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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條文重點與記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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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源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 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三條,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 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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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源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法 源 營建工程污染管制環保相關法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營建工地週界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500μg/Nm3以下) 罰則 違反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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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源 營建工程污染管制環保相關法令 罰則 違反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
法 源 營建工程污染管制環保相關法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 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罰則 違反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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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源 營建工程污染管制環保相關法令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七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 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 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三、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未舖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鋼板、 瀝青、混凝土礫石或簡易瀝青混凝土等舖面。 四、裸露地面未灑水、栽植、造林、植生被覆或噴灑化學藥劑等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飛散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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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源 營建工程污染管制環保相關法令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七條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五、營建工地、土石開挖堆置場、棄土場或廢棄物掩埋場等易致車身或機具挾帶廢土之場所,其出入口未設置專用清洗設施,或未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沙。 六、土石粒料運輸車輛之車斗為洩漏型式,或車斗未覆蓋防塵罩,或防塵罩之邊緣未綑紮牢固。 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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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 用 對 象 本辦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適用對象為依空污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 指定公告適用對象
適 用 對 象 本辦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適用對象為依空污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 指定公告適用對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施行後,視當地空氣品質維護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轄區內之全部或部分地區內之營建工程類別,於指定公告日起一定期限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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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 用 對 象 本辦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適用對象為依空污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 指定公告適用對象
適 用 對 象 本辦法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適用對象為依空污法規定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 指定公告適用對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本辦法施行後,視當地空氣品質維護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轄區內之全部或部分地區內之營建工程類別,於指定公告日起一定期限後,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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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管制對象 適 用 對 象 營建工程如有下列情形,得免受管理辦法之規範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
適 用 對 象 排除管制對象 營建工程如有下列情形,得免受管理辦法之規範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徵收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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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
條 文 內 容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 一、建築工程:施工規模達4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規模達2270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三、管線工程:施工規模達86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四、橋樑工程:施工規模達618000(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五、區域開發工程:施工規模達 (平方公尺․月)以上者。 六、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180萬元者。 前項施工規模指施工面積(平方公尺)與施工工期(月)之乘積, 施工工期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第一級以外之營建工程,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注意事項:上述所提營建工程等級,依其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時之收費 費基(施工規模)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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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五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條 文 內 容 第五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第六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 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 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一.八公尺。 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 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三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 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 圍籬。 全阻隔式圍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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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蓋防塵網 配合定期噴灑 化學穩定劑 覆蓋防塵布
條 文 內 容 第七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覆蓋防塵網 配合定期噴灑 化學穩定劑 覆蓋防塵布 物料堆置覆蓋防塵布 物料堆置覆蓋防塵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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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舖設鋼板 鋪設混凝土 鋪設瀝青混凝土 鋪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條 文 內 容 第八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舖設鋼板 鋪設混凝土 鋪設瀝青混凝土 鋪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避免二次污染 車行路徑覆蓋鋼板 車行路徑舖設粗級配 車行路徑舖設瀝青混凝土 車行路徑以灑水車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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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植生綠化 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
條 文 內 容 第九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 植生綠化 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 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配合定期灑水 裸露地表覆蓋防塵網 裸露地表舖設稻草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裸露地表進行植生綠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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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設置廢水收集坑 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條 文 內 容 第十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設置廢水收集坑 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加壓沖洗式洗車台 加壓式洗車設備 清洗輪胎 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 清洗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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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電梯孔道 建築物內部管道 密閉輸送管道 人工搬運 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
條 文 內 容 RC結構體設置防塵網 第十一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第十二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逸散之方式之一 電梯孔道 建築物內部管道 密閉輸送管道 人工搬運 物料輸送管道 電梯輸送管道 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 灑水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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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十三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其進出營建工地之運送車輛機具,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採用具備密閉車斗之運送機具 使用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緊密覆蓋及防止載運物料掉落地面之防制設施 運送車輛覆蓋防塵布 運送車輛覆蓋防塵布 新增條文 前項第二款之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應捆紮牢靠,且邊緣應 延伸覆蓋至車斗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 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硫含量(重量比)不得超過五十p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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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修訂緣由說明 營建工程管理辦法規範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營建業主應採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違反該辦法之處分對象為營建工程業主
條 文 內 容 修訂緣由說明 營建工程管理辦法規範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營建業主應採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違反該辦法之處分對象為營建工程業主 營建工程業主對於其營建工程內承包商負有管理責任,應要求使用之施工機具燃料符合中央法令規定之成分限值 法源為本法所稱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與措施,已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明定。使用低污染性燃料亦屬前述「措施之一」 ,故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一併納入本辦法中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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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建議因應對策 將管制條文內容納入合約規範 執行抽測作業 提供抽採黑名單,藉由眾人匯聚資料,研擬相關管制辦法
條 文 內 容 建議因應對策 將管制條文內容納入合約規範 執行抽測作業 提供抽採黑名單,藉由眾人匯聚資料,研擬相關管制辦法 特別注意已遭抽採不合格或曾使用非法油品之機具,即使 現使用合法油品,不合格率依舊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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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 結構體包覆防塵布防塵布 設置防風屏 前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至少同時採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設施款
