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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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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制 度

2 內 容 引 言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新 制 度 B.1. 名稱 B.2. 原則及目標 B.3. 範圍 B.4. 方法

3 A. 引 言 A.1. 甚 麼 是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 A.2. 為 何 要 評 核 工 作 表 現 ?
制 度 ? A.4. 主 要 改 變 工作表現評核

4 A.1. 甚 麼 是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    它 是 對 工 作 人 員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的 表 現 所 作 的 系 統 化 評 審 過 程; 這 個 過 程 採 用 明 確 的 : 原 則 準 則 目 標 評 核 方 式 原則 準則 目標 評核方式

5 A.2. 為 何 要 評 核 工 作 表 現 ? 改 善 工 作 表 現 、 提 倡 優 質 服 務;
   瞭 解 每 位 工 作 人 員 是 否 符 合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期 望 、 戰 略 性 目 標 , 及 達 到 預 定 成 果 的 程 度 , 有 利 於 : 改 善 工 作 表 現 、 提 倡 優 質 服 務; 使 部 門 或 實 體 取 得 最 佳 成 效 ; 不 應 與 紀 律 制 度 相 混 淆 。

6 A.3. 為 何 要 改 變 原 有 的 工 作 評 核 制 度 ?    自 1989 年 生 效 的 工 作 評 核 制 度 已 不 能 回 應 現 時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需 要 : 被 評 核 人 的 參 與 程 度 低 評 核 的 範 圍 不 包 括 主 管 人 員 沒 有 訂 明 須 達 成 的 工 作 目 標 及 成 果 只 在 每 年 年 尾 才 進 行

7 A.4. 主 要 改 變 改 變 了 “ 工 作 評 核 ” 的 名 稱 ; 釐 清 了 評 核 的 目 標 及 原 則 ;
改 變 了 “ 工 作 評 核 ” 的 名 稱 ; 釐 清 了 評 核 的 目 標 及 原 則 ; 評 核 自 年 初 開 始 , 並 持 續 進 行 ; 舉 行 多 次 評 核 會 議 ; 擴 大 了 評 核 範 圍 ; 引 入 了 更 多 的 評 核 方 式 ; 引 入 自 我 評 核 ; 設 立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 引 入 了 更 多 的 質 量 評 語 ; 適 用 於 各 人 員 組 別 的 評 核 項 目 ;

8 B.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新 制 度

9 B.1. 名 稱    將 「 工 作 評 核 」 這 一 名 稱 改 為 「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 , 藉 此 強 調 評 核 所 針 對 的 , 是 工 作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的 工 作 表 現 。

10 B.2. 原 則 及 目 標 原 則 客 觀 的 準 則 公 正 平 等 無 私 具 適 當 說 明 理 由

11 B.2. 原 則 及 目 標 評 核 時 , 須 按 工 作 環 境 並 顧 及 其 職 務 範 圍 和 性 質 , 以 及 其 所 屬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架 構 、 目 標 及 活 動 計 劃 。 須 持 續 而 有 系 統 地 評 核 , 並 定 期 跟 進 工 作 人 員 的 工 作 表 現 。

12 B.2. 原 則 及 目 標 目 標 確 認 工 作 人 員 的 個 人 工 作 表 現 激 勵 工 作 人 員 促 進 上 下 溝 通
改 善 人 力 資 源 綜 合 管 理 提 倡 優 質 服 務 優 質服 務

13 B.3. 範 圍 擴 大 了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範 圍 ,涵 蓋: 主 管 官 職 據 位 人
以 個 人 勞 動 合 同 受 聘 的 人 員 因 執 行 特 別 性 質 的 職 務 而 應 獲 豁 免 評 核 的 人 員,以 及 另 有 特 別 制 度 規 範 其 評 核 的 工 作 人 員 除 外 。

