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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 人 證 券 交 易 所 得 課 稅 制 度 報告人:方奕仁 1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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綱 要 個人課稅規定簡介 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方式 應核實課稅範圍 核實課稅方式 設算課稅方式 選定課稅方式
綱 要 個人課稅規定簡介 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方式 應核實課稅範圍 核實課稅方式 設算課稅方式 選定課稅方式 相關法規:所得稅法【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各】、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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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課稅規定簡介(1/3) 總統令公布修正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註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1】 註: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TDR(如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課稅標的【所4之1】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 (二) 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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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課稅規定簡介(2/3) 期貨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2】 私募證券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課徵最低稅負【所基12】
Q:第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的外國公司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課稅? A:凡中華民國境外註冊之海外企業,來台申請興櫃、上 櫃或上市掛牌者,皆統稱之為來台第一上市。 掛牌前:屬海外所得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掛牌後:屬證券交易所得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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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課稅規定簡介(3/3)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定義【所細8之11】 上市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股票
上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興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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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方式(1/3) 102~103年 104年起 課徵綜合所得稅-雙軌制
--除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僅得核實課稅外,其餘股票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適用 (1)核實課稅-核實計算所得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所14之2第1~3項】 (2)設算課稅-設算所得,就 源扣繳、分離課稅【所14 之2第4、5項】 課徵綜合所得稅-單軌制 (1)核實課稅-屬應核實課稅 範圍者,核實計算所得,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之2第1~3項】 (2)設算所得部分,以0計算-形同取消設算課稅【所14之2第10項】 自104年起,個人出售應核實課稅範圍以外之股票,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規定,以零計算者,不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所細19之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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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方式(2/3) Q:個人選定適用設算課稅,但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強制核實課稅(例如出售興櫃股票數量達10萬股以上)者,其餘的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即應全部適用核實課稅? A:強制核實課稅範圍係按課稅標的及課稅對象區分,個人當年度出售股票中有部分屬應強制核實課稅者,僅須就該部分股票核實課稅,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仍可繼續適用設算課稅。但自104年1月1日起,個人當年度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在10億元以上者,所有股票都須核實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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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所得課稅方式(3/3) Q:個人選定適用核實課稅,是否僅須就強制核實課稅 部分申報納稅,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均無須
就源扣繳,亦無須申報繳稅? A:個人選定適用核實課稅,其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 興櫃股票,扣繳義務人都不會先扣繳稅款。另除特 定範圍應強制核實課稅外,其餘當年度出售的所有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都須核實課稅,即個人須 於次年度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核實計算 所有證券交易所得,並與其他應稅所得分開按15% 稅率計稅、合併報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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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課稅方式 102至103年雙軌制 104年起單軌制 二擇一 核實 免稅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 興櫃股票 當年度出售數量未達10萬股
當年度出售數量10萬股以上 上市、上櫃股票 IPO股票 於各該公司承銷階段取得且數量在1萬股以下 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其他 非IPO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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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方式 項 目 102至103年雙軌制 104年起單軌制 二擇一 核實 免稅 當年度賣出股票金額10億元以上 ○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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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1/8) 102~103年【所14之2第4項】 104年起【所14之2第10項】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第1項】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股以上-※採合計之概念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櫃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排除 屬 以前上市之IPO之股票 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股以上 屬 以前IPO之股票 4.當年度出售興櫃、上市、上櫃股票金額10億元以上 5.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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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2/8) 興櫃股票
Q: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應強制核實課稅,係指僅就超過10萬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還是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A: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超過10萬股,其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採門檻之概念,而非扣除額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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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3/8) Q: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 應強制核實課稅,有關該10萬股的計算,
是以「個人」還是「家戶人數」為單位? A: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應強 制核實課稅者,係以「個人」為計算單位, 同一申報戶內的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當年度 出售興櫃股票的數量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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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 (4/8) 何謂「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股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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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5/8)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市、上櫃前取得者。 IPO股票交易所得,指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
售之交易所得。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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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6/8) Q:王小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 課稅,101.5.1於B公司未上市未上櫃階段取得其股
