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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之法條解析及議題探討 王偉龍 蘇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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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水土保持法之法條解析及議題探討 段錦浩 陳重光 坡地防災學報,6﹝1﹞:43─8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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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前言 「法條12 型」之簡介 水土保持法之解析 議題探討-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中間路線」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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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我國之地文及水文條件特殊,山坡地範圍廣大,故始 終存在開發利用之壓力,近年來,其行為態樣亦日趨 複雜,面對水土資源保育之重大課題,水土保持法則 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故有深入瞭解之必要;而該法 既屬成文法,故法條類型之解析,藉由「化簡為繁」 之逆向操作,可還原立法者之意涵,有助於對該法全 貌之認識,進而「依法行政」;然而,水土保持計畫 之審查方式,則攸關山坡地開發利用安全之成與敗, 理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之完全權力與責任,但受限於行 政機關人力不足之情狀,故有委外審查之配套機制, 惟實施至今,其所衍生之利弊得失,以及未來努力之 方向-「中間路線」,亦為本文所欲討論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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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條12 型」之簡介 1.基本型 2.括弧型 3.拆配型 4.定義型 5.列舉排斥型 6.例示概括型 7.註解型 8.但書型
9.除外型 10.準用型 11.視為型 12.推定型 學者鄭玉波針對民法所歸納整理之「法條12 型」,(鄭玉波、法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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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型 「基本型」乃法條最單純之型式,即1 法條分 為2 法條,上段為「法律要件」,下段為「法 律效果」
亦即1 個法條由「法律要件」+「法律效果」 而構成,「+」字在法律上用「者」字表示之; 說成白話,就是「甚麼事」,「怎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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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括弧型 「括弧型」係由「基本型」所演進而來,亦即1 法條有數個基本型,其「法律要件」不同,但 「法律效果」相同,則不必列為數法條,而僅 列1 法條即可。 此種「括弧型」之條文,需將其括弧打開,而 還原於應有之法條數,亦即仍為「基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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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拆配型 「拆配型」亦為「基本型」之發展,其與「括 弧型」同樣具有簡化條文之功能,進一步說明, 就是1 法條可以拆開組成2 條文以上,並分別 適用; 反之,原來本有2法條以上,但因其共通用語甚 多,為免重複,立法時,特將其合成為1法條, 適用時,再將其拆開復歸原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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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義型 「定義型」亦稱界說,係給1 個事物說明其甚麼方法;然而, 定義有廣狹之分,狹義之定義,僅邏輯上所用,而按照一定 公式所下之定義而言,廣義之定義,除包括狹義之定義外, 凡說明某事物之方法,均可說為定義。此種「定義型」,有 一定公式,亦即,目=差+綱。 目:係被下定義之事物,在邏輯上,屬於下位概念。 差:係該「目」與其他「目」之差別,在邏輯上,屬於內涵, 亦即屬性。 綱:係該「目」所歸屬大綱,在邏輯上,屬於上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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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列舉排斥型 「列舉排斥型」係將具體之事物,逐一列舉, 用以說明某一上位概念的意義或該列舉事物總 效果之法條;其說明某一上位概念之意義,屬 於一種廣義之定義方法,其說明該列舉事物之 總效果者,有類於「括弧型」之法條,但無論 何者,均需依下列之法諺解釋之: 列舉為排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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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例示概括型 「例示概括型」亦是廣義之定義方法之一;先將所欲 說明之事項,舉出部分例子,然後再加以抽象或概括 之文句;此抽象文句,等於狹義定義之「綱」,而所 舉之例子,等於狹義定義之「差」。至於「例示概括 型」與「列舉排斥型」之區別,例示事項與概括文句 乃為互相限制,例示事項屬於概括文句所表示事項之 一,而概括文句卻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性質不同者,亦 即,概括文句所表示之事項,不得概括其全體,須將 與例示事項不同之事項除外始可,概括文句之範圍, 受例示事項性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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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註解型 「註解型」係對法條中所用之語句,在另一法條、項 加以說明之法條類型;此種說明係以立法為之,故屬 於「立法解釋」。前述之「定義型」,亦屬於另一 「立法解釋」,與此相同,但「定義型」須嚴格依照 定義型式為之,而此則不拘泥於任何形式,僅作一般 性說明即可。「註解型」有說明某用語之意義者,亦 有說明某用語之範圍者,故前者有稱為說明性法條, 後者亦有稱為限制性法條。註解之法條與被註解之法 條必須配合適用方可,因兩者均為不完全之法條,不 能單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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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但書型 「但書型」乃在法條中本文之下,指出例外或 附加限制,而以「但」字開端之文句;此一定 義須說明者有3點,如下:
但書係1種文句,亦即文字上之用語。 但書係法條結構上之用語,其在形式上之特徵 有2:(1)須在文句之下,(2)但書應以「但」字 開始。 但書之內容主要有2種:(1)指出例外(2)附加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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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除外型 「除外型」係於法條中,以「除」字開端,而以 「外」字結尾之文句;其作用有3點,如下:
擴充內容:乃擴充法條包括之內容,並非除去,而 是擴充。 相反規定:條文中,欲為相反(或例外)規定時。 指出特別法:某種事項須適用特別法(或特別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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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土保持法之解析 本法於83 年5月27日公布,其間經歷83年10月21日、88年6月30日、 89年5月17日及92年12月17日等4度修正,審視其異動之幅度,尚 屬微調,仍維持立法當初之架構。 現行之法條,區分為8章,包括:(1)總則、(2)一般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3)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4)監督及管理、(5) 經費及資金、(6)獎勵、(7)罰則及(8)附則等,共計42 條。 我國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成文法,起源於65年4月29日公布之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但自水土保持法公布後,則有2種法律併行之情形, 雖然司法機關於犯罪之偵辦與審判,對2種法律之適用,見解不一, 但就行政機關而言,則立場一致,均依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見 解,亦即就同一事項而言,本法為特別法及後法,故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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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之法條類型 第4條「定義型」+「拆配型」+「列舉排斥型」 第6條 「但書型」+「基本型」+「拆配型」+「列舉排斥型」 第6條之1 「基本型」+「拆配型」 第14條「基本型」 第16條「基本型」+「例示概括型」 第31條「括弧型」 第34條「除外型」+「拆配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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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定義型」+「拆配型」+「列舉排斥型」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定義型」,「水土保持義務人」定義:公、私有土地之經 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目」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差」為「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綱」為「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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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配型」為3 條,如下: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使用人] [所有人] 「列舉排斥型」 該土地之1.經營人2.使用人3.所有人,均為列舉之事項, 既已列舉,自當排斥,故直接否定其他人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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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但書型」+「基本型」+「拆配型」+「列舉排斥型」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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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型」 法律要件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對 應之法律效果為「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 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 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 「但書型」 本文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 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 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 及監造。」 但書為「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 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但書中的「基本型」 法律要件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對 應之法律效果為「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 書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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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解「拆配型」為15(5×3)條,如下 例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監造]。
再解「拆配型」為15(5×3)條,如下 例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監造]。 1.水土保持技師 2.土木工程技師 3.水利工程技師 4.大地工程技師 5.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1.規劃 2.設計 3.監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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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書中「拆配型」為3 條,如下: 「列舉排斥型」
依法登記執業之1.水土保持技師、2.土木工程技 師、3.水利工程技師;4.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 業技師及5.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均為列舉之事項,既已列舉,自當排斥,故直接 否定其他專業技師簽證水土保持計畫之可能。 但 [各級政府機關] 自行興辦者,得由該 [機關] 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 [公營事業機構] [機構] [公法人]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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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之1 「基本型」+「拆配型」 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 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 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 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 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 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基本型」 法律要件「前條所指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調查、規劃、設計、監造,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法律效果為「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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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配型」為20(5×4)條,如下: 例如:前條所指[水利工程技師],其承辦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之[設計],如涉及農藝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 額達總計畫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機關應要求承辦技師 交由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水土保持技師負責簽證。 1.水土保持技師 2.土木工程技師 3.水利工程技師 4.大地工程技師 5.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 1.調查 2.規劃 3.設計 4.