14 B.4. 評 核 方 法 評 核 結 果 是 以 質 量 評 語 表 述 , 而 評 語 是 通 過 對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作 量 化 評 價 的 評 核 系 統 而 獲 得 。 評 核 系 統 的 要 素 包 括 : 預 先 設 定 的 評 核 項 目 圖 示 的 尺 度 及 評 語 釐 定 質 量 評 語 評 分 表

15 B.4. 評 核 方 法 ─ 評 核 項 目 規 定 的 評 核 項 目 共 有 15 個 :
所 有 人 員 組 別 均 須 評 核 的 有 7 個 按 職 務 性 質 而 決 定 是 否 採 用 的 評 核 項 目 有 8 個 各 種 評 分 表 的 評 分 指 引 均 訂 定 了 評 核 項 目 的 定 義 、 可 在 哪 些 人 員 組 別 使 用 及 有 關 項 目 的 等 級 。

16 評 核 B.4. 評 核 方 法 ─ 評 核 項 目 強 制 性 評 核 項 目 : 工 作 成 效 責 任 感 不 斷 改 善 工 作
適 應 性 及 靈 活 性 工 作 上 的 人 際 關 係 在 工 作 崗 位 的 勤 謹 態 度 工 作 時 間 的 管 理 評 核

17 B.4. 評 核 方 法 ─ 評 核 項 目 按 職 務 性 質 而 決 定 是 否 採 用 的 評 核 項 目 包 括:
主 動 性 及 自 主 能 力 革 新 及 創 造 力 資 源 管 理 團 隊 工 作 與 公 眾 的 關 係 團 隊 的 領 導 及 管 理 協 商 及 決 策 工 作 上 的 使 命 感

18 B.4. 評 核 方 法 ─ 釐 定 評 語 各 評 核 項 目 以 1 至 5 分 計 算 。 除 工 作 成 效 和 責 任 感 作 兩 倍 評 分 計 算 外 , 尚 可 將 最 多 兩 項 對 職 務 特 別 重 要 的 評 核 項 目 定 為 兩 倍 評 分 計 算 , 並 應 相 應 調 整 公 式 。

19 B.4. 評 核 方 法 ─ 釐 定 評 語 最 終 評 分 應 採 用 下 列 公 式 計 算:
最 終 評 分 = (P.F.) 〔2 ×項 目(一)的評分〕+〔2 × 項目(二) 的評分〕 + (Σ其他評核項目的評分) 2 + 評 核 項 目 總 數 如 最 終 評 分 結 果 為 小 數 , 則 四 捨 五 入 化 為 整 數 。

20 (2x3) + (2x3) + (1x3) + (1x4) +(1x4)+(1x4)+(1x3)
例一   -只 有 強 制 性 兩 倍 評 分 的 兩 個 評 核 項 目 作 兩 倍 評 分: 評 核 項 目 評 分 評 分 系 數 得 分 工 作 成 效 3 2 6 責 任 感 不 斷 改 善 工 作 1 適 應 性 及 靈 活 性 4 工 作 上 的 人 際 關 係 在 工 作 崗 位 的 勤 謹 態 度 工 作 時 間 的 管 理 總 數 7 個 項 目 9 = 2 ( 兩 倍 評 分 的 評 核 項 目 數 目)+ 7 ( 評 核 項 目 總 數) 30 P.F. = (2x3) + (2x3) + (1x3) + (1x4) +(1x4)+(1x4)+(1x3) = 30 = 3.33 = 3 2+7 9

21 例 二 評 核 項 目 評 分 評 分 系 數 得 分 工 作 成 效 3 2 6 責 任 感 4 8 不 斷 改 善 工 作 1
適 應 性 及 靈 活 性 工 作 上 的 人 際 關 係 在 工 作 崗 位 的 勤 謹 態 度 工 作 時 間 的 管 理 總 數 7 個 項 目 9 = 2 ( 兩 倍 評 分 的 評 核 項 目 數 目)+ 7 ( 評 核 項 目 總 數) 32 P.F. = ( 2 x 3 ) + ( 2 x 4 ) = 32 = 3.55 = 4 2 + 7 9

