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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常見違章類型介紹 新營分局 蔡玲瓏 10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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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營所稅常見違章類型介紹 新營分局 蔡玲瓏

2 課程大綱 壹、 修正所得稅法 貳、營所稅各項申報及未申報處理簡介 叁、租稅違章之相關罰則及行政規章

3 壹、 修正所得稅法

4 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 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 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修正條文第66條之4、第66條之6及73之2)

5 修正要點如下: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 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
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 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 量,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 度。(修正條文第14條、第71條、第75條、第 79條、第108條及第110條)

6 修正要點如下: 三、本次修正第66條之4、第66條之6及第73條之2有關 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係屬
三、本次修正第66條之4、第66條之6及第73條之2有關 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之計算,係屬 盈餘分配事項,自104年1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涉 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計算,自104年度施行,於105年申報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適用。(修正條文 第126條)

7 所得稅法-第66條之4(應自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項目)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 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 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 、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8 所得稅法-第66條之4(應自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項目)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 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9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底比率)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 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 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 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 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 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 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 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百分之五十。

10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底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 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 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 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11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底比率)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
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 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 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 計數。

12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底比率)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 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 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 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 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13 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 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 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14 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 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 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 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15 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 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
額之合計數者,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 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 結算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 ,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16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國外營利事業之抵繳)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 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 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 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17 所得稅法-第75條(決算或清算之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 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 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 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 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清 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 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18 所得稅法-第75條(決算或清算之申報)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 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 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19 所得稅法-第75條(決算或清算之申報)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 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 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 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 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20 所得稅法-第75條(決算或清算之申報)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 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 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 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21 所得稅法-第79條(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 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 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 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 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 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22 所得稅法-第79條(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處理)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 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 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 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 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23 所得稅法-第108條(滯報金及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 ,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
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 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 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

24 所得稅法-第108條(滯報金及怠報金)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 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 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 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 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5 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 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 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26 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處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 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 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 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 罰。

27 所得稅法-第126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 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 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 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法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 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28 貳、營所稅各項申報及未申報處理簡介

29 營所稅各項申報 種類 說明 結算 申報 (71) 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應納稅額,於申 報前自行繳納。 暫繳 申報 (67) 原則: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日,按其上年度結算 申報營所稅應納稅額之1/2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 並定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向稽徵申報。 例外: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如會計帳簿完備,使用藍色申 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本年度上半年的營業 額試算其暫繳稅額。

30 營所稅各項申報 應 稅額計算(所稅法$5): P(課稅所得)<=120,000元,免徵.
稅額計算(所稅法$5): P(課稅所得)<=120,000元,免徵. P<=181,818元,T(稅額)=(P-120,000)×1/2 P>181,818元,T=P*17%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

31 營所稅各項申報 種 類 說明 決算 申報 (75) 營利事業如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 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清算 申報 (75)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之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 日,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有應納稅捐者, 應於清算前繳納。

32 營所稅各項申報 種類 其他規定 暫繳申報 (67) 結算申報 決算申報 清算申報
1.非採試算暫繳且未以投抵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 稅款抵減前項暫繳稅額者,得於向庫繳納稅款後,免辦理暫 繳申報。(2,000元以下免繳指暫繳稅額申報書02欄:本年度 應納暫繳稅額小於等於2,000元者)。 2.有69條各款之情形(無固定營業場所、獨資合夥組織及小 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免徵營所稅者)免辦暫繳申報。 結算申報 決算申報 清算申報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決、清)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 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 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33 未申報之處理 種類 未申報之處理 結算申報(71)
通知15日內申報,15日內申報,加徵10%滯報金(1,500元—30,000元),如仍未申報,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納稅額並加徵20%之怠報金(4,500元—90,000元)。 暫繳申報(68) 10月31日可補報補繳;逾10月31日者,稽徵機關自行計算發單(須加計利息) 決算申報(75) 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無滯怠報金之規定。 清算申報(75)

34 叁、租稅違章之相關罰則及行政規章

35 參-租稅違章之相關罰則及行政規章 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 行政罰法 解釋函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 要點