監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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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基本型」 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解「基本型」,法律要件為「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對應之法律效果為「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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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基本型」+「例示概括型」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一、水庫集水區。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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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件為「下列地區」對應之法律效果為「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例示概括型」為6條,如下:
第一項「基本型」 法律要件為「下列地區」對應之法律效果為「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例示概括型」為6條,如下: 例示句 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水庫集水區] [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 [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概括句 [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 第二項:「基本型」 法律要件為「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對應之法律效果為「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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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 條 「括弧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二、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三、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 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 [因實施第二十六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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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 條 「除外型」+「拆配型」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先解「除外型」,本文為「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之罪者,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擴充規定為「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再解「拆配型」為4 條,如下: 因執行業務犯 第三十二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 法人 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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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議題探討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中間路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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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包括行政與技術等2 區塊, 依現行之體制,係採「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 亦即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劃設計,無論屬行政事項 或技術事項,除經專業技師依技師法規定予以簽 證外,尚需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實質之 審查,但受限於主管機關之人力及專業,又有委 外審查之「專業參與」配套措施;亦即,針對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採行 「雙重確認」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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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制度 本法第6 條、第6 條之1 及第12 條等規定,為 水土保持管理之主軸,亦即,於山坡地範圍內之 開發利用行為,無論農業使用或非農業使用,水 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專業 技師簽證其規劃設計,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5 條之分工規定,分別送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或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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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 專業技師之規劃設計:依本法第12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雖由水土保持義務 人所擬具及提出,但其計畫內容之實體,係由專業技師依本法第6 條及第6 條之1 等規定,而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規劃設計簽證,再交由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後實施,故屬「雙重確認」,而為「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此外,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則無需專業技師為規劃設計之 簽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逕送交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故屬「單方確 認」。 各級主管機關之審查方式:就所採行之審查方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自行 邀請學者、專家組織委員會進行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審核水 土保持計畫作業要點參考);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則將水土保持計畫 所涉及技術事項,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委託相關 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另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 則仍採機關內部自行審查方式為之。 