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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法令與制度 及違章案例介紹 主講人:陳惠敏 102年12月27日 賦稅法令檢索 自行印製繳款書 新頒函釋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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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扣繳法令與制度 及違章案例介紹 主講人:陳惠敏 102年12月27日 賦稅法令檢索 自行印製繳款書 新頒函釋檢索
扣繳法令與制度 及違章案例介紹 主講人:陳惠敏 102年12月27日 賦稅法令檢索 自行印製繳款書 新頒函釋檢索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 簡報大綱 扣繳法令、目的、架構、納稅圖解 來源所得、名詞定義、居留天數、外僑居留 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應扣繳所得 起扣標準、分離課稅
10大類所得及扣繳率 罰則規定及案例介紹 Q&A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 扣繳法令 所得稅法 § 等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等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等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 等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5.6.8等 ※信託扣繳申報※ 所得稅法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 扣繳目的 給付單位 (扣繳單位) 扣繳義務人 所得人 (納稅義務人) 充裕國庫稅收、推動政務推展 平日分期付稅、人民儲蓄納稅
掌握課稅資料、提升稽徵效率 扣繳義務人 預扣稅款(淨額給付) 繳納稅款(代收公庫) 填報憑單(稽徵機關) 非居就源扣繳、維護租稅公平 部採分離課稅、立即掌握稅源 所得人 (納稅義務人)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 扣繳架構 不論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 所得
扣繳架構  不論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 所得 給付時,先判斷所得類別,區分應扣繳.免扣繳或非扣繳,再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別為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7)選擇適用之扣繳率(各2.3),依規定期限繳納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所 )或填報股利憑單(所102-1)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 所2:簡易個人納稅圖解 居住者 非居住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 所3:簡易營利事業納稅圖解 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 國外營利事業 有固定營業場所 國內外營利事業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8 所8: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取得地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取得地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 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勞務提供地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所取得之利息=>取得地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財產所在地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 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使用地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財產所在地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 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境內經營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舉辦地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9 所7、所10、所11:名詞定義 扣繳義務人 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稅所得稅款之人(代扣稅款及申報義務) 納稅義務人
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申報納稅之納稅義務) 課稅年度 每年1/1-12/31 境內居住者 問題一: ( )國籍 ( )戶籍 ( )居留天數 ( )經濟生活 重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含)以上之個人 ※102年1月1日起「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認定原則【101/ 令】 有住所-設有戶籍,並經常居住-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1.享全民健保.勞保.國保或農保等社會福利 2.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境內 3.在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 固定營業場所 經營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礦場及建築工程場所 營業代理人 除代理採購事務外,有權經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接洽業務,並簽訂契約者或經常儲備屬於其所代理之事業之產品,並代表其所代理之事業將此項貨品交付與他人者或經常為其所代理之事業接受訂貨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0 居留天數 以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或以護照簽證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 同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累積計算 舉例:
馬克先生於102年3月5日至6月30日來台工 作(居留天數自3/6起算至6/30共117天),如9月 4日至11月25日再度來台(自9/5起算至11/25 共82天)=>合計199天,為「居住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1 外僑居留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原按非居住者納稅離境後又再度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居住者」核計,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申報退抵【財政部81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 號函】 外僑來華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期間計算,如滿183天者,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但如提前離境不再來華,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者,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 【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2 外僑居留 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 薪資給付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 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至發生跨月給付 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 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 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稅額 【財政部9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3 所92:扣繳申報 填 報 送 扣 繳 義 務 人 責任 作為 時點 納稅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預先扣取稅款後,以淨額給付