22 例 三 - 除 兩 個 強 制 性 兩 倍 評 分 的 評 核 項 目 作 兩 倍 評 分 外 , 另 增 兩 個 評 核 項 目 作 兩 倍 評 分 : 評 核 項 目 評 分 評 分 系 數 得 分 工 作 成 效 3 2 6 責 任 感 不 斷 改 善 工 作 1 適 應 性 及 靈 活 性 4 工 作 上 的 人 際 關 係 在 工 作 崗 位 的 勤 謹 態 度 工 作 時 間 的 管 理 主 動 性 及 自 主 能 力 團 隊 工 作 8 總 數 9 個 項 目 13 = 4 ( 兩倍評分的評核項目數目)+ 9 (評核項目總數 ) 44 P.F. = (2 x 3) +(2 x 3) (2x3) +(2x 4) = 44 = 3.38 = 3 4+9 13

23 例 四 評 核 項 目 評分 評 分 系 數 得分 工 作 成 效 3 2 6 責 任 感 不 斷 改 善 工 作 1
適 應 性 及 靈 活 性 4 工 作上 的 人際 關 係 在 工 作 崗 位 的 勤 謹 態 度 工 作 時 間 的 管 理 主 動 性 及 自 主 能 力 8 團 隊 工 作 總 數 9 個 項 目 13 = 4( 兩倍評分的評核項目數目) + 9(評核項目總數) 46 P.F. = (2 x 3) +(2 x 3) (2 x 4) +(2x 4) = 46 = 3.53 = 4 4+9 13

24 B.4. 評 核 方 法 ─ 釐 定 評 語    倘 曾 進 行 簡 要 評 核 , 則 須 計 算 每 次 評 核 的 分 數 , 並 按 照 每 次 評 核 相 應 的 月 數 比 例 及 其 分 數 釐 定 評 語 。 舉 例 如 下 :

25 例 五 簡 要 評 核 得 分 = 3 平 常 評 核 得 分 = 4 最 終 評 分 :
   工 作 人 員 曾 接 受 一 次 相 應 於 五 個 月 的 工 作 表 現 簡 要 評 核 , 及 一 次 相 應 於 七 個 月 的 工 作 表 現 平 常 評 核 。 簡 要 評 核 得 分 = 3 平 常 評 核 得 分 = 4 最 終 評 分 : (5 個 月 x 3)+ (7 個 月 x 4) = 15 +28 43 = 3.58 = 4 12 (評 核 所 涉 及 的 月 份 的 數 目 ) 12

26 B.4. 評 核 方 法 ─ 質 量 評 語 新 評 核 制 度 中 , 質 量 評 語 由 原 來 的 四 種 增 至 五 種 :
不 滿 意 ( 等 同 於 劣 ) 1 分 不 大 滿 意 ( 等 同 於 平 ) 2 分 滿 意 ( 等 同 於 良 ) 3 分 十 分 滿 意 ( 等 同 於 優 ) 4 分 優 異 5 分

27 優 B.4. 評 核 方 法 ─ 質 量 評 語 獲 得 “ 優 異 ” 評 語 者 可 獲 給 獎 賞。
獲 得 “ 優 異 ” 評 語 者 可 獲 給 獎 賞。 對 獲 得 “ 不 大 滿 意 ” 評 語 者 , 應 採 取 有 利 於 其 改 善 工 作 表 現 的 措 施 。

28 B.4. 評 核 方 法 ─ 評 分 表 不 同 的 職 務 性 質 及 評 核 方 式 , 有 不 同 的 評 分 表 。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結 果 在 評 分 表 中 表 述 。 不 同 的 職 務 性 質 及 評 核 方 式 , 有 不 同 的 評 分 表 。 評 分 表 附 有 評 分 指 引 , 使 用 兩 軸 座 標 圖 表 , 橫 軸 表 示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的 項 目 , 縱 軸 表 示 有 關 項 目 的 強 弱 變 化 的 五 個 等 級 。

