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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報告人:張錦川 日 期:96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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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報告人:張錦川 日 期:96年7月

2 課程大綱 招標及決標方式概論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3 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議、比價或公開評選優勝廠商(須經公告程序),再邀請優勝廠商依序議價。 公開取得: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議、比價。

4 決標方式 最低標:超底價(第53及54條)及標價偏低(第58條)之處置。
最有利標:異質(細66)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以綜合評選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第56條)。 複數決標: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 法令依據:本法第52條。

5 招標方式與決標方式之搭配組合 最低標 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 最有利標 限制性招標 公開取得 準用最有利標 公開評選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19
20,21 選擇性招標 最有利標 22 56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限制性招標 準用最有利標 22-I-9,10,11 公開評選 23,49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公開取得

6 準備招標文件(1/4) 擅改法律文字,例如:更改或增列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第103條之文字。
漏記法規規定,例如:漏記採購法第63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等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規定 曲解法規規定,例如:曲解採購法第58條之執行程序。 違反法規規定,例如: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 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例如:規定標封封口蓋騎縫章,否則為無效標;規定投標文件逐頁蓋章,否則為無效標。

7 準備招標文件(2/4)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56條辦理評選(不論金額大小),未於開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由代理人出席會議。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除非是固定費率或公布決標價格者外,未將價格納入;或雖將價格納入,但卻單以比較入圍廠商標價之高低為評分基礎,未分析各該廠商標價相對於其他項目評分之合理性。 評選優勝者或評定最有利標之評審項目不當或配分與重要性不平衡,例如:規定廠商簡報,十分鐘之簡報,其配分即占20%。 招標文件中之資料錯誤,例如:數量或數據有誤;前後矛盾;引用過時或失效之資料。

8 準備招標文件(3/4) 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
招標文件過簡,例如:未載明終止或解除契約條件、查驗或驗收條件;未載明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 未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例如:履約期限為日曆天者未載明特定假日是否計入;未規定廠商投保必要之保險。 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例如: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9 準備招標文件(4/4) 不當限制競爭,例如:限廠商代表於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與投標文件所用相同之印鑑,否則無權出席。
製造不必要之陷阱,例如:可在標價欄位印上「整」字卻不印,而規定廠商未寫「整」字即為無效標。 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致錯漏頻生。 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

10 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第37條) 一般採購得規定基本資格條件。
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規定特定資格條件。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第38條) 因利益衝突而不得參與之情形。(第39條、細38、細39)

11 資格限制競爭(1/3) 訂定之廠商資格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無或違反或較該標準更嚴格之規定。
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過當之資格,例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 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實績。

12 資格限制競爭(2/3) 限國內之實績。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
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 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 限取得ISO9000系列驗證者。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13 資格限制競爭(3/3) 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 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
以已停止使用之投標比價證明書為廠商資格文件。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例如: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藥商許可執照。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14 採購規格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第26條) 技術規格所標示之特性不得限制競爭。
不得提及商標、商名、來源地…等。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細25)

15 規格限制競爭(1/2) 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 型錄須為正本。 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 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

16 規格限制競爭(2/2) 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所標示參考之廠牌不具普遍性或競爭性,例如:同一代理商代理;雖由不同代理商代理而該等代理商間因屬家族或關係企業而不具競爭性;已不製造;參考之廠牌空有其名而無法聯絡,致生同等品爭議。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引用已停止使用之內政部71台內營字第77679號函及74台內營字第357438號函「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之規定。

17 履約程序(1/2) 未確實辦理履約管理,例如:廠商使用非法運輸工具;使用非法外勞;未落實勞工安全;亂倒廢棄物;不宜雨天施工者未予制止。
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例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 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通知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或附記錯誤;或答復異議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 未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彙送至主管機關決標資料庫。 對於轉包行為視若無睹。

18 履約程序(2/2) 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 刁難廠商使用同等品。 未規定主要部分卻刁難廠商分包。
任意允許廠商辦理契約變更。 全部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過當。 補助或委託機關未盡到監督法人或團體依採購法辦理之責任。 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

19 最有利標評選作業(1/4) 開會前,重申「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委員會決議之。 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20 最有利標評選作業(2/4) 評選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如發現評選委員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除名原則」第1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函報工程會查處。

21 最有利標評選作業(3/4) 評選委員於評分後先行離席?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辦理廠商評選為評選委員會之任務,評選委員出席評選會議應全程參與,避免遲到早退。如評選委員僅完成評分或序位評比作業,而委員會尚未完成評選作業(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個別委員於委員會完成評選作業前先行離席者,其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應不納入評選。

22 最有利標評選作業(4/4) 委員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之情形: 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23 簡報及答詢(1/2)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且其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或口頭陳述事項,如涉及變更或補充其投標文件內容者,應不納入評選。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及第57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增列協商措施,以利評選作業。 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24 簡報及答詢(2/2) 準用最有利標得否於評選優勝廠商後,洽優勝廠商依評選委員建議事項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工程企字第 號釋例) 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25 同分或同名次之處理方式(1/2)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
對總評分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 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除採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外,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非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採固定費用或費率者,如何處理?)

26 同分或同名次之處理方式(2/2)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
如未於招標文件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而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應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辦理,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而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

27 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問題 採序位法評定優勝廠商者,得否於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序位時,僅就前5名進行排序,第6名以後皆以第6名序位方式評定?
不可。未考量不同廠商之優劣差異,逕予相同序位,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不得採行。 序位法所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是否依評定廠商序位第1之委員人數過半而定?抑或需另再表決? 需另再表決。所謂序位第1之最有利標或評選優勝廠商,不是以書面評選結果獲得序位評比第1之委員人數過半而定。

28 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問題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時,廠商報價可否與其建議書所提報價不同?
機關辦理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投標廠商報價應於投標文件內即予載明;機關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時,無須通知廠商重新報價。 可否於招標文件規定去頭(不計最高分)或去尾(不計最低分)之計分方式? 不可。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之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委員會議決或依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委員會決議之。

29 如何分階段辦理評選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第二階段之評選項目不與第一階段之評選項目相同,以免有重複評選情形。 採購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時,應綜合考量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評選結果。 招標文件規定第一階段評選採票選法,票選前三名廠商始得進入第二階段評選?屬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不得採行。 若第1階段有篩選廠商家數之需要,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及格分數,未達及格分數者,不予納入第2階段評選,惟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

30 罰則(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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