條 文 內 容 第十四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拆除作業噴灑水措施 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 結構體包覆防塵布防塵布 設置防風屏 拆除作業噴灑水措施 前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至少同時採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設施款 第十五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排氣井或排風口,設置旋風分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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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申請文件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替代防制設施申請表 (請至環保署空保處網站-文件下載區-營建工程空污防制管理辦法執行手冊內參閱)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替代防制設施之防制效率檢測、研究報告 替代防制設施之施作方式及相關照片(必要時,可要求營建業主至現場示範操作)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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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替代防制設施之申請及審核程序 營建工程業主應檢具上述申請表格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替代防制設施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15日內審核完畢,並函覆營建工程業主 跨三縣市以上之道路工程,得逕送環保署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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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條 文 內 容 第十六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替代防制設施審核原則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營建工地 營建工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如已針對管理辦法規範項目做出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與管理辦法規範內容不符,營建業主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替代防制設施申請,得免審查程序 功能性考量 營建業主所提替代防制設施之防制效率或功能,是否與本辦法所規範之防制設施相符,如相符,則予以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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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營建工地空污 營建工地空污 營建工地空污 防制設施管理 防制設施管理 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於 辦法於 辦法於 92年5月28日
條 文 內 容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營建工地空污 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於 92年5月28日 發布 營建工地空污 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於 93年7月1日 實施 營建工地空污 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於 96年10月24日 修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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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 1.除違反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未設置工地標示牌,不影響其粒狀物污染防制效果,記四點外,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十點。 2.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範內容致影響防制效率者,記四點。 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詳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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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處理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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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工地標示牌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五條 未設置工地標示牌 四點
未載明管制編號、陳情專線一4 點 工地標示牌 未設置告示牌一10 點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五條 未設置工地標示牌 四點 依規定設置,但工地標示牌內容未載明或僅標示部分工地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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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工地周界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六條
未涵蓋全工區一4 點 未設置圍籬一10 點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六條 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 十點 圍籬未定著地面 四點 圍籬高度不符合營建工程等級之規定或圍籬種類不符合規定 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簡易圍籬未緊密相連 防溢座阻隔廢水溢流之效果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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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物料堆置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七條
未完全覆蓋一4 點 物料堆置 未覆蓋一10 點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七條 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者 十點 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四點 採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方式,但防制效果不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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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車行路徑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八條
未鋪面一10 點 鋪面不足一4 點 車行路徑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八條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設施 十點 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實施面積未達80% 第二級營建工程工地內之車行路徑,實施面積未達50% 四點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設之鋼板間未密合,致影響防制效果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舖設厚度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致影響防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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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裸露地表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九條
未灑水、未鋪面一10 點 灑水、鋪面不足一4 點 裸露地表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九條 營建工地裸露地表未採行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防制措施之一 十點 第一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80% 第二級營建工程,實施面積未達50% 四點 覆蓋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有破損或毀壞,致影響防制效果 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有流失或磨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採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或定期灑水方式,但噴灑面積、量或頻率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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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工地出入口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條
未有效清洗車胎、未妥 善處理洗車廢水一4 點 工地出入口 未設置加壓清洗設備一10 點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條 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者 十點 已設置洗車台,但未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止廢水溢流之防制設施)、廢水收集坑及沉砂池 四點 工地內無設置洗車台空間,而設置加壓沖洗設備時,未妥善處理洗車廢水 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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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結構體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一條
未覆蓋防塵布、網一10 點 防塵網破損、不足一4 點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一條 營建工程結構體之施工架(鷹架)外緣未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十點 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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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上層物料輸送 電梯輸送管道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二條
未採行藉由電梯孔道、建築物內部管道、密閉輸送管道等通道運送或人工搬運方式之一 十點 輸送管道出口未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 輸送管道出口之圍籬高度或範圍不足,或灑水效果不佳,致影響防制效果 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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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運送物料之車輛機具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三條
採用非密閉車斗之車輛機具,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物料,且未使用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緊密覆蓋 十點 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未完全覆蓋運載物料 四點 未設置防止載運物料掉落地面之防制設施 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未捆紮牢固 防塵布或其他不透氣覆蓋物邊緣未延伸覆蓋至車斗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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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拆除作業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四條
拆除作業時未採行設置加壓噴灑水設施、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或設置防風屏之一 十點 第一級營建工程僅採行加壓噴水設施或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其中之一者 四點 加壓噴灑水之壓力、水量不足,致影響防塵效果 防塵布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防風屏高度或範圍不足,致影響防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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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記點原則 缺失記點原則及其處理原則 粒狀物排放管道 違規條次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採行情形 缺失記點點數 第十五條
排放粒狀物之排氣井或排風口未設置旋風分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十點 設置之集塵設備未確實操作 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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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A Q Q:若營建工地違反本辦法時,是否可處分營建業者(承造商)? A:本辦法規定,應遵守本辦法之對象為營建業主,違反本辦法之處分對象為營建業主,主要係考量營建業主為營建工程之所有者與受益者,對於其工程施工,有監督管理及設置污染防制設施之責,且污染防制措施或設備之經費,亦需由業主編列預算,始得執行,故將營建業主列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處分對象。另對於造成逸散污染行為之營建工程,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行為人(如承包商)予以處分,與本辦法之處分對象有所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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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A Q Q:無污染防制設施即可處罰業主,但如同時產生污染,是否應再處分承包商? A:稽查當次同一對象違反同一法條以開出一張處分書為原則。但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為業主,主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為罰之管制對象為行為人,即為承包商,主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兩者之處分主體及違反法條並不相同,應視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處理,倘其兩項規定之違反事實均十分明確,則可同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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