29 B.5. 評 核 的 各 種 方 式 平 常 評 核 對 主 管 的 評 核 特 別 評 核 簡 要 評 核 評 核

30 B.5. 評 核 方 式 ─ 平 常 評 核 在 評 核 所 針 對 的 曆 年 內 , 實 際 服 務 時 間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的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均 須 接 受 平 常 評 核 , 但 須 接 受 特 別 評 核 或 主 管 人 員 評 核 者 除 外 。 針 對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期 間 的 工 作 表 現 。

31 B.5. 評 核 方 式 ─ 對 主 管 的 評 核 所 有 擔 任 主 管 官 職 的 人 員 , 包 括 以 代 任 制 度 任 職 者 , 均 須 接 受 這 種 方 式 的 評 核 。 評 核 期 自 執 行 有 關 職 務 之 日 開 始 , 一 般 為 期 一 年。 須 出 任 有 關 官 職 滿 六 個 月 , 方 可 接 受 評 核。 由 主 管 的 直 屬 上 級 擔 任 評 核 人 。 下 屬 可 藉 填 寫 問 卷 對 其 主 管 的 工 作 表 現 發 表 意 見 。

32 B.5. 評 核 方 式 ─ 特 別 評 核 下 列 工 作 人 員 須 接 受 特 別 評 核 : 處 於 臨 時 委 任 狀 況 者 ;
以 合 同 受 聘 而 於 首 兩 年 提 供 服 務 者 ; 處 於 轉 變 職 程 狀 況 的 被 定 期 委 任 者 ; 在 無 薪 假 完 結 返 回 原 職 後 滿 六 個 月 ,而 尚 未 被 評 核 的 擬 投 考 晉 升 職 位 的 人 員 ; 停 職 的 人 員 , 自 最 近 一 次 接 受 評 核 之 日 至 停 職 之 日 ( 此 期 間 須 滿 六 個 月 ) 的 工 作 表 現 須 接 受 評 核 , 但 因 紀 律 原 因 而 被 停 職 者 除 外 。

33 B.5. 評 核 方 式 ─ 簡 要 評 核 屬 局 部 評 核 且 無 獨 立 作 用 , 僅 供 在 其 後 緊 接 進 行 平 常 評 核 、 特 別 評 核 或 對 主 管 的 評 核 時 , 按 比 例 計 分 。 下 列 情 況 , 須 作 簡 要 評 核 : 因 上 級 或 部 門 、 實 體 的 轉 換 ,又 或 工 作 人 員 職 務 狀 況 的 變 更 而 導 致 評 核 人 的 轉 換 ;

34 B.5. 評 核 方 式 ─ 簡 要 評 核 臨 時 委 任 的 最 後 一 年 的 特 別 評 核 , 又 或 為 期 一 年 或 以 上 的 合 同 的 第 二 年 的 特 別 評 核 , 佔 給 予 此 評 核 的 曆 年 超 過 六 個 月 的 期 間 ; 返 回 原 職 位 且 最 近 一 次 主 管 職 務 評 核 佔 給 予 該 評 核 的 曆 年 超 過 六 個 月 的 期 間 ; 在 停 職 的 曆 年 中 與 所 屬 部 門 或 實 體 未 有 超 過 六 個 月 的 職 務 聯 繫 。

35 B.6. 評 核 程 序 指 定 評 核 人 評 核 人 會 議 評 核 會 議 自 我 評 核 評 分 認 可

36 B.6. 評 核 程 序 ─ 指 定 評 核 人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領 導 應 最 遲 於 每 年 11 月 30 日 以 批 示 指 定 評 核 人 , 以 便 其 評 核 有 關 人 員 始 於 翌 年 初 的 工 作 表 現 。 評 核 人 應 儘 可 能 是 被 評 核 人 的 直 屬 上 級 , 但 亦 可 以 是 對 被 評 核 人 的 工 作 有 較 直 接 及 實 際 瞭 解 的 職 務 主 管 。 原 則 上 , 每 位 評 核 人 不 應 負 責 評 核 超 過 20 名 工 作 人 員 。

