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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爭議之探討 報告者:童文彥 授課老師:李建中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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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一、前言 二、招標方式介紹 三、案例討論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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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政府採購法 民國88年5月27日開始實施 適用範圍: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訂製、承租 勞務之委任或雇傭
財物之買受、訂製、承租 勞務之委任或雇傭 適用對象: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接受贊助之法人團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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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取代舊法即審計法、稽察條例以及行政院所訂各項行政命令 建立採購之基本法
指定主管機關統一執行採購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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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政府採購法立法主要目標 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採購制度,減少弊端。 提升採購效率,配合政府施政及經濟發展需要。
創造良好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 引入外國優良措施,改善現有制度之缺失,創新政府採購作業 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購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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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方式介紹 公開招標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除符合一定條件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外,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招標內容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 合理的等標期,足夠的備標投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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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招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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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選擇性招標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採行選擇性招標 經常性之採購 投標文件審查費時長久者
廠商備標需高額費用者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研究發展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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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選擇性招標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合格廠商名單。 合格廠商名單,應定期檢討修訂。
廠商得隨時請求機關審查其資格,俾能納入名單內。 針對特定招標,於不妨礙採購作業適時完成情形下,廠商亦得申請審查其資格並納入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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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性招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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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限制性招標
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ㄧ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為限。 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遇有不可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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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限制性招標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員供應廠商採購者。
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定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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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限制性招標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選者。 因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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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限制性招標 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事、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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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標方式介紹 限制性招標 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ㄧ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合用於工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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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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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之應用 與公開招標比較: 第一款,公開招標造成再度流標可能性高,可使採購時效性提升。
第二、四、五款,已為獨家,若採用公開招標易造成流標或與不符合原標案規定。 第三款,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已無法應急。 第六、七款,為延續作業,在一定金額以下具有節省時間金錢之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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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招標之應用 第八款,已具有公開性質。 第九至十一款,已具有公告之程序。若只有二家或一家亦可開標決標。
第十二款,具有保護弱勢團體,並能提高機關印象。 第十三、四款,為保護具有專業領域者不應受低價之限制。 第十五款,可提升採購之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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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金額定義 採購金額與招標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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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案例一 「民國91年度及92年度上半年小型工程」(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且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工程採購案件),未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規定程序辦理招標,逕行採用限制性招標,辦理招標過程,欠缺公平合理遴選機制,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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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案情研析 甲鄉公所91年度辦理之未達公告金額小型工程,其中「各主要道路、公有停車場等綠美化維護工作」、各等12案,主辦單位原擬簽奉核可後,移請總務單位依程序辦理招標,惟當時之鄉長卻批示採限制性招標,指稱該等案件涉及景觀藝術之專門技藝或為颱風災害復建及地方小型建設工程,有其爭取時效之急迫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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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監察院判定: 機關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為之。 本案鄉長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案,後續應洽那些廠商辦理比(議)價,總務或主辦單位並未再予簽辦敘明,另外,亦有對於限制性招標辦理過程,簽文中雖有敘明理由及洽特定3家優良廠商辦理比(議)價,然經指定之3家廠商遴選過程及標準為何?尚無公平合理遴選機制,而係由各承辦人自行尋找簽辦,易滋生弊端。本案經監察院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提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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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案例二 某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器材採購,因標的具一定之專業性,且商源受限,故先公告徵求商源後,依程序公告招標。案採電子投領標作業,招標文件並公開發售,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公告,三月二十一日截標,等標期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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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案情研析 甲廠商取得招標文件後,發現標的規格中某項為獨家廠商規格,涉有限制競爭,遂提出異議。機關受理後,經審,系爭規格雖較先進,但確屬獨家,若降低標準,則至少有三家廠商得以投標,且不影響功能與效益。是以決定降低規格,並於三月四日更正公告,但未延長等標期。 案經依原訂日期公開開標,由甲以合於決標條件,且為進入底價之最低標得標。但決標後,三月二日領標、二十日投標之乙廠商認為,其所領之招標文件屬修訂前之資料,而機關並未個別通知,且機關僅更正公告而非另行公告,致其以原規格報價,而所降低之規格直接影響價格,造成其以較高之標價落選,要求撤銷決標並重新招標。經機關處理異議回覆,維持原決標結果,乙不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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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判定 機關依法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時,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採購法第廿七條第一項);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論決標與否應於一定期間內,將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藉採購資訊無限制的公開,擴大廠商參與。此外,又立法賦予廠商於等標期間之法定期限內,得就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以書面要求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權,機關對此質疑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採購法第四十一條參照);以達全民監督的效果。 經廠商質疑,或因機關自行補充或變更招標文件,有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時,為符資訊公開之意旨,機關應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採購法第廿七條第一項後段),並應另行公告(採購法第廿七條第二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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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現況 審計部在地方政府決算審核報告中指出,地方政府辦理小型工程時,採用「限制性招標」的比率高達七成七以上,缺乏公平競爭的結果,導致決標比偏高,增加公帑的支出。 報告指出,彰化縣等十三個縣市的一二○個地方機關,全採限制性招標,七十八個地方機關採用限制性招標的比率高達九成以上;其採用限制性招標工程,每件工程的平均投標廠商家數僅二‧八家,平均決標標比高達九十七‧七%,而全部地方小型工程平均決標標比亦高達九十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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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若與同期間公告金額以上的道路、水利及基層建設類等同性質工程的平均決標標比為七十九‧三%相較,審計部指出,地方小型工程因大多採用限制性招標發包,且參與投標廠商甚少,以致決標比過高,增加公帑支出。 另外,審計部指出,統計地方小型工程決標案件,預算金額在九十萬餘到一百萬元之間者,占該年度決標案件金額的五十六點九%,且經查,有近二成的工程疑遭不當分割,例如將相同道路或排水幹道分成數段,或將道路及其左、右側排水溝分開發包,以規避公告金額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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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限制性招標現狀問題 資訊封閉缺少競爭,容易造成少數獨占。 首長裁量權之擴大,易造成工程之弊端。
蓄意切割工程預算金額,阻礙地方整體發展。 案量徒增負荷過重,採購執行效率偏低。 標比過高造成資源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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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形成原因: 非屬特殊、巨額採購(工程採購為二億元以上),不當設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或特殊條件,使招標對象、範圍更趨狹隘,刻意製造投標障礙,使其他廠商難以與特定廠商競標。 化整為零,逃避稽核:利用化整為零分批辦理採購方式規避公開招標門檻,將同一會計年度施工性質相同且地點相近而可合併發包案件,採用分批設計及發包,或藉口緊急事故採行限制性招標,由特定廠商得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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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原因: 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違法指示: 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為圖利特定廠商,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指示或勾結承辦人員綁標、洩露底價、限制廠商投標資格、指定特殊規格等違法行為。 黑道介入圍標、綁標: 重大工程因金額龐大,常引起黑道覬覦而介入,除恐嚇威脅競標廠商外,亦常發生對承辦人員恐嚇威脅情事,承辦人員因畏懼其勢力或落入陷阱、屈從財、色引誘,而發生違法提供相關廠商資料、配合綁標或檢驗、驗收放水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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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招標建議 建構地方工程的整體規劃及全民監督機制。 建議修改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條文。
輔導地方善用「統包」及「共同投標」的採購機制。 積極開發「電子投、開、決標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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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結束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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