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A:王小姐雖然選定適用設算課稅,但B公司係102年1 月1日以後初次上市的公司,且她102年7月31日出售 的30張B公司股票,均屬B公司初次上市前取得的IPO 股票,因此仍應強制核實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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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7/8) Q: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免強制核實課稅,但若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1萬股以上,是否僅就超過1萬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其餘未超過1萬股的股票仍可設算課稅? A:個人如選定適用設算課稅,其承銷取得A公司IPO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以後出售A公司IPO股票時,可免強制核實課稅;又其承銷取得B公司IPO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上,以後出售B公司IPO股票時,全部都須強制核實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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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8/8) Q:何謂承銷取得? A:1、公開申購:以電腦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申購人是否獲
得配售。自86年起,這項作業改由證券交 易所辦理。 2、詢價圈購:指承銷商在公告的特定期間內,接受投 資人遞交圈購單,表達以特定價格認購 特定數量的意願。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 的目的在探詢市場實際需求狀況,作為 承銷價格訂定的參考,並配售給有意認 購的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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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1/7)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之2第3項】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同一申報戶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各11第1項】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 必要費用【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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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2/7) (三)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第3款】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細17之1第1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 【所14之2第12項】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細17之1第2項】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規定,其交易所得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所細19之1】設算就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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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3/7) (四) 盈虧互抵 1.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所14之2第2項】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採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3.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所細19之3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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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4/7) 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細19之2】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證 券交易淨損益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T=A+B+C Y:課稅所得 T<0 Y=0無需課稅 T>0 1.T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T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於B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T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4.Y=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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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5/7)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70 = (100 ×1/4) + (50 ×1/2) +20
A: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並於初次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B:持有滿1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C:其餘之證券損益 T:前三項 合計金額 (=A+B+C) Y: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10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 170萬元 70萬元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50萬元 ×1/4 2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 (100 ×1/4) + (50 ×1/2)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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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6/7)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162.5 = (50 ×1/4) +150
A: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並於初次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B:持有滿1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C:其餘之證券損益 T:前三項 合計金額 (=A+B+C) Y: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50萬元 -150萬元 300萬元 200萬元 162.5萬元 300萬元 150萬元 ×1 0萬元 ×1/2 50萬元 50萬元 ×1/4 162.5萬元 -15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 (50 ×1/4)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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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課稅方式(7/7) (五)選定設算課稅制者,其屬應核實課稅範圍部分之已扣繳稅額,得自核實課稅之應納稅額中減除【所14之2第4項】
(六)成本計算方法【所14之2第11項】 損益計算:採年加權平均法 (七)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上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所14之2第1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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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算課稅方式(1/5) 102至103年 (一)個人選定設算課稅者,其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一律先就源扣繳,除前述應核實課稅範圍須辦理結算申報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分離課稅)【所14之2第4項】 (二)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按下列推計純益率(a)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104年以後推計純益率為0),按20%就源扣繳【所14之2第5項、各2之1】 股價指數 推計純益率 (a) 依出售金額扣繳 (a) ×20% 8,499.99點以下 0% 0‰ 8,500~9,499.99點 0.1% 0.2‰ 9,500~10,499.99點 0.2% 0.4‰ 10,500點以上 0.3% 0.6‰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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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算課稅方式(2/5) (三)扣繳義務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 納稅義務人︰出售證券者【所89第1項第5款】
(四)扣繳方式︰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所88第3項】 1.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者:證券承銷商 2.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證券經紀商 3.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受讓證券人 4.經法院拍賣者:拍定人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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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算課稅方式(3/5) Q:個人選定適用設算課稅,在同一證券商出售興櫃股票數量於年度中已達10萬股以上,嗣後出售興櫃股票,扣繳義務人應否繼續扣繳? A:個人只要選定適用設算課稅,不論交易數量多寡,扣繳義務人須就個人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依規定辦理扣繳。 一致性原則,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亦應受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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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算課稅方式(4/5) Q:個人選定適用設算課稅,但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核實課稅,該部分股票的已扣繳稅款可以扣抵嗎?
