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wnload presentation
Presentation is loading. Please wait.
1
103-2公證法 第二次大面授補充資料 鄭惠佳老師
2
公證制度的功能 法律專業諮詢者介入,預防訟爭 保存證據.促進訴訟(文書證據有推定真正之效力) 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的效力,加速執行程序
3
公證書的效力 1.推定真正的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355I.358I) 2.執行力:公證書強制執行的範圍 (公證法§13)
民間公證人.法院公證人製作公證書效力均相同(公證法§36)
4
公證法§13I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5
公證的轄區限制 當事人無(喜好,便利性) (公證法§6) 公證人有 (司法院指定區域設事務所【狹】;指定轄區執行職務【廣】) (公證法§7)
6
公證之代理 公證法§4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身分行為通常不得代理,例如結婚、離婚、收養;遺囑事件法律規定不得代理。
7
公證費用 費用法定,不得任意收取 體驗費:限外出(離開辦公處所)現場實際體驗方得收取(施行細則§86)
可歸責請求人事由致公證事件無法完成,可收取一半費用(公證法126) 張數加收費用僅限於公證,因為公證書是由公證人做成;認證則否.但審查翻譯文時,因係辦認證僅得加收1/2,即 =750(公證法124)則顯不公.
8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 形式審查:請求人適格 實體審查: 公證費用之核算(公證法第109、119條) 製作公證書並交付請求人
請求標的為法律行為(租賃契約) 契約內容合法有效(公證法第70條)→闡明(公證法第71條)、有疑義註記(公證法第72條) 如租金過低或違約金過高,基於契約自由,則公證人得不介入→訴訟爭執時,由法官酌定(民法第252條) 得否約定欠租一個月無須催告即可終止?(民法第440II) 強制執行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公證法第13條) 公證費用之核算(公證法第109、119條) 製作公證書並交付請求人
9
女同志爭婚姻權 法官鼓勵釋憲 2015-04-09 03:08:03 聯合報 記者劉峻谷/台北報導
:08:03 聯合報 記者劉峻谷/台北報導 女同性戀伴侶呂欣潔、陳凌去年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遭拒,改打行政訴訟爭取合法結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畢乃俊開庭時鼓勵兩人遞交釋憲理由書,再由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兩人表示歡迎法官的決定,將配合法院提出釋憲聲請。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去年七夕情人節前一天(八月一日),號召卅對同性伴侶集體向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全部被駁回;事後,其中三對女同志梁宗慧與朱姵諠、陳凌與呂欣潔、林于立與方敏向台北市政府提訴願也遭駁,即再提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昨天第一次開庭審理其中兩案。 開庭時呂欣潔(卅三歲)表示,除了家人,陳凌是她最重要的人,前年她妹妹去世,在她人生最低潮時幸有陳凌陪伴,希望法官判決她們可以合法結婚,取得法定伴侶關係。 陳凌(廿六歲)則說,日前其姊結婚,婚宴中沒有人質疑姊姊為何要結婚,只給祝福,她與姊姊的差異只在於同性戀及異性戀。她說,呂欣潔是最支持及最了解她的人,希望法律不要剝奪她的權利。 法官畢乃俊說,兩性平權問題立法院一直沒下來,現在最好的方法就是釋憲。他詢問呂女和陳女是否願意挑戰釋憲並接受輿論壓力,他願給予祝福;陳和呂都點頭答應。
10
公證、認證最大不同 公證書由公證人依法審查後,制作完成 認證文書由當事人提供.公證人僅作形式審核,但絕非不必審查。
11
認證與見證之不同 辦理認證事務者有身分資格限制(在我國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公證人);見證則無此限制。
辦理認證時,公證人仍必須審查認證文書之內容;見證無此限制。
12
拉丁公證和美國公證不同 是否具法律專業性 公證人數量 公證效力 公證人責任
13
民間公證人與法院公證人不同 是否為自由業? 公證人報酬之來源 公證人退職年齡(公證法§35)
公證人責任(國賠法故意重大過失;公證法§68I) 強制責任保險(公證法§67I及§32) 公證人限制 1.兼職 (公證法§37) 2.居間仲介 (公證法§38) 3.送交文書備查 (公證法§69) 4.事務所現場檢查(公證法§52)
14
公證事件的內容(公證法第2條) 法律行為及涉及私權之事實公證書 認證書內容:法律行為及涉及私權之事實
問題:欲辦理認證文書之內容涉及公權之事實(無犯罪紀錄證明書),公證人得否辦理?
15
公證人審查義務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公證法第71條)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公證法第72條)
16
請將今日內容詳加複習 祝福各位同學考試順利
Similar presen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