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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級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訓練班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概論
乙級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訓練班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概論 胡 紹 華 大漢技術學院環境資源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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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介紹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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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一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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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一章 總則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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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一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第 十一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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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五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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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六 條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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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第 十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 三、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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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八 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一項設施標準及第二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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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 十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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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 復育成本及操作維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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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 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 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 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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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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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91/11/20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以自有設施合併清除、處理該法人所屬各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租用合法運輸業車輛清除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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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 B號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棄物,指由製造業及其產品相關之倉儲業、 批發業、技術服務業、發電廠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者。 二、共同清除機構:由產出事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清除 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三、共同處理機構:由產出事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處理該類 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事業廢棄 物之處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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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 B號 第 三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非產出事業廢棄物股東,其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第 四 條 取得許可證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投資者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業務範圍。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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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署廢字第 B號 第 五 條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規定如下: 一、共同清除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甲級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 二、共同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與共同處理許可資格者,其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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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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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二十九條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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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 三十 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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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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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91/11/20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新增或改變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方法或設施改變者。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變更。但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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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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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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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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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相容性: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七、穩定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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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熔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 (五)其他熱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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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九、氧化分解法:指利用化學氧化、電解氧化或濕式氧化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處理方法。 十、化學處理法:指利用化學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化學冶煉法、電解法及氣提法等各式處理方法。 十一、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 十二、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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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十三、滅菌法: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原理將事業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其指標微生物削減率(reduction rate)至少須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其採高溫高壓蒸氣滅菌者,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採其他滅菌法者,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十四、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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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十五、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AIDC):指藉由不同輸入介面之讀取裝置自動辨識物件,並將擷取資料儲存至電腦系統,達到廢棄物識別之系統。 十六、破壞去除效率(DRE):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以熱處理法處理時,其處理前總重量減去煙道排氣所含總重量,除以處理前總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燃燒效率(CE):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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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十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指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列成分為重金屬之事業廢棄物,或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所列有毒重金屬項目標準之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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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條文 第二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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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之廢棄物。 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室、工業及研究機構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以上之實驗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 第四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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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章 總則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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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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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七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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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八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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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十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第十一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測設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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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二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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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三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第十四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十五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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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六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第十七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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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七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二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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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十九條 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者: (一)廢變壓器應先固液分離,其金屬殼體以回收或物理處理法處理。 (二)變壓器油或液體,應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其他非金屬之固體廢棄物,不可燃物以衛生掩埋法最終處置,可燃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以熱處理法處理。 四、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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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二十條 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含氰化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二、有害性廢油、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以油水分離、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三、廢溶劑:以萃取法、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四、含農藥或多氯聯苯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含鹵化有機物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六、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七、廢酸或廢鹼:以蒸發法、蒸餾法、薄膜分離法或中和法處理。 八、含汞及其化合物:乾基每公斤濃度達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應回收元素汞,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二毫克/公升;乾基每公斤濃度低於二百六十毫克,以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應低於○‧○二五毫克/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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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 十、鋼鐵業集塵灰:以資源回收、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一、戴奧辛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十二、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三、其他非屬含鹵化有機物或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熱處理法、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四、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容器:採化學處理法、熱處理法或洗淨處理法處理;採水洗淨處理者,須有妥善廢水處理設施。 十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六十公分以上之塑膠袋雙層盛裝,開口綁緊後袋口反折再綑綁一次後,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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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二、廢尖銳器具:以熱處理法處理或滅菌後粉碎處理。 