國 85年11月8日 解釋字號:釋字第 41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 民法 第 1114、1123 條 ( ) 戶籍法 第 4 條 ( ) 所得稅法 第 17 條 (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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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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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若施行細則得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即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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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戶籍法第四條雖規定,凡在一家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有時未必登記為一戶,如警察人員,其戶籍必須設於服務地區(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二六三一號函),即其一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首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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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兩種擇一減除即可: a.標準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按每年規定數扣除;有配偶者加倍扣除 之。 b.列舉扣除額 (1)捐贈 (2)保險費 (3)醫療及生育費 (4)災害損失 (5)購屋借款利息 (6)房屋租金支出 (7)對候選人、政黨之捐贈;競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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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別扣除額 1.財產交易損失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 4.殘障特別扣除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参、稅率結構 99年起分為5%、12%、20%、30%、40% 5級。 超額累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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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減免範圍 (1)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1.(現役軍人之薪餉,101年起刪除).
2.(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101年起刪除) 3.(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16.(個人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交易之所得。) 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 23.(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 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24.(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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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國民自創或發明,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國境內公司使用,收入百分之50免計入所得額)
(3)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公設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4)所得稅法第4條之1(79/1/1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 (5)所得稅法第4條之2 (期貨交易所得停徵) (6)所得稅法第4條之3 (受益人享有公益信託利益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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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免稅額額度之決定因素 (1)基本生活費 (2)稅務行政效率 (3)財政需要 (4)政治號召 (5)經濟政策之運用 (6)人口政策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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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減除免稅額之方式 (1)所得減除法:由所得總額中減除一定金額之免稅額 優點:觀念清楚、計算簡單 缺點:免稅額之實益,因個人邊際稅率之高低而不同 (如:82,000*40% = 32,800; 82,000*5% = 4,100) (2)稅額扣抵法:由應納稅額中減除免稅額 優點:每人免稅之實益相同 缺點:不易被瞭解,計算較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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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物價指數連動(indexation) 第5條第1項「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 第5條第3項「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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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4項後段「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
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第十七條規定之金額為基準,其計算調整方式,準用第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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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採行物價指數連動法之原因 1.減輕行政及立法部門之工作 81年之前,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課稅級距 金額及稅率,均須於每年度開始前,經立法 程序制定公佈。 2.減輕納稅義務人所得稅負擔 物價上漲時,若免稅額、課稅級距金額未立法 調整,實質免稅額及課稅級距金額形同縮減,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稅負擔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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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課稅單位 (1)個人單位制:夫、妻、子女之所得可單獨申報課稅,以個人為課稅對象。 (2)消費單位制:家庭成員間,分享及分擔彼此之經濟利益及經濟不幸,形成密不可分之經濟及消費單位。 所以夫、妻及受扶養子女之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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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合併申報課稅規定違憲? 解釋日期:民國 82年5月21日 解釋字號:釋字第 318號 解釋文:
解釋日期:民國 82年5月21日 解釋字號:釋字第 318號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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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 相關法條: 所得稅法 第 15、17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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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納稅額 計算公式如下: 綜合所得淨額X稅率-累進差額 =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扣繳(可扣抵)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應補(退)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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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程序 所得發生時,由給付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辦理扣繳(withholding),完成納稅義務。 申報程序
1.結算申報 居住者適用 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2.就源扣繳申報 非居住者適用 所得發生時,由給付者依“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辦理扣繳(withholding),完成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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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情況 (1)免辦理結算申報(所§71條第3項,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2)年度中死亡(所§71之1第1項) (3)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 (所§71條之1第2項) (4)年度中結婚或離婚者 (5)分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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