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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4年6月5日 作業場所輔導訪視及職業安全衛生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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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4年6月5日 作業場所輔導訪視及職業安全衛生講習
一、 作業場所輔導訪視,上午10:00∼12:00。 二、 職業安全衛生講習: 下午13:30∼16:30。 主題: 1.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安全衛生監督檢查改善事項說明 2.學校配合教育部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清查登錄及 應實施之自動檢查(定期檢查及作業檢點)介紹 主辦 : 環安衛組 地點:工學院3樓F341會議室 講師:劉榮昌

2 講師簡介 學歷: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 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 經歷: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技正 製造業鋼鐵廠 董事長特別助理
學歷:淡江大學土木工程系 交通大學運輸研究所 經歷: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技正 製造業鋼鐵廠 董事長特別助理 現任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 顧問 現任教育部大專院校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稽核委員長 證照: 工業安全技師-工礦衛生技師- 製程安全評估-施工安全評估-ISO稽核員 2017/3/4 Hpliu

3 觀念與定義-危害分類HAZARD CLASSIFICATION
依據事故發生的機率而對事故之潛在危害相對性所 作的三種模式區分: (1)潛伏的:對於設計中的產品尚未能知曉的,或建議使 用於製程之物料。 (2)警備的:現有的或可能由信任的人啟動而進入活動性。 (3)活動的:一觸即發而引致傷害,除非有關人員了 解並全心注意該危害,萬一發生時亦能 安全逃生或採初步措施防止傷害發生。 2017/3/4 Hpliu

4 職業災害 一.原因– 二.結果 –對象為工作者 1.疾病2.傷害3.失能4.死亡
1.事業勞動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2.作業活動 3.其他職業上原因 二.結果 –對象為工作者 1.疾病2.傷害3.失能4.死亡 2017/3/4 Hpliu

5 事故 預防的基本原理:原因存在於 1-人的行為(錯誤) 2-設備措施(不安全狀態及 不安全環境) 2017/3/4 Hpliu

6 1020618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概述) 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總條文計55條(已於104年1月1日實施) 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動部103 年7 月1訂定施行 2. 總統 公告 3.103 年2 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 部,下設職業安全衛生署 4.本校職業安全衛生法監督檢查由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執行 2017/3/4 Hpliu

7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七十九條 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 日勞職授字第10302007911 號
堆高機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貨物掉落時無危害駕駛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 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 布靜荷重。其值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 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 蓬下端之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 四、 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 上框下端之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2017/3/4 Hpliu

8 認知+評估+管制事故原因 事故預防原理 1-人的行為錯誤或不安全 2-設備措施處於不安全狀態或不安全環境 3-安全衛生管理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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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機械設備安全防護-三級管理 1.危險性機械/設備: 2.具危險性需經型式檢定設置防護標準之機械 3.一般機械器具之安全防護裝置
固定(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營建用提升機、吊 籠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性機械;鍋爐、第一 種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具危險性需經型式檢定設置防護標準之機械 動力衝剪機械、 手推刨床、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動力堆 高機、 研磨機、 研磨輪、 防爆電氣設備、 動力衝剪機械 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木 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3.一般機械器具之安全防護裝置 2017/3/4

10 機械-設備-器具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2. 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標準需經型式檢定之機械、設備、器具。 3.提供使用之機械或設備-依行政命令--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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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型式檢定合格標識(舊) 1.字型為粗黑16級白色置中 2.藍色為C100M60,綠色為C60Y100C為藍,M為紅,Y為黃 201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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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堆高機駕駛人員易見處之標示 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標示規定
1.製造者名稱。 2.製造年月日與製造號碼。 3.最大荷重。 4.容許荷重 (係指加諸於對應堆高機之構造、 材料及貨叉等來裝載之貨物重心位置上最大之荷重) 。堆高機行駛裝置之構造及操作方法.ppt 2017/3/4 Hpliu

14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4.980513將第0-1-2種防爆場所應設置之防爆電氣設備納入型式檢定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81/7/27台81勞安二字第23166號令發布 2.90/9/12台90勞安二字第 號令修正(修正 1,4,8,19,45,49 條等條文) 3.93/7/30勞安二字第 號令修正) 將第0-1-2種防爆場所應設置之防爆電氣設備納入型式檢定規範 勞動部103 年6 月26 日勞職授字第 號 修正 2017/3/4 Hpliu