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規費:依本法第14 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土 保持計畫,應收取審查費,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審查費之收取,應於委外審查前完成;另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 持計畫者,則無需依本法之規定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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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執照之審查 原則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建築 執照之審查,係將其所涉及之技術部分,交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依其 執業事項,予以簽證,並負完全之責任;另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 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僅就行政指導及程序事項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建築執照,並 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所簽證之項目,按一定比例適時抽查。 山坡地、特殊結構及綜合設計案件之特別審查制度:依建築法第34條 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 要點第3點等規定,對於特殊結構、綜合設計或山坡地一定種類與規 模之開發建築案件,除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外,主管建築機關則 分別採取委外審查、預審及聯合審查等機制;此外,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者,仍由主管建築機關自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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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制度之分析 本法於83 年公布實施之同時,就已建立現行水 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制度,其間並無明顯之異動;
就執行面而言,茲將其利弊得失,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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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現行制度之優勢 雙重把關確保開發利用安全:山坡地之開發利用,首重安全,故水土保 持計畫之內容,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現行之制度,係 藉由主管機關與專業技師之理念溝通過程,進行「雙重確認」,如此一 來,基於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減免災害發生之行政目的,確實達到相當 程度之功效。 適時調合水土保持義務人與專業技師之立場衝突:依實務經驗顯示,少 數水土保持義務人為追求最大之土地利用,以獲取開發利用之最高利益, 往往會忽略水土資源保育之重要性,甚至不當介入或干預專業技師之規 劃設計內容,而專業技師又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其自由意志所選聘,故 在雇傭關係之牽制下,難免會有專業與現實之取捨;但於現行制度之運 作下,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過程,如有水土保持義務人與專 業技師之立場或意見不同調時,尚可適時居中扮演爭議仲裁之角色,以 確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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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行制度之劣勢 審查費增加開發利用成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第2條規定,水土保 持計畫之審查費額,係以開發面積為計算基準,亦即,面積越大,其所對應 之審查費額越高,就以開發面積30公頃為例,則審查費達新台幣30萬2仟元, 此項支出,當然直接增加水土保持義務人所應負擔之開發利用成本。 審查期程影響開發進度:在現行「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運作下,水土保持 計畫除專業技師簽證其規劃設計外,仍需由主管機關進行實質之審查,實務 上,尚很難1次審查通過,其間則包括多次審查意見之修補正,故耗時一年半 載,係屬平常;如此一來,將或多或少阻礙開發之預定進度,尤其對競爭力 較強之電子產業,其影響之程度,將更為顯著。 加重主管機關負擔與責任:水土保持計畫之實質審查,無論採自行審查或委 外審查,均需辦理一定之行政作業,而各級主管機關又普遍存在人力不足之 現象,故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縱使主管 機關將水土保持計畫委外審查,亦應負最後「核定」之行政責任;據此,現 行制度對主管機關之負擔與責任,不容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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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土保持計畫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可行性
近年來,部分民間團體對現行水土保持計畫之委外審 查制度,提出異議,並曾多次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反 應,甚至逕向行政院陳情,審視其訴求之重點,係期 盼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制度,參照建築法之「行政與 技術分離」制度,並進而建議檢討修正本法及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之相關規定;茲就其可行性及 利弊得失,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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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優勢 提昇主管機關之行政效率:查「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主軸,係將其 所涉及技術事項予以抽離,而主管機關僅就其所涉及之行政事項,進行 實質之審查;據此,主管機關於受理水土保持計畫時,其所涉及之技術 事項,已先行確認完竣,而僅需進行必要之行政指導及相關程序,例如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程序駁回及實體駁回 等規定,如此一來,可大幅提昇主管機關之行政效率。 調降審查費用以減輕水土保持義務人負擔: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係 屬規費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規費」,故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進 行成本資料分析;查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核收費標準所訂之費額,包括 技術審查與行政審查之支出,前者之支出,顯然大於後者,並且差距甚 大;據此,如主管機關僅需進行必要之行政審查,則將大幅度調降所應 收取之審查規費額,直接反應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開發利用成本。 減輕主管機關業務負擔:完全之「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主管機關對 於所受理之水土保持計畫,將可完全不理會其所涉及之技術事項,此對 各級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之窘境,當然可得相當程度之舒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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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劣勢 專業技師素養不同而影響簽證品質:因專業技師養成教育、道德觀念及工作經驗 等之差異,均影響其所簽證之品質,亦屬事實,故如將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劃設計, 僅交由素養較差之專業技師簽證,並負完全之責任,主管機關卻置身於外,恐將 有害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公共安全」。 不肖專業技師為求不當利益而玩忽專業:如改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而不 肖專業技師又因收受水土保持義務人額外之報酬,刻意隱瞞或忽略開發利用之危 險性,如此一來,不僅徒增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難度,亦將提高工程之失敗機 率,甚至可能埋下日後災害發生之潛在禍因。 