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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主要其他意外保險保單條款簡析 一、特別總括保證(Special Blanket Bonds)乃特別指一 般金融機構中職員之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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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節 主要其他意外保險保單條款簡析 一、特別總括保證(Special Blanket Bonds)乃特別指一 般金融機構中職員之保證。
 第二節 主要其他意外保險保單條款簡析 一、特別總括保證(Special Blanket Bonds)乃特別指一 般金融機構中職員之保證。 二、偽造保險(Forgery insurance)即指保險人承保被保險 人接受經偽造或竄改背書、簽名、受款人姓 名、金額等損失之保險。

2 三、銀行綜合保證保險(Bankers Blanket Bond;3-B policy)
1.承保範圍先前有五項: (1)員工誠實承保條款。 (2)處所內承保條款。 (3)運送中承保條款。 (4)偽造變造承保條款。 (5)有價證卷承保條款。 2.以單一責任限額適用各項承保範圍。 3.英國銀行綜合保險--另增加承保「處所內辦 公設備遭竊盜損失」,共六項。 4.我國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範圍共七項,見 基本條款。

3 四、綜合3-D保單(Three-D policy)
1.即不誠實(Dishonest)、損毀(Destruction)及失蹤 (Disappearance)之綜合保單,承保企業因員工不誠 實、竊盜、偽造或竄改票據所受之各種損失。 2.各項承保範圍保額獨立,不得流用。 3.此種保單主要優點: (1)責任明確:性質不明之危險,保險人不得藉故 推諉補償責任。 (2)理賠保障:無到期日規定,不致因被保險人忽 於保單之到期,而使損失發生後不能獲得補償。 (3)手續便利:手續簡便,一次投保承保範圍內皆有 所保障。

4 五、統括犯罪保險單(Blanket Crime Policy)
1.保額為單一責任限額適用各承保範圍。 2.須全部投保不得選擇性投保。 六、銀行業綜合保險---指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內發現因承保範圍所列事故(如下所述)致遭受之 財務損失為限。 (一)開辦目的:為避免銀行保險發生遺漏、重複, 節省人力財力、化繁為簡,以一張保險單獲得 所需之一切必要保障,進而發揮銀行功能,促 使業務發展,特舉辦本保險。 (二)承保對象:銀行(庫局)、郵政局、信託投資 公司、票券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 及其他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

5 (三)承保範圍: 1.員工之不忠實行為。 2.營業處所之敗產。 3.運送中之財產。 4.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或變造。 5.偽造通貨。
6.營業處所及設備之毀損。 7.證券或契據之失誤。 以上1至7項被保險人得全部要保,亦得選擇 一項或數項要保之。 (四)保單使用名詞之定義:見基本條款,第二章定義, 其中「員工」指與被保險人有僱傭關係之人,包括 職員與工友,「溯及日」指本公司同意承保自該日 以後所發生之損失,損失在該日以前發生而在該日 以後所發現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6 (五) 特別不保項目如下: 1. 保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    2.「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 3.董事詐欺或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 4.出納員錯誤短少現金損失(可附加疏忽短鈔險批 單)。 5.董事或員工被綁架勒贖之損失。 6.信用卡或記帳卡所致損失。 7.對資訊系統為不法輸入、竄改、銷毀等所致損 失。 8.附帶損失(包括利息及股息之損失,但不以二者 為限)。 9.天災、戰爭或放射性污染所致損失。 10.火災所致營業處所損失。

7 (六)保險金額:見基本條款第四章第五條責任限額。
1.以每次損失為基礎,賠款後自動恢復保額,無 須另付保費。 2.依實際需要約定損失之總賠償限額或前述承保 範圍各項之賠償限額。 (七)自負額: 1.有較高自負額以提高被保人之管理要求並節省 保費。 2.由被保險人所遭受之「最後淨額」內扣減之。 3.最後淨額指減除所有追償額及殘值後被保險人 所受之實際淨損。 4.約為NT20萬元至NT100萬元間。 (八)保險期間:以一年為期。 (九)保單終止及出險之通知:於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六 個月內提供損失清單。

8 (十)保險費牽:無規章費率可循,逐案由首席再保人
核定。決定因素如下: 銀行規模大小。 員工人數。 保險金額。 最大可能損失之金額。 自負額之高低。 承保項目多寡。 過去損失率。 防護、一般內部稽核及安全措施等。 (十一)附加保險:除附加疏忽、短鈔險批單外,保險 公司得以批單加費方式承保: 1.董事執行屬於一般員工範圍之職務,而非董事行 為所致之損失。 2.偽造電報所致之損失。 (十二)最低保險費:NT5,000元。 (十三)承保地區:以臺灣地區為限。