所得給付時(細則82:實際、轉帳、匯撥、視同給付) 以扣繳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公庫繳納 居住者(固定*):次月10日前 非居住者(無固定):給付10日內 開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轉讓憑單、信託憑單 居住者(固定*):次年1月底前# 填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連同各類憑單向所轄之國稅局彙總申報 將憑單交給所得人(三讀通過) 非居住者(無固定):申報核驗後 (*)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予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比照無固定辦理 (#)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4 給付型態 (收付實現制) (例外規定)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 已可支配該項所得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      已可支配該項所得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例外規定) 視同給付: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      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      者,視同給付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5 視同給付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編者註:現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3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財政部64年5月26日台財稅第33766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6 支票給付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所得 【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7 問題二 A公司102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 200,000元予國外營利事業B公司股東(扣繳率 20%),並於7月20日匯撥給付160,000元,請問 A公司應( )月( )日前將應扣繳稅款40,000元 繳至代收稅款公庫?並於 ( )月( )日前將扣繳 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提示:給付之日(含)起10日內 所得稅法有關「之日起」之規定,參照行政程 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 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稅署 96年12月11日台稅六發字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8 所92但書規定 所92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不包括「執行業務者」,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19 所89Ⅲ:免扣繳憑單申報 給付單位 所得人身分 扣繳所得項目 政府機關 私人團體 公私學校 公私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臺居停留滿183天 之大陸人民或外籍人士(居住者) 每年所給付依所88規定應扣 繳稅款之所得,及所14第1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 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 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 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 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 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含大陸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及外國營利事業) 給付非居住者個人: 1.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不超 過NT5,000免扣繳 2.其他所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0 所89:扣繳義務人 事業負責人 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 本人 破產管理人 扣繳單位 扣繳義務人 說明 私營(獨資、合夥、公
司).公營.公有.公用 事業及合作社 事業負責人 公司違反扣繳義務時以登記之負責人為受處 分人(財政部 台財稅第36704號函) 清算期間:清算人 政府機關、私人團體、 公立學校、私立學校 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 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機 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 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 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 務人;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 人為扣繳義務人。(財政部88.7.8台財稅第 號函) 執行業務者 本人 所11規定: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劑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 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 力營生者 破產財團 破產管理人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1 所89:扣繳義務人 有營業代理 人者: 營業代理人 無營業代理 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 說明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在境內無分 支機構- 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 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 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 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有營業代理 人者: 營業代理人 無營業代理 給付人 所25規定經財政部核准者,依所98-1規定, 國際運輸業:按其境內之營業收入10%為營利事 業所得額,再按20%扣繳稅款,餘98%付款予國外 事業【稅負2% (=0.1*0.2)】 其餘3業別:按其境內之營業收入15%為營利事業 所得額,再按20%扣繳稅款,餘97%付款予國外事 業【稅負3%(=0.15*0.2)】 未經核准者:營業收入全數按20%扣繳稅款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分支機構- 出租影片之收入 有營業代理人者: 所26規定,應以該收入1/2為營利事業所得額, 再按20%扣繳稅款,餘90%付款予國外影片事業 【稅負10%(=0.5*0.2) 】 無營業代理人者: 應以該收入全數為營利事業所得額,再按 20%扣繳稅款,餘80%付款予國外影片事業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2 所89-1:信託扣繳義務人 受託人 委託人 應以受託人為 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 說明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受託人 依所3-4第1項、第2項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 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 依所得類別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及信託申報 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而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 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 按20%辦理扣繳 所3-4第5項、第6項規定之 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 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依上開2項規定辦理 所3-2第1項至第3項委託人 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如 受益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之營利事業 委託人 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受益人所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價值按20%辦理扣繳【各6】 所3-2第4項委託人為營利事 業之他益信託或所3-4第3項 規定-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 應以受託人為 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價值【各7】,或就受益人享有信 託財產之收入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各8】 →於所71規定期限內按20%申報納稅(分離課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3 所88:應扣繳所得 給付單位 所得人身分 扣繳所得項目 公司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分配股利淨額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不論有無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合作社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 分配盈餘淨額 合夥組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 分配盈餘淨額( 前) 或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 、清算申報應分配盈餘總額 獨資組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資本主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4 所88:應扣繳所得 給付單位 所得人身分 扣繳所得項目 政府機關 私人團體 公私學校 公私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臺居停留滿183天 之大陸人民或外籍人士(居住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停留合計未 滿183天之大陸人民或外籍人士 (非居住者)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 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 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 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 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 之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含大陸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及外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5 所88:應扣繳所得 給付單位 所得人身分 扣繳所得項目 營業代理人 或給付人 所25規定之營利事業,依所98-1 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在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營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 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所得額(詳見第21頁)            所26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 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 免扣繳:仍應列單申報 1.