15 動力堆高機-操作特性與限制H:\LESSON\機械器具\堆高機\動力堆高機型式檢定規範.doc 2017/3/4 Hpliu

16 動力堆高機-作業SOP與安全裝置 2017/3/4 Hpliu

1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18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二、三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 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六條第一項)1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 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2017/3/4 Hpliu

20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六條第一項)2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 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 等引起之危害。 2017/3/4 Hpliu

21 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職場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為雇主基本責任(最低標準) ﹔為降低職業災 害造成企業經營成本(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引起 直接/間接損失) ,積極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 康為時代趨勢與正確選擇 2017/3/4 Hpliu

2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罰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2017/3/4 Hpliu

2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第十六條第一項 雇主在勞動場所使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2017/3/4 Hpliu

24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器具,非經型式驗證合格,禁止輸入或產製運出廠場。但有特殊情形,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規定者,不受型式驗證合格之限制。  前項型式驗證,製造者或輸入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依前條所定之安全標準辦理。但因規格特殊致驗證困難者,得附設計風險評估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採適當方式驗證。 前二項型式驗證之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實施程序、標章樣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5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6 型式驗證 #13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27 型式驗證 職業安全衛生法(7.8.9條自104/01/01實施)第七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28 型式驗證 職業安全衛生法(7.8.9條自104/01/01實施)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29 型式驗證 職業安全衛生法(7.8.9條自104/01/01實施)第八條(續)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0 型式驗證 職業安全衛生法(7.8.9條自104/01/01實施)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1 #12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 六、 研磨輪。 七、 防爆電氣設備。 八、 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32 #17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
#17 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 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 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高溫作業場所。 (二) 粉塵作業場所。 (三) 鉛作業場所。 (四)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33 #18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十三條 )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 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 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 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 毒理資訊。 五、 安全使用資訊。 六、 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一、 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二、 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三、 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四、 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3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 #19 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20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19 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 第20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 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20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 性化學品。 二、 依國家標準CNS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 性物質 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 依國家標準CNS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 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36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 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 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造許可、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7 #22 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營建用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

38 #23 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39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 熔接檢查。 二、 構造檢查。 三、 竣工檢查。 四、 定期檢查。 五、 重新檢查。 六、 型式檢查。 七、 使用檢查。 八、 變更檢查。

40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26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42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 等危險之虞時。 二、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 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 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 時。 四、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 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 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43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工使用 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 虞時。 設置安 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續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 工使用 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 虞時。 八、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 設置安 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4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營建用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45 危險性機械管理及需受檢容量 P:吊升荷重(公噸)
起重機 具種類 危險性起重機械 中型起重機 得免適用者 固定式 斯達卡式 P≧3 P≧1 3>P ≧ 0.5 1>P ≧ 0.5 0.5>P 移動式 人字臂 起重桿 2017/3/4 Hpliu

46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2017/3/4 Hpliu

47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48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2017/3/4 Hpliu

49 第38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 作業之管制。 四、 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 制。 五、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50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續):
七、 變更管理。 八、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 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 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 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5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8條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 代表人;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5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53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續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 續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54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 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55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 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56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0條 續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57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固定式起重機自動檢查
§19 固定式起重機,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固定式起重機,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1.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 2.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3.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4.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5.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施。惟再度使 用時,仍應為之。 2017/3/4 Hpliu

58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1 捲揚裝置 雇主對捲揚裝置應於每日作業前就其 制動裝置、安全裝置、控制裝置及鋼 索通過部分狀況實施檢點。 2017/3/4 Hpliu

59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52 固定式起重機-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於 每日作業前依下列規定實施檢點,對置於瞬間風 速可能超過每秒三十公尺或四級以上地震後之固 定式起重機,應實施各部安全狀況之檢點: 1.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控制裝置性能。 2.直行軌道及吊運車橫行之導軌狀況。 3.鋼索運行狀況。 2017/3/4 Hpliu

60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87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 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88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 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89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 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90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2017/3/4 Hpliu

61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 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
§91過捲預防裝置 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 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 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 防裝置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 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 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2017/3/4 Hpliu