主管機關監督較難確實:如改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主管機關因未實際參 與其技術事項之審查,故較難掌握具體個案之規劃設計理念、相關設(措)施及 配置情形等,於執行監督管理之時,因情況不明,必然更加之費時費力,甚至事 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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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仍未能完全免除相關法律責任:「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緣起,往往 係為減輕或免除主管機關之相關法律責任;然此一見解,於山坡地發生重大災變 後,卻未獲司法機關於實務上之支持;就以87年所發生之林肯大郡災變之重大案 例而言,查相關公務員懲戒議決書要旨,主管機關之相關承(主)辦人員,仍難 以「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之由,而免除相關法律責任。 尚難預測其實施之實益及成效:現行「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已行之有年,對於 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安全,業經多次颱風豪雨之嚴格考驗,並未釀成重大災害,已 證實確有相當之可行性。 恐有輕重失衡之嫌:茲對照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3條之種類與規模,得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無需專業技師之簽證規劃設 計,故其所涉及之行政事項與技術事項,均應由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反觀,水土 保持計畫之審查,如改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涉及之技術事項,反而無需 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如此一來,難免有輕重失衡之嫌。 環境影響評估亦採「雙重確認審查」制度:查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除需配合整 地計畫而規劃設計各項水土保持措(設)施外,尚有甚多之調查資料,其中包括 地形、地質、水文及土地利用等,就其實體而言,比較類似環境影響評估之態樣; 經查現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亦採「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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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中間路線」制度
「中間路線」制度之源起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通盤檢討修正本法時,有鑒於現行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 「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尚存有部分之劣勢,但如完全回應部分民間團體 之訴求,改採建築執照審查之「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恐又有矯往過正之 嫌,故於分析利弊得失後,初步決定採取「中間路線」制度,並於96年1月 19日報院修正本法第12條,如下表,盼能有除弊興利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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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修正案條文對照 現行條文 擬修正條文 比照第九條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 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擬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二、探礦、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等。 比照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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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參酌「行政技術分離」 移至條文第十三條 有修正過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擬修正條文 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於項目除依第六條規定由相關技師簽證外,並得交由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審查;其項目、流程及審查單位擇定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計畫未核定前,不得為第一項各款行為之許可。 參酌「行政技術分離」 移至條文第十三條 有修正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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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路線」制度之解析 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月19日之報院資料,顯示水土保持計畫與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將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進行,如下: 水土保持計畫者 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經專業技師為規劃設計之簽證後,自行送交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技術審查,一般為相關技師公會、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或專業學會等,其審查之結果,應包括:建議事項、審查紀錄及審查結果「本案經審查,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條確實無誤。」,再由主管機關進行行政審查。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 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無需經專業技師為規劃設計之簽證,故無論技術或行政事項,均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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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2條之修正重點:將水土保持計畫涉及技術事項之審查時機提前,在主管機關受理前已完成內涵
優點 「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之精神, 但兼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 爭議 水土保持義務人可直接向外審單位繳納審查費用,雖可減少行政流程,但如該費用不再屬規費法所稱之「行政規費」,農委會是否還能統一訂定相關收費標準?如果不能,外審單位「漫天喊價」或「低價競爭」之弊端,又該如何解決? 主管機關於受理水土保持計畫後,僅審查其所涉及之行政事項,如此一來,雖可快速核定提昇行政效率,然而,將水土保持計畫之內容,嚴格區分為行政事項與技術事項,如未能如預期之「一刀兩段」,恐將因審查之漏洞,反能造成水土保持管理之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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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論 法條類型之解析,有助於立法者之法條設計,執法者之法條適用,以及 受規範者之法條認識,進而減少法律事件之爭議。
本法之法條,有9種類型,包括「基本型」、「括弧型」、「拆配型」、 「定義型」、「列舉排斥型」、「例示概括型」、「註解型」、「但書 型」及「除外型」等,而無「準用型」、「視為型」及「推定型」等3種 類型,並且9 種類型搭配應用。 「行政與技術併行」與「行政與技術分離」等2制度,應用於水土保持計 畫之審查,均有其優勢與劣勢,但現行之「行政與技術併行」制度,仍 有相當程度之可行性。 未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之「中間路線」制度,具有除弊興利之效果,但 仍留有部分爭議,尚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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