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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5號民事判決(華映污染河川)
指導教師:吳明陵老師 組別:第六組 組長:林 娟 組員:陳雅歆 詹珮琪 卓恩誠 周志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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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坤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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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5月7日發現其所養殖之錦鯉(下稱系爭錦鯉)大量死亡,遂找民意代表與上訴人召集協調會,並稱95年5月7日、8日霄裡溪有大量泡沫,而泡沫來自上訴人公司,進而認為上訴人所排放之水造成其養殖之系爭錦鯉死亡,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2,000,000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乙○○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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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上訴人丙○○則主張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排放之廢水,亦造成其養殖之錦鯉死亡(以下同稱 系爭錦鯉),經協調後,由上訴人賠償120,000元和解,環 保署裁決委員會乃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和解為 由,認定上訴人需賠償120,000元,惟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所 為之上開認定,其中被上訴人乙○○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丙○○部分, 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自行認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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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上訴人辯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上訴人工廠排放 之大量白色泡沬,係造成系爭錦鯉死亡之原因,環保署裁決 委員會之裁決雖不足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但渠等仍願服 從該裁決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 第 號裁決書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乙○○1,800,00 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給付丙○○12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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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爭點 (一) 系爭錦鯉死亡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 (二) 如系爭錦鯉死亡原因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則系爭錦鯉每尾價值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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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錦鯉死亡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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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立法之旨:「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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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查: (1) 兩造對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所列上證四即上訴人龍 潭廠排放廢水污染霄裡溪水,造成下游養殖池錦鯉死亡, 因之發生民眾抗爭事件,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1之說明,上訴人核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 主體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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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情形:(環保署95年度環署裁
字第60340號卷4第928至930頁) 95年5月12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 訴人公司放流口採樣送驗,發現生化需氧量(BOD)(57. 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 第1項,桃園縣環保局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予上訴 人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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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5月19日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查核上訴人公司液晶顯示器製造程序,每日使用氯氣實際用量與操作許可證核准每月使用氯氣最大使用量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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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核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部分,發現該廠部分製程廢水經處理後回收使用,其回收廢水行為未向桃園縣環保局報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其4月份污泥產生量與排放許可證內記載不符,違反同法第14條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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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6月6日及15日桃園縣環保局各於上訴人公司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62. 7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59
‧ 95年6月6日及15日桃園縣環保局各於上訴人公司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62.7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59.5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6萬元。 ‧ 95年6月21日送驗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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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另環保署水保處自5月19日起至6月4日止陸續針對上訴人龍潭廠進行放流水水質連續監測,共計8天,監測結果說明如下:在水溫監測結果方面,變化並不顯著,大約分佈在攝氏22至26度之間,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在pH值監測結果方面,8天的監測值大多落在7~8.5之間,但5月28日星期日夜間7:40,pH值一度飆高至12.9之後逐漸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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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至9:00以前均維持在9.0以上,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此時段的導電度也明顯飆高,另外在導電度監測結果顯示,各時段的變化極為劇烈,各天差異性也大,以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屬連續操作式來說,導電度不應有如此大的變化,初步推論上訴人會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混和後排放,且上訴人會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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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於95年11月1日到上訴人龍潭廠放流口及霄裡溪一帶勘驗,認為上訴人生活污水處理狀況異常;按工廠正常運轉、有員工,必有生活污水,以上訴人龍潭廠95年4月1日至4月23日、4月26日及5月間等日之生活污水量係0為例,顯示該廠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有瑕疵,將影響處理功能,可能導致放流水超過標準。另外上訴人龍潭廠曝氣槽溶氧太低,於95年4月2日至95年4月5日,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17日,無法維持微生物好氧操作。(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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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系爭錦鯉死亡原因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則系 爭錦鯉每尾價值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錦鯉魚罹患 疹病毒死亡,與上訴 人排放之廢水有因果關係,然系爭錦鯉色彩及體型均不佳 ,價值應不高,上開裁決書以每尾3,000元計算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所養殖之系爭錦鯉約 1至4年,1年魚1隻500元至6,000元,2年魚1隻2,000元至 15,000元,3年魚1隻3,500元至30,000元,4年魚1隻15,00 0元至80,000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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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經查: (1)系爭錦鯉據桃園縣環保局現場估算結果,固約有600尾( 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9頁),惟每尾錦鯉之年齡、等級 如何,均因系爭錦鯉業已死亡,而難證明其應有之價額,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環保署裁 決委員會調查之結果及系爭錦鯉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 認系爭錦鯉以每尾3,000元計算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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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從而,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元×600=1,8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丙○○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業已達成賠償120,000元之和解條件,是依契約自由原則,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120,000元,自無不當,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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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事實及理由 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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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鎮弘,嗣於民國97年1月24日變更為甲○○,並於同年4月22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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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第191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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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制法 第7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4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第41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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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 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1 條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2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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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見解與感想 如果被上訴人開工廠時就做好”廢水排放處理”就不會衍生出這些問題…這不僅僅是害到自己必須賠償也害養殖錦鯉的漁民受到損失。民法第191條之3有明文其法指:「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的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的工作或活動的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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