三、感染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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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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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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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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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熱處理法處理後產生之飛灰、底渣或灰渣,應每半年檢驗一次,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分別判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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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三十條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安定掩埋法。 二、衛生掩埋法。 三、封閉掩埋法。 四、海洋棄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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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三十二條 玻璃屑、陶瓷屑、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廢鑄砂、石材脫水污泥、混凝土塊、廢磚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三十三條 安定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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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三十四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衛生掩埋場於每工作日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土,並予以壓實;於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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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三十八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法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掩埋場應有抗壓及抗震之設施。 二、掩埋場應舖設進場道路,其寬度為五公尺以上。 三、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 四、掩埋場之周圍及底部設施,應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以上,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五、掩埋面積每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掩埋容積超過二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應予間隔,其隔牆及掩埋完成面以具有單軸抗壓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平方公分、壁厚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或其他具同等封閉能力之材料構築。 六、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及掩埋場土壤性質,採防蝕、防漏措施。 七、掩埋場底層,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及以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襯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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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之設施。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封閉掩埋場設置下列連續三層設施者,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一、掩埋場底層及周圍設施覆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九十公分之黏土,再覆以單位厚度○‧○七六公分以上雙層人造不透水材料。 二、中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碎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置滲出液偵測及收集設施,再覆以透水係數低於10-7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黏土層。 三、上層須覆以透水係數大於10-2公分/秒、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細砂、砂石或其他同等材料,並設 置滲出液收集設施,再覆以厚度三十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 第三十九條 封閉掩埋場終止使用者,應先覆以厚度十五公分砂質或泥質黏土,再覆蓋透水係數低於10-10公分/秒、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及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並予壓實。 前項掩埋場不得做為建築用地或其他工作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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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章 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第四十一條 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十公斤/平方公分以上。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者,應採封閉掩埋法或衛生掩埋法處置。採衛生掩埋者,除第三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並應獨立分區掩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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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章 附 則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能以本標準規定以外之其他處理方法更有效去毒、減容、減積處理所產生或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受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處理方法之限制: 一、廢棄物特性、組成及成分分析。 二、處理方法、原理及流程。 三、主要設備及功能說明。 四、污染防治計畫書。 五、商業運轉實績證明:為國外文件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駐外單位認證;且應譯成中文,由外交部證明中外文文意相符或國內翻譯人出具切結書經國內法院公證。為大陸地區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國內外無商業運轉實績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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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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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91/11/20環署廢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產業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業或公會,檢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後公告之: 產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說明。 國內使用現況,包括相關事業、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過去三年進口量之統計。 未來三年需求量之評估。 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評估。 污染防治設施。