37 B.6. 評 核 程 序 ─ 評 核 人 會 議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所 有 評 核 人 須 舉 行 一 次 聯 合 會 議 , 以 便 說 明 在 工 作 表 現 評 核 中 所 採 取 的 準 則 及 統 一 相 關 步 驟 。 應 在 指 定 評 核 人 後 的 十 日 內 舉 行 會 議 。 會 議 由 有 關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領 導 主 持 ,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各 成 員 亦 應 出 席 。 評 核 人 會 議 結 束 時 所 撰 寫 的 會 議 結 論 摘 要 , 經 所 有 與 會 者 簽 名 後 , 須 張 貼 於 有 關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顯 眼 處 , 供 所 有 工 作 人 員 查 閱 。

38 B.6. 評 核 程 序 ─ 評 核 會 議 評 核 程 序 包 括 三 次 評 核 會 議 。
在 舉 行 評 核 人 會 議 後 , 至 翌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期 間 , 評 核 人 須 與 被 評 核 人 舉 行 第 一 次 評 核 會 議 , 以 便: 說 明 附 屬 單 位 應 貫 徹 的 目 標 , 並 訂 定 在 即 將 開 始 的 評 核 期 間, 工 作 人 員 須 達 致 的 目 標 及 成 果。

39 B.6. 評 核 程 序 ─ 評 核 會 議 規 劃 在 即 將 開 始 的 評 核 期 間 所 需 負 責 的 工 作 , 規 劃 時 須 顧 及 : 被 評 核 人 的 職 務 範 圍 及 性 質 依 法 編 製 的 活 動 計 劃 所 需 的 資 源 根 據 職 務 性 質 確 定 評 核 的 基 本 項 目,並 確 定 哪 些 評 核 項 目 以 兩 倍 評 分 計 算

40 B.6. 評 核 程 序 ─ 評 核 會 議 第 二 次 會 議 應 在 評 核 所 針 對 期 間 的 中 段 舉 行 , 以 便 :
第 二 次 會 議 應 在 評 核 所 針 對 期 間 的 中 段 舉 行 , 以 便 : 評 審 被 評 核 人 至 該 時 段 為 止 的 工 作 表 現 ; 在 有 必 要 時 進 行 所 需 的 調 整 ; 持 續 的 跟 進 和 反 饋 。

41 B.6. 評 核 程 序 ─ 評 核 會 議 第 三 次 會 議 應 在 評 核 所 針 對 之 年 的 十 二 月 份 至 翌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舉 行 , 以 便 : 對 被 評 核 人 的 工 作 表 現 作 最 後 評 審 。 第 三 次 評 核 會 議 可 與 翌 年 第 一 次 評 核 會 議 同 時 舉 行 。

42 B.6. 評 核 程 序 ─ 自 我 評 核 讓 評 核 程 序 的 參 與 人 能 夠 知 悉 , 工 作 人 員 對 其 本 人 在 評 核 所 針 對 的 期 間 的 工 作 表 現 的 評 價 。 自 我 評 核 在 自 我 評 核 表 上 表 述 , 該 表 應 在 工 作 表 現 最 後 評 審 會 議 舉 行 之 前 至 少 五 日 提 供 予 被 評 核 人 。

43 B.6. 評 核 程 序 ─ 自 我 評 核 非 屬 強 制 性 。 儘 管 無 約 束 力 , 評 核 人 仍 應 特 別 予 以 考 慮 。 是 一 個 自 我 反 省 的 過 程 , 能 幫 助 被 評 核 人 更 好 瞭 解 自 己 工 作 表 現 。

44 B.6. 評 核 程 序 ─ 評 分 評 分 係 通 過 由 評 核 人 填 寫 相 關 的評 分 表 而 表 述 。
確 定 填 妥 評 分 表 後 , 須 立 即 將 評 核 結 果 通 知 被 評 核 人 , 並 向 其 提 供 一 份 評 分 表 的 副 本 。 評分表

