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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監察 第一節 監察院的地位與性質 第二節 監察院的組織 第三節 監察院的職權 第四節 監察委員之規範
第五節 人民對監察院的認知與爭論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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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使他們不得不低頭聽命,因此常成為議會專制。
孫中山先生在「三民主義與中華民族之前途」演講中分析監察權之重要。 他指出─ 現在各國,沒有不是由立法機關兼有監督權的。那權限總是不能獨立,因此生出無數弊端, 比方美國糾察權歸議會掌握,往往善用此權挾持 行政機關,使他們不得不低頭聽命,因此常成為議會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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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時舉行考試和監察的獨立制度,也有很好的成績, 像滿清的御史,唐朝的諫議大夫,都是很好的監察制度。
外國現在也有這種權,不過把他放在立法機關之中,不能夠獨立成一種治權罷了。 我們現在要集合中外精華,防止一切的流弊,便要採用 外國的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加入中國的考試權和監察權,連成一個很好的完璧,造成一個五權分立的政府。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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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監察院的地位與性質 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我國憲法第90條規定: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
與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四院,平行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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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監察院的組織 依據我國憲法第93條規定: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通過第六次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因此已廢除連選得連任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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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監察院的職權 六、巡察 一、收受人民書狀 七、監試 二、調查 八、審計 三、糾正 四、彈劾 五、糾舉 九、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
迴避案件 四、彈劾 五、糾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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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受理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 十一、受理政治獻金專戶之許可、變更及廢止案件 與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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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受人民書狀 依監察法第4條規定: 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 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規定:
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詳述事實並列舉證據,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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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調查 依憲法第96條規定: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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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糾正 依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本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法第24條規定: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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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覆監察院;
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之委員會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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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彈劾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規定:
彈劾案應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向懲戒機關提出。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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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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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巡察 依監察法第3條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 另依監察院巡迴監察辦法第4條規定,分為─ 「中央機關巡察」與「地方機關巡察」辦理。
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各機關施政計劃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糾正案之執行情形。 (五)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人民書狀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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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七、監試 依監試法第1條規定: 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 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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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計 我國憲法第90條及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 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權。 憲法第105條規定: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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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規定: 下列公職人員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五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官。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六)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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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 同法第12條規定: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按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別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其迴避; 如為機關首長時,應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則向本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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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同法第19條、第22規定: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人員,涉有拒絕迴避或於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調查及罰鍰,由本院為之。 其罰鍰確定者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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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理政治獻金專戶之許可、 變更及廢止案件與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 政治獻金法第4條規定: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該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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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監察委員之規範 獨立行使職權 兼職之禁止 停止特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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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立行使職權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圖: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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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兼職之禁止 憲法及大法官釋憲條文有關兼職之禁止條文如下: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憲法第103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公務人員及其他從事公務者 (釋字第42號解釋) 不得兼任國立編譯館編纂 (釋字第17號解釋) 不得兼任醫療院所院長及醫生 (釋字第20號解釋) 不得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 (釋字第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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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止特權之行使 我國憲法原先規定: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第101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102條) 民國八十九年第六次增修條文第7條規定,已停止憲法第101條與102條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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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人民對監察院的認知與爭論 一、民眾對監察院的功能,並不充分了解 (一)監察權是事後權
(二)部分陳情民眾本身或堅持己見,或不信任處理結果 (三)監察權是對於行政責任之追究, 無法直接就民眾之案件做處分 (四)民眾權利受損害通常仍可謀求其他救濟途徑 (五)監察權救濟無期限規定 (六)監院對於陽光法案之職權行使對象都非民眾 (七)民眾對監察權行使對象及範圍的誤解 (八)監察院對職權的宣導仍有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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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 陽光法案(Sunshine law),又稱「資訊公開」或「資訊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
是應用於促使政府機關的資訊向民眾公開的一個通稱,其基本假定是─在一個民主社會,人民有權利知道有關公共政策方面的決定究竟是如何達成的。 陽光法案的基本出發點是「人民有知的權利」,但卻有人批評此舉可能妨礙了決策官員以祕密方式處理政務的作法。 目前一般人所理解的陽光法案,具有較為廣泛的意義,包括制定諸如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遊說法、利益衝突迴避法、資訊自由法、行政程序法等,目的在防止或減少政府機關及人員(包括民意機關代表)違法、濫權、自肥等行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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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院是否納入立法權爭議 (一)主張監察院納入立法權
現世界各國大多採三權分立,並未發生任何重大的障礙,我國民國九十四年原本第四屆監委應選出就任,當時因「朝小野大」立法院拒絕審查,使監察院空轉數年,亦未造成重大影響。 足見監察權可比照西方國家納入立法機關,一則可精簡行政組織,二則可避免浪費公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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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對監察院納入立法權 若將監察院交付由立法院行使,則必將因立法委員大多具有一定之政黨身份;其與執政黨間必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
在此情形下若要求立法委員與同黨之執政者,劃清界線,獨立行使職權,根本可說是緣木求魚。反而因職司糾舉、彈劾職權者之怠惰及包庇,必將使得當前我國已是亂象叢生之政治體制,更是亂上加亂。 所以,就以我國之現狀言,監察院絕不能歸入立法院! (趙德樞,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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