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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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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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第 三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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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四 條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ㄧ、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ㄧ、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含一年以上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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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十一 條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第 十二 條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六個月間,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三年;逾期未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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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十三 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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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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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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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 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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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 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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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 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第一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 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第一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 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 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 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 報。(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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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 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 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 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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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第三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 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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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第二十八條第七 項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第三十四條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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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一、廢棄物處理技術簡介
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應用物理、化學、生物處理等方法,將廢棄物在自然循環之環境中,加以迅速、有效、無害地分解處理,以達到「減量化」、「安定化」、「無害化」與「資源化」之目標。 1. 廢棄物處理之宗旨: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即闡明廢棄物處理之宗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2. 廢棄物處理之目標:廢棄物處理之具體目標定為「無害化」、「安定化」、「減量化」與「資源化」。 3. 廢棄物處理之原則:在最短時間內,將垃圾在合乎衛生的狀態下,進行無二次公害之收集、清運、處理及最終處置。 4. 廢棄物處理技術:垃圾處理流程如圖1,其處理技術則細分為前、中、後三種程序 5. 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相關規定請詳閱法令彙編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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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垃圾在收集或處理過程中,有時須先將垃圾加以分類、破碎、壓縮、篩選等前處理過程,以利進一步之運輸、焚化、掩埋或再利用。 垃圾前處理的目的有三:即(1)增進營運效率。(2)回收可用物質。(3)回收轉化物或能源。 前處理技術則包括(1)破碎(減小垃圾的尺寸)。(2)壓縮(減小垃圾的體積)。(3)分選(分類、篩選以利回收或處理)。(4)乾燥(減少水分以利燃燒),如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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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垃圾前處理過程中之破碎、壓縮與分選,可為掩埋、焚化、固化與資源回收等之先期作業,各流程圖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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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一)破碎(Shredding) 1.破碎之目的 破碎即將垃圾之大小切壓成為小塊之謂。其目的在於使垃圾成為小塊,且大小較均勻,以利 (1)回收資源,再利用。 (2)運輸、貯存。 (3)焚化、熱分解(Pyrolysis)。 (4)堆肥。 (5)掩埋。 垃圾經破碎後之體積不一定會減小,有時反而會膨鬆增大,但易於篩選對於後續處理,幫助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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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處理程序 Over size 餵料 破碎 研磨 分粒 分選 精砂 尾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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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beration crushing 單離 破碎及研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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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2.破碎之方法 為減小垃圾之尺寸,並使大小均勻,其方法不外乎切割(Cutting & Slicing)、研磨(Grinding & Mashing)、壓碎(Crushing & Breaking)、撕剪(Shearing & Tearing)等。使用機具如磨碎機(Grinders)、切片機(Chippers)、破碎機(Shredder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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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1)破碎的方式 破碎的方式依有無水份之存在可分為乾式、 濕式「二種」: A.乾式破碎可分為超低溫及常溫破碎兩種方式。超低溫破碎(冷凍破碎)是用液態氮維持廢棄物在零下200℃狀態,利用物質在低溫時變脆的性質來破碎。 B.濕式破碎是在水中磨碎垃圾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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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破碎方式如依分割方法(Mode of Action)之不 同可分為六種: A.粉碎(Pulverizing, Crushing), 如圖3。 B.磨碎(Grinding),如圖4。 C.切斷(Cutting & Slicing)。 D.撕碎(Tearing)。 E.剪裂(Shearing)。 F.絞碎(Shredding),如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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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碎設備-粗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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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碎設備-中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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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碎設備-細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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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磨機之研磨作用 在適當轉速下磨體之運動有四個帶存在,即 (1).無球帶(Empty Zone)