45 B.6. 評 核 程 序 ─ 認 可 在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的 期 限 結 束 或 已 對 聲 明 異 議 作 出 決 定 後 , 評 核 結 果 須 送 交 認 可 。 認 可 的 職 權 屬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領 導 人 所 有 , 可 授 權 予 執 行 與 其 官 職 相 稱 職 務 的 人 , 但 在 對 主 管 人 員 的 評 核 程 序 中 則 不 可 授 權 。 認 可 決 定 作 出 後 , 須 於 三 日 內 通 知 被 評 核 人 。

46 B.7. 評 核 的 效 果 產 生 一 切 適 用 的 法 例 所 規 定 的 效 果 。
對 主 管 的 評 核 結 果 , 不 影 響 在 其 原 職 程 的 晉 階 及 晉 升 : 對 其 原 職 位 給 予 “ 滿 意 ” 的 評 語 , 但 在 最 近 一 次 曾 獲 較 高 評 語 者 , 則 予 以 維 持 。 “ 優 異 ” 與 “ 十 分 滿 意 ” 的 評 語 產 生 相 同 的 效 果 , 而 獲 “ 優 異 ” 評 語 者 尚 可 獲 給 予 獎 賞 。

47 B.7. 評 核 的 效 果 獲 給 予 “ 優 異 ” 或 “ 十 分 滿 意 ” 的 評 語 者 , 則 合 同 獲 續 期 , 但 具 適 當 理 由 證 明 對 部 門 工 作 顯 然 無 需 要 者 除 外 。 在 給 予 “ 不 大 滿 意 ” 的 評 語 時 , 應 採 取 旨 在 改 善 工 作 表 現 的 措 施 , 但 導 致 須 即 時 終 止 職 務 的 情 況 除 外 。 獲 給 予 “ 不 滿 意 ” 的 評 語 時 , 如 為 確 定 委 任 的 公 務 員 或 工 人 和 助 理 員 , 須 開 展 簡 易 調 查 程 序 ;如 為 以 合 同 形 式 受 聘 的 人 員 , 則 即 時 終 止 其 職 務 。

48 B.8. 聲 明 異 議 自 獲 悉 評 核 結 果 之 日 起 計 十 日 內 , 被 評 核 人 可 對 評 核 人 所 作 的 評 核 結 果 提 出 聲 明 異 議 。 由 負 責 認 可 的 主 管 機 關 據 位 人 擔 任 評 核 人 時 , 對 聲 明 異 議 作 決 定 前 , 必 須 聽 取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49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組 成 與 運 作 當 對 評 核 結 果 有 分 歧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可 應 工 作 人 員 或 認 可 人 的 要 求 發 表 意 見 ; 意 見 不 具 約 束 力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應 公 正 、 無 私 及 獨 立 地 執 行 職 務 , 委 員 任 期 的 工 作 優 先 於 其 他 職 務 。 有 需 要 時 ,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領 導 人 可 決 定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專 職 負 責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

50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組 成 與 運 作 各 部 門 或 實 體 均 設 立 一 個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 如 部 門 或 實 體 工 作 人 員 數目 超 過 一 千 人 , 或 其 辦 公 地 點 分 佈 各 處 , 經 監 督 實 體 許 可 , 可 設 立 多 個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 如 工 作 人 員 任 職 的 部 門 的 認 可 人 係 另 一 部 門 領 導 人 , 則 有 關 工 作 人 員 應 加 入 由 認 可 人 領 導 的 部 門 的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51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組 成 與 運 作 一 般 由 八 名 委 員 組 成 , 包 括 由 部 門或 實 體 領 導 指 定 的 部 門 或 實 體 代 表 四人 , 以 及 由 被 評 核 人 互 選 產 生 的 被 評 核 人 代 表 四 人 。 如 部 門 或 實 體 的 被 評 核 人 數 目 不 超 過 五 十 人 , 則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四 人 組 成 , 包 括 部 門 或 實 體 代 表 及 被 評 核 人 代 表 各 二 人 。