所4免稅所得或所14非扣繳所得(如財交所得),但採定額免稅 者(如退職所得)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2.細則83第2項(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 號 函):銀行業(保險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 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6 各13及各3 :起扣標準 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項規定之所得予居住者個人(含居停留滿183天之大陸及外籍人士)及執行業務者:
1.每次應扣繳稅額≦NT2,000元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分離課稅無起扣點之限制,即小於2,000元仍應扣繳) 2.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如三節獎金、結婚補助、員工 紅利、董監酬勞之薪資)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點標準(102 年:69,501),免予扣繳 3.前2項如全年各類所得個別給付額≦NT1,000元者, 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得報或不報,已申報不得註銷) 給付非居住者個人(含居停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及外籍人士)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收入: 每次給付額≦NT5,000元,得免予扣繳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7 分離課稅-應扣繳所得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99.1.1起,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前4項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離課稅規定) 告發或檢舉獎金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8 第1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的盈餘總額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 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 個人計程車的營利所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29 函令:營利所得 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61號函】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4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所14第1項第1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 號函】 以資本公積增資配股於清算時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列為股東營利所得課稅 【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0 函令:營利所得 證券集中保管制度實施後,「集保專戶」股票所獲配無法歸戶股利之課稅乙案.說明:二、於停止過戶前,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消除前手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股票,所獲配之股利,准俟領回股票之所有人辦竣過戶,取得股利時,由發放股利公司依規定開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歸課實際領取年度之股東所得稅 【財政部94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同意認屬股東之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5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 號】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1 股利或盈餘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個人、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 免扣繳(分配87年後:填股利憑 單;86年前:填免扣繳憑單) 2.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按股 利淨額20%扣繳(填扣繳憑單) 按股利淨額20%扣繳(填扣繳憑單) 註:給付股利淨額予非居住者個人或總機構在境外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10日內完成繳納及辦理申報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2 所102-1:股利憑單填報 依所66-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不含獨資、合夥組織、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總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3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所11:凡是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佣金)、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地政士、工匠、歌唱演藝人員、作曲者、編劇者、漫畫家等都屬執行業務者 細則8-5:所4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之講演鐘點費,指聘請專家、學者於公眾集會場所,所作之專題演講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4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營利事業給付下列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填報規定: 1.國內公立醫院:免扣繳、免列單申報 2.財團法人醫院:免扣繳、應列單申報(其他所得) 3.國內私人診所:超過20,000元應扣繳稅款,應列單申報 (執行業務所得) 4.員工自行墊付再檢據向營利事業支領:免對醫療院所扣 繳、免列單申報(係屬員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  薪資所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5 函令:執行業務所得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 1.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 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 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 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NT180,000以上部 分,不在此限 2.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 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 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 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6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按給付總額扣繳20% (個人: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不超過NT5,000免扣繳)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7 第3類:薪資所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雇主目的執行業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免稅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員工紅利與董監事酬勞乃基於僱傭關係,故核屬薪資所得,惟法人股東取得之董監事酬勞,依財政部97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釋規定,核屬其他所得性質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8 第3類:薪資所得 企業員工收到公司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的三節獎金、禮品: 1.無論獎金或實物都得納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 2.營利事業發放的三節獎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的薪資所得, 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屬非每月薪資辦理扣繳。如為實物、有 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取得時政府規定 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 算。 3.