(2).拋物線落下帶 (Zoneof Parabolic Path) (3).不活動帶 (Dead Zone) (4).圓運動帶 (Zone of Circular P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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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用乾式破碎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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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縮(Compaction) 1.壓縮之目的 垃圾經壓縮後,體積減小,使之易於運輸及處理,易言之,垃圾壓縮之目的有三: (1) 易於搬運,節省搬運費用。 (2) 延長掩埋場之有效使用年限。 (3) 易於垃圾固型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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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垃圾壓縮之方式 欲將垃圾壓縮,使其體積減小,可應用壓力或重力為之;一般垃圾收集車之壓力較低,屬低壓式。 而部分之轉運壓縮貨櫃車之壓力大於7公斤/平方公分者屬於高壓力壓縮。至於用垃圾掩埋場之滾壓車施行滾壓則係屬應用重力壓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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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壓縮之方式可以數種方法予以分類: (1)依壓力作用方式及壓縮之活動性而分: ①密閉壓縮式─又稱非移動式 將垃圾貯於密閉壓縮設備內,加以壓縮使減小體積。 A.壓縮式垃圾收集車,使用低壓處理,密度可由0.25 g/cm3增加到0.45 g/cm3。 B.壓縮式貨櫃搬運車(搬運用)。 C.固型化壓縮處理(中間處理)為高壓壓縮處理,密度可增加到0.8 g/cm3 ~1.2 g/cm3。 ②非密閉壓縮式(重力式)及移動式 藉壓縮設備之重量,將鋪放之垃圾加以壓縮,如垃圾掩埋場之壓縮處理,密度可由0.25 g/cm3增加到0.4 g/cm3 ~ 0.6 g/c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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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2)依壓力大小而分: ①低壓壓縮式(壓力低於7公斤/平方公分) A.密閉式壓縮垃圾車(依垃圾性質可減少容量為原體積之1/3~1/2)增加垃圾車之載運量。 B.裝有壓縮設備之子車,垃圾倒入子車後,經壓縮設備推入車內,增加垃圾裝載量,由母車轉載至處理場。 ②高壓縮式(壓力高於7公斤/平方公分) A.轉運站內設置固定型垃圾高壓壓縮設備,將收集之垃圾,經壓縮設備推入大型貨櫃內,再用轉運車運至處理場。 B.垃圾壓縮處理廠 C.垃圾衍生燃料(Refuse Derived Fuels)之壓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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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三)分選(Separation) 分選亦稱選別(Sorting);為回收垃圾中可用資源,以人工選出較大之廢紙、金屬、玻璃及塑膠類等。 惟垃圾中常含有各種病原菌、有害物質、易燃物及爆炸物等,這種人工分選方法既不衛生又具危險性。況且廢棄物量大時,則人工將不勝負荷。 故在工作量增大時,一般多採用機械來作分選的工作。已開發的機器分選技術分別依:風力、重力、浮力、離心力、磁力、震動力、篩孔及光學等各種原理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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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1.分選之目的 (1)回收資源、再利用可用物質。 (2)配合各種不同的處理方法,予以分選,提高處理效率。 (3)選出有害物質,減少二次公害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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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處理技術
2.分選之方法與機具 分選方法可分為人工法及機械法,惟人工法多限於現場實施,故大規模集 中分選者,多採用機械法。其方法主要有下列十種,其中風力、磁選及篩選等較為常用,本節將作較詳細之敘述。 風力分離法。 磁選法─回收鐵線等。 篩選法─配合破碎工作進行,應用篩孔不同尺寸,將垃圾依大小分離。 重力(慣性)分離法─依據彈力(Ballistic)或重力(Gravity)原理分離。 靜電分離法─回收纖維、橡膠等。 渦電流篩選法─回收銅、鋅、鐵等。 光學分離法─分離玻璃類(按顏色分離)廢棄物。 溶解分離法─分離可溶解性物質。 浮力分離法─利用水力混合,依比重分離。 高密度分離法─使用高密度介質分離器(Heavy Media Separator)及特殊液體來分離比重相近之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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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分離機之設計特性。 如固氣比(Solid-to-air Ratio) (kg固體/kg空氣) 浮動流速(m/min) 單位容量(m3/h) 總氣體流量(m3/min) 壓力損失(mm水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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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磁選法(Magnetic Separation)
最常用鐵質廢物回收法為磁選法。 磁選回收系統,可加於垃圾前處 理程序中破碎單元之後,風力分 選之前。亦可加於兩者之後或置 於破碎單元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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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篩選法(Screening) 篩選係應用一個或數個篩盤將大小不同之垃圾分開,可置於破碎單元之前或後,或風選機後,不但可處理輕質垃圾,亦可處理重質垃圾。常應用於去除破碎垃圾中之玻璃物質。 常見的篩選機有(1)震盪篩(Vibrating Screen);(2)旋轉篩(Rotary Drum Screen);(3)半濕式破碎篩選機,如圖9所示三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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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選之效率可由二元分選原理(Binary separation theory)計算之。假設欲將X與Y分選,進料中的含量各為X0 與Y0,篩選後篩上物成分為X1與Y1,篩下物為X2與Y2,責回收率、純度、效率可由下式計算得知: X0 = X1 + X2 Y0 = Y1 + Y2 X的回收率: R(X)=( X1 / X0 ) ×100% Y的回收率: R(Y)=( Y2 / Y0 ) ×100% X的純度: P(X)= [ X1 / (X1+Y1)] ×100% Y的純度: P(Y)= [Y2 / (X2+Y2)] ×100% 分選效率 = [(X1 / X0) – (Y1 / Y0)] ×100% = [(X2 / X0) – (Y2 / Y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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煉鋼作業流程 煉鐵 去雜質 煉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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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重力(慣性)分離法(如圖10) 重力分離法係利用垃圾物理性質(彈性或重量)之不同,分離各種成分之方法。本法又可分為下列三種方法: ①彈力分離(Ballistic)。 ②反彈分離(Secater)。 ③傾斜輸送分離(Inclined Convey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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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靜電分離法(如圖11) 靜電分離法係依據垃圾中各成分含水量之不同利用高壓電極予以分離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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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乾燥與脫水 1.乾燥與脫水之目的 垃圾燃燒之前若先加以乾燥,可增加低位發熱值(Low Heat Value),提升燃燒效率。污泥則須加以脫水,以利燃燒或運送。 2.乾燥之方法與機具 (1)對流(Convection)─藉加熱介質(空氣或砂)直接與濕物接觸傳熱乾燥之。 (2)傳導(Conduction)─由加熱面與待乾燥垃圾接觸,再傳導熱進入內部。 (3)輻射(Radiation)如圖12─藉輻射方法將熱傳送至垃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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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含水率與污泥重量/體積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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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脫水之方法與機具 大量污泥之脫水,若採用晒乾床、污泥塘或土地散置或分散(Land Spreading)等方法,不經濟且不可行,一般多改用機械脫水。現常用之機械脫水方法為離心法、真空過濾法、壓濾法(Filter Press)、帶壓法(Belt Press)、滾壓法(Roller Press)等。至於所用機具即依所採用方法命名之,如離心機、真空過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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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離心力 利用高速旋轉之離心力可促進礦粒的沉降速度。質量m(Kg)之物體, 其離心作用力Fc,則 r:回轉半徑[m]
ω:角速度[radian]=nπ/30 n:回轉數[rpm] v:圓周速度=πrn/30 [m/sec] 由於離心力作用會使水中密度大於水的礦粒運動向離心力之方向, 而可迅速獲得固液分離,圖10-8(a)為離心沉降機之原理。若在離 心力作用方向之途中,裝置只允許水通過之濾材時,固體則會停 留在濾材上,而水分透過濾材飛散出去,此為離心脫水機之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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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濾 一般經沉降所得濃泥其含水分都還很高而無法成型, 在處理操作上不方便,往往有進一步將其脫水之必要,