36 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計算方式: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之申報案件, 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漏稅額: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依 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應納稅額-申報部分 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 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37 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常見違章類型 漏報營業收入 1.漏報營業收入 2.藉「預收款科目」匿列營業收入 虛列營業成本
1.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 2.列報銷貨退回,未沖轉存貨數量,虛增營業成本

38 所得稅法-110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常見違章類型 虛列費用 1.虛列薪(工)資、加班費、伙食費 2.虛列折舊費用 3.虛列應付未付款項
短漏營業外收入 1.漏報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 2.漏報利息收入及保險理賠收入 3.漏報政府補助款 4.漏報出售資產增益

39 短漏報所得額 案例1:漏報營業收入 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 獲漏報營業收入30,000,000元,漏報收入之成本 未列報,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核算其成 本後,計漏報課稅所得額6,000,000元,漏報稅 額1,200,000元,除補徵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 處1倍罰鍰1,200,000元。(未出具承諾書)

40 短漏報所得額 案例2:以「預收貨款」科目隱匿營業收入
B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 獲開立銷貨發票之貨品已交付,交易完稱收入已 實現,但仍帳列預收貨款,未轉列本年度銷貨收 入,致漏報營業收入 元(相對銷貨成本 已列報),課稅所得額 元,漏報稅額 元,該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及罰鍰,除補徵本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8 倍罰鍰 元(已出具承諾書)

41 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案例3:無進貨事實,虛列成本 C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 查獲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D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000,000元, 虛增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2,000,000元, 漏稅額340,000元,因已出具承諾書,乃按所 漏稅額處0.8倍罰鍰272,000元。

42 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案例4:虛列薪(工)資、加班費及伙食費 E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查獲 以無僱用事實之人頭虛報薪資,該公司無法提示僱 用及支付薪資等證明資料,承認虛列薪資 2,000,000元,伙食費100,000元,致短漏報課稅所 得額2,100,000元,漏報稅額357,000元,除補徵本 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285,600元。(已 出具承諾書)

43 短漏報所得額 案例5:虛列折舊 F公司採用之房屋於101年3月31日被法院拍賣,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仍列報全年折 舊750,000元,經查核人員重行計算折舊金額應為 187,500元,虛列562,500元,漏報所得額562,500 元,雖該公司因營業虧損,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 仍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計算之金額95,625元,處以0.4倍罰鍰 38,250元(已出具承諾書)。

44 短漏報課稅所得額 案例6:漏未申報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或保險 理賠收入 G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 查核發現取得徵收補償費5,000,000元列為預收 款,公司主張該筆補償費尚未領取,故列為預 收款,經向縣市政府查證,公司已於101年5月 領回,乃以違章論處。

45 短漏報所得額 案例7:漏報出售資產增益 營利事業以往年度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其未提列折舊之資產,於出售時,應以依 法補提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予以計算該財產交易 之損益。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以外之固定財產所發生之增益, 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務必納入申 報所得額,以免因漏報遭補徵稅額外,尚須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46 所得稅法-110條第2項(漏稅處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 之罰鍰。

47 所得稅法-110條第2項(漏稅處罰) 例外1: 營利事業未辦理決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者無短 漏報處罰適用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結算申報、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 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 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 台財稅第37810號函及99.7.9台財稅字第 號令)

48 所得稅法-110條第2項(漏稅處罰) 案例8: H公司未依限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國稅稅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發 滯報通知書,逾期仍未辦理,依查得資料(營業 收入250萬元、短報銷售額被營業稅查獲50萬元、 利息收入2萬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 其所得額260,000元,應納稅額44,200元,怠報 金8,840元。嗣後查得H公司漏報銷售額200萬元, 發函請H公司提示相關成本供核及陳述意見或承 諾違章,惟未見復。

49 所得稅法-110條第2項(漏稅處罰) 說明: 第1次核定所得額=3,000,000*8%+20,000=260,000元
第2次核定所得額 =(3,000,000+2,000,000)*8%+20,000=420,000元 匿報所得額=420, ,000=160,000元補徵稅額 =160,000*17%=27,200元;另加徵怠報金5,440元(98年 7月7日台財稅字第 號) 罰鍰=27,200*0.75=20,400元