如果是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員工三節獎金,發放時可免扣繳,但 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填報免扣繳憑單於次年1月底前向所屬國稅分 局或稽徵所申報,受領人所領取的三節獎金則應在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時併入其他所得申報課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39 第3類:薪資所得 伙食津貼 一般營利事業按月給付的伙食費與加班誤餐費在1,800元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但超過部分就必須列入薪資所得計算。 子女獎學金 一般的子女教育補助費屬薪資所得,須計入課稅。但子女獎學金如果是以在校的學業和操行成績達到特定標準為獲取條件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可以免稅。 員工團體壽險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每人每月保險費在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其他免稅薪資 包括全體員工旅遊、文康活動、員工制服、慶生活動等,不列入薪資所得課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0 函令:薪資所得 勞工因職災送醫無法工作,或經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受傷之醫療費用,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給予之補償金,核屬損害賠償性質或依法應負擔之費用,得(可)免納所得稅【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173號、財政部8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 號、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 號函】 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之醫藥給付(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屬補助費性質,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2年2月1日台財稅第30831號函】 【財政部101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1 函令:薪資所得 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或全民健保以外之人身保險費,係屬員工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薪資所得 【財政部95年6月6日台財稅第 號函】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95年8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2 函令: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規定之起扣額應按月計算者,因薪資所得一般均係按月給付,如有每月薪資分次發放者計算扣繳稅額時,應按每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69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 號函】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 【財政部95年8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3 函令:薪資所得 自99年起,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應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上市櫃:收盤價,興櫃或初次上市櫃: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未上市櫃或非屬興櫃:每股淨值)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88規定辦理扣繳 交付股票日: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財政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財政部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財政部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4 差旅費、日支費規定 差旅費: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1.膳(宿)雜費:除國內住宿檢據核實認定外,日支金額不超過最高標準規定(國內: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元,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國外: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若自訂宿費檢據核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膳雜費按該標準五成列支 2.交通費:應檢據核實認定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5 函令:加班費規定 為雇主目的,依勞基法24、32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至少1/3,又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至少2/3,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最多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最多46小時 【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6 函令:加班費規定 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免稅 【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
因颱風及天然災害放假地區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7 薪資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全月給付總額」辦理扣繳: 1.未填免稅額申報表者:超過 40,000元時扣繳5% 2.有填免稅額申報表者:按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查表金額扣繳 3.兼職及非每月給付:達起扣點者 (102:69,501元),按給付額扣繳 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 1.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倍以上(102:28,571元):18% 2.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全月給付 總額超過3萬元部分:5% 3.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 倍以下(102:含28,570元):6% ※102年4月起基本工資:19,047元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8 問題三 陳先生月薪48,000元(時薪200元),並未填免稅額申報表給公司,其在102年1月份正常工作天加班48小時共核發14,352元(加班金額按規定標準核給,前46小時部分13,688元,後2小時共664元)又例假日加班8小時核發3,200元,則應扣繳( )元,應稅所得( )元 提示:加班費超過規定標準之時數或金額部分應合併全月給付總額計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49 第4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向國外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支付分期付款之利息,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依細則83條規定,給付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可免予扣繳;而向營利事業所屬員工借款或向非銀行業之營利事業借款給付之利息,則不在此限 問題四:公司如急需資金臨時向其關係企業借入資 金作為週轉用,但在返還本息時,利息部 分是否可比照給付與銀行之借款利息,免 予扣繳所得稅? ( )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0 利息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1.短期票券利息:10%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0%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10% 4.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0%(分離課稅) 按給付總額扣繳20% 1.短期票券利息:15%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5%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15% 4.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5%(分離課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1 第5類:租賃及權利金所得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公司股東以其私人所有房屋無償借與公司使用,經約定由公司負擔該房屋之稅捐者,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2條第3款後段(編者註:現為前段)規定,視同租金支出。惟此類約定由借用人代付之費用,既未給付與出借人,可免予扣繳稅款;但應依所89第3項列單申報 【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7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2 租賃及權利金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按給付總額扣繳20%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3 實例:租賃及權利金計算 甲公司與A君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給付A君每月租金3萬元,並由甲公司負擔其應納之所得稅,問甲公司應如何辦理扣繳?