也就是還要再經過濾降低含水量。過濾是以布、多孔板 或砂層為濾材(filter medium),使溶液通過而殘留下固體 之操作。 Δp:操作壓力[kg/m2] η:濾液之粘度[kg/m·sec] g:重力換算係數[m/sec2] Rc:濾餅之抵抗係數[L/m] Rm:濾材之抵抗係數[L/m] 通過液量與操作壓力成比例,與比抵抗力成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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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中間處理主要目的為垃圾減量化,附帶目標則為回收資源與能源。 常見的處理技術包括堆肥法、焚化法和熱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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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一)堆肥處理 堆肥法乃利用廣泛分布於自然界之細菌、放射菌、菌類等微生物,使廢棄物中之有機物經生物化學轉換,而分解成安定性腐質之方法。此種技術適於處理農、林、漁、牧業及污水處理廠、食品工廠、果菜市場、廚餘等所產生之廢棄物,在農業生產及保持地力上兼具肥料及土壤改良材的效能。堆肥化之生成物稱為堆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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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1)堆肥化的目標 ①穩定腐敗性有機物。 ②減滅致病菌及雜草種子。 ③保存氮、磷、鉀等肥份。 ④製成均勻且較乾的肥料,不含毒性物及廢棄物如玻璃、塑膠袋等。 ⑤製作過程需合乎安全衛生,沒有昆蟲、鼠類及臭味。 ⑥經濟且可靠的製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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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2)堆肥法的優點 ①廢物利用,改良農田土質,促進土壤肥份,吸水性、透氣性、疏鬆土壤及保持地力,增加土壤中微生物之活性,其主要成份“腐植質(humus) ” 為化學肥料所不及。 ②經過分類可拾取大量有用的物品(如金屬)(資源回收)。 ③有機性之垃圾均可處理(可處理多種類之垃圾)。 ④可設於收集區中心,減低運送垃圾及清運垃圾之費用。 ⑤操作之彈性大(100~200%)。 ⑥不受天候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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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3)堆肥法的缺點 ①近年來,銷售困難、市場不穩定 (產品品質低亦是原因)。 ②無機性垃圾需要處理,堆肥無法利用,需再掩埋,所需土地大。 ③工廠環境衛生較難維持。 ④設備費很高。 ⑤必須有優良的操作技術且操作費貴。 ⑥須有預備處理措施,以解決堆肥場故障或超額之垃圾。 ⑦堆肥價格受運輸費用影響大,故需儘量將工廠設於農地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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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2.堆肥化原理 堆肥化處理之原理大致可分為厭氧性方式和好氧性方式兩大類: 厭氧性方式:把垃圾堆積減少與空氣之接觸以厭氧性分解為主要反應,促使有機物安定化之處理方式,傳統式的自然堆積法(Windrow Composting)即屬之,此法之反應緩慢需要數個月才能堆肥化為其缺點。 好氧性方式:用翻堆或強制送風、抽風,以好氧性分解使有機物安定化的方式,因反應快可減少堆肥化之處理時間,目前被稱為高速堆肥化法。好氧性堆肥處理在形式上又可分為連續式高速堆肥法及堆積式堆肥法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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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垃圾堆肥化處理步驟及流程示意圖如圖13及圖14,包括: ①進料準備及貯存(Preparation and Storage) ②前處理(Pretreatment) ③先期主醱酵(一次醱酵) ④後期醱酵(二期醱酵、熟成與養成) ⑤後處理(加工Finishing、精製Upgrading) ⑥成品之貯存、包裝與運出。 醱酵後垃圾中之有機物如蛋白質、醣類、澱粉等在2至4天中皆已被分解消化,惟難分解物質如纖維、木質素等仍有待於施肥後藉農田中微生物之功能繼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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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肥化過程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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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氣堆積法(Aerated Static Pile)
通氣堆積法在基本上似野積堆肥法,但在底部設有多孔性通氣管。因強制通氣的結果,反應時間也較野外堆積法約減短一半以上之時間。 (3)高速堆肥法(High-Rate Composting) 高速堆肥法係在控制下之反應槽中進行堆肥化反應,與上述二法採開放式有所不同。廢棄物在進入反應槽前先經選別、破碎等前處理,反應中除強制通氣外,並連續或間歇進行攪拌,促使廢棄物與空氣中氧氣接觸之機會,以加速堆肥反應之進行。故一般僅須數日即可完成主醱酵反應。 (4)半高速堆肥法(Semi-High-Rate Composting) 半高速堆肥法係將選別、破碎後之廢棄物置於窪地進行掩埋處分,窪地底部舖有一層非堆肥物(或熟成堆肥)並舖設有送氣管,強制通風以利堆肥反應之進行。此方法類似衛生掩埋法,唯在好氧狀態下進行反應之結果,致其穩定所需之時間大幅縮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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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堆肥化處理設備 (1)處理流程 垃圾原料→選別→破碎→分離→水分調整(加入水、水肥或下水污泥)→主醱酵(翻堆)→後醱酵(二次醱酵)→後處理(篩分)→成品。 (2)堆肥化處理設備 堆肥處理系統構成之重心在於醱酵設備,但亦須具有去除不適合堆肥化物質或為提高醱酵反應之分選、破碎等前處理設備。其次堆肥後醱酵之腐熟設備可提供高品質之腐熟成品,此外尚需具備提高成品品質所需去除異物及殘渣設備等後處理設備。目前各國對於二次公害防止之要求愈趨嚴格,堆肥化處理過程中的臭氣防除更是必要的設備之一。堆肥之各項設備如下: ①投入設備。 ②分選設備。 ③破碎設備。 ④主醱酵設備。 ⑤後醱酵:腐熟設備。 ⑥後處理設備。 ⑦堆肥成品之貯存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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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醱酵設備(旋轉式) Dano式醱酵桶(Drum)的二次醱酵堆肥法比傳統式醱酵法改善了很多,前處理增加了
磁選步驟,醱酵桶內約留1~2天,通入足夠的空氣情況下,有機物之分解不及5%,故主要的有機物分解及腐熟階段還是靠室外的長期自然堆積(Windrow Composting)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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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醱酵設備(犁翻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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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醱酵設備(豎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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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採用堆肥化處理應考慮之因素 有關品質問題至少須就以下幾項進行管制:
(1)堆肥品之出路 (2)處理系統之選擇 (3)堆肥原料來源 (4)臭味防制 (5)堆肥品質之管制 (6)重金屬及腐熟不完全堆肥之植物毒害作用之去除 (7)堆肥廠廠址 堆肥後垃圾之減量需視堆肥效率而定,若堆肥成品完全可用,則重量減量率為25~35%、體積減量為8~13%;若無銷路時,則連堆肥成品都得掩埋,則重量減量為60~70%,體積減量為25~30%。 有關品質問題至少須就以下幾項進行管制: ①不純物之去除 不純物的來源為垃圾夾雜的塑膠、玻璃碎片及金屬物等,若殘留在成品中會造成堆肥品含有碎石、金屬物及塑膠等。 ②腐熟度或穩定化 判別堆肥穩定化的參數,常用的有C/N比、水分、色澤及溫度的變化、抽出液的C/N比、總有機碳含量(Total Organic Carbon)、纖維素與木質素含量之比值、代謝氣體之氣相分析(Head Space Analysis),或抽出液圓形濾紙層析圖判別法等。(如表5) ③熟成堆肥之物理性與水分含量 水分含量乃為操作及搬運之便;保水能力則可看出有機物量及粒徑大小;成品密度規定上限,則可防止不純物及含水量過高。pH可於醱酵後調節至中性或微鹼性,導電度則為水溶性鹽類如鹼金屬或鹼土金屬含量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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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二)焚化法 1.概述 將垃圾置於控制之高溫情況下,使可燃份氧化轉變為安定之氣體,不可燃份轉化為性質安定之無機物(灰燼)。 可燃份燃燒之化學反應式可以下式表示之: C6H10O5 + 6O2→5H2O + 6CO2 焚化處理在各種垃圾處理方法中,減容(量)效果最好,且能使腐敗性有機物,因燃燒而成為無機性,病原性生物也因在焚化爐內之高溫下,死滅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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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焚化法之優點 ①所需的土地面積較少。 ②可以選擇處理地點於市區內,減少大量的搬運費。
③殘渣灰分變成無害化、有機物少,適於填地(減量化)。 ④能夠處理各種不同之垃圾,環境衛生及二次公害可有效之控制。 ⑤氣候的影響較少。 ⑥操作有彈性,可做有限度的增加或減少處理量。 ⑦焚化所產生之熱能可回收利用於火力發電廠或冷暖房等其他型態之能源。 ⑧可以很迅速的處理大量的垃圾,所有的害蟲、細菌均可燒死。可將垃圾原體積減至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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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焚化法之缺點 (3)焚化法可能引起之公害問題 ①須要有較高的操作技術,設備費昂貴,須做較大的投資。 ②操作、維持費較高。