9 七、銀行業綜合保險宜採行「最有利標」方式,透過保 險公司之評選與專業保險規劃之建議,擇一最符合 實際需求之保險公司,以達到完整之保障。。
八、現金保險保單內容簡述--- (一)開辦目的:為保障現金之安全,特舉辦本保險。 本保險所指「現金」係指國內現行通用之紙幣 、硬幣及等值之外幣,或經書面約定加保之匯 票、本票、支票、債券、印花稅票及其他有價 證券。 (二)承保對象:政府機構、金融事業、學校、團體 及公私企業等。不適用一般住家或家庭式雜貨 店。

10 (三)承保範圍--- 1.現金運送保險。(Cash-in-Transit) 2.庫存現金保險。(Cash-in-Safe) 3.櫃台現金保險。(Cash-on-Counter) 主要承保危險事故事有: (1)竊盜 (2)搶奪 (3)強盜 (4)火災 (5)爆炸。 (四)自負額:見基本條款第二條。每次損失之百分之十 ,最高以NT100萬元為限,不得加費免除。 (五)不保事項:見基本條款第三條。 (六)理賠事項:見基本條款第四至十二條,舉其特別者 如下: 1.索賠程序見基本條款第四條,五日內書面通知索賠。 2.被保險人須負損失舉証責任。(基本條款第五條) 3.「保險期間內之保險金額」係指保單有效期間內 賠款不祇一次時,保險公司所負之累積賠款總額 ;賠款達此時,有關現金運送險即失效,不返還 預收保費。(基本條款第六條)

11 (七)保險金額: 1.現金運送險以每月最大的一次運送額為保額;保 險期間之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保額之2倍, 每月運送5次以上10次以下則為3倍,每月運送 次以上則為5倍。     2.庫存及櫃台現金保險,則以每一保險櫃、金庫或 櫃台分別設定之如有損失。 保額減為原保額扣除賠款金額之餘額,如被保人 同意自損失發生日起至保單滿期日止,按日數比 例交保費,則恢復為原保額。 (八)一般事項:見基本條款第十三至二十一條,舉 其特別者如下: 1.使用名詞之定義。(基本條款第十三條) 2.危險變更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得依其程度調整 保費。(基本條款第十五條)

12 (九)保險費: 1.現金運送險採預收保費,期滿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據以計算應收保費。多退少補,退費以預收保費 三分之一為限。(基本條款第十七條)
2.現金運送險之實際運送金額達運送總金額時,保 單效力終止,預收保費不予退還,被保險人得加 交保費恢復之。(基本條款第十八條) 3.被保人終止契約,未滿期保費,庫存及櫃台現金 保險,依短期費率規定退還,現金運送險按保險 期間內實際運送總額計之;保險人亦得以十五日 為期之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未滿期保費,庫存及 櫃台現金保險,依日數比例退還,現金運送險之 保費則按保單有效期間內實際運送總金額計算之 。(基本條款第十九條)

13 4.決定因素: (1)險種 (2)地區 (3)海空運送費率:千分之0.24。 (4)防盜措施減費。 (5)有否賠款。 (6)大額保險費減費。
(十)最低保費:新台幣200元。 (十一)保險期間:一年為原則。 (十一)附加保險: 1.加保S.R.C.C(加收原有保費5%)。 2.加保天災(加收原有保費10%)。 3.加保支票、匯票、印花稅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之 損失(以現金費率計收)。

14 (十二)金融業特約條款: 1.全程以徒步或自行車運送:距離一公里為 限,每次賠償限額為NT200萬元。 2.以機車運送:每次賠償限額為NT100萬元。 3.以專用運鈔車外之各種汽車運送:每次賠 償限額為NT2,000萬元。 九、竊盜損失保險(Burglary and Robbery Insurance)內容 (一)開辦目的:為保障處所財產免遭竊盜所致之 損失,特舉辦本保險。 「竊盜」係指除被保險人或其家屬或其受 雇人或與其同住之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 取不法利益,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並侵入置存保險標的物之處所, 而從事竊取或奪取之行為。

15 2. 「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包括可以全 部關閉之車庫以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但不包括庭院。 3
2.「處所」係指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包括可以全 部關閉之車庫以及其他附屬建築物,但不包括庭院。 3.「損失」係指因竊盜直接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二)承保對象:住宅、辦公室、官署、學校、教堂等。 (三)承保範圍: 1.保險標的物因竊盜所致之損失。 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毀損, 但以被保險人自有為限。 (四)承保標的物: 1.普通物品─凡住宅之傢俱、衣李、日常用品。 2.特定物品─採列舉方式,以明細表訂明保險標的 物之名稱、型式、廠牌、製造年份及保險金額者 。金器、銀器、首飾、珠寶、項鍊、鐘錶及皮貨 等貴重物品以承保特定物品為限。其每件之保險 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整。 3.現金。