62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92吊掛作業 下列規定: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 掛物之平衡。
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 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 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 下列規定: 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 掛物之平衡。 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 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 強度。 2017/3/4 Hpliu

63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97-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98-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百分之十以上者。 三、有龜裂者。 2017/3/4 Hpliu

64 §99-鋼索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 四、已扭結。 2017/3/4 Hpliu

65 §101-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100-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 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 用具。 §101-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2017/3/4 Hpliu

66 §102-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起重升降機具 §102-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者,不能作為起重機具之吊掛用具。 §103-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勞工法規規定辦理。 2017/3/4 Hpliu

67 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維修與保養 §326. 1.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
2.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3.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 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2017/3/4 Hpliu

68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吊升荷重 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 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5 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 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 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 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 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2017/3/4 Hpliu

69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額定荷重 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 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鈎、抓斗等吊具之重
§6 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 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鈎、抓斗等吊具之重 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 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 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鈎、抓斗等 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 質及吊桿之傾斜角,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 除吊鈎、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2017/3/4 Hpliu

70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積載荷重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 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
§7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 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 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 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 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依其構造、材質, 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2017/3/4 Hpliu

71 現場訪查與職安法規定 1.上次103/06/24訪查照片N:\大學研習\1科大\10306PICT
2.職業安全衛生法重要規定N:\大學研習\1科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103.ppt 3.職業安全衛生法重要罰則N:\大學研習\1科大\職業安全衛生法罰則.ppt 4.本次104/06/05訪查照片 5.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清查登錄說明N:\大學研習\1科大\一科大 pdf[1] 6.討論與結論

72 鍋爐-適 用 容 量 範 圍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
1.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 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 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 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型豎立管,其水頭 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五 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 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2.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 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 以外之熱水鍋爐。

73 鍋爐-適 用 容 量 範 圍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
3.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 尺之熱媒鍋爐。 4.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 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入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 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公分之 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 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 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 過○.○七立方公尺者)。

74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三條所稱小型鍋爐不屬危險性設備
1.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1kg/cm2 以下, 且傳熱面積在1m3 以下之蒸汽鍋爐。 2.最高使用壓力在1kg/cm2 以下, 且胴體內徑300mm 以下,長度在600mm 以下之蒸汽鍋爐。 3.傳熱面積在3.5m2 以下,且裝有內徑25mm 以上開放 於大氣中之蒸汽鍋爐。 4.傳熱面積在3.5m2 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25mm 以上之U字型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5m 以下之蒸 汽鍋爐。

75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第三條所稱小型鍋爐不屬危險性設備
5.水頭壓力在10m 以下,且傳熱面積在8m2 以下之熱水 鍋爐。 6.最高使用壓力在10kg/cm2 以下(不包括具有內徑超 過150mm 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177m2之方 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積在10m2 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 器之內徑在300mm 以下,且其內容積在0.07m3 以下)。

76 壓力容器法規依其危險程度分為第一種壓力容器與第二種壓力容器(非屬「危險性設備」)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
第一種壓力容器依法規上之分類如下: 1.接受外來蒸氣、熱媒等或產生蒸氣以供加熱 固體或液體進行加熱作用。 2.在容器內進行反應作用者。 3.在容器內分離液體而進行蒸氣作用者。 4.儲存溫度超過一大氣壓下之液體者。

77 高壓氣體容器(特定設備)相關法規 1.職業安全衛生法 2.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3.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定義
4.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容量及流程 5.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判別設備類別 6.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7.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8.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

78 高壓氣體氣體容器..\..\..\DANGER\危物運送\TANK-TRUCK-VESSOL.ppt ,19900 高壓氣體容器操作 單一級.pdf ,..\..\..\DANGER\MOV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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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適 用 容 量 範 圍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對「高壓氣體」之界定如下: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 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 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 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 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 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80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適 用 容 量 範 圍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
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對「高壓氣體」之界定如下(續):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 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 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 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 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 化氣體。

81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適 用 容 量 範 圍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規定
「高壓氣體設備」屬於危險性設備,但不含下列各款 容器: 1.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2.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3.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4.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5.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 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6.高壓氣體容器。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82 高壓氣體容器 係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 ,其內容積在五百公升以上者。但左列各款容器, 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一) 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 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 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83 高壓氣體法令重點 設施事項 規定 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 檢查合格證 (有效期間內) 容器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 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高壓氣體作業主管 液化石油氣類-冷凍用高壓氣體類-一般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未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84 明確之境界線或容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高壓氣體製造、 供應設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 條 高壓氣體容器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條 高壓氣體導管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 條 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4 條