③處理位置選擇困難,易遭民眾之反對(與衛生掩埋同)。 ④非最終之處置辦法,因還有灰分及無機殘渣,未能解決。 ⑤須有防塵、防毒設備。(空氣污染)惡臭、煙塵、有害氣體。 ⑥建廠耽擱垃圾之處理。 (3)焚化法可能引起之公害問題 ①燃燒溫度控制不良時,易導致空氣污染問題。 ②排煙中含有害的HCl氣體(低級塑膠品充斥市場)。 ③會產生廢污水,而其中重金屬含量很高(飛灰填埋、遭滲出重金屬)二次污染。 ④運轉時會引起噪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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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化爐的種類 (1)機械爐床式焚化爐(Mechanic-grate Incinerator) :是利用爐條的前後或回轉的移動來輸送垃圾,因可燃燒未經前處理之垃圾,因此也叫混燒焚化爐 優點: ①技術成熟。 ②處理流程單純。 ③二次公害可有效控制。 缺點: ①單位爐床面積焚化率較低。 ②混燒後,自灰爐中回收之金屬價值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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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流動床式焚化爐(Fluidized-bed Incinerator)
流動床式焚化爐體為豎立圓筒型,本式焚化爐適合含水份高之垃圾或污泥之焚化處理。其爐體剖面圖如圖27,流動式焚化爐之優缺點如下: 優點: ①單位爐床面積之焚化效率高(爐床燃燒率高)。 ②焚化殘渣灼燒減量較低,都在1%以下。 ③可適用於含水分高廢棄物之處理。 缺點: ①能源消耗較大。 ②粉碎設備所需之保養及維護較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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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旋轉窯式焚化爐(Rotary Kiln Incinerator)
係由一傾斜的(2~3%)內襯耐火材的鋼製圓筒,廢棄物在爐中一面燃燒,一面向出口處推移、滾動,可用來焚化處理各種固體廢棄物、污泥、各種形狀(桶狀、塊狀、顆粒狀或黏稠狀的)廢棄物和廢液 。 廢棄物在爐體內經歷乾燥、熱解氧化、燃燒(氧化)各階段,通常在RKI中設置二次燃燒室(後燃燒室)使前段熱裂解,未完全燒掉的有毒(害)氣體得以在較高溫(1000C左右)的氧化狀態下完全燃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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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低量空氣系統(燻式)焚化爐(Controlled-air Incinerator)
垃圾以低於理論空氣量之空氣,於爐體內第一燃燒室(Primary Combustion Chamber)之機械式爐床上燃燒,使可燃份分解為可燃性氣體,殘渣由爐床下端排出,可燃性氣體再送至第二燃燒室(Secondary Combustion Chamber)並供應充分空氣使可燃性廢氣及有機性臭氣完全燃燒之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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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模具式焚化爐 爐體預先於工廠內按規模製造,再運至工地裝配之焚化裝置,其爐床多為固定式,爐體整體成形亦為其特徵,多應用於小型焚化爐。屬於混燒式焚化爐之一種,處理流程與混燒式焚化爐略同,但多採人工投入或橫式進料方式。燃燒室即分為第一、二燃燒室與低量空氣系統焚化爐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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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噴燒式焚化爐 將預經粉碎或分類之垃圾,以高壓空氣噴入爐體內,並由爐底穿過爐床向上供應空氣至爐內助燃,垃圾於下落途中,完成部分燃燒再落於履帶式爐床上後,隨爐床移動,繼續燃燒成為灰渣之裝置。例如將垃圾破碎至粒徑10公分以下,再經分選、回收金屬、玻璃等不燃性物質,分類後之可燃性垃圾即先作成垃圾衍生燃料(Refuse Derived Fuel, RDF)再藉高壓空氣噴入爐體內燃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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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垃圾衍生燃料法(Refuse Derived Fuel Method)
垃圾衍生燃料法英文簡稱R.D.F. (Refuse Derived Fuel),本式處理方法是垃圾先經過粉碎,再以篩選機(Trommel)、磁選機(Electro-magnetic Separator)及風力分選機(Air-clas-sifier)等機械設備予以分類、回收金屬及玻璃等資源,無價值之物質(土砂、石子及陶瓷等)送往最終處置場。可燃物則壓縮成塊狀燃料,直接於處理廠燃燒發電,或出售給工廠當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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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焚化爐之操作方式 焚化處理依其操作方式,可分為回分式燃燒(分批填 料式Batch Type)及連續式燃燒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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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燃燒式焚化爐的優劣點如下: 優點 ①可處理大量之垃圾。 ②灰燼中未燃份少,幾乎已完全燃燒。 ③垃圾燃燒可能產生之各種二次公害可較周全地加以防治。 ④熱利用之效率較高。 ⑤單位垃圾處理量所需之人力少。 ⑥爐之損耗少。 缺點: ①建設工程費及維持費高。 ②需要較高度的操作技術。 ③長時間之操作,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限制較大。 ④不適合小容量之垃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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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燒室的熱量負荷率Q( )和爐床(stoker)的燃燒負荷率G( ),則是兩個重要的設計參數,以Q和G值可以決定燃燒室的規格(體積V或爐床面積A),基本上,燃燒室熱量負荷率Q和爐床燃燒負荷率G依不同的焚化爐焚化爐操作而有不同的設計值。 焚化爐燃燒室的容積(V)大小,亦即: 焚化爐的爐床面積(A)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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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可以先確定廢棄物(垃圾)的元素組成,則以所謂各元素的理論氧氣需求量(theoretical oxygen demmand, (TOD)i值),亦就是各元素燃燒(氧化)時其理論上需要的氧氣的量。計算每kg的垃圾(廢棄物)焚化時理論所需供給的空氣量(m3), 為: 若過量供應空氣的百分比為γ,則實際的供氣量Vair可由下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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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可以用廢棄物的溼基低發熱值(LHV)W計算之,此式可謂之羅辛公式(Rosin)
固體燃料 Go = H (Nm3/kg) Ao = H (Nm3/kg) Gv = mGo燃燒氣體量 A = mAo 必要空氣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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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焚化爐二次空氣污染及控制方法 焚化爐即使於正常操作運轉下,仍會有污染物排入週遭的環境中,其排放之二次污染物主要可分為:廢氣、廢水、噪音、灰燼四類,而這些二次污染物皆必須藉著各種工程技術及處理方法加以控制,使其污 染排放量降低至最低,而不致影響到附近居民的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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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粒狀污染物與微量金屬(Particluate and Trace Metals)
燃燒過程飛灰的主要來源有三:A.垃圾中不可燃份在焚化過程會形成細小之微粒,而後隨著煙氣流被帶出爐體(由煙囪排出)。B.部分無機化合物於高溫燃燒過程被揮發而排出。C.一些碳質有機物尚未燃燒完全即被煙氣流帶出而形成不完全燃燒物(即黑煙)。 Na、Hg、Be及Zn等金屬在純金屬狀況下有較高的蒸氣壓,因此這些金屬較其他金屬易被揮發而後以均質(Homogeneousy)地冷凝作用形成燻煙(Fume)或在飛灰上起異質地(Heterogeneously)冷凝作用。 一般對於粒狀污染物的控制方法為裝設ESP、濾袋及濕式洗滌塔,但考慮焚化爐煙氣排氣會帶來酸性氣體,燃燒不穩定或煙氣攜帶火花及黏性(Sticky)微粒的附著,濾袋並不是很適合單獨用於焚化爐粒狀污染的控制,而洗滌塔由於對懸浮微粒去除效率較差,也不適合單獨使用。但如濾袋設備前配合裝設洗滌塔,則可有效去除焚化爐煙氣的粒狀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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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氮氧化物(低溶解度酸性氣體) 垃圾焚化NOx原因主要有二:a.空氣中氮氣的熱固定;b.燃料及廢棄物中氮成份的轉換(Conversion)。其反應方程式: N2 + M + 225kcal/mole = N‧ + N‧+ M O2 + M + 118kcal/mole = O‧ + O‧+ M N‧ + OH‧= NO + NO + H‧ kcal/mole N2 + O‧= NO + N‧– 25kcal/mole N‧+ O2 = NO + O‧+ 31.8kcal/mole 2NO + O2 = 2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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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焚化爐之設計,來自空氣中氮氣經熱(Thermal Fixation)固定所形成之NOx將小於100ppm。
