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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規範及違法處置 報告人:工程會 劉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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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綱 一、課程介紹 二、離職後就業規範 三、利益迴避 四、財產申報 五、請託或關説 六、倫理準則 七、違法處分 八、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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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介紹 GPL 陽光法案 涉及道德規範之陽光措施 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離職後就業規範、利益迴避、財產申報、請託關說、倫理準則 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 第七十二條 (72)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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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就業規範- 採購法相關規定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GPL 15-1) 「承辦採購人員」 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監辦採購人員」 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 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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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就業規範-採購法相關規定 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
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 如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係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該廠商如參與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是否屬GPL 15所稱「洽辦」之情形 ? ( 函釋) 與採購職務有關之事務,不以不同採購階段為界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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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例1:A君原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受聘於B公司,離職未滿3年不得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另B公司是否可以參加A君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 例2:B君原係○○縣政府工務局局長,離職後設立某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離職未滿3年,該事務所是否得參與其原任職機關辦理與離職前5年內職務有關採購之投標? 例3:C君原係機關採購單位主管,離職後任職某基金會,該基金會將渠列為工作團隊成員參與其原任職機關之投標,是否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Q:某機關採購主管於91年2月底離職後,擔任B公司之負責人,B公司於94年3月參加該機關辦理之採購,並未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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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後就業規範- 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與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別,且規範對象不限採購人員。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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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相關法規 GPL 利益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 行政程序法 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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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採購法相關規定 GPL15-2 GPL15-3 GPL15-4 現職人員 迴避。 命令迴避 機關命令。 機關首長 迴避。
現職人員 迴避。 GPL15-3 命令迴避 機關命令。 GPL15-4 機關首長 迴避。 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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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祖父母 3姨舅 1父母 1子女 2孫子女 3姑伯叔 2兄弟 2姐妹 3侄男女 3甥男女 4姨舅兄 4堂表兄 弟姐妹 弟姐妹 我(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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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採購法相關規定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GPL15-2) 機關首長發現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GPL15-3) 「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包括: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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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鄉公所建設課辦理該鄉道路修護工程之發包,A營造廠之負責人係該建設課主管之三親等親屬,A營造廠是否得參與該工程採購之投標?(提示:何者須迴避?) Q:關辦理採購之承辦人員與廠商為堂兄弟關係,如承辦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予以迴避,該廠商亦為得標廠商時,機關應取消其得標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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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採購法相關規定 廠商或其負責人 機關首長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GPL 15-2 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GPL 15-4 Q:勞委會職訓局委託編印月刊,某投標廠商之秘書長為該局附屬機關首長(無關月刊需求),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該廠商參與該局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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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採購法相關規定 「機關首長」之適用範圍: 公營事業之機關首長,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
招標機關之機關首長 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託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之機關首長,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 至於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 號函釋) Q:某部政務次長兼任○○社團法人董事,該法人仍可參與該部之採購,且該政務次長無需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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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採購法相關規定 如何得知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之關係有無應迴避之情形 ? 主管機關核定免除GPL 15-4執行之案例情形:
機關首長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及第3條所定之命令所明文規定兼任政府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董監事等負責人(工程會 號函釋) 如非屬上開情形,機關招標結果,如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除該財團法人外僅一家廠商投標,如拒絕其參與,反不利於公共利益或公平競爭時。(工程會 號函釋) Q:機關首長與「誠實建築師事務所」張姓司機為舅甥關係,但因張員並非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故機關無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禁止該事務所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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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採購法相關規定 機關首長如非依法規明文規定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者,縱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仍應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工程會 號函釋)。 例1:○○部長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設置條例」兼任工業技術研究院董事,該院是否得參與該部之採購? 例2:機關副首長兼任○○財團法人董事,該法人可否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該副首長是否應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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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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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6→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9→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該條款所界定之利害衝突關係較採購法更為廣泛,除公職人員所任職機關,尚及於受其監督之所屬機關 §15→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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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2 違反第9條規定之廠商,機關得否依GPL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9條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GPL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即以「簽約與否」為斷。 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含投標及決標後未簽約),尚無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應認未違反該條規定,故難謂有GPL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不予開標、決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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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3 如「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已納入第6條及第9條規定,遇有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採購,處理方式如下 : 開標前發現者 開標後發現者 決標予該廠商後發現者 履約中發現者 如發現廠商之聲明與真實不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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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前議長遭裁罰定讞 日新營造廠負責人莊水池被控藉其弟莊良時擔任金門縣議長之便,連續承攬金門縣政府文化園區等八件大、小工程,總工程金額近五億兩千萬元。 法務部認為,莊水池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與工程款相同的罰款,金額近五億兩千萬,莊否認違法,提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裁罰於法有據,判他敗訴定讞。 創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89年7月12日公佈施行以來,裁罰金額最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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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迴避 – 行政程序法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第32條)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第33條)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第33條)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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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 – GPL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GPL 15-5)
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監辦人員,其範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GPL 細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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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1 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承辦、監辦人員,為會計及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尚非所有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皆須申報財產
「會計人員」: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之人員 「採購人員 」: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尚非所有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皆須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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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2 申報時機:應於就 (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受理申報機關:
採購之主管人員應向所屬機關(構)政風單位申報。 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指定之單位受理。 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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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3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有申報義務之人受上開規定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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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託關說1 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不當要求 請託關說範圍(採購法施行細則16) 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履約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細則17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作成紀錄者,得以文字或錄音等方式為之,附於採購文件一併保存。其以書面請託或關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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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託關說2 處理方式(採購法16) 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政風機構得調閱該書面或紀錄 紀錄併採購文件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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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託關說3 紀錄事項 請託或關說者、涉有利害關係人者 請託或關說事項 請託或關說日期 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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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1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適用範圍 GPL 112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以作為採購人員之道德規範基礎
機關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人員/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人員/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之廠商/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 尚非僅機關採購人員須受該準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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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2 採購人員應遵循之積極規定 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 3 )
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 4) 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 ( § 5)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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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3 不得有之行為(第7條)-1 收受賄賂、回扣等不正利益 接受廠商食、宿、娛樂等招待 不依法令辦理採購 妨礙採購效率 浪費國家資源
未公正辦理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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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4 不得有之行為(第7條)-2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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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5 不得有之行為(第7條)-3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
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執務之事務或活動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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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6 得接受之饋贈或招待(第8條) 反不符社會禮儀或習俗者 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情形為限
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 價值逾新臺幣500元以下之飲食招待 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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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7 價值逾新台幣500元,退還有困難之處理方式 獲贈或知悉起七日內付費收受 歸公 轉贈慈善機構
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之餽贈或招待,不適用其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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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8 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之情形(第9條) 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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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準則-9 違反法令之處分規定(第12條) 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 情節重大 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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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倫理準則之處置 未依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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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範及改正措施 採購人員自行發現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第10條)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反倫理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第11條) 接獲工程會通知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 ( 號函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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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處分 違法處分 公務員服務法 刑法 公務員懲戒法 損害賠償 公務員考績法 貪污治罪條例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
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公務員服務法 刑法 公務員懲戒法 違法處分 損害賠償 公務員考績法 貪污治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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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規定1 撤職 休職 降級 停止任用至少1年 停薪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至少6個月,復職後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現職俸給降1級或2級改敘,2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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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規定2 減俸 記過 申誡 減現職月俸10%-20%,期間6個月至1年,1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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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績法-處分規定 年終考績 甲、乙、丙留原俸級、丁免職 另予考績 同上 專案考績 記功 記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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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專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涉嫌不法,經提起公訴,有罪判決確定(註銷及格證書 )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處分者(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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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 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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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刑法第131條: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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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1 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8.4.22修正)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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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2 為有效打擊貪腐,爰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公務員就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增加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來源可疑,經檢察官命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課以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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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3 第10條增訂第2項,規定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本人、配偶或子女來源可疑財物,負有舉證說明來源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第10條之規定,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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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從事公務之人員 受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述二種人員共犯圖利之普通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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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罪構成要件 犯意 違法之判斷 犯罪結果 以「明知」為限,有直接故意圖利而違背法令,不包含因疏失違反或誤解法令
「法令」範圍;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員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包含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屬行政責任) 犯罪結果 採結果犯理論、刪除未遂犯規定、排除圖利國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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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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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構成刑責之行為-1 未確實審核投標廠商資格、規格者 虛偽比價或浮報單價者 未依招標程序規定,違法決標或塗改標單
串通洩漏底價,以便利廠商得標 對於工程進度未確實審查而故意放水,或明知不合規格、偷工減料,仍予以驗收或准予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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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構成刑責行為-2 故受賄罪之刑責較圖利罪更重,且未遂犯亦罰,故採購人員絕不能心存僥倖,圖一時短利。
變更設計追加、減價項目,未依原合約項目單價計算或未經報准先行辦理者 非重大事故變更設計追加預算 估價不實或任由一家廠商包辦估價者 未依合約規定計罰違約金 故受賄罪之刑責較圖利罪更重,且未遂犯亦罰,故採購人員絕不能心存僥倖,圖一時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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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過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除法有特別規定之外,因採購主體為機關,爰應由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採購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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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袁肖龍貪瀆案 林治崇集團為順利標得與國防部有關工程,涉嫌先後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中將副司令袁肖龍、上校組長鍾永祥、軍備局上校組長楊東山及副組長王宗德等軍方人士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袁肖龍期約600萬元晉升上將之賄賂及交付音響、西裝等賄賂,交付鍾永祥47萬5,000元賄賂及飲宴不正利益等,以收集、交付、洩漏足使國家安全及利益遭受重大危害,屬於「機密」等級之上述軍方人士所持有未公開之軍事工程標案資料或訊息,交予廠商提早準備投標,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罪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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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語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4條規定:「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獻者,其主管得列舉事實,陳報獎勵。」
公務員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屬正當之事;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爰採購法第6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得為採購人員行事之最高指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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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請指教! 對採購法若有任何問題,請至本會網站( 諮詢專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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