85 高壓氣體漏洩時不使其滯留之構造 高壓氣體(可燃性氣體或冷媒設備)廠房應有氣體漏洩時不使其滯留之構造: 1.高壓氣體製造、供應設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8條) 2.高壓氣體容器設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9-1-3條) 3.高壓氣體消費設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5條)

86 高壓氣體有關操作重點 法令 規定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1 條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2 條 高壓氣體設備實施氣密試驗或耐壓試驗合格。
冷媒設備實施氣密試驗或耐壓試驗合格。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4條 氣體設備之材料使用足以適應該氣體之種類、性狀、溫度及壓力等諸性質之要求者。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48條 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冷媒設備設置適當之壓力表或安全閥。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 第1項第3-6-7 款 槽車作業時設置擋車並固定-確認灌裝用之配管無漏洩之虞-使用合格之容器或儲槽灌裝

87 政府防災勞動檢查重點項目 1.勞動檢查機構於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就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加強檢查並採證。
2.勞動檢查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防災檢查重點 項目規定時,應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通知事業單位限期改善。 3.「防災檢查重點項目執行注意事項」: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年度勞動檢查方針

88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檢查合格方能使用,使用超過規定期間應經再檢查合格。 職業安全衛法第15條第一項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由合格人員充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於事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設置協議組織,定期召開協議會議並記錄留存備查;採取工作場所巡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89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自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之外面至處理煙火之設備,應保持八公尺以上距離或設置防止可燃性氣體自製造設備漏洩時不致流竄至處理煙火之設備之措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設置於內容積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等之液化氣體儲槽之配管,應設置距離該儲槽外側五公尺以上之處可操作之緊急遮斷裝置。但僅用於接受液態之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閥代替。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 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自動發出警報之設備。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十條

90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七十一條第七款、第九十二條第一款 特定高壓氣體消費設備中有氣體漏洩致積滯之虞之場所,應設置可探測該漏洩氣體,且發出自動警報之設備。液氧除外。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處理設備之1小時之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 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未滿,應於設置該設備之日,分別選任液化石油氣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擔負維持製造設備之安全、監視製造方法及其液化石油氣之製造有關之技術事項,並監督、指揮勞工作業。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百二十八- 二百二十九條

91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作業主管、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應依規定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八條 雇主對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鉛作業主管、四烷基鉛作業主管、缺氧作業主管、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粉塵作業主管、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潛水作業主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條 雇主對於指定勞工,應依規定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五條

92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應依法定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
雇主應要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指導、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並留存紀錄備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規定之分類、圖式,明顯標示。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五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應依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十三條

93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缺氧危險作業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四條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怍業時,於當日開始作業前、所有勞工離開作業場所後再次開始作業前及勞工身體或換氣裝置等有異常時,應確認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六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對進出各該場所勞工,應予確認或點名登記。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七條

94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作業場所或鄰接場所作業時,應依規定將相關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依規定從事監督作業。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一條 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能依規定實施換氣時,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二十五條

95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一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且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十九條之三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因空間廣大或連續性流動,可能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流入致危害勞工者,應採取連續確認氧氣、危害物質濃度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四

96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五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九條之六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

97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 雇主對於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之設備,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不致成為發火源之虞之除電裝置或其他去除靜電之裝置。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五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當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98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於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化學設備或其配管之蓋板、凸緣、閥、旋塞等接合部分,應使用墊圈等使接合部密接。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

99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 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上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

100 防災檢查重點項目 法規依據 從事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作業,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等,應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

101 教育部之作業場所危險性機械及設備通報(每年5月及11月)
配合教育部每年5月及11月之作業場所危險性機械及設備通報,將於總務處網頁設置「作業場所危險性機械及設備通報」系統(系統建置中,其頁面編寫方式與教育部網站相同-系統預計將於6月1日完成) 環安衛組請各單位所屬之作業場所負責填報之人員務必參加講習, 以利日後填報作業(配合通報時程及於系統進行填報)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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