由於目前焚化爐規劃設計上係以高溫及供給較多空氣來控制毒性有機物PCDD/PCDF的生成,因此會導致較高的NOx排放濃度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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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著二次燃燒技術不僅可有效降低NOx的生成,且對於PCDD/PCDF的生成量,也藉著二次燃燒區的高溫及高濃度的火焰基(Flame Radical)加以破壞減少其生成量,而理論上二次燃燒所採用之輔助燃料以天然氣為最理想,一般來說都市垃圾焚化爐所排放NOx的濃度為100~300ppm (12%的C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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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含硫、鹵化合物(高溶解度酸性氣體) 垃圾焚化所產生之酸性氣體是指SO2、HC1,H2SO4、HF等,而這些酸性氣體的排放量與垃圾本身所含S、C1、F量有極密切之關係。 美國垃圾平均含硫份為0.12%,其中有30~60%於燃燒過程轉化成SO2,其他硫份則於灰燼和飛灰中,而同樣的有50%的Cl會轉化成HCl。 一般酸氣的有效控制方法為採乾式、半乾式或濕式洗滌塔,其中HCl及HF以水做為吸收劑即可有效地去除,而SO2的控制則必須以鹼性吸收劑才可得較佳的效果。 如再配合粒狀污染物之控制設備,則還可有效地去除有機物及金屬的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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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有機化合物 理論上在氧氣充足下,垃圾中之有機物將完全燃燒產生CO2、H2O
但實際上由於燃燒反應之機制相當複雜,因此會有不完全燃燒的有機物排出,其中較為學者所關心的為CDD (Chlorinated Dibenzo Dioxin)及CDF (Chlorinated Dibenze Furan) 的生成。 此二類污染物之毒性很大,但排放量皆很低。故較難測定,相反的在不完全燃燒過程中CO會大量生成且測定容易,因此可建立CO及CDD/CDF的關係圖,將來可藉CO的測定值,做為CDD/CDF排放量的指標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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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I:涉及垃圾中所含有CDD及CDF未被完全的貫穿(Breakthrough)
機構II:涉及有機先驅物(Organic Precursors)的反應,一些簡單的反應可將二氯酚(Chlorophenols)及多氯聯苯(PCB)轉換成CDD/CDF前驅物,其中這些先驅物質是垃圾成份或垃圾經缺氧熱解所產生 機構III:涉及不同有機物與氯供應者(Chlorine Donor)反應合成CDD/CDF 機構IV:涉及在低溫下(最佳溫度為315℃)從燃燒區逃脫的先驅物在飛灰微粒上起催化反應生成CDD/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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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臭氣 垃圾所含之有機質於濕溫的條件下,極易發生生物分解作用,特別是在厭氧狀態下分解,更是容易產生硫化氫、氨、硫醇及胺類及臭味代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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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三)熱解法(Pyrolysis Method) 1.概述 目前發展的主流為焚化方式,但是近年來由於都市垃圾中的塑膠類大量增加,每造成爐體之容易損傷,並造成廢氣、廢水等二次公害問題。 垃圾熱分解則是將垃圾置於高溫(一般約在600~1000℃)與低空氣比狀況下,使垃圾經熱分解而成燃料瓦斯,這些瓦斯可供燃燒產生蒸汽發電。 熱分解之殘渣,已成為無害化,且達到減量化之目的,為廢棄物處理再資源化的新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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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熱分解? 廢棄物熱分解是利用還原狀態,將廢棄物中之有機物加熱行化學分解之程序 有機物因加熱分解及凝縮反應(Condensation Reaction)形成氣態、液態與固態產物,含有高溫度之HC、CO、H2等可燃性氣體及油、焦炭(Char)等。 此法是種吸熱程序,與焚化之放熱反應相反,因此有時又稱為乾餾或分解蒸餾(Destructive Distil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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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分解特性: ①殘渣量少,無重金屬溶出:熱分解殘渣在水中固化成粒狀,體積為生垃圾的3%以下,且無重金屬溶出。 ②NOx發生量少,廢氣量少:熱分解於還原狀態下進行,所需要的空氣量與理論空氣量相當,所以NOx極少產生,排廢氣量也很少。 ③垃圾可與塑膠、污泥等混合處理。 ④爐體構造簡單,操作容易。 ⑤可適應垃圾質的變化,穩定操作。 ⑥垃圾中之能源,可做有效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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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解法之原理 長鏈之有機物於高溫(600~1000℃)下被分解: 聚合物質+熱=aA + bB + cC
式中:A:氣體,如CO2、CO、H2、CH4 及飽和與未飽和烴。 B:液體,如甲醇、乙醇、異丁醇、正戊醇、三級戊醇、醋 酸、水。 C:固體:各種固體殘渣,如碳及惰性物。 以纖維素(C6H10O5)為例,其焦析反應如下: 3(C5H10O5)8H2O + C6H8O + 2CO + 2CO2 + CH4 + H2 + 4C 聚合物質+熱→aA + bB + cC 其中C6H8O即為液態焦油或油類化合物。 上式各產生物之生產量(a,b,c)與下列因素有關:(1)廢棄物之化學構造,(2)溫度,(3)加熱速度,(4)廢棄物之大小與形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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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解系統(Pyrolysis System)
熱解系統嚴格說不屬於焚化爐,而是由缺/無氧狀態下之熱分解過程(Thermal Degradation)溫度與過剩空氣之關係其有四種技術即: 不完全燃燒型:缺氧下之燃燒。 純熱解:無氧狀態過程產生中值之可燃氣。 直接液化並甲烷化:使用氣化方式(Gasification Mode)產生人造氣後以液化並甲烷化過程產生液態燃料、甲烷及相關產品。 直接液化:純由熱解過程直接產生液體,可分兩級技術,低級技術使用低溫熱解或不完全燃燒產生黏質油,高級技術使用引導介質如氫、一氧化碳等在高壓中產生類似油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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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分解法又可分為單塔式及雙塔式二種,將燃燒與分解同在一塔內進行者稱為單塔式如圖53,如分別於二塔內進行則稱為雙塔式如圖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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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rox反應器 利用純氧與部分廢棄物反應產生熱量供給熱解反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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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rrax反應器 廢棄物不經破碎或分類,直接加入反應器上部,藉由其重量和密實度下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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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dular Combustion Unit (MCU)-Starved Air Incine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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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技術 二、中間處理技術
四、資源回收與再利用技術 從垃圾中回收可用物質可以達到垃圾減量化的目的 因此在回收資源的同時,又可節省能源、減輕污染量,是為一舉兩得的好辦法,尤其在能源危機與資源短缺之際,資源之回收與再利用,更成為垃圾處理的重要研究發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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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回收的型式 茲將資源回收分成三種型式:(1)物質回收型;(2)能源回收型;(3)土地回收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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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製程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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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轉化回收 垃圾經化學轉化可回收熱、燃油、煤氣及有機物等,主要之化學轉化方法有焚化法、熱解法及化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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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焚化法 垃圾之焚化可使垃圾體積減小,性質安定,且可回收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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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熱解法 有機物在高溫下將呈不穩定,在缺氧狀態下加熱,則將產生裂解及凝聚反應(Cracking and Condensation)形成氣態、液態與固態產物 垃圾經前處理妁垃圾破碎及分選後,回收重質部分之鐵、鋁等,輕質部分之可燃物再經磨碎為綿絨狀(小於5 cm)之燃料,如此製成之燃料熱值約為2,770 Kcal/kg,可取代部分燃煤。另有將壓碎之垃圾壓密(Densify)製為球狀(Pellet)、塊狀、粒狀(Cube)者稱為D-RDF(Densified R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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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轉化回收 垃圾經生物轉化可回收肥料、甲烷氣、蛋白質、酒精等。其主要方法有堆肥、厭氧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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