給付金額=給付淨額3萬/(1-扣繳率10%)=33,333 每月扣繳稅款=33,333×10%=3,333, 乙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給付美國B公司權利金80萬元,並由乙公司負擔其應納之所得稅,則乙公司應如何辦理扣繳? 給付總額=給付淨額80萬/(1-扣繳率20%)=100萬 扣繳稅款=100萬×20%=20萬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4 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如係給予獎品,憑購入發票之含稅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法分離課稅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NT2,000元者,免予扣繳,超過NT2,000元,應按全數扣取20%(無起扣點2,000元之適用) 營利事業員工福利委員會舉辦自強活動,員工參加該項活動所取得之實物獎品,係屬所14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所88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9年7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5 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營利事業舉辦年終尾牙摸彩活動犒賞員工,員工參加該項活動取得之實物奬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依同法第88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等值現金金額,按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所得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6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2.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 (組.注)獎額超過NT2,000元者, 全額扣繳20%,統一發票六獎200 元及五獎1,000元均免予扣繳,並 免列單,統一發票4,000元須扣繳 800元(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1.按給付總額扣繳20% 2.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 (組.注)獎額超過NT2,000元者, 全額扣繳20%,統一發票六獎200 元及五獎1,000元均免予扣繳,並 免列單,統一發票4,000元須扣繳 800元(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7 第9類: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 【財政部83年8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 退職應稅所得計算軟體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站(網址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8 函令:退職所得 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核屬所14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 號函】 個人於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一次加發具有退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之計算,應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前開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1)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該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應全數併入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中,依所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2)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其依所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 號函、財政部91年1月4 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59 函令:退職所得 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一次領取)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 【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第 號令】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結清以前工作年資,其自該事業單位領取之年資結算金,得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一次領取)規定核課所得稅 【財政部94年12月9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0 函令:退職所得 營利事業依據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分年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辦理扣繳 【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 號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1 函令:退職所得 1.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一次領取)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14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3.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財政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第 號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2 函令:退職所得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 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88條及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5.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 號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3 第9類:退職所得 Y:服務年資,A:一次領取總額,B:分取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領取方式 102年定額免稅金額 一次領取 (分3階段
加總計算) A ≦ 17.5萬元×Y 免稅 17.5萬元×Y < A ≦ 35.1萬元×Y 半數課稅半數免稅 A > 35.1萬元×Y 全數課稅 分期領取 B > 75.8萬元(超過75.8萬部分) 課稅 兼領一次及 分期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註: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未滿1年者,以1年計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4 退職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後之餘額 按6%扣繳 (個人:餘額超過NT33,334才須扣繳) 按18%扣繳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5 問題五 甲公司資遣居住者乙君,於102年1月2日給付乙君資遣費,如乙君在甲公司有3年7個月年資,則退職服務年資以( )年計算 1.甲公司一次給付資遣費如為50萬元,是否應課稅?( )提示:一次給付免稅基數17.5萬 2.甲公司一次給付資遣費為如90萬元,應課稅所得? ( )提示:一次給付半數課稅基數17.5萬~35.1萬 3.