16 (五)不保物品: 保險單第二章不保項目第十條所列舉之車輛、勳 章、古董、雕刻品、手稿、珍本、圖案、商品、 樣品、模型、字畫、契據、股票、有價證券、硬 幣、鈔票、印花、郵票、帳簿、權利證書、牲 畜、家禽及食用品等不予承保。 (六)保險金額: 普通物品─以估計金額為準。 特定物品─以標的物投保時之實際價值為準。 無論投保普通物品或特定物品,每張保單之總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17 (七)最高賠償金額: 1.普通物品─每件物品以保險金額百分之二或新台 幣貳仟元整為限,但以兩者間較少之金額為準。 特定物品─以損失發生時,標的物之實際現值為 準,並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房屋及裝修因遭受竊盜所致之損失,以總保險金 額之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伍萬元為限,但以兩者較 少之金額為準。 現金: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整 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 仟元整。 (八)保險期限: 本保險契約之訂立以一年為限。

18 (九)保險費率(年費率): 基本費率 (1)住宅。 普通物品─千分之九‧五 特定物品─千分之十四‧二五 (2)官署、學校、教堂、辦公處所。 普通物品─千分之九‧五 特定物品─千分之十九 (3)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整。(不予防盜減費)

19 (十)特約條款: 1.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其同居之家屬因本保險單所 載保險事故致遭受身體傷害負責賠償醫療費用, 但每事故最高賠償限額為新台幣壹萬元整。保險 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為新台幣壹萬元整。 2.普通物品的最高賠償金額,每件以保險金額百分 之二或新台幣壹萬元整為限,但以兩者較少之金 額為準。 3.置存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及裝修,因遭受竊盜所致 之毀損,最高賠償金額以總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或新台幣伍萬元整為限,但以兩者較少之金額為 準。 4.本保險單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向本公司報案 日起一個月後,若失竊之標的物無法尋回時,本 公司始予賠付。

20 (十一)投保手續: 1.填寫要保書及明細表。 2.提供有關資料,切實查勘房屋周圍狀況、保險 物品及評估保險金額後送有關承保單位出單。 (十二)申請賠償手續: 萬一發生損失時,應立即報告警察機關說明被竊 情形,填具損失清單,並於廿四小時內通知保險 公司,並提供理賠必須之資料,俾能儘速獲得賠 償。

21 十、藝術品綜合保險(Arts Comprehensive Insurance)保單 內容---
(一)開辦目的:為配合社會各類藝文活動之推展, 保障各展出單位、藝術家及收藏家之作品於展 覽、存放與運送中之安全,特舉辦本保險。 (二)被保險人:展出單位、藝術家或收藏家。 (三)承保範圍: 1.館藏品:係指被保險人所有之藝術品。 2.參展品:係指接受被保險人邀請參加展覽之 藝術品。 3.運送品:係指運送中之接受被保險人邀請參 加展覽之藝術品。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22 (四)不保事項: 1.同時適用於承保範圍1、2及3者: (1)保險標的之自然耗損、腐蝕、變質、固有瑕 疵、銹垢或氧化; (2)蟲咬; (3)因整修、復舊、重新裝框或類似工作過程所 致; (4)械性或電氣性損壞或失靈; (5)藝術品本身脆弱或易碎性質之破損,除非該 破損係由竊盜或火災所致者; (6)由於氣候或大氣狀況或溫度之極端變化所致 之毀損或滅失,除非該項毀損或滅失在一 般火災保險單中所承保;

23 (7)畫框玻璃或裝潢之破損,但因破損之玻璃、裝 潢所引起保險標的本身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8)由於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以音速或超音速飛行所 引起之震波 (9)核子反應,核子幅射或放射性污染; (10)爆炸性核子裝配或核子組件之具有放射性、 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之物品; 2.適用於承保範圍1者: (1)館藏品赴館外展覽時所生之毀損滅失。 3.適用於承保範圍3者: (1)因運送工具無人看守而遭竊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2)因未依保險標的之性質及運送情況而為適當之包 裝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24 (五)保險金額: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係採雙方約定之金額區分為易碎 品及非易碎品,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應提供展出作品 之清單,詳列作品編號、作品名稱、尺寸及單價。 (六)保險期間: 1.館藏品:以一年度為基準。 參展品:以展覽所需時間為限(可包含在館存放 期間)。 3.運送品:展覽期間加上運送所需時間。 (七)保險費率: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按展出作品之類別、期間、地點 及運送性質與次數等因素訂定。 (八)最低保險費: 每一保險單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新台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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