52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組 成 與 運 作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委 員 的 任 期 自 1 月 1 日 開 始 , 任 期 最 短 為 一 年 零 四 個 月 ,最 長 則 為 兩 年 零 四 個 月 。 倘 有 需 要 處 理 在 任 期 終 結 前 已 開 始 的 程 序 , 可 延 期 至 程 序 完 成 為 止 。 委 員 會 由 各 委 員 互 選 的 一 人 主 持 並 引 領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 其 在 投 票 票 數 相 同 時 有 決 定 性 投 票 權 。

53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組 成 與 運 作 在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八 名 委 員 組 成 的 情 況 下 , 如 因 工 作 的 性 質 、 數 量 或 複 雜 性 而 有 需 要 時 , 經 部 門 或 實 體 領 導 人 批 示 後 , 可 將 委 員 會 分 為 兩 個 小 組 委 員 會 , 以 便 發 出 意 見 的 規 定 期 限 得 以 遵 守 。

54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被評核人代表選舉 被 評 核 人 代 表 的 選 舉 以 無 記 名 投 票 的 方 式 進 行 。 選 舉 須 按 部 門 或 實 體 領 導 人 最 遲 於 10 月 31 日 作 出 的 批 示 進 行 ;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以 及 組 成 名 單 的 張 貼 , 須 最 遲 於 11 月 30 日 完 成 。 須 按 為 選 舉 而 界 定 的 人 員 組 別 進 行 選 舉 , 被 評 核 人 則 投 票 予 每 一 組 別 的 其 中 一 位 工 作 人 員 , 得 票 較 多 者 獲 選 為 正 選 及 候 補 委 員 。

55 B.9.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 組 成 與 運 作 倘 得 票 相 同,須 從 得 票 相 同 的 工 作 人 員 中 , 抽 籤 擇 定 所 需 的 委 員 ; 如 當 選 的 工 作 人 員 數 目 不 足 , 則 由 得 票 較 多 的 未 當 選 工 作 人 員 填 補 空 缺 , 而 不 論 其 所 屬 的 人 員 組 別 。 這 樣 處 理 後 , 倘 若 還 未 達 到 所 需 委 員 的 數 目 , 則 從 未 得 票 的 工 作 人 員 中 , 抽 籤 擇 定 尚 欠 數 目 的 委 員 , 並 應 儘 可 能 使 每 個 人 員組 別 均 有 其 代 表 。

56 B.10. 訴 願 可 向 部 門 或 實 體 所 屬 施 政 領 域 的 政 府 主 要 官 員 就 以 下 各 方 面 提 起 任 意 訴 願 : 針 對 認 可 針 對 由 負 責 認 可 的 主 管 機 關 據 位 人 擔 任 評 核 人 所 給 予 的 評 核 結 果

57 B.11. 過 渡 規 定 如 受 評 核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工 作 期 間 屬 2005 年 1 月 1 日 前 者 , 適 用 《 澳 門 公 共 行 政 工 作 人 員 通 則 》 第 161 條 至 第 173 條 的 規 定 。 2005 年 1 月1 日 之 前 已 經 以 合 同 方 式 受 聘 且 本 應 接 受 平 常 評 核 者 , 儘 管 工 作 未 滿 兩 年 , 仍 按 新 制 度 的 平 常 評 核 方 式 評 核 其 工 作 表 現 ; 該 日 之 前 已 經 以 合 同 方 式 受 聘 且 本 應 接 受 特 別 評 核 者, 則 改 以 新 制 度 處 理 。

58 B.11. 過 渡 規 定 於 2005 年,指 定 評 核 人 和 組 成 評 核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須 最 遲 於 1 月 31 日 前 完 成 ; 評 核 人 會 議 須 最 遲 於 2 月 15 日 舉 行 ; 首 次 評 核 會 議 則 須 最 遲 於 3 月 15 日 舉 行 。 31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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