承2,甲公司應扣繳( )元提示:扣繳率6%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6 函令:其他所得 自98年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11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所89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其他所得(細項代碼:97受贈所得) 【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 號令】 自98年起,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居住者個人捐贈,核屬所8第11款其他收益,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第 號、財政 部9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7 函令:其他所得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 免列單申報 【財政部99年11月11日月台財稅第 號函】 自100年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商業公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之費用,應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予該公會 【財政部99年12月9日月台財稅第 號函】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商業公會或會員而繳交會費,免列單申報 【財政部99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 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8 其他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免扣繳,但應列單申報 2.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3.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 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0%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1.個人:按20%申報納稅 營利事業:按20%扣繳 2.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3.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 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5%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69 罰則規定-未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扣繳 單位 處罰 規定 上限 金額 下限 ※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減半處罰:750元 舉例:
§89Ⅲ §111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通知議處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 1,500元(並限期補報) 期限補報:1,500元 屆期不報:按給付金額 處5%罰鍰 90,000元 3,000元 (最高) (最低) ※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減半處罰:750元 舉例: A公司經國稅局查核發現,101年度給付7名員工薪資共計2,000,000元,均未達 起扣點,惟未依限(102年1月底前)填報免扣繳憑單 (1)經國稅局限期通知補報,已於期限內補報,則應處1,500元 (2)若屆期不報,按給付金額2,000,000元處5%罰鍰,因已超過上限,故最高處 90,000元 問題六:若A公司在國稅局未查核前自動補報員工薪資免扣繳憑單2,000,000元, 則應處( )元之罰鍰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0 依限補繳補報:T1×1倍↓ 未依限辦理者:T1×3倍↓
罰則規定-未依法扣繳稅款或填報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上限 金額 下限 §88 §92 §114 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T1) 依限補繳補報:T1×1倍↓ 未依限辦理者:T1×3倍↓ 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按已扣繳稅款(T2) 依限補報:T2×20% 20,000元 1,500元 未依限辦理者:T2×3倍↓ 45,000元 3,000元 逾限繳納已扣稅款(T3) 每逾2日加徵T3×1%滯納金 (最高) (最低) ※自動補報扣繳憑單減半處罰:按已扣繳稅款10%(上限1萬元,下限750元) 舉例: B公司經國稅局查核發現,101年度每月給付居住者房東租金50,000元,總給付年租金共600,000元,均未依法扣繳稅款10%,且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1)經國稅局限期補繳補報,已於期限內補辦,最高可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2)若屆期不補繳補報,則最高可處180,000元以下之罰鍰 問題七:若每月已依法扣繳稅款5,000元,惟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1)經國稅局限期補報,有依限補報:應處( )元之罰鍰 (2)未依限補報:應處( )元之罰鍰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1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88 §92 §114
1.機關.團體.學校.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法扣繳稅款,已 依限補繳,無故意情形且查獲前5年未違反所88規定 處0.2倍之罰鍰 2.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1)在NT10萬元以下 處0.3倍之罰鍰 (2)超過NT10萬元,在NT20萬元以下 處0.5倍之罰鍰 (3)超過NT20萬元 處0.8倍之罰鍰 (4)經查屬故意未依所88規定扣繳稅款 處1倍之罰鍰 3.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但憑單內容填報不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自動更正 處1.2倍之罰鍰 4.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未於  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 (1)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2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88 §92 §114
(2)經查屬故意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且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報 處2倍之罰鍰 (3)其他情形 處1.3倍之罰鍰 5.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限期內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 處1.5倍之罰鍰 6.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除 符合前點規定情形者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1)在NT20萬元以下 (2)超過NT20萬元 處2.5倍之罰鍰 (3)經查屬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繳 處3倍之罰鍰 7.扣繳義務人未依所88規定扣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業將該 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倍數處罰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3 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114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114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114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24073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4 罰則規定-未依限填報股利憑單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上限 金額 下限
§102-1 §114-3 未依限填報股利憑單,按可扣抵稅額(T4) 依限補報:T4×20% 30,000元 1,500元 未依限辦理者:T4×3倍↓ 60,000元 3,000元 (最高) (最低) ※自動補報股利憑單減半處罰:按可扣抵稅額10%(上限1萬5千元,下限750元) 舉例: C公司經國稅局查核發現,101年度給付居住者股東股利淨額500,000元,股利總額600,000元(含可扣抵稅額100,000元),未依限填報股利憑單 (1)經國稅局限期補繳補報,已於期限內補辦:處20,000元之罰鍰 問題八: (2)未依限補報:應處( )元之罰鍰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5 財稅法令檢索-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76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援引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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