A:個人選定適用設算課稅,但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核實課稅(例如IPO股票),該核實課稅部分的股票已扣繳稅款得自其當年度申報該部分股票核實計算所得額的應納稅額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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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算課稅方式(5/5) 104年以後【所14之2第10項】 居住者個人選定設算課稅,非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即 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
居住者個人選定設算課稅,非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即 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 出售下列上市、上櫃股票 出售 以前IPO股票 出售 以後IPO股票屬承銷取得各該公司股票1萬股以下 上市上櫃後取得並出售 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金額未達10億元 其股票交易所得設算為0,形同不課稅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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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
選定課稅方式(1/10) (一)適用年度及對象【作2】 適用年度 適用對象 102至103年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 (二)選定程序【所14之2第6項、作2、5】 申請人 受理對象 方式 居住者 開立證券戶者 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選定核實課稅 信託之受益人 已開立證券戶者 信託之受託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受託人其證券戶選定核實課稅 未開立證券戶者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實課稅 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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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2/10) (三)第1次申請選定課稅方式期限【所14之2第6項、作2、5】 1.申請人為居住者或信託之受託人,向證券商申請選定
開立證券戶時間 申請期限 適用年度 以前 ~12.15 自102年起至103年止 ~12.31 開戶時申請 以後 自申請當年度起至103年止 2.申請人為信託之受益人且未開立證券戶,向受託人申請選定 信託成立期間 申請期限 以前 以後 信託成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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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3/10) (四)申請或變更選定103年課稅方式之程序【所14之2第7項、作3、5】
※個人未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者,除能提出文件或資料證明其為非居住者外,應視為選定設算課稅,由扣繳義務人按20%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作2第3項】 ※信託之受益人未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視為選定設算課稅方式【作5第2項】 (四)申請或變更選定103年課稅方式之程序【所14之2第7項、作3、5】 申請人 申請期限 受理單位 申請方式 居住者 ~ 12.31 證券戶所屬 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 信託之受託人 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信託之受益人 未開立證券戶者 以前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 請選定或變更 ※個人未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課稅方式者,視為沿用原課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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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4/10) 1.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五)一致性【所14之2第8項、作4、5】 1.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2.個人於同一年度在不同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者,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3.個人開立證券戶,如同時為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應依其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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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5/10) (五)一致性【所14之2第8項、作4、5】
4.信託之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 5.信託之受託人因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例如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已開立證券戶者未依規定告知受託人),無法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者,該信託財產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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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6/10) (六)資料通報【作5第3項、作6】
1.信託之受託人應於辦理信託申報時,將受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併同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2.證券商應於102年至104年各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理申請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3.自103年起,證券商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證券戶屬非居住者 (例如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交易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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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7/10) Q: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託人,是否需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的課稅方式?
A:(一)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共同信 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 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 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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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8/10) (二)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人如為個人, 且其信託財產發生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第
1款規定的證券交易所得,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的 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向該信託開立的證券戶所 屬證券商辦理選定。 (三)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託人因受益人 有2人以上且其選定的課稅方式不一致,或有其他正 當事由,無法向該信託開立的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 課稅方式者,該信託財產發生的證券交易所得額,將 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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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9/10) Q:信託的受益人如全為法人,受託人是否需選定證券交易 所得額的課稅方式?
A:(一)信託的受益人如全為法人,其證券交易所得尚無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的問題,因此受託人 尚無須向信託開立的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證券 交易所得額的課稅方式。 (二)證券商倘無法判定該信託受益人的組成情形,應 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 (三)受託人為避免是類情形所衍生的後續更正或退稅 問題,得事先檢附其受益人全為法人的相關證明 文件,告知信託開立的證券戶所屬證券商,俾作 為證券商免予履行扣繳義務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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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課稅方式(10/10) 相關申請書表都置於財政部網站證所稅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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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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