50 所得稅法-110條第3項(漏稅處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 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 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 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51 所得稅法-110條第4項(漏稅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 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 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 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 定。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 鍰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並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按 規定倍數處罰: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合計數-申報 部分核定所得額(負數以零計算)=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核定短漏之課 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

52 所得稅法-110-2條(未分配盈餘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 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 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 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 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53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案例9:短漏報收入,同步漏報稅後純益 H公司99-10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5,000,000元、 6,000,000元、7,000,000元,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0%計算各年度漏報所得額為1,000,000元、 1,200,000元、1,400,000元,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亦 同步發生違章,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稅處罰外, 另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處罰鍰。

54 所得稅法-114-1條(違反設置可扣抵稅額帳戶規定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 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 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 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55 所得稅法-114-2條(責令期限補繳並處罰款)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超額分配 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 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 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 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 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 扣抵稅額者。

56 所得稅法-114-2條(責令期限補繳並處罰款)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 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
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 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 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者。

57 所得稅法-114-2條(責令期限補繳並處罰款)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 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 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 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 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 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 員追繳。

58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案例10: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致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 J公司於98年間分配股利300,000元,該公 司以稅額扣抵比率33.33%計算並分配股東 可扣抵稅額99,990元,惟查該公司於計算 稅額扣抵比率時,未將以前年度累積盈餘 計入分母,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應 為11.22%,可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為33,660 元,超額分配66,330元,遂責令該公司限 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罰鍰 66,330元。

59 所得稅法-114-3條(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款)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 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 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60 所得稅法-114-3條(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款)
未依限申報或未據申報ICA變動明細資料者,處 以7,500元,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即稽徵機關不須有催報程序 即可處罰。 注意:大多數營利事業因故辦理停業,當年度無營業 收入,而未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卻 忽略稅款繳納及盈餘分配有落差,而未申報ICA 變動 明細表

61 所得稅法-114-3條(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款)
案例11: K公司99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 9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68,500元,該稅款 於100年5月31日繳納,故K公司100年度ICA變動 明細申報表第12欄須填載68,500元,計入項目 合計68,500元,但K公司100年度並無營業,故 未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導致 100年度ICA變動明細申報表亦未申報,處以 7,500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62 所得稅法-114-3條(責令補報或填發並處罰款)
減免處罰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8條) 未依限申報,但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3,000元以下, 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3,000元以下,免予處罰。 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 限屆滿後15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 一。

63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 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 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 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64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納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金。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65 稅捐稽徵法-第42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之處罰)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 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 亦同。

66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67 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68 稅捐稽徵法-第45條(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之處罰)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 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 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 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 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69 稅捐稽徵法-第45條(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之處罰)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 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 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

70 稅捐稽徵法-第46條(拒絕調查之處罰)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 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 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71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72 反環保、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時之處理)
稅捐稽徵法-第48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違 反環保、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時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 定處理外,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 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 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 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 租稅優惠之待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73 稅捐稽徵法-第48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違 反環保、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時之處理)
修正理由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修正條文已經 總統公布,主 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除依有關稅法規定處理外, 將「財政部並得停止其享受獎勵之待遇」修正為「財政部應停 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第1項)。 二、增訂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 且情節重大,租稅優惠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 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第2項)。

74 稅捐稽徵法-第48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違 反環保、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時之處理)
修正理由: 財政部指出,已依法享受租稅優惠之納稅義務人,倘有逃漏稅 捐或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與重大公益相關之 法律且情節重大,卻仍享受租稅優惠,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 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8條,明定有上開情事者,應停止並追回 納稅義務人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租稅優惠之待遇,以抑制其 不法。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修正條文係自公布日(即今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 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財政部特別說明上開修正稅捐稽徵法 第48條增訂第2項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違章行為 發生日在103年6月20日(含)以後者,始有該條修正規定之適用。

75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76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自動補繳漏稅之免除處罰及按日加計利息)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 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 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 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 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 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 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77 稅捐稽徵法-第48-2條(輕微違章之減免)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 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 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即==>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78 稅捐稽徵法-第48-3條(適用法律) 即==>從新從輕原則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即==>從新從輕原則

79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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